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劉喜榮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原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嘉尚訴訟代理人 卓志強
陳正欣蘇茂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畢學文」,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嘉尚」,法定代理人陳嘉尚於民國
104 年6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1040008634號人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自55年7 月起在軍中任職,嗣於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下稱臺北市團管部)擔任中文打字員。因於74年12月間,前已罹患之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病情加重,不能繼續上班,乃於74年12月27日申請退休,並將服務軍中人事命令、支領薪餉補給證、軍中保險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當面交予訴外人即該部人事官孫國朋少校簽收,訴外人即該部司令陳宇梅少將亦行文至三軍總醫院查明伊生病屬實,該部自應准予伊退休,惟該部於76年始發予伊人事命令,距其上記載離職日期75年4 月30日已逾2 年,且所載事由為「提前解雇」,並無記大過字眼,疑似造假。伊多年向該部上級單位即被告陳情,被告卻回覆伊未能完成請假手續,已因曠職3 日記大過2 次解雇,不能再領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20萬元、名譽損失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80 萬元,共計500 萬元。爰依國軍聘僱人員退職金發放規定(下稱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原係臺北市團管部雇二等中文打字員,於74年12月22日在辦公室因故發生口角後,即撰擬離職報告書,但尚未經長官核准。嗣經該部多次電話催詢,原告始辦理請假至同年月27日止,惟請假期滿,仍未到部上班或辦理續假,僅由訴外人即其前夫章嘉祥到部陳稱原告精神不正常在三軍總醫院治療,無法上班,請該部向三軍總醫院索取原告診斷證明,以憑辦理請假云云。該部遂於74年12月27日以(74)方勤字第18423 號函請三軍總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但該院未直接函復,卻逕交原告攜回。原告遲未到部辦理請假手續,形同曠職。該部曾多次催請原告辦理請假事宜,均無法取得聯繫,嗣由訴外人即該部前監察官陳良財中校向原告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念及原告服務軍旅10餘年之辛勞,爰自74年12月27日起至75年3 月27日止,核予原告病假3個月,詎原告於病假屆滿後,仍未到部上班,該部乃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以原告連續曠職逾3 日,於75年4 月10日(75)方勤字第4268號核予「記大過兩次」處分,並將原告於75年4 月30日提前解雇。復依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第4 點第1 款規定,原告因受記大過2 次處分而解除聘雇,不符退職金發給資格。縱認原告具請領資格,然行使退職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自原告於75年4 月30日遭該部解僱時起算,已於80年4 月30日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臺北市團管部雇二等十二級雇員,擔任中文打字員,於74年12月27日已未到部上班,經該部於75年4 月30日提前解雇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部離營名冊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曾於74年12月27日申請退休,被告應依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給付退職金20萬元,並因受記2 大過解雇之不實解雇事由,造成伊名譽及精神受損害,被告應賠償48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已於74年12月27日申請退休,並符合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發給退職金之規定,有無理由?倘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臺北市團管部以原告連續曠職逾3 日,核予記大過2 次處分,並將原告於75年4 月30日提前解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損及精神慰撫金48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74年12月27日申請退休,並符合系爭退職金
發放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發給退職金之規定,有無理由?倘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病情加重,已於74年12月27日
申請退休,並將相關證件及人事命令等資料交予臺北市團管部人事官孫國朋辦理退休手續,得依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領取退職金云云,並提出其上有孫國朋簽名之文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2頁),惟該份文件上僅記載12項文號,並未記載申請退休之旨,孫國朋簽署日期亦為3 月
2 日而非74年12月27日,且原告前曾於75年11月24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在該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原登記事項」記載為「國防軍中聘僱人員」,而原告欲變更之「更正或變更之原因」、「更正或變更之日期」則分別記載為「辭職」、「民國75年11月8 日」,有75年11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均核與原告主張其於74年12月27日向孫國朋申請退休一情不符,原告是否確曾向臺北市團管部請求依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解除聘僱並領取退職金,即非無疑。至於原告另主張該部收回其聘僱人員薪給證係為辦理其退休手續云云,惟原告不能證明由何人於何時以何事由向伊收回上開證件,且原告既遭解雇,本應繳回該證件,自難僅憑原告繳回該證件一節,遽認其主張屬實。原告雖又主張該部係為辦理發給退職金事宜,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其身體狀況程度云云,惟依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聘僱人員連續服務新制聘僱逾三年,經聘僱單位主動解除聘僱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⒊因病或年高體能衰退,經四級以上軍醫院鑑定體位丙等不堪服務者(需檢附四級以上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 頁),即需經軍醫院鑑定為體位丙等不堪服務始符合資格,該部雖曾於74年12月27日以(74)方勤字第18423 號函詢三軍總醫院,惟該函文主旨僅為:「本部雇員劉喜榮…,因業務需要,請貴總醫院函寄劉員診斷證明書乙份,…」(見調字卷第7 頁),並非函請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達體位丙等不堪服務之情形,尚難認該部解除聘僱契約時,已明知原告已符合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卻不發給退職金。
⒊又依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第4 條第1 款規定:「聘僱人員如
因左列情形之一,解除聘僱者,不核發給退職金:㈠在職務上犯嚴重過失,或一年內累計曾受記大過兩次處分者。…」(見調字卷第3 頁),且被告99年1 月7 日覆原告函亦謂:
依『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88年10月14日修正前原條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國軍人員,係指軍官、士官、士兵及一般聘僱人員』。另同規則第10條請病假或請事假,均應依規定經權責長官之核給,始完成請假程序…」等語,有被告99年1 月7 日國後人管字第099000011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如具有請假之正當事由,應出具證明書俾便辦理請假手續,經主管核准後始得請假。原告自陳於74年12月間因病情加重不能上班一情,固有三軍總醫院74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並敘明「不宜繼續上班,宜在家休息及治療」等語可憑(見調字卷第9 頁),被告亦表示該部已參酌系爭診斷證明書給予病假3 月即自74年12月27日至75年3 月27日止,然因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因病不宜上班之期間長短,則原告如於上開病假期滿後仍有繼續請假之需要,自應再檢具最新診斷證明書向該部請假,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向該部請假,亦未證明有何因病住院致無法請假之情形,且該部陸海空軍編制聘僱人員資料卡「懲罰」欄亦載明「未請假連續曠職逾三日」、「大過二次」、「75年4 月10日(75)方勤字第4268號」,並於75年5 月20日以(75)方勤字第6053號函解雇原告,有上開資料卡、函文可查(見調字卷第64、65頁),是被告抗辯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記大過2 次解雇,即非無據,且原告至遲於75年11月24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時即已知悉遭臺北市團管部解雇之事實,該部解雇契約之意思表示於75年11月24日前已到達原告,而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應可認定。原告既已由該部記大過2 次解雇,則該部依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第4 條第1 款不予發給退職金,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發給退職金,即非可採。
⒋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定期給付債權,即以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定期給付金錢或其他不特定物或勞務,且係基於一債權原因之一切規則反覆定期給付,每期如已屆清償期,則為獨立債權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退職金,依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第5 條第1 項規定:「退職金基數,每滿半年發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廿四個基數為限。」(見調字卷第3 頁),為解除聘僱時被告應一次給付之金額,其名稱雖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相同,然性質上並非定期給付之金額,自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之規定。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退職金為有理由,然自原告離職之日即75年4 月30日起迄104 年3 月5 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調字卷第2 頁),已逾15年,依上開民法第125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又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臺北市團管部以原告連續曠職逾3 日,核予記大過2 次處分
,並將原告於75年4 月30日提前解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損及精神慰撫金48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有明文之規定。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團管部將其記大過2 次解雇,妨害其名譽,惟依前所述,該部以原告未請假、連續曠職
3 日為由,記大過2 次解雇,尚非無據,且該部亦未將原告遭記大過2 次而解雇一事散布於眾,該部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名譽及精神上損害給付慰撫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職金發放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萬元、名譽及精神損失48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