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 告 許家豪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高固廉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98年7月起受僱被告,並由被告指派至元氣藥局擔任藥師,99年1月起因元氣藥局原受僱之掛名負責藥師離職,被告乃請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惟此未改變兩造間僱傭關係,元氣藥局之一切事務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費用申領等事項仍由被告負責。迨103年8 月間伊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約談,始知元氣藥局有使用未實際執業之藥師即訴外人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情,嗣同年11月間健保署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與元氣藥局及伊之特約1年,雖經申復,仍經健保署於同年12月27日駁回,後伊即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身分傳喚伊到庭之通知,伊因此甚為惶恐,屢次請求被告處理,嗣104年1月25日伊請父親即訴外人許銘錠與被告會面協商,被告始坦承因租借他人牌照申報健保費用,致伊藥師執照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1年,並允諾於此1年間願繼續僱傭原告並彌補伊因此所受之名譽損失,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予許銘錠(下稱系爭切結書),伊乃循例排班,繼續至元氣藥局上班,僅因情緒受影響,而於104年2月多排休假,惟104年2月18日被告發放其所經營之高固廉診所及元氣藥局員工之年終獎金時,卻未發放予伊,顯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伊多次請求被告儘速協商系爭切結書關於名譽損失之金額,被告均未回應,伊為維護權益,乃於104年2月25日將掛名為負責藥師之元氣藥局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帳戶申請暫停金額提領(下稱暫禁),並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儘速協商,惟被告收受律師函後,即不讓伊再進入元氣藥局,並於104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自104年2月5日起未曾至診所上班,無故曠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伊於104年2月間均按排班表上班,並無曠職,被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並非合法,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
(二)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4年2月1日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為高固廉診所之負責人,於98年間為避免高固廉診所之處方箋外流,乃出資設立元氣藥局,以利高固廉診所病患持伊開立之處方箋前往調劑取藥,惟因醫藥分業之規定,需委任藥師擔任藥局負責人,始得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原告係於98年7月起受僱擔任元氣藥局之藥師,迄98年底因原負責藥師辭任,伊商得原告同意,自99年1月起委任原告擔任元氣藥局之負責人,嗣後因伊診所業務繁忙無暇兼顧,且元氣藥局獲利情形不佳,乃將元氣藥局讓渡伊岳母即訴外人顏惠美,盈虧由其自負。原告自99年1月間轉任元氣藥局負責人後,與原本單純提供調劑勞務而獲取薪資之藥師職務有明顯差異,蓋原告得自由安排每月上班時間、其健保、勞工保險費用均由元氣藥局支出、應繳納之所得稅亦由元氣藥局代付、且除擔任負責人外,尚有班表、排班調度、管制藥品管理、交接班每日盤點、新進人員訓練等管理權限,是原告於元氣藥局之地位與一般公司行號中專業經理人之地位相當,足見其自擔任元氣藥局負責人後,與元氣藥局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其後元氣藥局經營權讓渡與顏惠美,故斯時起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者實為顏惠美。
(二)伊既已非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對於張雅婷如何掛牌元氣藥局毫無所悉,僅顏惠美事後告知,原告身為元氣藥局之負責人,且大部分時間係固定上夜班,並於每日營業結束後負責健保費用上傳,並以張雅婷名義申報健保給付,對於張雅婷掛牌元氣藥局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前揭事件原與伊無關,然因原告最初係由伊應徵任職元氣藥局,且顏惠美為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伊胞妹高玉芝亦有參與元氣藥局庶務,原告及許銘錠對伊軟硬兼施,伊迫於無奈且對法律關於委任與僱傭之法律關係認知不多,始為助顏惠美脫困而與許銘錠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為許銘錠於原告受檢察官偵查前1日,自行擬定內容要求伊簽署,且系爭切結書當事人為伊與許銘錠,其效力自僅及於伊與許銘錠,亦即系爭切結書係伊對許銘錠之承諾,至兩造是否發生系爭切結書所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待兩造進一步協商確認,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自104年2月1日起發生僱傭關係。
(三)退步言之,原告事後自行尋找訴外人林羿瑞名義負責人,由其自任實際負責人,欲強迫伊簽訂三方契約,由伊出資成立新藥局並委任其為藥局管理者,原告之行為顯脫逸系爭切結書約定,足見原告已拒絕履行僱傭關係,要求另與伊成立委任關係,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拒絕履行,伊自得依法解除。況原告自104年2月1日起迄今未至伊診所上班調劑,足認其並無接受伊僱傭之意,兩造間縱有僱傭契約之約定,亦已因原告之自行解除而消滅。
(四)又原告並未至伊診所上班,兩造未就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期為任何約定,原告如何得自行決定何時為特別休假?且原告固曾於104年2月2日、4日至元氣藥局自行打卡呆坐,並未經伊同意,自行填載元氣藥局之員工請假單後,自同年2月5日起即不見人影,原告前揭請假並非合法,自有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由,伊於同年3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雇原告自屬合法,退步言之,原告於休假期滿後仍未至伊診所上班提供勞務,可認原告有自行任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已因默示合意終止而消滅。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
(一)原告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被告,並由被告指派至被告出資之元氣藥局擔任藥師。
(二)元氣藥局自99年1月起因原掛名負責藥師離職,被告委請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
(三)原告自98年7月起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元氣藥局。
(四)元氣藥局經健保署於103年11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原告及張雅婷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經元氣藥局申請複核,仍經健保署於103年12月27日以健保查字第1030044340號函維持原核定。
(五)被告與許銘錠於104年1月25日在高固廉診所簽訂系爭切結書。
(六)原告於104年2月2日、4日有至元氣藥局打卡。
(七)原告於104年2月25日就元氣藥局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申請暫禁。
(八)被告於104年3月3日寄送臺北北安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自104年2月4日起未曾至高固廉診所上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
(九)原告尚未收受104年2月薪資。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一)兩造間自99年1月起是否有僱傭關係?
(二)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於104年2月1日、104年3月1日有無默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91,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自99年1月起有僱傭關係:
1、被告是否有於99年1月後某日將元氣藥局經營權讓渡與顏惠美?
(1)查原告自98年7月起受僱被告,並由被告指派至被告出資之元氣藥局擔任藥師,99年1月起因元氣藥局原掛名負責藥師離職,被告乃委請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元氣藥局之藥局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可憑,堪信為真實。再依原告提供之被告103年6月5日手寫紙條:「藥師排班:奇數月:林藥師排偶數月:許藥師排,請嚴格遵守排班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觀諸被告於104年1月25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高固廉(以下簡稱乙方),依據104年1月23日與許家豪藥師(以下簡稱甲方)會談之共識,特立切結事項如下:一、甲方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加給薪水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但稅金自付)二、乙方承諾甲方月休八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四、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 元。(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甲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立切結書人:高固廉/許銘錠」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99年1月起元氣藥局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
(2)被告雖抗辯:99年1月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以後,因伊診所業務繁忙無暇兼顧,且元氣藥局獲利情形不佳,乃將元氣藥局讓渡顏惠美,盈虧由其自負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並未提及元氣藥局經營權已讓渡之情,且其於103年6月5日復公告元氣藥局藥師排班事宜,是被告前揭元氣藥局經營權已讓渡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採。
(3)被告另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存在於被告與許銘錠間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切結書文義,兩造於104年1月23日會談後已有初步共識,再於同年月25日作成系爭切結書,並明確約定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福利不變,另需給付主管加給20,000元,每月並增加4天休假,堪認系爭切結書內容已具體明確,其內容俱與兩造間僱傭關係有關,而許銘錠為原告父親,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理應知悉許銘錠係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切結書縱有契約效力,亦僅對許銘錠發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2、如99年1月後被告仍為元氣藥局實際經營者,其與原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③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2)查原告具有藥師資格、被告則為醫師,原告係在被告出資經營之元氣藥局內執行藥師業務,被告復自承:「…民國98年間被告為避免被告診所之處方簽外流,乃出資設立元氣藥局,以利診所之病患持被告開立之處方簽前往調劑取藥。惟因醫藥分業之規定,故必須委任藥師為藥局之負責人,始得請領健保局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要之勞務給付,係依被告開立之處方而調配藥劑,供調劑之藥品則由被告所提供,而藥品調劑,僅係藥師得執行之業務之一,此觀之藥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藥師受理處方,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藥師法第16條、第17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開立之處方有疑義,或藥品未備缺乏時,均應詢明被告加以確認或更換,不得於調劑時自行裁量任意省略藥品或代以他藥,由此堪認,被告經由處方而決定原告藥品調劑之具體內容,並對其調劑之勞務給付過程有指示監督之權限,易言之,原告在被告經營之元氣藥局內就其藥品調劑之勞務給付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再原告固負責元氣藥局排班、製作班表之工作,然其仍須依其每月輪休日數、是否有特別休假而排班,且需打卡,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3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輪值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非可任意決定工作時間;又依藥事法第11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者,其執行處所應以一處為限。」,原告既掛名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其不得再於元氣藥局以外處所另行執業,完全被納入被告經營之元氣藥局結構體內,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於元氣藥局103年1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原告之薪資結構包括:加班費、全勤獎金、執照津貼、伙食費、夜班津貼、星期日津貼、藥師津貼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原告係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由被告給付薪資,另無利潤分配,自有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係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並非委任契約關係。
(3)被告固抗辯:原告自99年1月間轉任元氣藥局負責人後,與原本單純提供調劑勞務而獲取薪資之藥師職務有明顯差異,其得自由安排每月上班時間、其健保、勞工保險費用均由元氣藥局支出、應繳納之所得稅亦由元氣藥局代付、且除擔任負責人外,尚有班表、排班調度、管制藥品管理、交接班每日盤點、新進人員訓練等管理權限,足見其自擔任元氣藥局負責人後,與元氣藥局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云云,然原告掛名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後,職務內容縱有部分變動,兩造仍有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已如前⑵所述,而原告之健保、勞保費用固由元氣藥局支出、其自99年起於元氣藥局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類別亦由「薪資」項變更為「執行業務所得」或「營利所得」,惟此係為符合原告掛名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所需,難認其與被告間由僱傭關係更改為委任關係。
(4)被告另辯稱:縱認兩造間現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存續期間亦僅以1年為限云云,然兩造間自98年7月起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未舉證證明斯時雙方訂立之僱傭契約屬定期勞動契約,而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約定並非新僱傭契約,僅係就原告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1年期間(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勞動條件之協商結果,是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於104年2月1日、104年3月1日有無默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1、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故曠職3日以上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4年2月2日、4日至元氣藥局自行打卡呆坐,並未經伊同意,自行填載元氣藥局之員工請假單後,自同年2月5日起即不見人影,原告前揭請假並非合法,自有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由云云,然按:被告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13號及595巷1號地下1層樓高固廉診所負責醫師乙節,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元氣藥局則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原需負責元氣藥局班表排班事宜,而元氣藥局自104年2月1日起已經健保署終止特約,原告實質上已無法繼續在元氣藥局工作,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仍受僱被告,被告並自承:「…如認原告之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該切結書發生契約之效力,…惟元氣藥局已無法繼續經營,故探求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僅係被告同意原告於104年2月1日起至被告經營之高固廉診所擔任調劑藥師一職。…」等語(見被告104年7月15日答辯狀,即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在104年2月份高固廉診所初步排班表排入自己值班時間,自屬有據。而依該排班表記載,原告於104年2月2日、同年2月4日輪班(見本院卷第87頁),再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原告月休12日,當月適逢農曆春節,原有4天年假(農曆除夕至初三),原告於當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3天,故再申請10日特別休假,有104年2月7日員工請假單(下稱系爭假單)及103年度元氣藥局員工特別休假排休明細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0、88頁),是原告於104年2月並無曠職情形。再依原告與訴外人即高固廉診所員工黃韻珊於104年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內容略以:「(黃韻珊:)今天要下班前被高固廉堵到旁邊talktalk。…對啊他一直懷疑我跟你之間有什麼接觸…我就照實說許藥師請我放卡片…他順便講你的壞話…他也不知道怎麼回我所以就只說叫許家豪不要進來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兩造104年3月3日對話內容:「…(原告問:你為什麼要跟其他人講說叫我不能進藥局?)蛤?(原告問:你為什麼要跟其他人講說叫我不能進藥局?)你現在不是我高固廉診所的員工啊。」等語無違(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及其他員工表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既有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即難認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未至被告經營之元氣藥局或高固廉診所上班有何曠職情形。被告固抗辯:伊係於104年2月17日始收受系爭假單,且系爭假單未經伊准假云云,惟其所述收受日期與系爭假單上之填寫日期欄不符,其復未舉證證明收受系爭假單之確切時點、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應有之流程為何,如何得認為申請休假獲准或駁回,或提出原告任職元氣藥局期間全部員工請假單供本院審酌,是其抗辯不足採信。
2、兩造間於104年2月1日或同年3月1日有無默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
(2)查原告於104年2月間有排定自己之輪值日及特別休假,並未曠職,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默示或自行終止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之意;另被告於104年2月26日起已明示拒絕原告服勞務,是原告縱未於休假期滿後即104年3月1日起前往元氣藥局或高固廉診所上班,亦難認係自行終止或與被告默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91,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已明示拒絕原告服勞務,且其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前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之效力,然亦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其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薪資與原告。
2、查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每月本薪40,000元、執照津貼20,000元、伙食費2,000元、藥師津貼(即特別津貼)9,500元乙節,有被告提供之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之常態性固定報酬71,500元(見被告104年11月9日答辯狀,即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原告每月薪資原為71,500元,再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月再給付主管加給20,000元,是原告請求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91,5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時係於每月5日支領薪資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91,5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71,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91,5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71,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