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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原 告 林政輝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被 告 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福住隆史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4年4月24日起受僱於日商東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海銀行),東海銀行於91年1月15日與日商三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設立日商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銀行),日聯銀行復於95年1月1日與日商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三菱銀行)合併,並以東京三菱銀行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東京日聯銀行),是伊於東海銀行、日聯銀行及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臺北分公司即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依被告於95年1月1日公告之離職金給付規定(下稱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在95年1月1日合併以前為三菱銀行臺北分公司、日聯銀行臺北分公司僱用,且合併後繼續為被告公司僱用者,均適用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伊自84年4月24日至103年3月4日止之服務年資已滿19年,依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9條規定,給付基數以18.05計算,乘以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17,000元,被告應給付離職金2,111,850元,惟被告僅給付1,435,811元,尚短少676,039元,爰依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9條、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離職金給付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 039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並非係於勞退新制實施後始為制訂,而係於勞退新制實施前已行之有年,其目的係因考量長期服務之員工,如於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退休條件前自請離職,其舊制年資將化為烏有,故特定如有符合該規定條件之員工自請離職,經被告公司審查通過,即得請領離職金以為舊制年資之補償,此乃優於勞基法之福利制度,與勞動條件無涉。依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2條第2款「獲得銀行認可」及第4條「銀行審核」之規定,被告對於員工自請離職時可否領取離職金,本有裁量權限,舉重以明輕,對於員工所得領取之離職金金額,當然亦有裁量權限。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實施後,被告針對員工之新制年資均已依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故員工自請離職時,針對新制年資不得再請求離職金,是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7條乃規定:「退休金與離職金之請領以一次為限,意即職員如請領離職金後不得再請領退休金。」。原告雖主張其他員工請領含新制年資離職金之前例,惟此乃被告前有誤發離職金之情事,並已催告請求返還溢領金額,且原告已於離職申請書聲明「本人同意請領離職金後不再申請退休金」,而為不重複請求之棄權意思表示,其他員工如何請領離職金,亦與原告無涉。況原告申請離職金時,已於載有「本人同意請領離職金後不再申請退休金」等語之「三菱東京日聯離職/退休申請書」簽名表示同意,自不得再翻異前詞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合意扣除之上開新制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84年4月24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18年10月。

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行選擇於94年11月起自退休金舊

制轉換為適用退休金新制(見本院卷第15頁被證1),故94年11月起,被告公司每月已提繳每月工資6%之新制退休金至原告帳戶累計至103年3月4日,共計676,039元(見本院卷第16頁被證2)。

⒊原告於103年3月4日因自請離職,被告公司已於103年4月3日

依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9條,以服務年資滿19年之給付基數18.05計算離職金,扣除已按月提繳予原告之新制退休金676,039元相當金額後,給付原告離職金共1,435,811元。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離職金差額676,039元及至10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⒉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是否為被告公司針對自請離職員工無法

領取舊制年資退休金所為之補償規定?抑或係東京三菱銀行與日聯銀行合併時,為延攬人才而承諾給予繼續留用員工之福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係被告公司針對自請離職員工無法領取舊制年資退休金所為之補償規定: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僅在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之退休條件時,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其舊制年資部分之退休金,若未達法定退休標準前即自請離職之勞工,就其舊制年資部分,並無從向雇主為任何請求;至適用勞退新制部分之年資,則由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係針對未達法定退休要件即

自請離職之員工因無法獲得舊制年資退休金所為之補償制度,惟查,觀諸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2條第1項、第2項載明:「本規定適用於依勞動契約正式僱用於銀行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不定期契約職員。上述職員服務滿10年非因退休、殘廢而自請離職並獲得銀行認可時,得依本規定申請離職金。」等語,第7條規定:「退休金與離職金之請領以一次為限,意即職員如請領離職金後不得再請領退休金。」等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如未達法定退休條件前即自請離職,就舊制年資部分不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係針對被告員工於未達法定退休條件即自請離職時,因無法獲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補償制度,至新制年資部分,既已由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被告員工並未因於退休前即自請離職而受有無法請領退休金之損害,自不得就新制年資部分再向被告公司請領離職金,此觀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7條設有退休金與離職金不得重複請領之規定即明。是依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員工於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前即自請離職時,僅得就其舊制年資部分向被告請領離職金,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年資部分,既已由被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而未受有不利益,不生請領離職金之問題,自不得列入計算離職金之服務年資。

⒊原告雖云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係東京三菱銀行與日聯銀行合

併時,為延攬人才而承諾給予繼續留用員工之福利,係兩造重新議定之勞動條件,而與勞退新舊制無關。惟查:

⑴被告三菱東京日聯銀行係由東京三菱銀行與日聯銀行合併

而成之公司,其中東京三菱銀行係由東京銀行與三菱銀行於85年4月1日合併,日聯銀行則由三和銀行與東海銀行於91年1月15日合併,東京三菱銀行與日聯銀行再於95年1月1日合併,並更名為三菱東京日聯銀行等情,此有被告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可參。而原告自承伊係自84年4月24日起受僱於東海銀行,堪認原告於被告公司合併前係為日聯銀行之員工。又,東京三菱銀行於合併前原設有離職金制度,此有東京三菱銀行90年3月修正之工作規則及東京三菱銀行離職金給付規定(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被證6)可考。參諸東京三菱銀行離職金給付規定第2條規定:「申請資格:依勞動契約正式僱用於本行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不定期契約員工。上述員工服務滿10年非因退休、殘廢而自請離職時,可依本辦法申請離職金。」等語,第6條規定:「退休金與離職金之請領以一次為限,意即職員如請領離職今後不得再請領退休金。」等語,第11條規定:「本辦法於86年5月1日起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可見合併前之東京三菱銀行早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施行前即設有離職金制度;且依上開東京三菱銀行離職金給付規定第6條明定退休金及離職金不得重複請領之意旨、及衡諸東京三菱銀行與日聯銀行合併前,曾於94年5月26日離職金公告(下稱被證7離職金公告)載明:「離職金規定的定位,在於彌補現行退休金制度(舊制)的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前揭離職金給付規定之目的,係在補償勞退舊制員工如於退休前自請離職,將無法請領舊制年資退休金之不利益,是被告抗辯東京三菱銀行離職金給付規定係針對舊制年資所為之補償規定,適用對象僅包括員工之舊制年資,而不及於新制年資部分等語,信屬可取。⑵次查,觀諸日聯銀行於合併前對員工所為之新人事制度說

明簡報(下稱原證7人事制度簡報)記載:「原則上日聯銀行台北分行職員預定自合併日94年10月1日起(按:合併基準日嗣後調整為95年1月1日),適用東京三菱銀行台北分行之既有離職金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日聯銀行於合併前之94年7月4日內部報告(下稱被證8報告)記載:「現在東京三菱銀行台北分公司存有離職金給付制度,但UFJ銀行(即日聯銀行)並未有該制度。新銀行預定承繼存續銀行即東京三菱銀行之該制度。UFJ銀行之員工應與東京三菱銀行之員工平等適用上開制度,故有必要提撥UFJ員工之準備金。」等語、「新銀行以承繼之方式保留東京三菱銀行之離職金制度。以東京三菱銀行對於同行員工之公平性觀點觀之,為對於UFJ銀行員工以相同條件適用該制度,本行亦須表明有必要提撥相同程度之準備金」等語、「以導入東京三菱銀行員工適用同樣制度之離職金給付,可大幅減輕UFJ員工之不安與不滿,對於新銀行勞務安定性有很大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見東京三菱銀行與日聯銀行合併時,日聯銀行並未設有離職金制度,為求同行員工之公平,被告乃決定維持東京三菱銀行之離職金制度,並將該制度擴及適用至合併後經被告留用之原日聯銀行員工,而重新修訂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並於第11條明定該規定係自95年1月1日即合併基準日生效(見調解卷第10頁)。由上情可知,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應係承繼自合併前東京三菱銀行之離職金給付規定,而非兩造於原東京三菱銀行離職金給付規定之外所重新議定之勞動條件。東京三菱銀行之離職金給付規定與被告公司之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之目的,既均係為補償舊制勞工於退休前自請離職而無法領取舊制年資退休金之不利益,則其適用對象自僅含攝受僱員工之舊制年資,至新制年資部分,被告既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退休金,原無年資補償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同係被告針對原日聯銀行員工之新制年資部分額外提供離職金之福利云云,尚難憑取。

⑶原告雖主張東京三菱銀行之離職金給付規定及被證7離職

金公告對其並無拘束力,且東京三菱銀行離職金給付規定於90年3月修訂時,斯時勞退新制尚未施行,可見該離職金給付規定與勞退休新舊制無涉,且被告公司於合併前曾舉辦說明會,並提出原證7人事制度簡報向日聯銀行員工承諾不論選擇勞退新舊制之員工,只要符合條件均得領取依「1個月平均工資×給付下表之基本數」之離職金,此係兩造就勞動條件之重新議定云云。惟查,依被證8之公告已載明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係承繼自合併前東京三菱銀行之離職金給付規定,日聯銀行員工並依相同條件適用該離職金制度等節,一如前述,且依原證7人事制度簡報第3頁下方記載:「原則上日聯銀行台北分行職員預定自合併日94年10月1日起(按:合併日嗣後調整為95年1月1日),適用東京三菱銀行台北分行既有之離職金制度」(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係承繼自東京三菱銀行離職金給付規定,而非被告公司於合併時與原告重新商訂之勞動條件。第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業於93年6月11日三讀通過,嗣經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218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此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立法沿革(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考,而觀諸94年5月26日被證7之公告亦載明東京三菱銀行之離職金給付規定,目的係在彌補現行退休金制度(舊制)之不足(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94年5月26日發布被證7之公告時,勞資雙方應對勞退新、舊制之不同已有認知,是認被告抗辯東京三菱銀行離職金給付規定僅係針對舊制年資之補償制度,與新制年資無涉等語,信屬非虛。

又,東京三菱銀行離職金給付規定於90年3月修訂後,持續沿用至被告於95年1月1日合併時公布修訂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時止,雖勞退新制已於94年7月1日實施,然被證7之公告已明確說明該離職金給付規定之目的在於彌補舊制退休金之不足,且該離職金給付規定第6條亦設有不得重複請領離職金與退休金之規定,則東京三菱銀行於勞退新制實施後,既已按月提繳新制退休金,其員工就新制年資部分自不得再依該離職金給付規定請領離職金,此乃當然之理,原不待另作解釋。

⑷原告另援引日聯銀行於合併前之被證8之公告,主張導入

離職金給付之目的,係為減輕日聯銀行員工之不安與不滿,避免員工提出年資清算之風險,而云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係被告為延攬原日聯銀行員工所提供之福利,與勞退新舊制無關。然查,觀之被證8之公告雖載有:「以導入東京三菱銀行員工適用同樣制度之離職金給付,可大幅減輕UFJ員工之不安與不滿,對於新銀行勞務安定性有很大助益」等語、「因為UFJ現在並無離職金制度,若新銀行不適用相同制度,保持無任何津貼之狀態,則員工曾考量在新銀行可能會辭職之風險,要求結算既有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該公告亦同時記載東京三菱銀行與日聯銀行合併後之新銀行將承繼東京三菱銀行之離職金給付制度、日聯銀行員工應以相同條件適用該制度等語,一如前述,則東京日聯銀行與日聯銀行於合併前既存有離職金給付福利不一致之情形,被告於合併後重新訂定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使原日聯銀行員工與東京三菱銀行員工均得適用離職金給付規定,不因原所屬銀行不同而有差別待遇,自得大幅減輕原日聯銀行員工之不安與不滿。況東京三菱銀行之離職金給付規定係針對自請離職員工之舊制年資補償制度等節,復如前述,則日聯銀行既係承繼自東京三菱銀行離職金給付規定,並以相同條件適用該制度,理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認被證8僅在表彰日聯銀行爭取其員工於新銀行亦得一體適用原東京三菱銀行既有之離職金制度,使日聯銀行員工於任職新銀行後有自請辭職之情事時,其舊制年資部分亦可獲得離職金之給付,尚難認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係被告為延攬原日聯銀行員工所額外提供之福利,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仍無可取。

⑸雖原告另提出原證8之經濟日報報導,主張勞退新制上路

後,有四成七之外商企業為吸引人才仍繼續維持原有離職金制度,可見被告係為爭取人才方提供離職金福利,系爭離職金制度與退休金制度無關,亦非對舊制之補償云云。

然查,前開報導充其量僅係新聞媒體自行歸納採訪資料所為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各公司之離職金制度規範內容為何,且各公司之離職金制度規範之目的為何、及離職金給付規定如何適用,原應視各公司內部之規範如何而定,本不得一概而論,亦非得由媒體自行解釋,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原證8之新聞資料,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亦無可取。

⒋原告復云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於95年1月1日公告生效時,勞

工退休金條例已施行半年之久,而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並未提及勞退新舊制之轉換或適用,亦未如同被告於同日公告生效之退休金給付規定,區分新舊制之處理方式,顯見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與勞退新舊制無涉。惟查:

⑴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係承繼自原東京三菱銀行離職金給付

規定,而東京三菱銀行離職金給付規定係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例施行前即存在之制度,其制度目的係在補償舊制員工於符合退休條件前即自請離職而無法請領退休金之舊制年資損失等節,均如前述,又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被告員工於在職期間已逐月獲得雇主所提繳之新制退休金,並未因自請離職而受有無法領取退休金之損害,自不得再依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向被告請領新制年資之退休金;且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7條已明文規定退休金與離職金之請領以一次為限,亦即被告員工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之新制年資部分,既已獲得被告所提繳之退休金,即不得再向被告請領新制年資之離職金,不得雙重獲利,自無須再於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中區分新舊制之處理方式。

至原告指稱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就請領資格並未就選擇新舊制員工為區分之規定,與退休金給付規定不同云云,惟被告退休金給付規定幾乎全盤引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兩法針對退休金計算辦法既有不同,被告退休金辦法針對新舊制員工之規定當然有所不同,此與離職金給付規定之內容全然無涉。況原告既自承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係合併前現有制度之存續,則該離職金給付之目的及應如何適用,自不可能與合併前之制度為不同之解釋,是原告主張其新資年資亦應計算離職金云云,顯屬無據。⑵原告雖云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係規定員工如同時符合請領

退休金及離職金條件時,僅能擇一請求云云。惟查,觀諸系爭離職金給付第2條第2項係規定:「上述職員服務滿10年非因退休、殘廢而自請離職並獲得銀行認可時,得依本規定申請離職金。」等語,堪認被告員工係於符合前開規定、非因退休而自請離職時,始得向被告申請離職金,而查本件原告係因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辭職時之年資18年10個月,年齡為49歲,不符退休條件,是細繹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7條規定,所謂退休金與離職金之請領以一次為限,應係指離職金與退休金不得重複請領,而非指同時符合請領退休金及離職金條件之員工,僅能擇一請請領退休金或離職金,是原告前開主張,容屬有誤。

另比對被告於95年1月1日同步公告之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及退休金給付規定內容(見調解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退休金給付規定第2條第2項申請資格規定:「選擇9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者,其選擇新制前的給付基準仍適用本規定。但如選擇新制後,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法令及解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固就員工選擇勞退新舊制而為不同之處理方式,至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則未為區分,惟被告業已陳明其退休金給付規定係引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內容,而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針對新舊制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既分設不同之規範,則被告於退休金給付規定就新舊制員工區分不同之處理與給付,亦屬當然,此與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之內容原屬二事且全然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非關勞退新舊制云云,自無可取。

⒌據上,被告辯稱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係針對自請離職員工之

舊制年資補償,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年資部分,因被告已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不生請領離職金之問題,僅有適用舊制之年資得依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請領退休金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離職金制度係被告給予合併後繼續留用員工之福利,與新舊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無關云云,並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差額676,039元及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離職金

之給與基準如下:⒈按其工作年資,給付基數如下列附表一所示,最高總數以37.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⒉離職金計算方式:離職金給付額=本規定第8條所規定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給付基數(服務年資滿19年之給付基數為18.05)。」等語(見調解卷第9至10頁)。另依離職金給付規定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⒉本規定適用於95年1月1日成立之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雇用者,或是在95年1月1日合併以前為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雇用、且合併後繼續為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雇用者,均適用本規定。如合乎上述情況之一者、其服務年資如下所示:…㈣為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雇用者其年資自被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僱用日起計算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⒉經查,原告自84年4月24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共18年10月,原告並選擇自94年11月起由勞退舊制轉換為適用勞退新制,故被告自94年11月起已按月提繳每月工資6%之新制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至103年3月4日原告自請離職時止,已累計提繳676,039元。被告公司並於103年4月3日依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以服務年資滿19年之給付基數18.05計算離職金,扣除已按月提繳予原告之新制退休金676,039元相當金額後,給付原告離職金1,435,811元等節,此有原告簽署適用勞退新制之書面證明、原告已受領新制退休金明細表、原告離職申請書及原告存摺(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16、19頁、調解卷第13至14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⒊原告雖云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並無應扣除新制退休金之相關

記載,惟查,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既係被告針對未符退休資格、自請離職之員工之舊制年資補償,新制年資部分原不應列入離職金計算等節,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多次爭取,其乃將原告之新制年資一併列入服務年資計算離職金,然基於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7條離職金與退休金不得重複領取之規定,乃扣除已提繳予原告之新制退休金676,039元相當金額,而給付原告離職金1,435,811元,已係優於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之作法等語,核屬有據,並未違法。原告主張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並無應扣除新制退休金之相關規定,被告應再給付上開新制退休金差額676,039元云云,容屬有誤,洵無可取。

⒋原告復云被告依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7條規定,自其離職

金總額扣除新制退休金,是屬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0條規定。按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0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依法原無給付離職金予離職員工之義務,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本係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福利制度,並係被告公司針對自請離職員工之舊制年資而為之補償規定,原告之新制年資本不得列入計算離職金計算等情,既如前述,況系爭離職金給付第7條亦已明定退休金與離職金不得重複請領,而被告確已依法提繳原告之新制退休金,且原告在符合法定退休資格條件前,原不得請領退休金,是被告於離職金給付總額扣除已提繳之新制退休金相當金額,本屬應然,亦不待另作解釋。此外,被告並無扣留原告薪資或要求原告繳回新制退休金之情事,遑論離職金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0條規定所稱之「工資」,而原告亦未符合法定退休得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是被告於應給付予原告之離職金總額扣除已提繳之新制退休金,自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0條規定無違。

⒌原告又云被告針對與原告同屬新舊制混和制之離職員工亦有

發放離職金前例,且離職金總額並未扣除新制退休金,並聲請調查95年1月1日後被告支付離職金全部資料、被告103年4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勞資會議紀錄暨勞方聲明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怡茹即被告離職員工,欲證明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與勞退休舊制無關,只要符合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2條及第12條之資格,即可請領按「一個月平均工資×給付基數」公式計算之離職金,且被告於合併時曾承諾就新制年資給付離職金及被告曾針對員工新制年資給付離職金等情。惟查,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係針對被告自請離職員工之舊制年資補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其先前有誤發新制年資之離職金予離職員工之情事,嗣已發函催告離職員工返還溢領之離職金,並提出催告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12至123頁)為證,是依此節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103年4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之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部分,姑不論勞雇雙方本因立場不同,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必為不同之主張與陳述,則勞方於該勞資調解會議中所為之主張,亦難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遑論前開調解會議均係在原告離職後之103年3月4日所召開,原告既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復未參與前開調解會議,並非前開調解會議之當事人,則前開調解會議之內容及其資料如何,即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所得於本件中加以援用,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認原告前開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方法),已無必要,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職金給付規定第9條、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差額676,039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