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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被 告 林咏樂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期間受領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零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嘉虎變更為侯文成,有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侯文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1萬5,460元,嗣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追加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27萬1,034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6,494,及其中301萬5,460元自103年5月30日起,其中27萬1,034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2月24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及委任契約書,而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總監,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工作及包含人員招募與業務輔導之組織發展工作,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辭任,應按比例返還已領取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今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因被告辭任而於103年3月24日之第三契約年度終止,被告自應依約返還60%之已領取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經計算後應返還之簽約金為52萬355元、季度業績獎金為78萬533元、增員獎金為187萬3,280元,合計為301萬5,460元。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或經撤銷而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而原告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時,被告應即返還原告基於該無效保險契約給付之承攬報酬,離職後亦同。而要保人黃畹筑、陳根在於被告離職後,就其等因被告招攬而投保之6份保險契約行使撤銷權,原告公司已返還其等所繳保險費,被告即應返還因該等保險契約而受領之招攬報酬26萬3,434元及競賽獎金7,6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328萬6,494元。爰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6,494元,及其中301萬5,460元自103年5月30日起,其中27萬1,034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為挖角他公司頂尖人才而成立星計畫財務補助方案後,被告因此而與原告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又原告公司業務總監每季個人評量標準為為每季FYC(初年度承攬報酬)業績為2萬元,件數3件,保費繼續率75%,組織評量則為4名合格組及2名業務員,被告102年第4季個人評量合格,而組織評量雖不合格,但全國業務總監無人及格,其在組織評量之排名應仍有第3名,然原告竟要求被告下一季ANP(即年化保費)需達60萬元以上,方得保留業務總監職級,嗣於被告達成後,計畫於103年3月12日發布業務總監組織評量暫行辦法,規定業務總監體系全組織須於103年11月30日前完成累計核實ANP達800萬元以上,始能通過該年度考核,被告乃因原告恣意變更考核標準,而為避免被降級以致斷送保險業務員生涯而辭任,原告顯係以提高業績標準此不正當行為逼迫被告辭任業務總監,而促使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條件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條件應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再者,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均約定被告違約即需給付款項,乃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簽約金乃原告為彌補被告因參加原告公司星計畫而損失原公司大筆續期佣金、組織人力津貼及客戶而來,季度業績獎金、增員獎金乃因被告達成原告公司所定標準而領取,與招攬報酬、競賽獎金均係被告工作所得,可見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請求返還之季度業績獎金、增員獎金、招攬報酬、競賽獎金均應酌減至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及委

任契約書,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總監一職,從事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契約、招募人員及輔導業務等事。

⒉原告公司依系爭增補契約給付被告之款項有簽約金86萬7,25

9元、季度業績獎金130萬888元、增員獎金312萬2,133元;並有給付被告招攬黃畹筑、陳根在保單6份之報酬26萬3,434元,及因被告招攬黃畹筑、陳根在保單6份符合領取競賽獎金之資格而給付被告競賽獎金7,600元,被告同意返還招攬黃畹筑、陳根在保單6份之報酬26萬3,434元。

⒊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於5個

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下表所列比例(第三財政年度為60%)返還予甲方(即原告),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扣抵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基於該無效保險契約計算之承攬報酬,已受領時,應即返還甲方,離職後亦同。」。

⒋原告公司業務總監27位(含被告)之102年第4財政季度考核

均未達標準,扣除不考核之7人後,剩餘之20人均提出職級保留申請後,原告就其中7人(含被告)以達成ANP60萬元為延長考核條件。

⒌被告於延長考核期間即103年第一財政季度有達成ANP60萬元條件。

⒍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提出終止承攬契約之申請,兩造間契約關係於同年月24日終止。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以延長考核及變更考核標準為手段惡意逼迫被告自

行終止契約?⒉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簽約金、季度業績

獎金及增員獎金60%,是否有理由?⑴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性質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⑵如是,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競賽獎金有無理

由?⑴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性質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⑵如是,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及承攬報酬,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是否以延長考核及變更考核標準為手段惡意逼迫被告自

行終止契約?⒈查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向原告為其因個人生涯規劃而終止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業務人原終止承攬契約申請書可查(見本院捲第42頁);且被告於延長考核期間,確實有達到ANP60萬元之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已據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非因延長考核而辭任業務業務總監一職等語,洵為可取。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係故意以延長考核之方法逼迫其離職,惟查:

⑴原告公司財政年度係指前一年度12月1日至次年11月30日、

財政季度係指12至2月、3月至5月、6月至8月、9月至11月,個人評量係於每一財政季度執行,組織評量則於每一財政年度執行,102財政年度之業務總監個人評量標準為FYC2萬元、件數3件、保險繼續率75%,102年第4財政季度組織評量標準為合格AS(業務人員)/UM(業務經理)、地區經理(DD)(下稱合格組)4人及合格業務人員2人一情,有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手冊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被告102年第4財政季度之業務總監個人評量為合格,102財政年度組織評量為合格業務人員0,合格組3人,而評量未過將被降級,為被告所自承。堪認,被告於原告公司辦理102財政年度組織評量時,因未達業務制度手冊所定標準,而符合被降級為地區經理之規定。又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第4條第3項則約定原告擔任業務總監一職另有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但如被告有因評量改降、辭任、解聘或其他原因致合約失效時,該項津貼亦同步終止(見士院卷第20頁),而被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2年間領取之季度業績獎金有130萬888元、增員獎金則有312萬2,133元,為兩造所不爭,復如前述;且被告有於102年12月23日提出職級保留申請,並附上103年組織發展計畫,原告公司乃以下一財政季度ANP需為60萬元之標準而同意延考1季,為被告坦認,並有業務人員業務申請/聯繫單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係為保有業務總監職級,而繼續享有高額之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而申請職級保留。則參酌被告於延長考核一季期間仍繼續擔任業務總監,原告仍須受系爭增補契約拘束而負擔有繼續給付高額季度獎金及增員獎金成本一情,原告提出下一財政季度之ANP需達60萬元之標準作為延長一季之考核標準,自非可認係恣意變更考核要件。

⑵被告固抗辯102年第4財政季度及財政年度考核中,原告公司

業務總監均未合格,其組織評量尚且排名全國第3,原告顯係故意為不公平待遇而對其訂定ANP60萬元之延長一季考核標準。然原告有對考核不合格之業務總監即被告、楊裕仲、許名素、賈曉蘭、董中平、郭淑清及黃品賀7人以達成ANP60萬元為延長考核條件,有渠等7人之業務人員業務申請/聯繫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第98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0頁)。又被告之組織評量雖優於楊裕仲、許名素、賈曉蘭、董中平、郭淑清及黃品賀,但個人評量FYC2萬2,637元,僅略高於合格標準,且楊裕仲、許名素、賈曉蘭、郭淑清、黃品賀之個人評量FYC分別為30萬9,836元、4萬3,311、6萬4,084、28萬1,929、9萬4,690元,均高於被告甚多,此徵諸原告公司102財務年度暨第4財務季度評量報表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55頁)。參諸組織評量係以財政年度為評量單位,個人評量係以財政季度為評量單位,而原告公司業務總監經評量不合格者,乃係請求延長一季考核,則原告主張公司參考各業務業務總監之個人評量績效排序與組織評量未達標準之程度後,認為部分表現可待加強之業務業務業務總監以提高個人評量標準作為研考一季之要件,較能合理反映並量化區別各業務業務總監貢獻程度之差距,及有效激勵績效落後之業務業務總監獲取個人FYC,亦不致使業務業務總監心生不勇於任事仍可無條件延長考核之怠惰氛圍,方提出以下季ANP60萬元作為延長考核之標準,以保留業務業務總監於延長考核期間之職級等語,洵為可取。原告決定以下季ANP60萬元作為延長考核之標準,自非可謂對被告為不公平對待。被告此一抗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以變更考核標準之方法逼迫其辭任。然查,

原告有於103年3月12日寄發2014DD組織評量暫行辦法與包含被告在內之業務業務總監,表示:「配合2014月業務通路組織發展策略暨人力盤整,訂定2014DD組織評量暫行辦法如下:若達以下條件之一者,則2014免依制度所定標準評量,⑴體系完成2014年度累計何時ANP達1,000萬元(含)以上;⑵體系於2014.11有效人力20人,且年度累計核實ANP達800萬元(含)以上。」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訂定2014DD組織評量暫行標準之目的,非在排除業務制度手冊關於業務總監之個人、組織評量標準,係亦欲使2014DD組織評量暫行標準與業務制度手冊所定評量標準於103年間併行,被告抗辯原告以2014DD組織評量暫行標準規定業務總監體系全組織須於103年11月30日前完成累計核實ANP達800萬元以上,始能通過該年度考核,乃係恣意變更考核標準,其方不得不辭任云云,委不足取。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以延長考核及變更考核標準為手段惡意

逼迫被告自行辭任,乃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云云,為無所據,不可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簽約金、季度業績

獎金及增員獎金60%,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競賽獎金,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是否為

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如是,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乃指債務人未能按時以約定之方法履行約定義務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而言,違約金之約定既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即必以債務人負有義務而為違反義務之行為為前提。

⑵經查,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下表所列比例返還予甲方(即原告),甲方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扣抵之。契約終止/失效時間第1契約年度內簽約金、季度業績及增員獎金應追回比例100%、第2契約年度內應追回比例80%、第3契約年度應追回比例60%、第4契約年度應追回比例40%、第5契約年度應追回比例20%。」(見士院卷第20頁)。是被告負有返還按履約契約年度計算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前提乃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失效,而兩造無承攬契約關係後,即不負有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亦即被告並無可能有違反承攬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況綜觀系爭承攬契約,其中別無被告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亦非違約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有關被告於承攬契約失效後應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者,自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⑶次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必須將其招攬保險業務之要保書、相關文件及支付首期保險費之轉帳或信用卡授權憑證交予甲方(即原告),經甲方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使得按當時之初年度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津貼請領報酬。」、「乙方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甲方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時,乙方不得請領基於該無效保險契約計算之承攬報酬,已受領者,應即返還甲方,離職後亦同。」(見士院卷第16頁)。足徵兩造係約定被告須於其招攬之保險契約生效後始得領取承攬報酬,則兩造另約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時,被告應返還承攬報酬,即非就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為違約金約定。

⑷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乃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核非有據,不足採信。

則兩造間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期間受領有簽約金86萬7,259元(稅前)、季度業績獎金130萬888元(稅前)、增員獎金312萬2,133元(稅前),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係於103年3月10日申請離職,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但應於預定終止日之1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均據前述,則以被告離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計算,被告乃於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第3契約年度終止承攬契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60%應為317萬4,168元【計算式:(867,259+1,300,888+3,122,133)×60%=3,174,168】,茲因此為稅前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者為扣除5%所得稅後之301萬5,460元(計算式:3,174,168×95%=3,015,460),即屬有據。次查,被告因給付招攬黃畹筑、陳根在與原告公司締結6份保險契約而領取報酬26萬3,434元及競賽獎金7,600元,該等契約後均失效,為兩造不爭,復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27萬1,034元(計算式:263,434+7,600=271,034),自亦有理。以上合計,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3,286,494元(計算式:3,015,460+271,034=3,286,494)。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增補契約及承攬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返還簽約金等,則被告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寄發臺北六張犁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301萬5,460元,被告於103年5月28日收受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查(見士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應自103年5月29日受催告而未於翌日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追加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27萬1,034元,被告於同日收受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是被告應自104年10月21日受催告而未於翌日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301萬5,460元自103年5月30日起、27萬1,034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28萬6,494元,及其中301萬5,460元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萬1,034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