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原 告 吳昊緯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張炎丁即耀揚通訊行訴訟代理人 張耀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各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員,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另視業績而定領取業績獎金,於次月5日發薪。原告於受僱期間從事手機買賣並無任何疏失,詎被告於104年2月17日以伊於同年月11日私下與客戶交易手機(iphone4s、iphone5、iphone5s各一支,下稱系爭手機),違反公司規章為由解雇原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惟被告所提上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61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原告並無業務侵占、背信犯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回復工作權,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因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違法解雇期間之薪資。又原告每月薪資不含業績獎金為3萬4,000元(包含底薪3萬1,0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遭被告違法解雇期間自104年2月18日至28日之薪資為1萬2,466元【計算式:340003011=12466】、104年3月至12月之薪資為34萬元【計算式:3400010=34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計35萬2,466元【計算式:12466+340000=352466】。另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在店內向客戶收購系爭手機時,因客戶到店已逾營業時間,當日店內已結帳完畢,原告乃為被告先行墊付收購手機費8,000元,並非私下與客戶交易,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35萬2,466元;另依僱傭關係或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收購手機費用8,000元。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0,46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間簽有耀揚通訊公司規章(下稱系爭公司規章

),並約定:「公司嚴禁私下交易違者予以開除並交罰金20000」。原告於104年2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與客戶接洽收購手機事宜,惟斯時已逾被告營業時間,原告竟自行支付價金8,000元向客戶買受系爭手機,嗣後原告未將上情告知被告,亦未將系爭手機交予被告,堪認原告確實與客戶私下交易,此情並經原告坦承不諱,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解雇原告實屬合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依系爭公司規章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系爭公司規章既經被告公布並請原告簽名確認,即屬被告之工作規則,原告既有私下交易行為,則已嚴重違反該工作規則,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原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並無理由。又原告所得領取之全勤獎金3,000元,並非按月固定發給,原告之月薪應僅有底薪3萬1,000元,是原告主張將全勤獎納入月薪計算應係3萬4,000元,並無依據。況原告係與客戶私下交易系爭手機而為該買賣契約之主體,自不得主張其係代替被告與客戶為買賣契約,而向被告請求買賣手機之代墊費用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3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員,每月底薪

3萬1,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發放。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㈡被告以原告於104年2月11日以個人資金向客戶收購系爭手機

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業務侵佔、背信等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104年2月17日以原告私下與客戶交易,違反公司規章

為由,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公司規章約定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㈣原告於104年2月11日下午9時10分在被告公司內,以8,000元代價向客戶收購系爭手機。

㈤原告於103年5月19日簽署同意遵守系爭公司規章,其中包含「公司嚴禁私下交易違者予以開除並交罰金20000」條款。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人員,被告明知伊於104年2月11日晚上9時10分許向客戶收購系爭3支手機,係為被告利益及個人業績,竟於同年17日以伊私下與客戶交易為由,依系爭公司規章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難認適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薪資及系爭手機收購費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4年2月17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公司規章與客人私下交易為由,依系爭公司規章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私下與客戶交易違反系爭公司規章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5萬2,46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收購系爭手機墊款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4年2月17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公司規章與客人私下交

易為由,依系爭公司規章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勞基法第1條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提出經原告簽名之系爭公司規章為據(見本院

卷第26、27頁),然觀諸系爭公司規章約定「公司嚴禁私下交易違者予以開除並交罰金20000」,對於私下交易者逕予開除,然對於私下交易之定義、違規之情節、交易財物之金額多寡、次數等細節,均未詳予定義,且一經違反即予開除,未視情況給予適度懲戒或改正之機會,亦未審酌違規情節是否已重大至必須解雇剝奪原告之工作權方為必要手段,是系爭公司規章賦予被告對於私下交易者得逕予開除之約定,違反勞基法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顯失公平,該約款應為無效。是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屬無據。

㈡被告以原告私下與客戶交易違反系爭公司規章情節重大,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及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仍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104年2月11日下班時間9時10分許,以8,000

元之代價私下向客戶收購系爭手機,致被告受有2、3萬之損害,違反系爭公司規章情節重大等情,雖有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系爭出貨單並非本件系爭手機之交易單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未能以公司名義收購系爭手機而受有2、3萬元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依被告店內收購手機之流程,若客戶提供手機外盒與手機,即無須留資料,因盒上之手機序號即可追查來源,被告營業時間係自12時起至晚上9時止,本件係因客戶於當日晚上9時10分前來店裡,斯時營業時間已過,當日營業已結帳,故伊先行墊付8,000元之收購款項,客戶表示約2、3天後會將手機外盒補上,事後亦確實於同年月14日將手機外盒拿來,伊於同年月15、16日休假,17日被告即將伊解雇,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原告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提出系爭手機、手機外盒及消費者舊機回收確認書、考勤卡為憑,復有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可參,此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述上情並非無稽。參以系爭考勤表打卡紀錄所示,被告之營業時間雖至晚上9時,然原告於營業時間結束術後並非立即打卡下班離開,且本件客戶到店時間僅逾營業結束時間10餘分鐘,被告並未能證明因原告於非營業時間在店內收購系爭手機即為與客戶私下交易,亦未能證明因此受有何損害,縱原告收購系爭手機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予以懲戒,被告逕予終止契約,顯然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適法。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35萬2,46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資定義,係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者稱之;故應可認欲判斷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或經常性之給與,應以一般交易觀念為認定,至其所據以條列之給付名稱,應無可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對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

思表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底薪為3萬1,000元,且被告自103年2月18日起即未給付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18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薪資共計32萬1,367元【計算式:31000÷30×11+31000×10=3213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全勤獎金3,000元亦為薪資一部份,被告亦應給付云云,然查兩造並不爭執全勤獎金之發放,需原告當月均無請假方可領取,堪認全勤獎金之給付核屬被告對於依規定出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縱不為給付,原告尚非得以此為由拒絕勞務之提供,是全勤獎金並非勞工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縱具備經常性給與性質,亦難謂係工資之性質,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收購系爭手機墊款8,000元,有無理由?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系爭手機收購費用,然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關於墊付收購費用之相關約定,且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原告所請有據。又承前所述,被告雖未能證明原告收購系爭手機係與客戶私下交易,然本件原告收購之時間確實已逾被告之營業時間,且因當日已結帳,手機外盒尚未回收,致未能將系爭收購手機之款項報帳,收購程序尚非毫無瑕疵,難認全然非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自承系爭手機及外盒因遭被告拒收現仍由原告保管之中,則原告雖已支付收購系爭手機費用予客戶,然原告尚保有系爭手機並得予以處分,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18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薪資32萬1,367元及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1,000元,及各自每月應給付日翌日(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

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18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薪資32萬1,367元及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1,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