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柏榮訴訟代理人 林威岐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
陳瑾慧謝鍾海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任職於被告探採事業部之石油開採工程師職務,於民國97
年11月11日至100 年1 月30日期間調派為被告公司所成立海外石油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OPIC)利比亞分公司工作,嗣於100 年9 月15日至102 年6 月13日期間改調派OPIC查德分公司工作,均擔任實際油井鑽探工程業務,上開期間有時係在辦公室從事鑽井工程計畫及報告撰訂、預算編列等專業技術工作,並兼任一般繁瑣行政業務,有則須遠赴沙漠中央之鑽井工地現場,白天在高溫攝氏50度至60度情形下,或於環境極為惡劣(瘧疾、傷寒等病媒叢生及盜匪、游擊隊出沒)之沼澤地工作。因現場工作人員短缺,工地工作必須24小時不得離開,正常上班8 小時外,另8 小時必須連續常態定期定時延長正常工作加班,其餘8 小時雖為休息,仍隨時待命以處理偶發事故,故伊於工地工作期間加班時數如附表
1 至附表5 所示共956 小時。又伊在OPIC查德分公司月薪為美金1 萬1,660.02元、時薪為美金48.58 元,在OPIC利比亞分公司月薪為美金8,660.02元,時薪為美金36.08 元,被告公司應給付伊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 ,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之後,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
2 ,計算式如附表1 至5 所示,總計應給付伊加班費美金6萬5,511.86元,以匯率30.233換算新臺幣為198 萬0,620 元。爰依民法第126 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0,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借調至OPIC查德分公司及利比亞分公司期間,由海外公
司工作小組依據伊公司「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待遇及差旅費支給要點」(下稱系爭駐外待遇要點),依每月16日上午9 時15分之小額議定美元匯率為折算外幣基準給付予原告,又原告亦可於派駐地支領部分待遇,至於國內薪資則由原告原業務主管人資單位請款給付,是以原告於國內及海外分三部分受有酬勞,借調利比亞分公司時月薪為20餘萬元,借調至查德分公司時月薪30餘萬元,對於原告派駐海外之不便及辛勞,伊公司已給予相應補償性質之高額薪酬條件。由於派駐海外之工作性質及工作地點之特殊性,加班費無從比照國內辦理,依據系爭駐外待遇要點,駐外人員以不支領加班費為原則,惟基於業務需要,事先經總公司核准後,得依據當地及國內勞動法令報支加班費或於駐在地補休。原告於出國前已親簽「借調海外石油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示了解駐外相關待遇薪酬,並承諾「借調期間有關本人薪給、國外差旅費、獎金、福利、保險、考勤、考績及川裝費等悉依本公司及海外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事先已得知加班費之請領要件有其限制,本應審慎評估薪酬待遇合理性,若不願意借調,自可拒絕借調,繼續留於原職服務。原告既基於自由意願接受伊公司委派借調海外工作,伊公司亦已給付相較於國內同仁較高之薪酬為補償,原告即應受到駐外待遇要點之拘束,形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況原告於借調期間,從未有事先向伊公司申請加班費核准之情事,原告主張並不合於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亦未符合伊公司關於加班費請領之程序,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借調期間之職務係擔任鑽井代表,每次駐井伊公司亦會安排另一名較資淺之助理鑽井工程師,接受鑽井代表之指示監督現場當地之承攬商進行鑽井工作,除原告外,亦有1 至2 位與原告職務相同之鑽井代表,與原告輪流出差,每次駐井約2 週即行換班,此等人力配置與國內鑽井現場人力配置大同小異,並無人員短缺之情事。而實際鑽井作業係由承攬商執行,承攬商雖係24小時作業,惟實際上鑽井代表與助理工程師無須24小時不離開工地,僅為監督工作採取責任制,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未有需連續常態定期定時延長正常工作加班之情形,且鑽井代表每次自鑽井現場返回辦公室或宿舍所在地時,均享有4 天之鑽井補休。鑽井工程分為籌鑽階段、鑽進階段、下套管水泥、定向鑽進期間、卡鑽、打撈、漏泥、衝噴壓井、試油氣、完井下油管、其他工程事項及拆遷階段,於正常鑽井下,如無發生重大事故或關鍵時刻需親至現場督導之情形,鑽井代表應無加班之必要。由於鑽井現場係採自行調整上班時間,未有簽到或簽退機制,每日雖有經鑽井代表署名之鑽井日報,惟並不能證明該日確有加班之事實或加班時數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頁及反面):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探採事業部海域處經營業務組組長,前於
97年11月11日至100 年1 月30日借調至被告公司投資成立之OPIC,經轉派至OPIC 利比亞分公司服務;原告另自100 年9月15日至102 年6 月14日借調到OPIC查德分公司服務。
㈡原告借調海外期間,在OPIC查德、利比亞分公司之國外薪資
,依照海外公司人員所得表,包括:國內原業務單位發給薪資、國外當地支領金額、海外公司工作小組發給薪資,惟原告實際總受領薪資總和,均由被告公司及被告成立之公司發放。
㈢原告於派駐海外前,曾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借調同意書。
㈣原告曾於102 年5 月23日在查德工作時,簽請如原證129 號
簽文,申請被告公司准許加班512 小時,上有行政部門主管黃瑞宏、鑽井部門主管黃耀宏簽名。
四、原告另主張外派OPIC利比亞分公司、查德分公司時,除每日上班8 小時外,另8 小時必須連續常態定期定時延長工作加班,甚至另8 小時休息時間仍隨時待命處理偶發事故,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5 所示延長工時工資云云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公司系爭駐外待遇要點之規定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是否應受拘束?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1 至5 所示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公司駐外待遇要點之規定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
部?原告是否應受拘束?⒈按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僅為母公司支配子公司,但兩公
司仍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因此該勞工若係基於借調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工資請求權及契約終止權僅得對母公司請求,但子公司負有安全維護及福利供應之義務。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經勞工之同意,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與原雇主即母公司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因此,甲乃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勞雇關係後,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參照,見本院卷第82頁)。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探採事業部海域處經營業務組組長,前於97年11月11日至100 年1 月30日借調至被告公司投資成立之OPIC利比亞分公司服務;原告另自100 年9 月15日至102 年6 月14日轉派到OPIC查德分公司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係被「借調」,即其職位仍留在被告公司,而暫至OPIC服務,則原告就請求給付加班費對象為被告公司無誤,先予敘明。
⒉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先後於97年11月4 日、100 年8 月30日簽署爭同意書,其中第2 項約定:「借調期間有關本人薪給、國外差旅費、獎金、福利、保險、考勤、考績及川裝費等悉依本公司及海外公司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被告公司系爭駐外待遇要點第5 點規定:「駐外人員以不報支加班費為原則,惟基於業務需要,事先經總公司核准後,得依據當地及國內勞動法令報支加班費或於駐在地補休。加班費(含未休假出勤加班費)給付,以國內薪給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第2 點並未約定包含「加班費」,且未看過系爭駐外待遇要點云云,惟系爭同意書第2 點所記載之「考勤」即為包含員工上下班、加班、遲到、早退、請假、缺勤紀錄之意,且系爭駐外待遇要點為被告公司89年7 月17日公布、自90年8 月1 日起實施,並經被告公司公告在公司人力資源處內部網站,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人力資源處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3-56 頁),原告自可上網查閱上開規定,足見被告抗辯兩造間關於加班費之發給應依系爭同意書第2 點約定適用系爭駐外待遇要點之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不能以未見過系爭駐外待遇要點而否認其效力。
⒊鑽井代表是派駐在現場擔任監督承攬商執行鑽井工作,理論
上另派一個資深鑽井代表,兩人輪替,一人在工地現場、一人在首都辦公室,工地現場的鑽井代表另搭配一位資淺的鑽井工程師即助理,監督鑽井工地的承攬商團隊有無依照國際操作水準執行工作,原則為24小時不停,晚上有偶發事件,承包商會來聯絡鑽井代表共同研商如何處理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探採事業部海域處處長鄭永豐、前OPIC利比亞分公司及查德分公司鑽井助理林宜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2 頁反面、第113 頁、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且原告前於85年5 月6 日至85年11月7 日曾派駐厄瓜多分公司擔任工作人員兼17號礦區管理委員會副代表,此有原告服務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原告對於鑽探石油之工作性質及工作地點特殊,石油鑽探過程中因不可預料之突發狀況,需緊急而及時處理突發事故在所難免,無法事先依系爭駐外待遇要點第5 條規定「加班應事先經總公司核准」申請核准加班一情,知之甚明。系爭駐外待遇要點第5 條雖明訂駐外人員原則上不報支加班費,僅得於事先經總公司核准始得報支加班費或補休之規定,似不利於勞工,惟考其原因除經經濟部於94年5 月3 日經營字第09402605390 號函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指示「經濟部為提昇所屬事業工作效率,避免不必要加班」外(見本院卷第57頁),另因外派人員薪水均高於國內員工,此經原告自陳在借調海外前,其月薪約11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原告借調至OPIC利比亞分公司之月薪總額為11萬2,688 元及美金8,660 元、查德分公司之月薪總額為11萬6,069 元及美金1 萬1,660 元,有原告98年10月至99年3 月、101 年5 月至10月薪資所得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5 頁反面),所得為相差數倍之高薪,堪認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適用系爭駐外待遇要點之人員,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其薪資總額包含加班費在內之合意。
⒋況證人鄭永豐證稱:被告公司決定外派人選的方式,有些是
透過徵選,有些是主管詢問,但都是經由當事人願意去的,在被徵詢外派過程中,可以拒絕,很多人因家庭因素拒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亦自陳係經將外派利比亞擔任經理之魏廷容詢問伊願不願意去,伊說長官願意放人伊就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證人林宜億亦證稱:伊覺得加班及補休的規定不合理,但國外鑽井機會難得,為了學習才去的,且出國的鑽井資歷,對升遷有加分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以原告在借調至OPIC利比亞及查德分公司前,曾派駐厄瓜多分公司之資歷,當知悉被告公司並無發給駐外人員加班費,且外調非洲離鄉遙遠、沙漠環境氣候惡劣、當地治安亦非良好,衡情當不可能不經評估薪資報酬及升遷發展機會即貿然應允。
⒌原告雖辯稱其借調前並不知道薪資多寡云云,惟經證人鄭永
豐證稱:伊曾於99年8 月中旬至100 年2 月24日外派利比亞分公司擔任總經理,底下有一個鑽井部門的經理,原告是擔任資深的鑽井工程師。外派鑽井人員對於外派之薪資水準在出國前就知道,但每個人了解的程度會不相同,有些人要求要知道精確的數字,但伊只了解到查德、利比亞大約是國內薪水的2 倍多到3 倍。被告公司對於派駐員工到國外進行探採工作已行之多年,員工會從同儕間諮詢、上網、打電話問承辦單位,出國前承辦單位會給員工簽一份書面,告知待遇、休假等事項,要依照公司規定,伊在借調外派時,知道系爭駐外待遇要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頁),證人即海外工作小組行政業務人員鍾振乾亦證稱:海外工作小組接到人資處發出的派令以後,辦公室的文書作業同仁,會打電話通知當事人到海外工作小組來填寫借調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派駐人員都會來,伊等會請其簽借調同意書,簽之前,伊會先告知內容包含薪資、川裝費、眷屬補助、保險、幾等幾級,如何支領,當地生活費是要匯到國外或是國內薪資帳戶,若要匯到國外請其提供美金帳戶,當事人到海外工作小組來時會告知外派薪資,且每個人等級都不一樣,會打的折會不一樣,一定要告訴員工,駐外待遇的薪俸是地域加給及本俸。本俸就是依照職等,地域加給則是生活條件越差的地區愈高,其實要派駐國外的同仁知道要被派往國外後,就會互相打聽薪資,都很清楚,來只是簽個字,但伊還是會告知依等級不同大概有多少錢。因原告的辦公室就在伊辦公室對面,原告來時伊有給原告看系爭駐外待遇要點。伊負責把伊該告知的事情跟原告說,至於原告要不要拿去細看,由原告決定,要帶走也沒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
5 、116 頁),足見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經知悉其待遇多寡,且亦同意依系爭駐外待遇要點約定薪資包含加班費之勞動條件,倘原告不同意外派之薪給待遇計算方式,自可拒絕借調。至於證人林宜億另證稱於伊回國後被告公司才訂定加班補休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惟兩造間約定之勞動條件並未違反我國勞基法之規定(詳如下述),自不能以被告公司變更加班補休制度推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違法情事。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1 至5 所示延長工時工資,有
無理由?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雇雙方對於工作特性已充分瞭解,勞雇雙方就其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時,即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得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原告雖主張系爭駐外待遇要點第5 點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云云,惟原告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適用系爭駐外待遇要點第5 點,即約定薪資包含加班費之勞動條件,則被告公司發給原告薪資總額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始屬違反勞基法應發給勞工加班費之規定。
⒉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3 條規定: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而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自96年7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 萬7,280元,每日576 元,每小時72元【計算式:17,280元÷30日=
576 元;17,280元÷30日÷8 小時=72元】,100 年1 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 萬7,880 元,每天596 元,每小時74.5元【計算式:17,880元÷30日=596 元;17,880元÷30日÷8小時=74.5元】;101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 萬8,780元,每天626 元,每小時78.25 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626 元;18,780元÷30日÷8 小時=78.25 元】;102年4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 萬9,047 元,每天634.9 元,每小時79.36 元【計算式:19,047元÷30日=634.9 元;19,047元÷30日÷8 小時=79.36 元】,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可查(見本院卷第281 、282 頁),又依系爭駐外待遇要點第5 點第2 項規定「加班費(含未休假出勤加班費)給付,以國內薪給為計算基準。」,則計算被告公司應發給之最低薪資總額,自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⒊因勞基法並無每月正常工時之規定,為利核算加班費,將法
定2 週84工時反推至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求出月正常工時為182.66小時【計算式:(84小時÷2 週×52週+8 小時)÷12月=182.66小時,因一年365 天,52週僅有
364 天,短少1 天,故再加8 小時補足)】,而1 年應有52日例假,每月則有4.33日例假(計算式:52÷12≒4.33,算至小數點下第二位),即便以原告每週7 日、每日24小時均需工作計算,原告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約547.34小時【24小時×365 日÷12月-182.66 小時≒547.34小時】,加計每月例假4.33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計算,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每月發給原告薪資僅需超過8 萬4,015 元【計算式:17,280元+{72元×4/3 ×2 小時×30日+72元×5/3 ×(547.34-6
0 )小時}+576 元×4.33日≒84,014.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0 年間每月發給原告薪資僅需超過8 萬6,
932 元【計算式:17,880元+{74.5元×4/3 ×2 小時×30日+74.5元×5/3 ×(547.34-60 )小時}+596 元×4.33日≒86,932.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1 年間每月發給原告薪資僅需超過9 萬1,308 元【計算式:18,780元+{78.25 元×4/3 ×2 小時×30日+78.25 元×5/3 ×(
547.34-60 )小時}+626 元×4.33日≒91,307.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2 年間每月發給原告薪資僅需超過9 萬2,393 元【計算式:19,047元+{79.36 元×4/ 3×
2 小時×30日+79.36 元×5/3 ×(547.34-60 )小時}+
634.7 元×4 日≒92,393.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合法。而原告在借調OPIC利比亞分公司之月薪為11萬2,
688 元及美金8,660 元、查德分公司時之月薪資為11萬6,06
9 元及美金1 萬1,660 元,前已敘明,准此,兩造約定之工資既已包含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工時部分之工資,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工時部分,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給付加班費,否則及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國外鑽井代表月薪約3 萬美元,與之相較薪資甚
低云云,縱使原告主張屬實,惟各國整體經濟情勢不同,國民所得有異,自不能以原告與國外鑽井代表擔任相同工作即認被告亦應發給3 萬美元之月薪。
⒌至於原告又主張曾於102 年5 月23日簽請查德分公司之鑽井
部門主管黃耀宏、行政部門主管黃瑞宏同意其申請加班費,並提出上開經黃耀宏、黃瑞宏簽名之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未證明上開簽文曾送交被告公司,其上亦無經被告公司核准之批示,是無從認定符合被告公司駐外待遇要點第5 點之規定而應發給加班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逾時工作部分,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98 萬0,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0日(見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