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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施孟廷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被 告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傑達運通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4月30日起擔任被告青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青航公司)之空運部總經理,自94年4月21日起轉任於被告傑達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被告傑達公司與被告青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為實質之關係企業;被告除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外,兩造另約定被告於各年度業績扣除員工薪資總和之3倍後,計付原告10%之績效獎金。嗣被告青航公司僅於93年8月6日給付原告92年度之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612,664元,尚欠93年度及94年度之績效獎金共869,635元,被告傑達公司則未曾給付原告績效獎金,積欠94年度至99年度之績效獎金共920,281元。上開績效獎金屬於工資,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青航公司給付原告869,635元、被告傑達公司給付原告920,2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稱績效獎金約定,被告青航公

司雖曾於93年間給付原告績效獎金612,664元,然屬勉勵、恩惠性與,非基於兩造間之約定,亦不具經常性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50頁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㈠原告自88年4月30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青航公司

,自94年4月2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傑達公司。被告傑達公司與被告青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均相同,所營事業均包括國際貿易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見卷第16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5、18頁之公司登記資料)㈡被告青航公司於93年8月6日給付原告92年空運出口績效獎金

612,664元(含所得稅36,760元)。(見卷第17頁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被告青航公司93年8月6日支出證明單)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4月30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青航公司,自94年4月2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傑達公司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各年度業績扣除員工薪資總和之3倍後,計付原告10%之績效獎金,被告青航公司尚欠原告93年度及94年度之績效獎金共869,635元,被告傑達公司積欠原告94年度至99年度之績效獎金共920,28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以被告青航公司曾於93年8月6日給付原告92年空運出

口績效獎金612,664元(下稱系爭績效獎金)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給付系爭績效獎金係基於原告所稱績效獎金約定,並否認系爭績效獎金屬於經常性給與。審酌原告所提93年8月6日被告青航公司之支出證明單上未見原告所稱績效獎金約定之記載(見卷第17頁),且原告自88年4月30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逾12年,卻僅於93年間受領績效獎金,又無舉證證明曾於其他年度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等情,難認系爭績效獎金屬於原告給付勞務而獲得之工資或其他經常性給與,尚難因被告青航公司曾給付系爭績效獎金而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另原告雖以被告於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稱「公司每年均會與施員核算績效」為證,惟被告辯稱其意乃被告每年會檢討原告之表現,而非計算績效獎金等語,且縱認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稱每年會與原告核算之「績效」係指績效獎金,然審酌被告當時亦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績效獎金等語(見卷第20、22頁之調解紀錄),自難認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稱「公司每年均會與施員核算績效」係依據原告主張之績效獎金約定。

㈢再參酌原告於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之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為「整年出口的淨利扣減3職員的薪資乘以3倍,超出部分的10%」等情,可見所稱計算之基礎為「整年出口的淨利」,異於本件所稱「各年度之業績」,益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㈣末查,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

青航公司之會計人員劉瑞玉、會計經理鄭裴玲,以證明系爭績效獎金係由被告青航公司核算,另聲請調查被告青航公司92年度空運部門員工之薪資總和,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績效獎金計算方式,惟本件尚難因被告青航公司曾給付系爭績效獎金而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已如前述,故縱認系爭績效獎金確係被告青航公司按92年度業績扣除員工薪資總和之3倍後之10%計算,亦難據以認兩造曾約定被告每年均應按此方式計付原告績效獎金,故原告聲請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又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原告於102年間出具之信函影本,以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討績效獎金,惟該信函既係原告單方所為,難認得佐證原告之主張。

㈤綜上,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青航公司

給付原告869,635元、被告傑達公司給付原告920,2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績效獎金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