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60號原 告 王寶惠被 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更正考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更正考績等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依原告訴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對102年考績不服、應改為甲等等語,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是否請求將其102年度考績改為甲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更改考績之事實經過及相關依據為何),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同年2月4日寄存送達,並經原告於同年月5日領取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