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原 告 陸費漢修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複代理人 黃葆琪被 告 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恩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別、服務單位、任職起迄為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離職原因,暨敘薪情形為「三一0」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另重新發給原告載明自民國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16日任教於該校,敘薪情形310之離職證明書一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2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
㈡、㈢項,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16日,在被告學校擔任汽車科技術教師,並於84年3月8日依高級中等學校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取得技術教師資格,成為合格教師,再於90年7月23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取得中等教師資格。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之規定,每服務滿一年,應提敘一級,其84學年度之本薪為210,晉支220,87學年度之本薪為230,晉支245,88學年度本薪275,晉支290,於90年10月16日離職時,本薪應為「310」,然被告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卻記載為「200」,顯屬錯誤。爰依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8點第3項,或類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記載敘薪情形為「310」之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自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16日任教於該校,敘薪情形為「310」之離職證明書一紙。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係於101年8月17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90年10月16日離職,應無適用。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係由各私立學校自行訂定後,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備後施行,而各私立學校可衡酌財務狀況,就敘薪辦法另訂較嚴格之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教中字第10410219871號函可參;且原告之提敘情形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系爭離職證明書敘薪記載有誤,顯屬率斷。又技術教師制度之創設,係因70、80年代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及業界對專業技術人士之需求,故由教育部於79年9月19日發布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使本不具有教師資格卻有專業技術執照或多年實際工作年資之人,得依此辦法進入職業學校擔任教職。惟此等人員因為未曾修習教育學分、無實習經驗,亦毋庸教師資格評鑑考試,故轉任合格教師時,依照私立學校自行訂立之敘薪辦法,會予以降敘薪級處理,故原告逕以公立學校敘薪標準表,即謂其薪額應達310之等級,實與被告當時之敘薪辦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㈠原告於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16日,在被告任教。
㈡原告於84年3月8日依82年2月3日修正之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
教師甄選登記遴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技術教師資格;於90年7月23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取得中等教師資格。
㈢原告於90年10月16日離職。
㈣被告於85年8月6日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現支薪額
「本薪210」,晉支薪額「本薪220」;於88年8月2日之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現支薪額「本薪230」,晉支薪額「本薪245」;於89年7月21日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現支薪額「本薪275」,晉支薪額「本薪290」。
㈤被告於91年9月30日發給原告之系爭離職證明書記載「敘薪情形200」。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薪級記載應為「310」,非「200」,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提供離職證明書之義務?㈡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薪級記載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提供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⒈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審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同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而所謂「基數」乃指「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計算。」,此為私校退撫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可知,載有服務年資、最後在職等級之服務證明,為請領退休金之必要文件,原告主張此為兩造僱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得類推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尚非無據。⒉又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第8點明定:「教師欲離職時,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學校不得為不利於該教師之處置。教師解約、離職應於寒暑假辦理﹔欲於學期中辦理解約離職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依前項規定完成離職手續者,學校應發給離職證明。」是原告援引系爭要點第8點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載有任職期間、敘薪情形之離職證明書,亦屬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要點於原告離職後才生效,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原則,原告不得依此要點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云云。惟如前述,私立學校教師欲請領退休金,必先提出載有服務年資、最後在職等級之證明文件,依此當認離職之教師在請領退休金之必要下,得隨時請求發給。而系爭要點係於101年8月6日以新北市政府北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並自即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127-1頁),原告於104年依該要點起訴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當非以未生效之法令為請求。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源自於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思想,意在禁止國家就已發生之事件,任意以新訂之法令為不利益之處分(如課予處罰等),以免人民無所適從,有礙法秩序之安定,然此原則並非絕對,如「法令溯及既往」可以補足舊有法秩序紊亂、不明、有漏洞或不公平之情形,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未構成損害,自無禁止溯及既往之必要。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0年離職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學校有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然被告仍於原告離職時提供離職證明書乙紙,此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足知系爭要點縱溯及適用,亦無害於被告之信賴利益,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發給離職證明書為兩造契約之從給付
義務,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之類推適用或系爭要點第8條第3項之規定,負有給付義務等語,核屬有據。
㈡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薪級記載應為何?
⒈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
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及考核制度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公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是以,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事宜,係由學校依其敘薪辦法逕行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4年6月11日新北教中字第10410219871號函轉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函覆有關「技師教師轉任合格教師敘薪疑議案」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由上足知,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之敘薪、考核等事項,法律並未予以強制規範,原告在職期間之敘薪等級為何,悉依被告所訂敘薪辦法為之。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84學年度之本薪為210,晉支220,87
學年度之本薪為230,晉支245,88學年度本薪275,晉支290,此據提出被告核發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為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7、18、19頁);證人蔡碧華即被告人事助理復到庭證稱:考核通知書上之級距是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而訂定(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亦自認原告於離職前之考核,均無不予晉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則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表㈡「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13頁),及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40448書函:
「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規定一致外,其餘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等,均由各校自行訂定」(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規定,原告主張其90學年之本薪應自「290」提敘至「310」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私立學校教師之薪資待遇為何,係由學校個
案審酌,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內部文件,非如離職證明得對外使用,被告發給之系爭離職證明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計算薪級,該內容已事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審核,並無錯誤云云。惟本院以系爭離職證明書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即現國教署)函詢「系爭離職證明書是否經貴單位核定?」、「貴單位於核定時,是否有實質審核敘薪情形之記載?」、「敘薪情形為何,係由各校自行決定,還是有統一標準?」、「陸費漢修主張敘薪情形記載有誤,正確應為310,有何意見?」等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國教署於105年3月15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28022號函覆:「陸師離職證明書非本署核定...有關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敘薪辦法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各自行訂定,其薪級應依該校當年度敘薪辦法之規定核處」(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系爭離職證明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且離職證明書上關於薪級之記載,應依被告當年度敘薪辦法規定核處,被告將原告應有之薪級,自「310」降為「200」,於法並無所據。
⒋綜上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薪級,應依學校當年度之敘薪
辦法核處,而原告8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薪級為「290」,當年度又未發生不予晉級之情事,其89學年度之薪級即應提敘一級為「310」等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第8點第3項之規定,及類推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載有任職期間、敘薪情形為「310」之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