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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原 告 劉世渝被 告 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松柏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6,667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追加,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4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遭被告違法以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以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104年9月15日起予以解僱,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 104年2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秘書組組員,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3萬2,000元,伊向來努力認真工作,與長官及同事相處良好,對於交辦事物均能戮力完成,且身兼數職,詎料訴外人即被告之副秘書長蘇瓊華突於同年 9月 1日告知因被告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職位可安置伊,將自同年 9月15日起予以資遣,伊雖感無奈,但勉為同意,惟伊竟於同年月 3日在被告網站上發現被告公開徵求與伊同一職位之勞工,顯然被告根本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伊因此向被告要求回復工作,然遭被告拒絕,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於 104年10月29日於臺北市政府進行調解,被告方主張係因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予以資遣,但細查被告所列舉之伊不能勝任工作事由,104年5月 4日所發生公務車車禍一事,應由肇事之對方負賠償責任,只因維修廠作業疏失以致被告先支出維修費用,伊已盡力與維修場協調並維護被告權益;同年8月3日係因被告之董事長特助指示伊先行外出辦理董事長交辦事務,外出時並已向被告之宋隆衡組長報備,並無被告所稱之私用公務車蹺班、曠職情事;又被告交付予伊使用之公務行動電話內有私人電子信箱與董事長行程資料,方於蘇瓊華於同年8月6日要求交付公務行動電話時僅得先交出 SIM卡,伊於刪除個人資料後,即於同年月25日交還公務行動電話,並無拒絕交還公物之舉;另同年 8月10日北加州中文學校聯合會訪問被告之照片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執行長廖靜芝拍攝,伊於事後已請廖靜芝提供照片,惟廖靜芝因公務繁忙遲遲未能提供,亦非可歸責於伊;又伊於同年 8月19日奉廖靜芝指示與廠商洽詢如何提昇網路速度並要求廠商儘速報價,並無態度惡劣之情況;廖靜枝、蘇瓊華於同年 8月30日所交付之行政院僑務委員會十大傑出青年影片上傳,於當時僅有 3人上傳影片,伊已告知廖靜芝、蘇瓊華,但伊隨即於同年9月1日遭被告資遣,無法完成工作亦不可歸責於伊;蘇瓊華於同年 8月31日要求伊移轉已離職之業務組長電子郵件信箱內資料,足證伊並無擅自關閉、刪除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與資料;伊雖於中午休息時間利用被告辦公室之電腦聽音樂、觀看影片,但並未利用公務電腦進行拷貝或違法使用,且伊並無擅自進入董事長辦公室使用電腦等辦公設備之情形,均係奉董事長指示後方進入處理公務;而伊於遭被告違法資遣後,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申訴並申請調解,亦非屬損害被告信譽之行為。是被告所主張之不能勝任事由均非事實,據此解雇伊自屬非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末參考被告之工作人員獎懲與考勤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以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員工宋隆衡、鄭嘉敏離職前例,伊任職已滿半年,應可按任職比例分別領得年終獎金2萬8,000元(計算式:

32,000元1.5個月7/12=28,000元)及考績獎金1萬8,66

7 元(計算式:32,000元7/12=1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4萬6,667元,然被告於伊離職後僅給付104年9月份薪資3萬2,000元,迄今亦未依法給付年終及考績獎金,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6,66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到職後工作不力,有多次違反工作規則之飾詞卸責情事,先於 104年5月4日駕駛公務車於桃園機場內發生車禍,竟未通報伊基金會主管,後續處理維修及理賠事宜亦未盡責,致伊基金會於事發後半年始知有本件車禍;經董事長明確告知如需公出必先向主管報備後,仍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以取回維修公務車為由外出,取車過程又與維修廠業務人員發生衝突,且直至下班前方返回辦公室,又曾拒絕依蘇瓊華指示交還所保管之公務行動電話,未依指示上網刊登北加州中文學校聯合會參訪之照片,明顯廢弛職務;於同年 8月19日與資訊廠商協調網站、資訊更新作業時態度惡劣,嚴重影響基金會對外形象,亦未依指示公告十大傑出青年影片資料,致使伊基金會需協調僑委會資訊中心同仁協助刊登,足證原告之工作能力不足;又於同年 8月27日擅自關閉離職員工之電腦帳號、刪除資料,致使接辦同仁無法查詢前案,又於同年 9月2、3日遭資遣後,未經許可又返回伊基金會使用電腦將公務檔案資料刪除,嚴重影響伊基金會業務推展;伊基金會於原告離職後清查原告使用電腦,發現其中儲存有未經授權之影片與歌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綜上,原告顯然無心工作、推諉卸責,而有不能勝任之情形,故伊基金會方決定於同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但原告表示如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將致使其名譽受損,故要求伊基金會更改解雇事由為同法第11條第 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伊基金會考量過往同事情誼方同意配合修改,原告並領取伊基金會計算後所核發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慰問金共3萬0,352元,顯然兩造於斯時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事後反悔並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無理由。而伊基金會業於原告離職時所匯予之3萬0,352元,內含104年9月1日工資1,067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067元)、14日之預告工資1萬 4,933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4日=1萬4,933元)、資遣費 1萬0,667元(計算式:32,000元8/120.5=10,667元)及慰問金 3,676元,已優於勞基法規定,另依據系爭辦法第13、16條規定,原告受聘期間未滿 1年,且未受年終考評為甲等或乙等,自不具備領取 104年度考績獎金獎金之資格,而伊基金會內部並無關於年終獎金之規定,年終獎金純為伊基金會內部考量員工貢獻之恩惠性給予,原告既經基金會內部評鑑為不適任,自無理由請求年終獎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㈠原告於 104年2月9日任職於被告處,職稱為秘書組組員,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3萬2,000元。

㈡被告於104年9月1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關係,原告表示不同意接受被告所提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兩造協商後變更為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勞動關係。

㈢被告於104年9月1日給付原告3萬0,352元。

㈣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

㈤原證1至5、被證1至4及錄音譯文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104年9月1日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屬違法解雇而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所積欠之 104年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計4萬6,66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 104年9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考績獎金 18,667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28,000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

傭關係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兩造間解雇事由實為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不能

勝任工作,係因原告主張以此事由解雇會遭他人譏笑,遂要求將解雇事由改為同法第11條第 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而需減少勞工又無適當職位可供安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蘇瓊華所證稱:因為原告在工作上有種種不能勝任之情形,所以伊口頭告知原告有不適任的情形並請原告離職,原告說要他離職可以,但是要優於資遣給他,後來又說不能以不適任為由,不然他出去找工作會被他人笑,而且找不到工作,要被告改成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伊基於大家曾是同事,也希望原告盡快找到新工作,所以就同意原告的要求,但原告是不能勝任工作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3頁),復有原告所不爭執之 104月9月3日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第175至176頁),觀之上開錄音譯文中,兩造對話內容確實陳稱:「(蘇瓊華:你現在是要我們修改成哪一條?)(原告:…第4條第4款,不然我第

5 款拿出去,會笑死人,我會找不到工作,你要我找不到工作,到時候我會我會上法院跟你請求這東西的費用,不要這樣子扯來扯去,我也不想再扯啊,你給我這些東西,公文我拿到,我就走了,我就不用再見到你或是怎麼樣子,不要到時候,再麻煩在這邊又要上法院這邊看你,讓董事長這樣麻煩,我希望…)」、「(彭秋珍:這個第 5款要改第4款,那個第4款他要打勾,那我想說不要塗改,方便就直接改一改,直接用新的,不要塗來塗去。)(廖靜芝:為什麼要改?)(彭秋珍:因為本來是第 5款嘛,現在要改第4款。)(廖靜芝:對呀,為什麼第5款要改成第

4 款?)(彭秋珍:蘇副妳來看一下法條。)(原告…我也要拿那個簽好的單子,我走就好了,所以我也不會希望說我坐在這個地方,對不對,我也不是希望我坐在這裡呀,是因為打錯了我才會重新打的…」,足認原告要求被告將離職事由由原先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改成同條第4款後,方同意離職,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配合修改,此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堪信兩造確實已於 104年9月1日達成協議以合意方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則配合原告要求修改離職事由,且被告並因此給付原告3萬0,352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卷第 123頁反面)。而此一金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83頁),已包含104年9月1日工資1,067元、14日之預告工資1萬4,933元、資遣費1萬0,667元(原告任職期間雖不足8個月,仍以8個月計算)及慰問金 3,676元,已逾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 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亦無不利益,堪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於 104年9月1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考績獎金1萬8,667元?⒈按系爭辦法第11、12、13及16條分別規定:「年終考績:

專任人員之任職滿 1年,於每1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評定,其評定項目及分數比例標準如下:…」、「依前項評定之各分數合計為總分數,依下列規定予以獎懲:甲等:總分在80分以上者,給予 1個月薪給之考績獎金。乙等:

總分在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給予半個月薪給之考績獎金。…」、「另予考績:專任人員年度終了任職未滿 1年,但已滿 6個月者,得依前項評分規定另予考績,列甲等者,給予 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年終考績:正式聘僱未滿 1年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⒉經查,原告於 104年2月9日任職於被告,於同年9月1日離

職,任職期間未滿 1年,依系爭辦法規定並不列入年終考績,雖得依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另予考績,但依同辦法第第11條規定,於評定年終考績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自無由主張被告應給付 104年度考績獎金,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宋隆衡離職時亦領有考績獎金,足證伊亦得領取考績獎金云云,然宋隆衡離職時係由被告內部另以簽呈方式另行核准發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此有簽呈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蘇瓊華所證述之:因為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正式聘僱未滿 1年者,都不列入年終與考績,原告雖是專任人員,但任職未滿 1年,而且董事會沒有核准要給原告另外的獎金,而且系爭辦法中並未明定年終獎金之基準,原告所舉之宋隆衡、鄭嘉敏在基金會的工作已經超過 4年,所以不適用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而是適用同辦法第13條規定另予考績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 121頁),故被告核定宋隆衡考績獎金之情形,與兩造間係以合意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並決定原告所得領取資遣費等各項津貼金額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不足為憑。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2萬8,000元?

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係以合意方式終止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僱傭關係結束後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並無依據,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 104年9月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併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共4萬 6,66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溫玉霞、劉雙全、江國榮、鄭嘉敏、宋隆衡已證明鄭嘉敏、宋隆衡於離職時仍領有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並調取原告資遣時之被告內部簽呈,然本件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自無從比附爰引鄭嘉敏、宋隆衡之離職情形,亦無調取相關簽呈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調查或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