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原 告 郭建和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被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被 告 陳淞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如附件所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陳淞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陳淞溉負擔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陳淞溉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淞溉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250元,及其中300,593元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另其中29,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被告陳松溉應給付原告502,5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就聲明第1、3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正反面)。嗣於105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9,326元,暨其中284,561元自104年11月2日起,其中24,7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頁)。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97年10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乙職,每月薪資81,400元,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一向認真負責,惟被告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董事長即被告陳淞溉認伊於104年間辦事未盡妥適,竟於104年9月2日公然以:「你他媽的B,頭殼壞掉了…你他媽神經病有問題啊…」、「不要臉的東西…」、「…操你媽…打死你這王八蛋…」、「你用什麼腦袋」、「你有病」、「混蛋」等語侮辱伊,嗣於同年9月14日,陳淞溉復代表被告公司在伊工作場所之公告欄張貼(104)永管公告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以伊違反公司規章而有「曠職」、「營私舞弊,挪用公款…」等情狀為由,將伊由副理降職為專員,然伊實無上開情事,且上述不實內容之公告,嚴重侮蔑伊人格,致同事議論紛紛、對伊發生誤解,造成伊精神上極大傷害。因伊實無法忍受此不實污名,且所處之工作環境對伊極端惡劣,遂委請律師於104年10月1日向被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意思,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然仍拒不給付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04年10月6日擅自將伊9月份薪資減薪給付。經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訴,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84,561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欠工資29,657元(含104年9月份扣薪19,339元及同年10月1日、2日之薪資5,426元),合計309,326元。
(二)又陳淞溉於104年9月2日公開以「你他媽的B,頭殼壞掉了…你他媽神經病有問題啊…」、「不要臉的東西…」、「…操你媽…打死你這王八蛋…」、「你用什麼腦袋」、「你有病」、「混蛋」等語辱罵伊,嚴重貶損伊人格;其於104年9月14日,以伊「曠職」、「營私舞弊,挪用公款」等不實之事由在公告欄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更造成同事對伊投以異樣之眼光,而傷害伊名譽甚鉅;陳淞溉之上開行為已對伊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之傷害,伊精神上更遭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陳淞溉賠償醫療費用2,57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02,570元等語
(三)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爭議之發生,起因於原告經由被告陳淞溉之介紹而於104年初認識訴外人劉子萱(下稱劉子萱),因劉子萱本身係設計師且其位於光復南路421巷91號之辦公室兼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時正進行裝潢工程,原告竟在未告知伊公司及被告陳淞溉之情形下,利用上班時間私下協助劉子萱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並利用伊公司配合之工班出工,事後原告甚至擬與劉子萱合夥,準備利用伊公司之廠商接洽未來設計公司之業務,伊公司或陳淞溉不知原告有參與系爭房屋裝潢案,遑論有何指示,反而係原告已與劉子萱達成未來繼續合作之謀議,並企圖利用伊公司之廠商及資源。未料原告與劉子萱因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施工瑕疵及報價翻臉,劉子萱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出面處理時,原告竟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系爭房屋裝潢係受伊公司指示,意圖將伊公司牽扯入其與劉子萱間之承攬糾紛,並將律師函副本寄給伊公司,被告陳淞溉對於原告此種有違誠信之心態深覺可議,方於104年9月2日請原告進入辦公室詢問其用意,詎原告暗藏錄音設備,方有其所提前開對話內容。
(二)依伊公司之員工請假卡可知,原告於1月29日補休1日,2月25日特休1日、3月11日特休1日、3月20日特休1日、3月23日特休0.5日、4月24日特休0.5日、5月20日補休1日、5月29日特休0.5日、7月16日補休1日及7月31日補休0.5日,除此之外,均應正常到班。惟依原告與劉子萱間104年1月13日、同年2月10日、2月13日、3月16日、3月18日、5月8日、5月28日、6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發現原告確有離開伊公司前往系爭房屋工地現場,原告到系爭房屋工地現場之期日,均非例假日或原告之休假日,屬不假外出處理私事,應為曠職無疑,又其利用伊公司資源聯繫公司配合之廠商出工,並謀議在外兼營事業,亦屬營私舞弊,依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第6項第4款及第38條第4款之規定,本得予以開除,惟基於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僅依上開規定自104年9月14日予以降職降薪之處分,故原告主張9月份薪資短付,即屬誤會。而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將簽到卡交給同事後隨即離開公司,並表示不再到班,完全未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嗣伊公司委託律師函覆原告之律師函並請其回公司辦理交接,原告均置之不理,伊公司乃於104年10月8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予以免職處分,故原告請求伊公司支付資遣費、短少薪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節,均無理由。
(三)又原告與被告陳淞溉間於104年9月2日之對話,係因原告刻意委請律師發函要將伊公司牽扯入其私人糾紛所致,此觀對話中被告陳淞溉多次詢問為何原告要把伊公司拖下水即明,被告陳淞溉發言之目的,均在質疑原告為何做出此種有違誠信之行為,並要求原告提出說明,縱然偶有情緒性字眼,惟多屬被告陳淞溉之口頭用語,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至張貼系爭公告予以處分亦屬伊公司合理之懲戒行為,且伊公司僅有敘明違反規章之條號,並無註明「曠職」、「營私舞弊、挪用公款」等用語,原告主張因此受到身體及心理之傷害,甚至罹患憂鬱症,均屬臨訟杜撰,其間顯無因果關係。
(四)縱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78,555元,資遣費亦應為274,615元:
1、原告降職前之薪資81,400元,包含本薪為78,000元,伙食費2,4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其104年3月至7月之薪資為81,400元,8月份請病假1天而無全勤,故其伙食費為2,320元,扣除全勤獎金及病假後,薪資為79,060元。於104年9月14日降職後,其本薪減少3分之1,即本薪由78,000元降為52,000元(78,000×2/3=52,000),故9月本薪為63,267元(計算式:78,000×13/30+52,000×17/30= 33,800+29,467=63,267),加計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9月薪資應為66,667元(計算式:63,267+2,400+1,000=66,667)。
2、原告於10月2日固請特休假,3日及4日適逢周休2日,卻自5日至7日連續曠職3日,故遭伊公司於同月8日予以開除,原告10月本薪應為3,467元(計算式:52,000×2/30=3,467),加計伙食津貼160元(80×2=160),10月之薪資應為3,627元,伊公司已於104年11月間匯款7,060元予原告,溢付部分屬原告之不當得利,伊公司主張抵銷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
(一)原告自97年10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二)劉子萱為被告陳淞溉之友人,原告自104年1至7月間協助劉子萱系爭房屋裝修事宜。
(三)原告於104年8月間請病假1日。
(四)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被證5),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日收受。
(五)被告陳淞溉於104年9月2日有在被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口出「你他媽的B,頭殼壞掉了…你他媽神經病有問題啊…」、「不要臉的東西…」、「…操你媽…打死你這王八蛋…」、「你用什麼腦袋」、「你有病」、「混蛋」等言語,在場者有原告、被告陳淞溉及訴外人陳榮波。
(六)被告陳淞溉代表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14日於被告公司公告欄張貼系爭公告,以原告違反公司規章第38條第4款及第12條第6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為由,將原告由副理降職為專員。
(七)原告於104年10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遺費,及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
(八)原告於被告公司公告降職減薪前,其薪資結構為本薪78,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80,4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
(九)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第89至95頁之內容,為原告與劉子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頁正反面):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年9月短發之薪資及同年10月1、2日之薪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被告陳淞溉對原告口出如不爭執事項(五)之言語,及代表被告公司張貼系爭公告,以原告違反公司規章第38條第4款及第12條第6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為由,將原告由副理降職為專員,是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被告公司有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相同,則勞工是否受有重大侮辱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亦應同其判斷標準。
(2)經查:觀諸原告提供、其與被告陳淞溉於104年9月2日在被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對話內容略以:「陳淞溉:這是什麼意思【指寫給劉子萱的律師函副本給公司】(郭建和:我只是知會而已)陳淞溉:知會什麼?關我什麼事情啊!你上班時間去弄的,叫你包她的工程嗎?就一句話你就可以這樣搞嗎?不讓我知道啊!你現在拖公司下水啊!(郭建和:沒有董事長這是…)陳淞溉:什麼東西啊!你以為是傻蛋,大家是笨蛋,當大家是笨蛋在耍,我現在問函給公司是什麼意思。(郭建和:沒有意思就只是…)陳淞溉董事長:什麼叫沒有意思,沒有意思你寫出來幹什麼?你他媽的B,頭殼壞掉了,我不想找你麻煩,他媽擦屁股我還擦啊!你他媽的神經有問題啊!我沒罵過人這麼難聽,不要臉的東西,叫問你回函給公司的意義是什麼啊?你講的出來嗎?告知?告知我什麼啊!你什麼告訴我、你把公司拖下水幹什麼?(郭建和:不是我說我要回給對方。)陳淞溉:你回給她關公司什麼事啊!跟我玩腦筋啊!操你媽,我還沒罵員工是這樣,我沒碰過員工這麼壞的,打死你這王八蛋。(5:27)我在問你啊!你寫這個函給公司副本給公司是什麼意思啊!(郭建和:只是知會)陳淞溉:知會什麼啊!知會公司幹什麼啊!意思在哪裡啊?…陳淞溉:關公司屁事啊!你跟她怎麼弄,用律師函給公司啊!我告訴你你怎麼弄就算了,你現在怎麼弄到公司來啊!你這麼聰明嗎?我請問你啊?跟公司什麼事情,廠商是公司找給你的嗎?付錢薪水給你,你去做私人的事情,還照用公司的包商,問你的用意在那裡,寫公司的用意在那裡?告知?告知公司幹嘛?(郭建和:因為她是董事長的朋友,要告知你。)陳淞溉:關我,關公司什麼事情。我的朋友你叫她不讓我知道,還叫我的朋友,我的朋友我叫這樣的嗎?不要臉的東西,你要賺錢幹嘛?還是貪美色啊!…陳淞溉:自不量力的東西,他媽的。我現在請問你啊?我的朋友就是跟我,你把存證信函給我沒有關係啊?你給公司幹什麼,關公司什麼事情,你用意在那裡,想打官司,想把公司拖下水是這樣嗎?(郭建和:我沒有!沒有!)陳淞溉:不然什麼意思啊!(郭建和:尊重到董事長。)陳淞溉:尊重到什麼你有尊重到我啊!我相信你把你當重要人在用,從一張桌子幾拾萬,我連吭氣都沒有吭說什是什麼。就一句話你幫她,資詢完後變成這樣,你不知錯還把公司弄進去,我任何欺負我沒有關係,你他媽把公司扯在裡面就不應該你他媽,你用什麼頭腦啊!你以為我拿你沒有辦法啊!(郭建和:沒有我沒有這麼認為…)陳淞溉:骯髒(7:52)骯髒到極點啊!怎麼會有這種人的思考,不知錯更離譜你用個人律師函到公司幹什麼啊!你有病啊你,我再問你你給公司的意思是什麼啊!…(郭建和:董事長我有跟你認錯啊!)陳淞溉:什麼叫認錯,你這東西有認錯,嘴巴講的啊!你他媽你是我在公司講這麼大聲的人,混蛋!去那裡都一樣,從我相信你台北會各人事叫你弄什麼東西啊!誰會相信你啊!我第一次碰到你這種員工,我講真的第一次碰到你這種員工,而且從頭到尾在那裡自己都不會檢討,跟我玩陰的,把公司拖下水啊!你沒這樣我不會火大,你這樣我更火大,講的過去啊!用意在那裡?只問你用意在那裡,關公司什麼事?請問你關我什麼事,用公司時間,用公司資源,你現在出事了,他媽用公司來擋箭牌,你有病啊!自己想清楚點羅輯,清楚點,(9:40)幾次叫副總叫曾總來跟你講,叫律師跟你講,他媽錯在那裡都不知道,一點反悔的心都沒有,你他媽還在理直氣壯,你心機太深了吧!我再問你一遍你把公司寫在裡面是幹什麼!用意在那,我在問你一遍。…陳淞溉:公司有多少人在生活啊!你把公司扯進來幹什麼?你再看清楚內容是什麼東西啊!第一條是什麼?(陳榮波副總:你後面這一條還寫。)陳淞溉:還到處講你,你他媽邀功一樣,是我叫你去的喔,不要臉的東西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其中被告陳淞溉屢次以「你他媽的B,頭殼壞掉了」、「你他媽的神經有問題啊!」、「不要臉的東西…」、「…操你媽…打死你這王八蛋…」、「你用什麼腦袋」、「你有病」、「混蛋」等語辱罵原告,原告固有逾越被告公司公關案件範疇之情事(詳如後述),惟被告陳淞溉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為其員工,原告縱有行為失當之情況,亦應依公司工作規則或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處理,而非以情緒性字眼謾罵原告,依前述說明,堪認被告陳淞溉前揭言語已達重大侮辱原告之程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2、被告公司有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1)按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而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顯然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懲戒解僱即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或依民法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者為是;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式如罰錢、扣薪、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38條第4款及12條第6項第4款前項規定,將原告降職減薪,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云云,然查:觀諸原告與劉子萱間之LINE紀錄略以:「【104年1月15日】原告:只要記得不要跟董事長講我幫你就好了…【104年1月16日】原告:圖收到了,但畫圖的習慣不好。修圖有點麻煩。努力中。改好了。圖檔傳給妳的了,請查收。…【105年1月21日】如果真的價錢太離譜了,不要讓他吃死死的,我會請我的廠商幫妳完工。…【105年2月4日】如果要我幫妳約看現場也可以。【105年4月27日】我有畫樓梯跟妳討論,之前樓梯妳決定平台不能有踏階。…【105年6月12日】我在公司,現在不方便講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再參酌前揭104年9月2日原告與被告陳淞溉前揭對話內容提及「諮詢」,可知劉子萱之裝潢案件確為被告公司之公關案件,惟所謂公關案件應僅限於諮詢,尚不包含為對方繪圖、委由被告公司之工班工作及至現場監工等工作,況劉子萱既為被告陳淞溉之友人,原告基於員工身分為被告公司處理此公關案件,為何不能讓被告陳淞溉或其他同事知悉?另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第6項第4款前段、第38條第4項分別規定:「解僱原因:…六、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曠職論」(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第65頁),其規定甚為明確,而原告為劉子萱系爭房屋之案件提供之服務包括繪圖、委由被告公司工班進場、至系爭房屋監工等,確有逾越公關案件分際之情事,原告復於104年1月13日、2月11日、2月13日、3月17日、3月18日、5月8日、5月27日、5月28日、6月17日等9日,皆外出處理劉子萱系爭房屋或其他案件,有原告與劉子萱以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證:
①104年1月13日(週二)下午2:05分,原告表示「約10分
到」,劉子萱表示「我在1樓」(見本院卷一第89頁)。
②104年2月10日(週二)下午4:23分,劉子萱:「你明天
下午三點時間可以排下來嗎?」、「有個新案子去看一下,約半小時」,原告:「好」、「可以」(見本院卷一第90頁)。
③104年2月13日(週五)上午9:24分,原告:「10:30可
以去現場嗎?」、「要麻煩妳開門」(見本院卷一第91頁)。
④104年3月16日(週一)下午4:01分,劉子萱:「明天務
必確認臥室床頭插座與開關高度是否已改為55cm!」,原告:「好」、「明天下午我會注意」。104年3月17日(週二)上午10:28分,劉子萱:「明天下午3點看辦公室天花拆除後的現況」,原告:「好」(見本院卷一第92頁)。
⑤104年3月18日(週三)下午1:22分,劉子萱:「今天改
到下午4點喔你時間OK?」,原告:「好」、「那就4點」、「大雄都開口了,小叮噹要配合」,劉子萱繼之與原告尚有以下之對話「給你一個讚」、「集10個讚可以換什麼?」、「讓我想想」、「給妳時間慢慢想」(見同上頁)。
⑥104年5月8日(週五)下午2:31分,原告:「3點我會去
現場」,劉子萱:「我剛離開」(見本院卷一第93頁)。
⑦104年5月27日(週三)下午7:58分,原告:「剛剛去安
坑拿妳浴缸龍頭的基座,又殺去光復南錄。因為明天要裝衛浴。累」(見本院卷一第94頁)。
⑧104年5月28日(週四)上午9:01分,原告:「妳要去看
,我下午會過去看,中午裝衛浴,所以我請清潔的先掃廁所」,劉子萱:「我中午左右才會過去」(見同上頁)。
⑨104年6月17日(週三)上午9:31分,原告:「原則上今
天水電會忙一整天,下午我會去看一下,尚德也聯絡好了許志綱會去看一下並測試。」(見本院卷一第95頁)。
經比對同時間原告請假資料,上述原告外出處理劉子萱系爭房屋或其他案件之9日,均查無原告請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2頁),原告於被告公司正常上班時間不假外出處理逾越公關案件範疇之事情,自屬曠職。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14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38條第4款及第12條第6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為由,將原告由副理降職為專員,其懲處尚屬合理妥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云云,並無理由。
(二)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若干?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記日、記月、記見以現金或實務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2、經查:原告自97年10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04年10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遺費,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七)),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10月2日終止。而原告自104年10月1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3,627元(104年10月,計算式:〈52000÷1/30〉+〈80【伙食津貼每日80元計】〉=1,8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66,667元(104年9月,〈78000×13/30〉+〈52000×17/30〉=66,667)、79,060元(104年8月)、81,400元(104年7月)、81,400元(104年6月)、81,400元(104年5月)、78,687元(104年4月2日至30日,計算式:〈78000×29/30〉+〈29×80〉+〈1000×29/ 30〉=78686.6),則原告離職前6月之平均工薪為78,405元(計算式:〈1813+66667+79060+81400+81400+81400+78687〉÷6=78,404.5),又其自97年10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年10月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11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9/18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3,98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伊於104年8月間請病假1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6年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非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應將上述期間扣除,往前推計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此部分主張如屬有理,亦應扣除病假當日而非扣除全月,然如僅扣除該日,則原告亦不能領取該月之全勤獎金與該日之伙食津貼,對原告亦無實益,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三)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4年10月2日依勞基法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年9月短發之薪資及同年10月1、2日之薪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104年9月薪資部分:查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14日以系爭公告對原告為降職降薪之處分,係基於其合理之懲戒權,已如前述,而原告自副理降級為專員,本薪由78,000元降為52,000元,被告公司據此依比例計算其本薪為61,987元,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全勤津貼1,000元後為65,387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付104年9月薪資,自屬無據。
2、104年10月1、2日薪資部分: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4年10月2日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終止當日之薪資,為無理由;至104年10月1日之薪資部分,原告依比例應領取1,813元(計算式:〈52000÷30〉+80=1813),惟被告公司已於104年11月間給付原告7,060元,有被告公司轉帳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原告既已受領104年10月1日之薪資,其主張即為無理由。
(五)被告陳淞溉對原告口出如不爭執事項(五)之言語,及代表被告公司張貼系爭公告,將原告由副理降職為專員,是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之數額為何?
1、被告陳淞溉辱罵原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淞溉於104年9月2日在被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對原告有下述言語:「你他媽的B,頭殼壞掉了…你他媽神經病有問題啊…」、「不要臉的東西…」、「…操你媽…打死你這王八蛋…」、「你用什麼腦袋」、「你有病」、「混蛋」等語(詳細對話見前述(二)2部分),前揭言語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因而分別於104年9月23日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並自同年9月30日起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且均支出醫療費用,有新光醫院105年3月21日(105)新醫醫字第0521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台大醫院105年3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811號函附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4張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第126至14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淞溉給付醫療費用2,570元(530+720+660+660)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理。
(3)被告陳淞溉雖辯稱:其所為前述言論縱有不雅言詞,然多屬其口頭禪,非以詆毀原告為目的,且原告於劉子萱系爭房屋案件前即已有焦慮、情緒不穩之情事云云,然原告縱於該案前已有焦慮、情緒不穩之情事,與其於104年9月以後前往精神科確診為憂鬱症乙節,其程度差異甚大,蓋一般人亦可能因工作、家庭等壓力而有焦慮、情緒不穩之精神狀態,然惡化至憂鬱症仍需有可能係來自外界之壓力造成,觀諸原告與被告陳淞溉間之對話,被告陳淞溉用語確實過份鄙俗不堪,縱原告確有在任職期間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公司理應依工作規則予以適當懲戒,而非非理性謾罵,是被告陳淞溉辯解自無理由。
2、關於被告陳淞溉代表被告公司張貼系爭公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38條第4款及第12條第6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為由,將原告由副理降職為專員,是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
(2)經查:原告承辦劉子萱系爭房屋案件確有逾越職權之行為,已如前認定,則被告陳淞溉代表被告公司為系爭公告,將原告由副理降即為專員,即屬合法之懲戒權之行使,且觀諸系爭公告之內容,僅係公布原告降職之依據、原職稱與新職稱,並未指涉原告有何具體行為,難認系被告陳淞溉代表被告公司為系爭公告有何貶損原告之人格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難認為係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承辦劉子萱系爭房屋案件雖屬公關案件,然有逾越職權之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陳淞溉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情緒管理不佳,於氣憤之下口出侮辱之語,原告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南港高工建築科及南亞工專土木科畢業,曾任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部專員、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計部經理等工作,工作資歷約27年,而被告陳淞溉為高中畢業,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曾任訴外人鴻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股東,原告102年度104年度財產所得為954,825元、973,215元、855,855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乙輛,被告102年度所得為5,763,024元,103年度所得為2,670,421元,104年度所得為2,618,613元、財產總額449,173,02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至309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無理由。
(六)被告公司主張以伊公司溢付之104年10月1、2日薪資餘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104年10月1日應領薪資為1,813元,惟實際給付7,060元,則原告因此溢領5,247元,而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前述溢領之金額,則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抗辯,自為有理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71,875元,應給付原告104年10月1日薪資為1,813元,則扣除前述溢領金額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68,735元(計算式:273,982-5,247=268,7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抵銷後之資遣費268,735元,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如附件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淞溉給付醫療費用2,5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10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遺費,及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是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向被告陳淞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陳淞溉於104年12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