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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73號原 告 陳姻竹訴訟代理人 宋元虎被 告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積寬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傅積寬陳明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依民法第555條規定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為被告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而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1年4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公關部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被告均未給付薪資,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於99年間伊與配偶宋元虎前往中國大陸珠海時,曾親自交付自行蓋印之積欠薪資總表(下稱系爭積欠薪資總表)與伊,其上記載伊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34個月薪資共計238萬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爰依僱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及法定代理人長期不在國內,而於91年4月12日委任原告及其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宋元虎代為管理公司名下土地、房屋及自來水廠事宜,兩造間應僅有委任關係而無僱傭關係。系爭積欠薪資總表係原告以其保管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自行蓋印製作,其主張被告欠薪,要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二第3頁正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1年4月12日出具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本公司工

務部經理宋元虎及公共關係部經理陳姻竹二人,負責管理社區簡易自來水廠及污水處理廠、申辦水權等相關事宜。

⒉被告於91年4月12日出具備忘錄,其上記載:茲值本公司正

處於非常時期,而本人又無法親臨視事,特將本公司有關道路用地、房屋處理等工作,應與相關機關妥善辦理作業時,交由本公司公共關係部經理陳姻竹負責切實辦理若遇有關法律問題時,應請教盧春律師全權處理。

⒊被告於96年3月20日出具委託書與原告及宋元虎,該委託書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公證。

⒋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

告終止96年3月20日委託,存證信函於101年6月11日送達原告。

⒌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請求之

薪資238萬元,為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3900號支付命令准許,並於103年2月10日確定,嗣因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本院乃於104年10月5日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⒍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91年5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共計100

個月薪資700萬元,後減縮為94年9月1日起60個月薪資420萬元,現由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審理中。

㈡爭點:

⒈兩造於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間契約關係為委任或僱

傭?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內薪資238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有無。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並得對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之行為施以懲罰,即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組織從屬性則係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91年4月12日出具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

本公司工務部經理宋元虎及公共關係部經理陳姻竹二人,負責管理社區簡易自來水廠及污水處理廠、申辦水權等相關事宜。」等語,被告於同日出具之備忘錄則記載:「一、茲值本公司正處於非常時期,而本人又無法親臨視事,特將本公司有關道路用地、房屋處理等工作,應與相關機關妥善辦理作業時,交由本公司公共關係部經理陳姻竹負責切實辦理若遇有關法律問題時,應請教盧春律師全權處理。二、目前交辦事項:⒈接待中心(花園一路1段2號房屋)作為收水費辦公室,善為管理產權。○○○區○○○○路1段8號房屋)作為存放公司資料室,善為管理產權。⒊廳濤館(花園六路1段1號)房屋內存放之一切資料妥為保管及保存。⒋被告公司現有之房屋、土地產權慎為保管。」等語,為兩造不爭,並有授權書及備忘錄可稽(見店勞調字卷第6頁至第9頁)。

又被告於96年3月20日出具委託書予原告,表示委託原告及宋元虎辦理下列事項:一、管理維護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建築物之財產,並可委請律師處理解決侵害本公司財產權益事宜;二、代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屬于被告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鑑界、複丈;三、代理申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女士戶籍謄本20份;屬于被告公司所有之財產,受託人無權變賣,抵押設定或損及公司權益之行為;五、為維護公司權益之各事項,由法定代理人口頭或書面傳真交辦事項,此亦有委託書可稽(見店勞調字卷第11頁);上開96年3月20日委託事項,嗣於101年5月16日經被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存證信函於101年6月11日送達原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係授權原告及其配偶為被告在台處理道路用地、房屋產權相關事宜、水費收取、文書保存及維護被告公司權益事宜,而由被告委託時並未指定完成日期、工作地點、辦理方法,原告及其配偶可以自己決定如何維護被告公司權益,就該等授權事項之辦理亦無約定必須遵守之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等節以觀,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無乏僱傭契約之人格、組織從屬性。

㈢原告雖有提出系爭積欠薪資總表,並主張此為傅修澤蘭於99

年間在中國大陸親自製作並用印而交其攜帶回台(見卷第38頁反面),但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積欠薪資總表為原告自行製作等語置辯。而查:

⒈系爭積欠薪資總表上載製表日期為102年7月2日(見店勞調

字卷第16頁),原告陳稱其於99年間取得,真實性堪疑,縱原告關於取得日期之陳述有誤,但其於100年2月19日至104年1月22日間並未出境,出境日與系爭積欠薪資總表製作日差有1年半,此有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可查(見卷一第257頁),原告主張系爭積欠薪資總表為傅修澤蘭親自製作而在中國大陸交付與其,亦非可盡信。

⒉證人萬文翰證稱:伊於63年進入澤群建築事務所任職,66年

後另兼任被告公司經理,嗣於74年間由二處離職,原告夫婦在伊任職被告期間並非被告之員工,傅修澤蘭、傅積寬夫婦曾經說過原告夫婦係其等幫忙處理花園新城事情的朋友,另傅修澤蘭夫婦對於被告之公司大、小印鑑章保管很謹慎,只有一次曾交予證人李卓司去處理某件事,處理完畢就由伊取回後隔日專程飛到珠海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還傅修澤蘭夫婦,傅修澤蘭夫婦曾說過將處理花園新城事務的便章交予原告夫婦等語(見卷一第123頁-1),堪見被告公司、傅修澤蘭印鑑章均由傅修澤蘭保管,傅修澤蘭交付原告保管使用者乃係處理花園新城事務之便章。又系爭積欠薪資總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見店勞調字卷第16頁),與授權書、備忘錄、委託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印鑑章均顯不相同(見店勞調字卷第4頁、第6頁至第12頁),但與94年1月20日被告公司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4月16日被告公司開立之收據及91年4月12日被告公司簽署之協議書、被告公司101年2月6日致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上蓋印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相同(見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第57頁),而傅修澤蘭有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以處理花園新城事務之便章予原告,已如前述,可見系爭積欠薪資總表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應係以傅修澤蘭交付原告保管之處理花園新城事務便章蓋印,被告抗辯系爭積欠薪資總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並非無據。原告雖有陳稱房屋租賃契約書乃其攜至中國大陸交由傅修澤蘭蓋印,但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2年10月4日至94年2月28日間並未出境(見卷一第257頁),此一主張,要非可採。是以,系爭積欠薪資總表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乃原告以傅修澤蘭交付原告保管之處理花園新城事務便章製作,堪可認定。

⒊系爭積欠薪資總表上除列有原告被積欠之薪資外,另列有積

欠證人李卓司之薪資,然證人李卓司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1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自58年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因被告公司於74至76年間未能穩定發放薪資而於76年間離職,但始終為被告之董事,91年至101年間,其與原告均未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務;且原告曾幫其聲請對被告公司發支付命令,此事其雖因原告曾告知其傅修澤蘭同意如此行事而同意聲請,但其事後與傅修澤蘭取得聯繫發現傅修澤蘭不知此事也未曾同意後,即把分配到的29萬餘元退還給被告等語(見卷一第83頁);又證人李卓司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所附證據為99年9月5日製作之91年至99年8月間積欠薪資總表,有本院調取99年度司促字第23999號卷可稽(見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則由證人李卓司證述亦可得知,原告與證人李卓司於91年至101年間並非被告公司員工,99年9月5日製作之91年至99年8月間積欠薪資總表並非真正。原告雖否認證人李卓司之證述,但證人李卓司曾就以虛偽積欠薪資表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取得29萬2,394元一事,與被告公司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證(見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而果證人李卓司確實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其應無於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後返還被告公司之理,且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其主張受僱被告從事之工作,均係被告以前述授權書、委託書委託原告處理者,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為被告公司員工(詳後述),原告否認證人李卓司上開證述,即非可採。99年9月5日製作之91年至99年8月間積欠薪資總表並非真正,已如前述,則該表上同時列載原告每月薪資7萬元,被告公司於該段期間積欠原告薪資700萬元,同非真實,亦可認定。

⒋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受僱原告,約定月薪7萬元一事,並

未能為原告舉證證明,要難認兩造間契約關係有何經濟從屬性。

㈣兩造既乏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

為被告處理事務,但非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僱傭。原告雖有提出99年11月21日被告於中國大陸珠海召開之董事會錄音紀錄譯文(見卷一第211頁至第246頁),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該錄音譯文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夫婦是否為被告之員工,且同有參加之證人萬文翰證稱:伊於98、99年間聯繫到傅修澤蘭夫婦,並以顧問身分與原告夫婦一同前往珠海參與99年11月21日召集之被告董事會,伊從未聽過原告夫婦是否為被告之員工等詞(見卷一第123-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原告固另提出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90年10月29日函及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95年6月26日及95年8月31日函暨研商「花園新城社區取供水暨污水設施後續處理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經濟部水利署99年11月26日函及「研商新店市粗坑里高地社區接飲自來水相關事宜第5次會議紀錄」、聲明上訴狀、盧春律師事務所94年12月19日函、傅修澤蘭及傅積寬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公司101年2月6日致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96年2月5日被告公司委託書、99年8月16日原告與李卓司報告書、新城公司99年8月17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100年3月29日函、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申挖監工科101年7月16日、

10 1年9月7日及103年3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7月10日函、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5日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 2年5月14日及102年6月3日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3年9月11日函等文件(見卷一第47頁至第58頁、第142頁至第158頁、第164頁至第178頁、卷二第10頁至第32頁),但該等文件僅得證明原告曾受被告委任處理花園新城自來水權相關事務並出席會議,及辦理受被告委託之「管理維護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建築物之財產,並可委請律師處理解決侵害本公司財產權益事宜」等事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至原告所提91年6月12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憑證、本院101年8月15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則均係與傅修澤蘭、原告個人權利行使有關者,非可謂係被告公司處理事務,附此敘明。從而,兩造間應不具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2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