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74號原 告 顏惠慶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嗣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變更為朱文成,此有經濟部105 年8 月5 日經人字第10500065
170 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0日電人字第105001564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
8 頁),是其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第一核能發電廠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即擔任該廠工業安全衛生部門職務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9 月7 日起至回復原職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52元。㈣就上開第2 、3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5 年7 月27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第一核能發電廠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即擔任該廠工業安全衛生部門職務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回復原職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52元。㈣就上開第2 、3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66年11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所屬第一核
能發電廠,於103 年1 月前擔任第一核能發電廠修配經理一職,嗣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調任至總公司擔任講師(下稱系爭第1 次調動),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及團體協約法第39條規定,經其異議,被告已於103 年3 月25日將其調回第一核能發電廠,並給付調動前薪資,惟此次不合法調動,片面減少原告每月職位加給及核能加給,已造成原告薪資短少共計142,901 元【計算方式:職位加給14,240元:基本薪資差額5,147 元×月(29/30 +1 +24/30 ),核能加給128, 661元:46,504元×月(29/30 +1 +24/30 ),共計142,901元】;被告另於104 年9 月7 日以職務輪調為由,在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調任至龍門核能發電廠擔任經理(下稱系爭第
2 次調動),片面減少原告核能加給,以致原告每月共計短少薪資23,252元,且工作距離大幅增加,均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及團體協約第39條之規定,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第一核能發電廠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即擔任該廠工業安全衛生部門職務之行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回復原職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52元。
⒋就上開第2 、3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公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所設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為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予以派用之派用人員,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屬於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從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縱令原告之調動需受團體協約法第39條之拘束,原告2 次調動支薪等級並未有任何改變,而核能加給係基於相關規定始得發給等情,系爭第1 、2 次調動之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
㈡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29點、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第4 點、第5 點、第7點、第8 點第4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均屬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於95年2 月20日及96年6 月1 日擔任第一核能發電廠分類12等13級修配課長及修配經理,至103 年間止,服務期間已超過7 年,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而將原告為系爭第1 次調動輪調,並無違法,且系爭第1 次調動亦不違反被告所制訂之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明定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故原告亦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範對象,且依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被告為適應業務需要,得調動工作人員擔任相關工作或調派工作人員至不同地點工作。而被告之政風人員於103 年、
104 年前後即曾接獲原告與第一核能發電廠相關廠商過從甚密、受廠商招待等檢舉,原告亦受法務部廉政署以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之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於104 年9 月9 日到案說明,故被告於104 年8 月間基於落實久任輪調及配合業務需要,辦理包含原告在內之11名中階主管輪調,確有業務上及經營管理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係自66年11月8 日起受雇於被告,67年5 月8 日正式任用為分類6 等1 級機械工程師;於71年4 月27日出任基層主管,擔任被告之第一核能發電廠修配職位;91年3 月29日擔任第一核能發電廠工業安全衛生課長;95年2 月20日擔任第一核能發電廠修配課長;96年6 月1 日擔任第一核能發電廠修配經理,支薪等級為12等13級等情,有個人彙總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為本件調派簽呈於10
3 年1 月2 日係以輪調為由,而將原告自第一核能發電廠擔任修配經理職務調至總公司擔任講師;嗣於103 年3 月25日再將原告調回第一核能發電廠擔任工業安全衛生組經理職務;再於104 年9 月7 日以業務需要為由,將原告調至龍門核能發電廠擔任工業安全衛生組經理;支薪等級均為12等13級等情,有個人彙總資料及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75頁至第80頁);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職務輪調為由而將原告為系爭第2 次調動乙節,惟觀諸該次簽辦用箋說明欄已記載:為落實久任輪調及配合業務需要,擬辦理…輪調等語,且調動名冊中原告之備註欄亦記載業務需要,並有別於其他註記久任輪調之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顯見本次即104 年9 月7 日調動事由即有久任輪調及配合業務需要之情,而原告確係因配合業務需要為由而經系爭第2 次調動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1 、2 次調動皆不合法,被告應給付2 次調動薪資短少金額,並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第一核能發電廠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即擔任該廠工業安全衛生部門職務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薪資一事,當不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見本院卷第116 頁)。查,本件原告於66年5 月8 日經被告正式任用,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6 等1 級機械工程師」,至96年6 月間之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12等機械工程監,職位名稱為第一核能發電廠修配組修配經理,支薪等級為分類12等13級,有個人彙總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核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所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
6 等以上之師級人員,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原告任(派)用、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餘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事項,原則適用勞基法規定,但公務員法令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第1 、2 次調動之爭議即屬其任(派)用、薪資等事項,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甚明。
㈡有關系爭第1次調動:
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0點規定:
下列人員得予輪調:㈠各機構內業務性質相近之一級主管以上之人員。㈡各機構經管財務、採購及其他職務有輪調必要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各級主管,係指各單位正、副主管與中階層主管及基層主管。…;第5 點亦規定:各級主管之任期定為3 年。但基於業務需要者,得於任期屆滿後逐年檢討延長。屆滿2 期者,除符合第4 點規定者外,均強制輪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兩造間有關各級主管人員輪調事項,已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等規範,以為處理。⒉查,原告於96年6 月1 日起擔任被告第一核能發電廠修配經
理,支薪等級為12等13級等情,如前所述,迄至103 年1 月系爭第1 次調動之時間,已屬屆滿2 期之主管人員,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可不列入輪調範圍之人員,是被告抗辯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第
5 點規定原告即應為輪調,堪予採信。⒊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第7
點輪調作業原則規定:㈠輪調地區宜儘量參考輪調人員意願。…㈢輪調以同層級工作性質或專長相近職位為原則。但因業務需要且能勝任者,得轉任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原告由原第一核能發電廠擔任修配經理職務調至總公司擔任講師,兩者支薪等級均為12等13級,有個人彙總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就職等方面,該項調動並無降級而不利於原告之情形。雖原告主張系爭第1 次調動後薪資中「職位加給」、「核能加給」均減少乙節,然前開「職位加給」、「核能加給」項目數額減少,係因原告職務內容更動,由主管職務變為非主管職務,且因未再擔任第一核能發電廠修配經理職務,並非被告違法減薪,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薪給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領審核要點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抑且,原告經調任為非主管職務且未在核能發電廠內任職,其亦因此免負管理下屬之責,免除管理與維護核能廠運轉之風險責任等情,尚難謂其受有何不利益,亦非依一般通念難以忍受。再者,原告自承系爭第1 次調動後,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在總公司內,並無更不便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及原告前後擔任修配經理、反應器科長、工安經理、機械工程師等職務,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廠區內之有關機械方面,應甚為熟稔,由其擔任機械維修講師職務亦能勝任。基此,自難認被告所為系爭第1 次調動有不合法之處。⒋綜上,被告所為系爭第1 次調動並無違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各級主管人員輪調實施要點第7 點輪調作業原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1 次調動並不合法,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142,901 元,即屬無據。
㈢有關系爭第2次調動:
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29點規定:
各機構或機構間基於業務需要,其人員得相互調遷…;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 點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第8 點第2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亦均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法令。
⒉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承攬商出遊時間是在廉
政規範制訂前出遊的,之後再也沒有出遊過,而且伊是在承包商負責人卸任後3 年多,才又一起去馬祖與日本旅遊,費用是伊自己負擔,且從去年9 月9 日第1 次調查到現在沒有再通知伊,案件也沒有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即被告人員林福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政風在調查此案的時候,主要是調查台電員工有沒有接受包商的招待旅遊、用餐,由包商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參以法務部廉政署於104 年9 月4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情,此亦有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因其曾與被告之承包廠商相關人員一同出遊之事而遭被告所屬政風單位或法務部廉政署調查之情事。
⒊又原告自96年起即為被告機械工程修配經理或工業安全衛生
經理(除前開擔任講師期間外),並負責主管業務,自應恪遵上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避免與承攬廠商或其相關人員有不當飲宴或往來,則原告曾與被告之承包廠商相關人員一同出遊之事既已涉及主管人員廉政倫理事項,縱尚在調查階段,然以勞工違反相關法令或勞動契約,雇主在進行調查行為該當受懲戒處分過程,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應符合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況且,原告自承:系爭第2 次調動前後職位名稱、職務內容均未變動,上班距離變遠,但被告有提供交通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另依被告陳稱:系爭第2 次調動後薪資中「核能加給」項目金額減少,亦係因龍門核能發電廠未實際運作,相關核能風險降低,因而減少加給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頁背面),足見原告每月薪資中減少核能加給,亦同時減低原告管理與維護核能廠運轉之風險責任,其勞務提供與薪資間仍屬相當,是本件被告在原告接受調查期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29點規定,以業務需要為由,而將原告調至龍門核能發電廠擔任工業安全衛生組經理,應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及團體協約第39條規定,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第1 、2 次調動既無不法之情事,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第一核能發電廠之工作場所為執行原職務即擔任該廠工業安全衛生部門職務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4 年9 月
7 日起至回復原職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5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