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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火星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川芳紀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徐琳上列當事人間因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277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均廢棄,上訴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蓋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4 年9 月16日遭上訴人解僱時為34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31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再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5,900 元,以此計算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550 萬8,000 元(計算式:45,900元×12月×10年=5,508,000 元),另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 萬5,900元及利息部分廢棄,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互相競合,依上開規定,僅擇其一定之,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3,323 元。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892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7,040 元(計算式:2,892 元×12月×10年=347,0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從而,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8,948 元(計算式:83,323元+5,625 元=88,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