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萬福
許俊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標山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萬福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俊偉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陸元至原告陳萬福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元至原告許俊偉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萬福新臺幣(下同)48萬4,7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俊偉22萬6,7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1份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萬福自民國88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副課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9,270元,原告許俊偉自95年10月受僱於被告擔任代課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7,000元,詎料被告未依工作規則第⒉⒋條之約定及調動五原則,未事先與員工溝通及徵得員工同意,於103年11月30日將工廠由新北市土城遷至桃園市觀音工業區,原告等因遷廠後工作地點過遠,影響家庭生活甚鉅,即使被告表示給予補貼,原告等仍無法配合,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已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所約定「公司基於業務或培育人才之需要,及確為員工能力所勝任並事先徵得員工同意及調動五原則下,得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及調動五原則,難認合法,原告陳萬福103年所餘特別休假10.5日亦因此未能休畢。另原告於103年12月8日至勞保局領取勞保明細表及新制勞退金明細表,始悉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等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及失業給付金額短少等勞動權利之損失,原告遂於103年12月8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第246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並合法終止;詎兩造於同年月2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勞資權益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同年月26日接獲被告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840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提繳勞退金差額,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萬福部分:
⒈資遣費43萬4,996元:原告陳萬福受僱於被告年資共計15年7
月,於勞退新制實施日即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舊制年資為6年2月,得請求資遣費24萬6,666元,而新制年資為9年5月,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18萬8,33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3萬4,996元。⒉失業給付差額1萬0,692元:被告將原告陳萬福之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投保薪資差額為2,970元,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60發給,得請領失業給付6個月,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萬0,692元【計算式:2970×60%×6=10692】。
⒊提撥勞退金2萬5,086元:原告陳萬福平均工資為3萬9,270元
,而被告將原告陳萬福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3萬6,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970】,投保薪資差額為2,970元,核算每月應提繳新制勞退金差額為178元,以勞退新制年資9年5月計算,共計113月,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2萬5,086元至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⒋特休未休工資1萬3,996元:原告陳萬福於103年度尚有未休
特別休假10.5日,以每日工資為1,333元計,爰依被告工作規則⒐⒊條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3,996元。
㈡原告許俊偉部分:
⒈資遣費14萬9,542元:原告許俊偉自94年7月1日起以勞退新
制計算之年資為8年1月,以月薪3萬7,000元計算,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9,542元【計算式:148000+1542=149542】。
⒉失業給付差額2萬9,520元: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投保
薪資差額共計8,200元,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60發給,得請領失業給付6個月,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2萬9,520元【計算式:8200×60%×6=29520】。
⒊提撥勞退金4萬7,724元:原告許俊偉月薪3萬7,000元,惟被
告將原告許俊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2萬8,800元,投保薪資差額共計8,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200】,每月應提繳新制勞退金差額為492元,以新制年資8年1月計算,共計97月,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4萬7,724元至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計算式:492×(8×12+1)=47724】。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萬福45萬9,684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許俊偉17萬9,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勞退金2萬5,086元至原告陳萬福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內、被告應提撥勞退金4萬7,724元至原告許俊偉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內;⒊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1份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之化工廠原設於新北市○○區○○路,因時
代變遷,附近住宅林立,非但有礙被告擴充及改良生產設備,且考量廠區附近居民健康及提升員工工作環境,遂於100年間購置桃園市觀音工業區之土地欲進行遷廠,期間並曾多次告知員工遷廠計畫;被告遷廠至觀音工業區後,並未變更員工之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穩定員工情緒,尚且於101年1月及7月調漲員工薪資,並於調動工作地點後再度調高員工薪資,並於遷廠後之上下班時段,提供交通車往返於土城舊廠及觀音新廠間,以利員工通勤,且考量通勤時間每趟約4、50分鐘,故搭乘交通車之員工提前於下午4時30分下班,堪認被告已採取配套措施以彌補員工通勤不便之損失,被告因遷廠而變更勞工工作場所既符合內政部之規定,自不得以原告之個人主觀因素,即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況原告提出工作規則為89年之版本,且其中第⒉⒋條之約定亦不適於工廠遷廠之情形;且被告已於94年8月11日修正工作規則,並依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充分與原告溝通後始為調動,自無違反工作規則或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又原告陳萬福每月薪資包含本薪2萬0,600元、領導加給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等定額之經常性給予共計2萬4,400元;而原告許俊偉每月薪資包含本薪1萬9,000元、領導加給2,750元、伙食津貼1,800元等定額之經常性給予共計2萬3,550元,若全勤則發給1,500元之全勤獎金,並依員工每月之營運績效發給金額不固定之績效獎金,故原告薪資總額多寡需視其每月出勤狀況及營運績效而定,被告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本件原告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最為投保薪資,顯然有誤;又被告所發給原告之年度給付明細,為供員工申報所得稅時參考之用,故無記載勞、健保費用之欄位,然被告每月發薪時均有給予原告薪資單供其核對,自薪資單上記載原告扣除之保費,即可推知被告為其投保薪資多寡,原告節省自己應負擔之保費,長期未提出異議,於本件勞資爭議中始表示被告刻意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短報原告之勞保、勞退金投保薪資,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退條例請領足額,原告尚且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權益受損之虞,難認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再者,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即未前往被告觀音工廠上班,於勞資爭議調解之際,被告亦釋出善意誠請原告回復上班,嗣同年月22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仍未回任,被告方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信函予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所據。另特別休假須以勞工提出休假申請為要件,原告既未申請休特別休假,被告亦未禁止原告休假、不准其休假,亦無原告工作需要而未能休假等情,顯見係因原告個人之因素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勞工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實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資遣費之及賠償失業給付之義務,就原告陳萬福部分,其自88年4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曠職止,勞退舊制年資為6年2月,得請求資遣費為12萬7,033元【計算式:20600×(6+2/12)=127033】,勞退舊制年資為9年5月,得請求資遣費為9萬6,991元【計算式:10300×(9+5/12)=96991】,合計僅得請求22萬4,024元;又原告許俊偉於95年10月起迄103年12月1日曠職止,勞退新制年資為8年1月,僅得請求資遣費為7萬6,791元【計算式:9500×(8+1/12)=76791】。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調動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且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告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原告所請,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萬福自88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適用舊制年資為6年2月。
㈡原告許俊偉自95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代課長職務。
㈢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將工廠自新北市土城區遷移至桃園市觀音工業區。
㈣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2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㈤被告為原告許俊偉投保薪資及變動情況如下:
⒈95年10月30日:2萬4,000元⒉98年11月1日:2萬5,200元⒊100年11月1日:2萬8,800元㈥被告為原告陳萬福投保薪資及變動情況如下:
⒈94年12月30日:2萬6,400元⒉98年11月1日:3萬0,300元⒊100年11月1日:3萬3,300元⒋102年11月1日:3萬6,300元㈦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246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造成渠等勞動權利受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
㈧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以臺北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1840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渠等自103年12月1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於調解程序結束後原告仍繼續曠工3日,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當日(26日)到達原告。
㈨原告陳萬福薪資結構為:本薪2萬0,600元、領導加給2,000
元、伙食費1,800元,共計2萬4,400元。若全勤,發給全勤獎金1,500元。另被告視營運績效給予員工績效獎金,其中原告陳萬福於103年11月績效獎金為1萬元。
㈩原告許俊偉薪資結構為:本薪1萬9,000元、領導加給2,750
元、伙食費1,800元,共計2萬4,550元。若全勤,發給全勤獎金1,500元。另被告視營運績效給予員工績效獎金,其中原告許俊偉於103年11月績效獎金為1萬元。
原告陳萬福103年度特休假尚餘10.5日未休。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對於原告之勞保及退休金提繳,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差額、提繳勞退金差額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將原告勞保及退休金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無故曠職於3日,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差額至其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將原告勞保及退休金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終止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12月8日前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
核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卷第12至16-1頁),始悉被告將其勞保及勞退金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每月均有發放薪資單工原告核對,依薪資單所寄載之扣除保費,即可推知投保薪資多寡,原告遲於103年12月9日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多報少乃每月連續發生之事件,且其最後支領薪資為103年11月份薪資,復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憑,依其上所寄載列印日期為103年12月8日,原告並於當日寄出存證信函,以此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本件原告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⒉全勤獎金及績效獎金應列入月投保薪資計算:
⑴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是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亦為工資之一部分,且原告
實際支領之工資均較投保薪資為高乙節,惟被告所否認。經查:全勤獎金雖須勞工於當月份並無遲到、請假或曠職等情形,始給與全勤獎金,但關於遲到、請假、曠職與否,可由勞工自行決定,而非決定於雇主是否給與之恩給,足認全勤獎金為勞工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雇主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屬雇主經常性給與,與勞工提供勞務顯有對價性,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故全勤獎金亦屬於工資之一部;又關於績效獎金部分,被告自承係以每月營運績效發給績效獎金103年下半年度因工廠處於搬遷階段,工作較為辛苦,故給予較高之績效獎金等語(見本卷第26頁),堪認系爭績效獎金與原告之工作職務間,確有對價關係;又依卷附103年11月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稅務)(見本院卷第35至37、39頁)可知,原告陳萬福自101年12月起迄103年止,除102年2月份無,其餘月份固定薪資介於3萬2,100元到3萬8,100元不等,原告許俊偉之實領薪資約3萬1,000元至4萬餘元不等,且103年度每月均領取7,000元至1萬4,000原不等之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顯為經常性之給付且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均高於被告所抗辯之固定薪資,堪認系爭績效獎金之給付與原告之職務具對價性,亦為經常性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自應列如入原告月薪資總額內作為投保薪資計算之依據。
⒊被告有將原告投保薪資多報少之情事:
⑴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係以103年12月1日前6個月之實際領得薪資除以6,主
張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9,270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本件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稅務)所示(見本院卷第
104、105頁),原告每月支領薪資總額並非固定,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應以原告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是本件依薪資明細表堪認,原告陳萬福於103年9至11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4萬3,478元、5萬3,999元及3萬9,743元,平均為4萬5,740元;原告許俊偉則為3萬8,941元、3萬7,996元及3萬1,506元,平均為3萬6,148元,而被告於102年11月間為原告陳萬福投保之薪資為3萬6,300元,為原告許俊偉投保之薪資為2萬8,800元,足見被告確有低報投保薪資情事,而違反上開勞工法令。況原告僅係一般藍領勞工,並非熟悉相關勞動法令,縱薪資明細表中每月均列載勞保自負額,實難期待原告因此而確知被告有低報投保薪資情事。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8日向勞保局調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始悉被告有低報原告投保薪資,並據以少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情事,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業於翌日(9日)收受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除斥期間內,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無故曠職於3日,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承前所述,原告於103年12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於當日合法終止,是被告於同年月26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無契約可供終止,難認有據,其所為之終止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時間起迄及工作年資並不爭執,又依前
開所述,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均應列入薪資計算,是原告陳萬福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0,945元【計算式:(35183+36744+36521+4340+539789+39743)÷6=40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惟原告陳萬福同意僅以月薪3萬9,270元計算,又其中原告陳萬福舊制年資為6年2月,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舊制計算其基數為6.17【計算式6+2/12=6.17】,資遣費為24萬2,296元,新制年資9年5月,被告並同意以月數按比例計算其基數為4.92【計算式:(9÷2)+5/12)=4.92】,資遣費為19萬3,209元,合計原告陳萬福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43萬5,505元,而原告陳萬福僅請求其中43萬4,996元,為有理由。
又被告許俊偉之平均工資為3萬7,513元【計算式:(38315+40378+37941+38941+37996+21506)÷6=37513】(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工作年資為8年1月,適用勞退新制,被告同意以月數計算其基數為4.08【計算式:(8÷2)+1 /12=4.08】,堪認原告許俊偉得請求之資遣費僅為15萬3,053元,是原告許俊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陳萬福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
⑵被告對於原告陳萬福主張其103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尚
有10.5日未休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查:原告陳萬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遷廠之計畫早在2、3年前即已著手進行,期間並曾陸續對員工進行過3、4次之調查,明確告知遷廠日期則係103年11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因主管9月初離職致其無法休假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陳萬福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休畢其特別休假,是原告陳萬福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⒊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陳萬福於契約終止前平均工資為4萬0,945,平
均月投保薪資為第18級4萬2,000元,被告許俊偉之平均工資為3萬7,513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第15級3萬8,200元,惟被告僅以3萬6,300元為原告陳萬福投保,以2萬8,800元為原告許俊偉投保,則原告陳萬福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差額為3,420元【計算式:(00000-00000)×60%=3420】,原告許俊偉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差額為5,640元【計算式:(00000-00000)×60%=5640】,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6個月,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求職登記證明(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陳萬福僅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差額1,782元計算之失業給付差額6個月共計1萬0,692元,原告許俊偉僅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以每月差額4,920元計算共計2萬9,52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差額至其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既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陳萬福平均工資為4萬0,945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共計9年5月,以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按月為原告陳萬福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2,520元,共計28萬4,760元【計算式:(9×12+5)×2520=284760】,惟被告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間,已為原告陳萬福提繳21萬9,626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1頁),則被告應再補繳勞退金差額為6萬5,134元,惟原告陳萬福僅請求被告補提繳2萬5,086元,堪認原告陳萬福所請,為有理由。
又原告許俊偉平均工資為3萬7,513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自95年10月起至103年12月1日止,共計8年1月,以月提繳工資3萬8,200元按月為原告許俊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2,292元,共計22萬2,324元【計算式:(8×12+1)×2292=222324】,惟被告95年10月起至103年8月間,已為原告許俊偉提繳18萬6,084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應再為原告許俊偉補繳勞退金差額為3萬6,240元,原告許俊偉請求被告補提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03年12月9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被告應在原告於103年12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是被告應自104年1月8日起就資遣費部分即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萬福資遣費43萬4,996元及失業給付差額1萬0,692元,共計44萬5,688元暨均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2萬5,086元勞退金差額至原告陳萬福之勞退金專戶;給付原告許俊偉資遣費15萬3,053元及失業給付差額2萬8,520元,共計18萬2,573元,暨均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3萬6,240元勞退金差額至原告許俊偉之勞退金專戶,另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