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80號原 告 吳冠賢

黃永發鄭潘水娘吳金治廖木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賢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發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潘水娘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木勝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廖木勝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廖木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由原告吳冠賢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黃永發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鄭潘水娘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吳金治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廖木勝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吳冠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黃永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鄭潘水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吳金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廖木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請求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賢新臺幣(下同)220,32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發233,63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潘水娘149,007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治225,776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木勝418,080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冠賢、黃永發、鄭潘水娘、吳金治、廖木勝分別自民

國93年7月30日、90年8月16日、94年6月30日、93年6月17日、89年9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原告吳冠賢、黃永發均擔任廚師,原告鄭潘水娘、吳金治、廖木勝則分別擔任內場人員、外場人員、泊車人員,後原告吳冠賢、黃永發、鄭潘水娘、吳金治、廖木勝分別於103年2月28日、103年5月28日、100年9月5日、104年3月16日、104年8月31日離職,受僱期間並均選擇適用94年7月實施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惟各原告離職後發現,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負擔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係將應提繳之款項由原告薪資中,此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所稱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被告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在案,是被告形同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原告雖聲請調解,仍因被告置之不理而調解不成立。經計算被告分別積欠原告薪資如下:

⒈原告吳冠賢部分: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由原告吳冠賢薪資中扣除而提繳之退休金計有207,324元。

⒉原告黃永發部分: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3年5月止,由原告黃永發薪資中扣除而提繳之退休金計有225,231元。

⒊原告鄭潘水娘部分: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0年9月止,由

原告鄭潘水娘薪資中扣除而提繳之退休金計有121,176元。

⒋原告吳金治部分: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由原告吳金治薪資中扣除而提繳之退休金計有215,776元。

⒌原告廖木勝部分:被告94年7月起至104年8月止,由原告廖木勝薪資中扣除而提繳之退休金計有126,971元。

㈡原告廖木勝自99年9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每月薪資為17,090

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5年差額合計96,754元,被告依法應予補足。又因被告給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由原告廖木勝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已經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屬違反勞工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廖木勝乃於104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廖木勝資遣費。而原告廖木勝自89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舊制,基數為4又5/6,離職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法定基本工資論為19,518元,是以舊制計算之資遣費為94,337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適用新制,基數為5又1/2,是以新制計算之資遣費為99,217元,資遣費合計193,55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木勝之薪資、基本工資差額、資遣費合計417,279元。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終止,即屬勞工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廖木勝。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賢20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發22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潘水娘12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治21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木勝41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交付原告廖木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⒎第1項至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勞退新制上路後,被告公司會計因不熟稔勞退提撥事宜,而

於製作薪資條時,將公司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併入底薪中,造成原告誤解勞工退休金係自薪資中扣除,實則,被告並未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內含至原告新資中,此觀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尾數於百位數後皆為整數即明。縱認被告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由原告薪資中扣除提繳,則該部分既屬薪資未完全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倘超過5年未加以請求,該部分請求權歸於消滅,而原告皆係於104年9月16日向被告請求積欠薪資,往前推算5年,均不得請求99年9月16日前之薪資,且被告係於次月5日發放前月薪資,原告吳冠賢應僅91,980元,原告黃永發僅得請求95,705元,原告鄭潘水娘僅得請求18,504元,原告吳金治僅得請求103,060元,原告廖木勝則僅得請求64,069元。

㈡原告廖木勝為被告聘請之泊車人員,任職初即與當時被告公

司李姓負責人約定每月薪資為17,090元,而代客泊車所收取之費用,由原告廖木勝全數領取,兩者合計金額已逾法定基本工資。又雖原告廖木勝稱被告未提供合法、安全○○○區○○○路邊停車費用、罰單、被碰撞之維修費用,均需由原告廖木勝自行負擔,惟原告廖木勝既已收取全部小費,非由被告以抽成方式分配,則被告自無須分攤泊車所生費用。是兩造就薪資數額既已合致,且被告亦以該約定之數額為全額給付,被告當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再倘勞工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應於知悉雇主有該款事由之時30日內請求,否則其主張即逾越除斥期間無效;而原告廖木勝雖稱其於104年8月31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惟該通訊軟體中,原告廖木勝係向被告表示因板橋店無地方代客泊車而拒絕前往,非以被告有違反勞動法規之情形而主張終止契約,是原告廖木勝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應以被告收受原證16之存證信函時即104年10月23日認定之,該時點已逾越原告廖木勝知悉被告有違反勞動法規情事30日內之規定,故原告廖木勝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自屬無由。另原告廖木勝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未合法,且又主張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廖木勝當屬自請離職,而非屬非自願離職,被告自無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各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如下:

⑴原告吳冠賢:93年7月30日至103年2月28日。

⑵原告黃永發:90年8月16日至103年5月28日。

⑶原告鄭潘水娘:91年6月9日至100年8月5日。

⑷原告吳金治:90年7月5日至104年3月15日。

⑸原告廖木勝:89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⒉原告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中均有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之勞工退休金。

⒊原告廖木勝擔任泊車人員,薪資原為15,000元,嗣調整為

17,090元,客戶因代客泊車而交付原告廖木勝之款項,均由原告廖木勝收取,被告並未抽成。

⒋原告鄭潘水娘於94年6月30日前自行投保於新北市屠宰業

職業工會,後由被告加保,投保金額為27,600元。⒌原告吳金治任職之初未加保於被告公司,遲至93年6月方加保,投保金額為16,500元。

⒍被告就原證1至12形式真正不爭執。

⒎原告就被證1至5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將雇主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由原告薪資中

扣除?⒉如有,扣除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

款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⒊原告廖木勝是否可以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5年未達法定基

本工資之差額?⒋原告廖木勝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⒌原告廖木勝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數額為何?⒍原告廖木勝是否得請求被告交付載明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原有薪資中扣除6%金額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用,致未足額給付薪資,且被告未依法定基本工資給付原告廖木勝薪資,應補足差額,被告廖木勝業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應給付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將雇主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由原告薪資中扣

除?⒈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

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應係強制規定,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使投保單位與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是如投保單位、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將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約定由勞工負擔,應認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經查,證人岳志堅到庭結證稱:其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

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由其薪資中扣除,此事其在勞退新制實施後即已知悉,這是公司決策,被告已以120,000元就其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由其薪資中扣除等事與其達成和解等語(見卷一第238頁)。又勞退新制於94年7月施行,施行前後,各原告薪資與勞工退休金關係如下:

⑴原告吳冠賢部分:

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卷一第23頁、第212頁),其94年4月至6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7,217元、28,177元及28,049元,94年7月至9月間則分別為26,766元、24,207元、27,302元,堪認其薪資在新制施行後已有減少;又被告於94年7月至9月間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584元,有原告吳冠賢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查(見卷一第28頁),是可見原告吳冠賢薪資減少之數額與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款項約莫相當。

⑵原告黃永發部分:

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卷一第38頁反面),其94年4月至6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5,854元、36,839元、37,341元,94年7月至9月間則分別為37,594元、33,643元、34,421元,足徵其薪資在新制施行後確有減少;且被告於94年7月至9月間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2,088元,有原告黃永發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查(見卷一第41頁),則原告黃永發薪資減少之數額與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款項大致相同。

⑶原告鄭潘水娘部分:

其薪資轉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卷一第50頁正反面),其94年4月至6月之實領薪資均為29,000元,94年7月至9月實領薪資均為26,264元,是其薪資在新制施行後已有減少;又被告於94年7月至9月間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656元,有原告鄭潘水娘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查(見卷一第58頁),堪見原告鄭潘水娘薪資減少之數額與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款項大體而言係屬相當。

⑷原告吳金治部分:

其薪資轉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卷一第60頁),其94年4月至6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0,346元、30,060元、30,060元,94年7月至9月則為28,692元、28,962元、28,692元,則其薪資在新制施行後已有減少;且被告於94年7月至9月間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818元,有原告吳金治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查(見卷一第73頁),足認原告吳金治薪資減少之數額與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款項大致相當。

⑸原告廖木勝部分:

原告廖木勝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薪資原為15,000元,嗣調整為17,090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原告廖木勝薪資轉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卷一第77頁),其94年4月至6月實領薪資均為16,110元,94年7月至9月則均為15,210元,堪認原告廖木勝94年6月之約定薪資應為17,090元,其薪資在勞退新制施行後確有減少,且被告於94年7月至9月間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990元,有原告廖木勝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查(見卷一第84頁),則原告廖木勝薪資減少之數額與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款項應約莫相符。

由前述可知,各原告薪資在勞退新制實施後,均有減少,減少之數額與被告提繳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款項則均大致相當,參諸勞工取得之實領薪資乃係約定薪資加計加班費、獎金、津貼等扣除勞健保、預繳所得稅等金額之數額,每月本會有些許變化,而本件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94年勞退新制實施前後之員工薪資清冊,則以前述各原告實領薪資減少之數額與被告為各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約莫相當以觀,證人岳志堅證述情節應可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扣除其等薪資之方式為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以公司留存之96年以後薪資清冊抗辯其係先將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加入各原告每月薪資再扣除,此僅為作帳方式,並非其實際有自各原告薪資中扣除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但此與證人岳志堅證述不符,且如被告抗辯可採,何以被告竟願與證人岳志堅就勞工退休金由證人岳志堅薪資中扣除一事達成和解?況被告於96年以後薪資清冊之記載方式乃係延續其94年7月以後之記載而來,此觀原告吳金治94年7月以後之薪資條即可得知(見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而各原告於94年7月前後薪資均有相當於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落差,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96年以後之薪資清冊為如上抗辯,顯不足取。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黃永發自95年1月起每月實領薪資有達36,

000餘元至39,000餘元間,此與其勞退新制實施前薪資相當或較高,如被告確有由原告黃永發薪資中扣除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其薪資應維持約莫33,000元上下。但依被告公司96年以後薪資清冊以觀(見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89頁),原告黃永發於96年後加班費常高達3,000元上下,黃永昌於95年1月起實領薪資加班費而與原告黃永發之勞退新制實施前薪資相當或高一事,自非可以證明被告於勞退新制實施後未由原告黃永發約定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

⒌被告再抗辯其與原告鄭潘水娘於91年6月間約定之月薪為

底薪25,500元、全勤1,500元,因原告鄭潘水娘自行由新北市屠宰業職業工會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被告乃另行補助其勞健保2,000元,嗣勞退新制實施,原告鄭潘水娘改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乃取消2,000元補助,並扣除27,600元級距之勞、健保員工自負額377元、359元,此即原告鄭潘水娘實領薪資於94年7月由29,000元變更為26,264元之原因,其並未有自原告鄭潘水娘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惟上節為原告否認,且如被告抗辯可採,則以原告鄭潘水娘在新北市屠宰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勞健保自負額為273元、287元計算,29,000元扣除該等自負額後,原告鄭潘水娘每月實質取得之款項為28,440元,此一金額將高於被告給付26,264元加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之27,920元,此顯與勞工通常追求薪資極大化之情節不符,被告此一抗辯,應非可採。

⒍被告另抗辯原告吳金治自90年7月5日起到職,其94年8月

前月薪為底薪28,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全勤1,500元,合計30,300元,又該勞健保補貼係因被告公司迄至93年6月始為原告吳金治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級距為16,500元並非應投保之28,800元,而由被告給予補貼者,此一補貼於勞退新制實施後,因被告公司已經以法定級距為原告吳金治辦理投保及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數額增加而取消,則原告吳金治薪資應為29,500元,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394元、414元後,原告吳金治實領薪資為28,692元,此即原告吳金治薪資於勞退新制實施後減少之原因。但原告吳金治94年7月份薪資條中並無勞健保補貼之記載(見卷一第69頁),被告此一抗辯,難認為屬實。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將雇主應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由原告薪資中扣除等語,為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如有,扣除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款

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⒈按薪資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薪資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薪資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債權人對於該相當於薪資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104年9月16日請求被告給付其由原告薪資

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見卷一第22頁正反面),而原告請求之薪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援引薪資之時效抗辯,抗辯其僅需給付104年9月16日前5年即自99年9月15日起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洵為可取。茲就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其等薪資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如下:

⑴原告吳冠賢部分:

依原告吳冠賢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見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99年9月至101年5月共計21個月間,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2,088元,101年6月至103年2月共計21個月間,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2,292元,則原告吳冠賢應得請求被告給付91,980元【計算式:(2,088+2,292)×21=91,980】。

⑵原告黃永發部分:

依原告黃永發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見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99年9月至101年8月共計24個月間,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2,088元,101年9月至103年4月共計20個月間,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2,178元,103年5月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2,033元,則原告黃永發應得請求被告給付95,705元(計算式:2,088×24+2,178×20+2,033=95,705)。

⑶原告鄭潘水娘部分:

依原告鄭潘水娘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見卷一第58頁),99年9月至100年7月共計11個月間,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1,656元,100年8月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288元,則原告鄭潘水娘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8,504元(計算式:

1,656×11+288=18,504)。

⑷原告吳金治部分:

依原告吳金治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見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99年9月至100年7月共計11個月間,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1,818元,100年8月至104年2月共計43個月間,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1,908元,104年3月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1,018元,則原告吳金治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3,060元(計算式:1,818×11+1,908×43+1,018=103,060)。

⑸原告廖木勝部分:

依原告廖木勝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見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99年9月至99年12月共計4個月間,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1,037元,100年1月至100年12月共計12個月間,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1,073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共計15個月間,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1,127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共計15個月間,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1,152元,103年7月至104年5月共計11個月間,被告每月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為1,156元,則原告廖木勝應得請求被告給付63,925元(計算式:1,037×4+1,073×12+1,127×15+1,152×15+1,156×11=63,925)。

㈢原告廖木勝是否可以請求被告給付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薪資經調整為17,090元後即未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調整,被告應給付其離職前5年即99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薪資除17,090元外尚有泊車收入,每月實領均高於基本工資等語置辯。

⒉經查,原告廖木勝薪資於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均為17,090元,客戶因代客泊車而交付原告廖木勝之款項,均由原告廖木勝收取,被告並未抽成,為兩造所不爭。又證人岳志堅證稱:其與原告廖木勝同為泊車人員,代客泊車時,客戶會給停車費,2小以內150元,超過則為200元,停車費用以支付路邊停車費、違規單或擦撞賠償,未包含在約定薪資中,被告有就其薪資不足基本工資一事與其和解等語(見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反面),堪認原告擔任泊車人員收取之停車費有其特定用途,並非被告就原告廖木勝提供勞務一事給予之對價,該停車費性質上非工資,被告以原告廖木勝每受領取之薪資及收取之停車費收入總數高於基本工資,而否認原告廖木勝之請求,別無可採。則以原告99年9月至104年8月薪資均為17,090元及各期間法定基本工資計算,99年9月至12月間法定基本工資為17,280元時,每月差額為190元,4個月為「760」元;100年1月至12月法定基本工資為17,880元時,每月差額790元,12個月為「9,480」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法定基本工資18,780元時,每月差額1,690元,15個月為「25,350」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法定基本工資19,047元時,每月差額1,957元,15個月為「29,355」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法定基本工資為19,273元時,每月差額2,183元,12個月為「26,196」元,;104年7月起法定基本工資為20,008元時,原告每月差額2,918元,104年7月至8月總計5,836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補足之基本工資差額為96,977元(計算式:760+9,480+25,350+29,355+26,196+5,836=96,977)。

㈣原告廖木勝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縱認其依第6款終止已逾除斥期間,其依第5款終止仍為合法,被告則以其無第5款所定情狀,原告依第6款所為終止已經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廖木勝於104年10月22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08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未達基本工資,及由其薪資中扣除每月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等事,均損害其權益,其依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4年10月2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見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又原告廖木勝所執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均屬實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廖木勝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原告廖木勝雖另主張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但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此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廖木勝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數額為何?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原告廖木勝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⒉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則原告廖木勝之平均工資應以104年3月至8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廖木勝於104年3月至8月間工資少於基本工資,104年3月至6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年7月起基本工資為20,008元,均如前述,而基本工資乃勞基法關於工資所定最低保障,原告廖木勝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應屬有據,是原告廖木勝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9,518元【計算式:(19,273×4+20,008×2)÷6=19,518】。

⒊又查,原告廖木勝受僱被告期間為89年9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廖木勝將此等期間及前述一個月平均工資19,518元輸入勞動部之資遣費試算表中,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3,554元,此有資遣費試算表可查(見卷一第93頁),是原告廖木勝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從而,原告吳冠賢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其薪資中扣除之雇主應

負擔勞工退休金91,980元,原告黃永發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其薪資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95,705元,原告鄭潘水娘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其薪資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18,504元,原告吳金治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其薪資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103,060元,原告廖木勝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其薪資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63,925元、基本工資差額96,977元及資遣費193,554元,合計為354,456元。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04年12月31日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卷一第100頁、第104頁),是各原告就上開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㈦原告廖木勝是否得請求被告交付載明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廖木勝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廖木勝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其,即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吳冠賢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980元,原告黃永發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705元,原告鄭潘水娘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504元,原告吳金治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060元,原告廖木勝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456元,及均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廖木勝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各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