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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柯立世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

尹景宣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即反訴原告 美商安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霖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王嘉琪律師劉素吟律師複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012,5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3,750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之情形,應予准許。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黃柏霖,已於105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3至20頁),應予准許。

原告方面:

㈠本訴主張:原告自85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美商安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American Megatrends,Inc.,下稱美國AMI公司),被告為美國AMI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原告於98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Employment Agreement),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Vice President,簡稱VP),約定工作期限為98年8月10日至100年7月31日,期滿後,被告以不定期方式繼續僱用原告,每月薪資225,0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8日終止契約,然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103年12月12日起按月發給原告薪資225,000元;縱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3,787,5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25,000元等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29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就金錢請求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稱:美國AMI公司負責人Shankar於98年7月4日出具之

offer letter(下稱要約函)所載美金6萬元獎金,經被告拆分為12個月,按月以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存入原告設在臺灣之薪資帳戶;至於美國AMI公司每年發給原告美金6萬元,係背板控制器等專利獎金;原告未請求被告補助98年9月至103年11月之房屋租金及水電費(下合稱租屋費用),係被告主動協助,因原告來台時,便由被告之人事主管徐月姬安排住宿飯店,徐月姬考量住宿費及便利,建議原告租屋並提供參考資料,以被告名義為原告租屋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本訴辯稱:原告自85年間起任職於美國AMI公司,98年9月1

日起調派為被告副總,掌營MegaRAC、NTBU部門,直接向被告美國AMI公司執行長Shankar報告;Shankar曾於98年7月22日向被告員工表示原告將掌管被告NTBU部門,被告之執行副總曾志鴻則繼續掌管BIOS部門,行政事務分由原告及曾志鴻負責;兩造間依要約函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對於NTBU等部門有財務、庶務及人事之裁量權,僅對美國AMI公司負責,與曾志鴻間無隸屬關係,對於被告無人格從屬性;原告之報酬,除每月薪資225,000元外,尚有每年18萬元車輛津貼、每12個月23萬元特別獎金及按AMI大中華區淨利1%或淨營收0.6%計算之特別佣金,另有機會向美國AMI公司領取預估美金6萬元之獎金,其待遇遠高於一般勞工,並直接分享被告營運成果,對於被告無經濟從屬性;原告於98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後,故意欺瞞被告,不當取得雙重獎金及租屋費用,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被告乃終止委任關係;縱認原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且被告為原告申請之聘僱許可期限僅至104年7月31日,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至遲於期滿時終止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副總之報酬,悉依要約函所載,其

中預估獎金美金6萬元應由美國AMI公司評估原告年度工作表現後決定是否發給,原告已於99年至101年間每年請求美國AMI公司發給,卻又於98年9月1日向被告行政部主管徐月姬偽稱美國AMI公司授意將預估獎金美金6萬元拆分為12個月,由被告按月以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存入原告設在臺灣之薪資帳戶,迄103年10月間共取得9,362,500元,Shankar直到103年11月間始發現其事;另要約函並無補貼原告租屋費用之約定,然原告於98年9月初向徐月姬稱美國AMI公司同意由被告負擔原告之租屋費用,致被告於98年9月至103年11月間按月代原告支付租屋費用,合計3,963,052元;原告向被告詐取獎金及租屋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3,325,552元等情。聲明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3,325,5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間起擔任被告副總,每月薪資225,0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3年12月12日等情,業據提出寰瀛法律事務所103年12月17日函影本為證(見卷一第30頁之原證2),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103年12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25,000元,縱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3,787,5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2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另被告反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詐取獎金9,362,500元及租屋費用3,963,052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3,325,552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發給薪資,或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能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有接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惟被告辯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副總,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要約函所載,原告履行職務有獨立裁量權,被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考核或懲戒權等語,並提出Shankar於98年7月4日出具之要約函及原告同日回函為證(見卷一第103至110、111至112頁之被證3、4)。

經查:

⒈原告雖依據兩造於9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被告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員工編號(EMPLOYEE NO)」、解約同意書記載原告為「EMPLOYEE」等情(見卷一第28至29頁之原證1、第204頁之原證12、卷二第280頁之原證47),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惟兩造間是否有勞雇關係,須視原告是否在從屬關係下為被告提供勞務而定,尚難僅以形式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為據。何況,原告不爭執其報酬係依要約函之約定,而要約函所定報酬遠高於系爭僱傭契約第2條所定每月10萬元(見卷一第105至106頁之被證3要約函、第28頁之原證1系爭僱傭契約),自難遽認兩造確係依系爭僱傭契約成立僱傭關係。且被告辯稱:被告為聘用原告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98年8月10日至100年7月31日)及展延許可(100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勞動部(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聘僱許可、展延許可及僱傭契約為證(見卷二第46至51頁之被證28、29),可見系爭僱傭契約尚非兩造間實際勞務給付關係之依據。

⒉再者,Shankar雖在要約函表示原告將受僱於被告並遵守

被告之規定(You will be an employee of AMI Taiwan

and be governed by AMI Taiwan rules),惟又稱原告將直接向Shankar報告(You will report to me),目前MegaRAC團隊將向原告報告,日後再確定原告在被告之直接報告及組織編制或職責等事項(The current MegaRACgroup…will report to you.Your direct reports in

AMI Taiwan and your organization/responsibilitieswill be finalized at a later date」等語(見卷一第105頁之被證3),可見Shankar之真意係安排原告擔任被告MegaRAC團隊主管;再參酌Shankar曾於98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原告將負責MegaRAC團隊,曾志鴻(Kenny Tseng,時任被告負責人)將負責其他團隊,兩人均向Shankar報告等語(見卷一第208頁之原證15及卷二第121頁之附件9),以及兩造所提組織圖(見卷一第116至117頁之被證7、卷二第271至279頁之原證43、45、46)、被告所提員工考核表、員工離職申請單、人事異動單、設備申請單(見卷一第123至138、139至140、140至143、144至151頁之被證10至12,原告以VP副總、部門主管身分最終簽核),亦可見被告兩大團隊分別由原告、曾志鴻擔任副總(VP、EVP),互不隸屬,原告對於其團隊員工之考核、離職、晉升及設備申請,均有最終核准權,尚難因Shankar在要約函記載原告將受僱於被告等語,遽認原告係在從屬關係下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勞工。

⒊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人格從屬性:

原告主張其提供勞務須服從被告之行政副總曾志鴻、人事主管徐月姬(Cynthia)指揮監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遵守

被告所訂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出勤刷卡及請假之規定,服從被告人事主管徐月姬指揮監督等語,並提出工作規則、出勤異常通知、員工請假單、出差行程申請單為證(見卷一第36至46、47至54、55至56、57頁之原證4至6)。惟審酌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有門禁管理,除另有約定外,均應依規定準時上下班,親自刷卡記錄出勤情形…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如下: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8時…」(見卷一第39頁),可見被告之員工有固定上下班時間,而原告既擔任副總及部門主管,為指揮監督其部門員工服勞務,而與員工同時上下班,應係履行職務所需(參見卷三第

66、70頁之原證50,原告於100年5月18日發給徐月姬之電子郵件),尚難因此認為原告之工作時間須服從被告人事主管之指揮監督;且原告所提出勤異常通知固記載原告於99年1月至100年5月間迭有早退、遲到、曠職或應刷未刷之出勤異常情形,然原告並未主張因此受懲罰,被告亦未因此扣發薪資(見卷一第157至158頁之被證16薪資明細表),難認被告須絕對遵守工作規則所定上下班時間;再參酌原告曾於100年5月間向徐月姬表示自同年6月1日起原告所轄部門員工上下班不需刷卡等語,經徐月姬表示對於紀錄員工出缺勤有疑慮後,仍向徐月姬表示自100年6月1日起實施彈性工作時間,上下班刷卡紀錄僅供參考等語(見卷三第38至41頁之被證33電子郵件、第65至72頁之原證50),可見原告對於所轄部門員工之上下班時間、刷卡出勤等事項,有決策權。另原告所提員工請假單固記載原告曾於102年7月31日、103年11月27日至28日申請「特定彈性假」、102年8月1日申請「公出假」(見卷一第55至56頁),惟其假別及請假原因均非工作規則所定者(見卷一第40至42頁),難認原告須遵守工作規則之請假規定,其請假應僅供被告之員工知悉其行蹤,尚難因此認為原告之工作時間須服從被告人事主管之指揮監督。另原告所提出差行程申請單係原告因於102年2月5日至25日赴美國出差所為,審酌該申請單除記載出差起迄日及地點外,另記載預支金額美金1,050元(見卷一第57頁),可見原告製作出差行程申請單,除供被告之員工知悉其行蹤外,尚藉以預支出差所需費用,亦難因此認為原告之工作時間須服從被告人事主管之指揮監督。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受考核後可得之獎金由曾志鴻決定,

再指示人事主管徐月姬分配,其他財務亦由徐月姬向曾志鴻報告後執行,或經Shankar同意後執行等語,並提出99年11月26日、103年1月8日、99年1月18日、102年4月19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一第58頁之原證7及卷二第114頁之附件9、卷二第166至167之原證40及第249頁之附件10、第281至282頁之原證48、第283至284頁原證49),惟被告辯稱:99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係張瓊月向原告表示薪資問題須詢問徐月姬,與原告如何取得獎金無關,103年1月8日電子郵件是曾志鴻對BIOS部門主管公布總體薪資調整決策,僅副知原告等語,且原告之報酬係依要約函所載,已如前述,而要約函所載報酬均已特定其金額或計算方式,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改變(見卷一第156至162頁之被證16薪資明細表),故上開電子郵件所稱員工福利(employee's benefits)、薪資問題(salary's issue)、薪資調整(salary adjustment)、獎金(bonus),均與原告應得之報酬無關,尚難據以認原告之獎金須由曾志鴻考核後決定或由徐月姬分配。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聘請助理須經Shankar許可,透過徐

月姬執行等語,並提出103年2月6日至1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二第164頁之原證38及第246至247頁之附件10),惟上開電子郵件僅記載關於原告欲僱用3名員工,徐月姬乃詢問Shankar意見,並討論給薪標準等情(見卷二第164頁之原證38、第246至247頁之附件10),難認原告須服從徐月姬指揮監督。另原告雖提出被告員工劉肇文(Frank Liu)與Shankar、Shankar與徐月姬於103年5月間之電子郵件(見卷二第165頁之原證39及第248頁之附件10),主張原告無獨立之人事裁量權等語,惟劉肇文係原告之下屬(見卷二第275頁之原證45組織圖),上開電子郵件僅記載劉肇文請Shankar核准被告增員並通知徐月姬,以及Shankar通知徐月姬准許增員等情,均難證明原告須服從徐月姬指揮監督。

⑷原告雖主張:Shankar於103年10月8日向徐月姬表示被

告向客戶請款之帳單須經其書面同意,原告無核銷NTBU費用或核准員工出差,一切事務須經徐月姬核准等語,並提出103年10月8日、103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二第168頁之原證41及250頁之附件10、第169頁之原證42及第251至252頁之附件10)。惟被告辯稱:因原告決定將被告購買之產品,變更以易播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出售及請款,曾志鴻表示此事須經Shankar核准,徐月姬轉知Shankar後,Shankar始以103年10月8日電子郵件向原告強調向客戶請款之帳單均須透過被告等語,並提出103年10月1日至8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一第166至167頁之被證19及卷二第222至223頁之附件28),可見原告僅向美國AMI公司負責人Shankar報告、對Shankar負責,Shankar亦僅指示原告處理事務之原則,至若曾志鴻、徐月姬不同意原告之決策,均須報請Shankar處理,難認對於原告有何指揮監督權。另Shankar係於103年11月26日經由徐月姬獲悉原告按月向被告領取美金5,000元獎金後,方於103年11月28日向徐月姬表示原告即刻起無權核准NTBU部門員工之費用,均由徐月姬或Shankar核准,且原告之付款請求均須經Shankar同意等語(見卷一第169頁之原證42及第251至252頁之附件10),可見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前對於所掌管之NTBU部門確實有費用核准權,其後因Shankar認為原告擅自按月向被告領取美金5,000元獎金,乃剝奪其核准權。

⒋原告對於被告無經濟從屬性: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報酬,依要約函所載,包括每月薪資225,000元、每年18萬元車輛津貼(car allowance)、每12個月23萬元特別獎金(special bouns),以及按AMI大中華區(AMI Grand China)淨利(net revenuesprofits)1%(每年以100萬元為限)或淨營收(netrevenues)0.6%(每年以150萬元為限)計算之特別佣金(special commission)外,另有資格向美國AMI公司領取預估美金6萬元之獎金(bonus)(見卷一第105至106、109頁),可見原告有權與被告分享營業之利潤,且實際上是否可取得利潤或取得多寡,繫於原告對被告事業之貢獻及被告獲利情形,難認原告係單純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之勞工。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得報酬遠高於一般勞工,並可分享被告營運成果,對於被告無經濟從屬性等語,並非無據。

⒌綜上,兩造間難認有勞雇關係,故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

告自103年12月1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25,000元,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3,787,5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25,000元,均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獎金9,362,500元及租屋費用3,963,052元部分:

⒈原告於99年至101年向美國AMI公司領取美金6萬元獎金部分: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報酬,依要約函所載,除以新臺幣發給之每月薪資225,000元、每年18萬元車輛津貼、每12個月23萬元特別獎金、按AMI大中華區淨利1%或淨營收0.6%計算之特別佣金外,另有資格自美國AMI公司取得預估美金6萬元之獎金(You will be eligible for a bonusfrom AMI USA,Estimate bonus~US$60,000)(見卷一第105至106、109頁之被證3),且曾由美國AMI公司於99年1月15日發給美金6萬1600元(其中美金1,600元係因專利或創意而發給)、100年1月28日發給美金6萬元、101年1月23日發給美金6萬5000元、101年12月28日發給美金6萬元(見卷一第185至188頁之反訴原證3、卷一第223、222頁之原證18及卷二第135、134頁之附件9、卷一第183頁之反訴原證1及卷二第220頁之附件27、卷一第163頁之被證17及卷二第206頁之附件17),其中100年1月28日、101年1月23日部分係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24日、101年1月9日要求美國AMI公司依契約、循往例發給(見卷一第163至164頁之被證17「My contract has 60K bonus from US aslast year.Please check with Shankar.」、「Is there

any way to have this bonus transferred throughAMI-Taiwan?」、「Contract does not specify howpayment is made,only that it come from AMI US」、卷一第221至222頁之原證18及卷二第220至221頁之附件27、卷一第163頁之被證17「Its that time of the yearagain.At some point this month I hope you cantransfer 60K bonus and the patent rewards from2011 to my US account.」及卷二第220頁之附件27),另原告曾於103年1月21日要求Shankar循往例發給美金6萬元獎金(見卷一第184頁之反訴原證2「In previousyears since I moved to Taiwan you graciouslygranted my an annual 60K bonus either before orafter new year,which I used to maintain residence

in USA and child support.Will you issue bonusagain this year?」及卷二第207頁之附件18),經Shankar拒絕(見卷一第184頁之反訴原證2「Bonus bydefinition is a bonus and should never ever betaken for granted.When you come to USA,we canreview your compensation package.Let me know why

you deserve the bonus every year.」及卷二第207頁之附件18),原告亦主張:其每年可得之獎金,均須經Shankar同意後,由美國AMI公司或被告匯款等語(見卷一第192頁),故被告辯稱:預估美金6萬元之獎金,須視原告年度表現,由美國AMI公司發給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美國AMI公司每年發給原告美金6萬元係背板控制器等專利之獎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Shankar於98年1月23日發給原告美金6萬

元獎金,可見原告在美國AMI公司服務時即享有每年領取獎金之資格等語,並提出98年1月23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一第206頁之原證14及卷二第119頁之附件9),惟審酌上開郵件早於要約函數月,Shankar出具要約函前,曾於98年6月4日至98年7月4日間數度與原告磋商調派原告至被告任職之報酬等條件(見卷一第103至112頁之原證3、原證4、第210頁之原證15及卷二第123頁之附件9、卷三第215至216頁之被證45),若Shankar打算於原告調派至被告任職後,除依要約函由美國AMI公司發給預估美金6萬元之獎金外,另由美國AMI公司每年再給與美金6萬元獎金,自應比照要約函,明文約定之,難認僅以98年1月23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何況Shankar尚於該電子郵件表示獎金僅在特殊情況給與等語(bonusdistributions are given only on specialoccasions),可見Shankar於該電子郵件表示給與原告之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尚難據以認美國AMI公司與原告間於要約函之外,另有每年發給原告美金6萬元獎金之約定。

⑵原告雖主張:Shankar於98年6月12日向原告表示將依背

板控制器營業狀況決定發給原告之獎金等語,並提出98年6月1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一第210頁及卷二第123頁、卷三第162至167頁),然依Shankar於該電子郵件表示:我提議給你一個包裹式報酬,等同於臺灣其他人,例如曾志鴻有薪資、車輛津貼、佣金,我也打算給你一份獎金,取決於今年背板控制器營業狀況(Myproposal is to give you a package that wil be inline with what others(read Kenny)get in Taiwan.Kenny gets a salary,a car allowance and acommission.You will have a similar deal.…I amalso prepared to give you a bonus depending on

how we do with the BC business this year.),可見Shankar所稱獎金僅指視98年背板控制器營業狀況而發給者,難認已約定其金額或應每年發給。故原告既於100年1月24日要求美國AMI公司依契約、循往例發給美金6萬元獎金(My contract has 60K bonus from US

as last year.見卷一第163至164頁之被證17),可見原告於99年1月15日、100年1月28日各向美國AMI公司領取美金6萬元獎金,並非Shankar於98年6月12日電子郵件所稱視98年背板控制器營業狀況而發給之獎金。

⑶審酌美國AMI公司於99年1月15日發給原告美金6萬1600

元,其中美金1,600元係因專利或創意(patents/newideas)而發給(見卷一第185至188頁之反訴原證3、卷一第223頁之原證18及卷二第135頁之附件9),另原告於100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美國AMI公司之Susan表示其合約(My contract)有如同99年來自美國之美金6萬元獎金,請Susan向Shankar確認,經Shankar表示同意發給後,原告復於100年1月25日向Susan表示其尚有一筆背板控制器專利獎金,請一併發給(見卷一第220至223頁之原證18及卷二第132至135頁之附件9)等情,可見原告請求美國AMI公司發給之美金6萬元獎金,與背板控制器專利獎金無關。

⑷原告雖提出美國AMI公司專利手冊(PATENT HANDBOOK,

見卷三第141至144頁),主張美國AMI公司每年發給原告美金6萬元係依據專利手冊等語,惟審酌該專利手冊記載之獎金給與方式為有效揭露時發給美金50元,首次申請時發給美金500元等情,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至102年間如何每年累積美金6萬元之專利獎金,其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告於98年至103年間按月向被告領取美金5000元獎金部分:

⑴原告不爭執自98年9月起至103年10月止按月向被告領取

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存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合計9,362,500元等情(見卷一第156至162頁之被證16、卷三第12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其係分12個月領取要約函所載美金6萬元獎金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權向被告領取。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依要約函所載,雖有資格取得預估美金6萬元之獎金,惟須視原告年度表現,由美國AMI公司發給,且美國AMI公司曾於99年1月15日、100年1月28日、101年1月23日、101年12月28日分別發給原告美金6萬元,原告亦曾於100年1月24日、101年1月9日、103年1月21日要求美國AMI公司依契約、循往例發給,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以按月領取美金5000元之方式,向被告領取要約函所載美金6萬元獎金,顯有重複,何況美國AMI公司是否發給美金6萬元獎金,惟須視原告年度表現而定,原告未舉證證明美國AMI公司同意原告每年逕向被告領取美金6萬元獎金,且於103年11月26日經Shankar以電子郵件要求解釋何以按月向被告領取美金5,000元獎金時(見卷一第154頁之被證15及卷二第219頁之附件26),未見回函解釋或爭執,則被告主張原告自98年起至103年止按月向被告領取美金5000元,合計9,362,5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等語,自非無據。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9,362,500元,為有理由。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8年9月1日向徐月姬表示美國

AMI公司不願將原告之薪資(salary)分由臺灣及美國發給,徐月姬即主動與原告討論薪資與獎金(bonus)之給付時程,未使徐月姬陷於錯誤等語,並提出98年9月1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一第216至217頁之原證17及卷二第129至130頁之附件9),惟原告於98年9月1日將美國AMI公司人資主管所發電子郵件轉寄徐月姬時,除表示美國AMI公司不願將原告之薪資分由臺灣及美國發給外,另表示其全部報酬將由臺灣發給等語(the fullpackage will come from Taiwan,見卷一第217頁),誘導徐月姬將要約函所載報酬含美金6萬元獎金,全數由被告發給,嗣於徐月姬將美金6萬元獎金拆分為12個月,由被告按月發給原告美金5,000元時,又未如實告知美金6萬元獎金應由美國AMI公司發給,其利用徐月姬之錯誤,自98年9月至103年10月止按月向被告領取美金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⒊原告於98年至101年間受被告補助租屋費用3,963,052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於98年至101年間受被告補助租屋費用3,963,052元,致被告受損害等語,原告雖未爭執受有該利益,惟辯稱原告未請求被告補助租屋費用,係被告主動協助,因原告來台時,便由徐月姬安排住宿飯店,徐月姬考量住宿費及便利,建議原告租屋並提供參考資料,以被告名義為原告租屋等語。經查:

⑴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報酬,悉依要約函所載,而要約

函所載報酬(見卷一第105至106、109至110頁之被證3)並無補助租屋費用,審酌Shankar出具要約函前,原告曾於98年6月4日至98年7月4日間數度與Shankar磋商報酬等條件(見卷一第103至112頁之原證3、原證4、第210頁之原證15及卷第123頁之附件9、卷三第215至216頁之被證45),則原告應知Shankar最終於要約函提出之報酬,係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報酬總額(package),不包括補助租屋費用。

⑵再者,被告每年代原告給付之租屋費用逾73萬元(見卷

一第189頁之反訴原證4),遠高於要約函所載每年18萬元之車輛津貼或每12個月23萬元之特別獎金,Shankar既於要約函明定每年18萬元之車輛津貼及每12個月23萬元之特別獎金,若其同意由被告代原告給付每年逾73萬元之租屋費用,理應於要約函一併記載,要約函既未記載,難認被告有代原告給付租屋費用之義務,即使徐月姬誤認被告應為代原告給付租屋費用,惟原告既明知要約函所載報酬未及於此,其利用徐月姬之錯誤,自98年8月至103年11月止按月由被告代付租屋費用,合計受有3,963,052元之利益,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主張其因此受損害,並非無據。

⒋綜上,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於98年8月至103年

11月間受有13,325,552元(9,362,500元+3,963,052元)之利益,致被告受損害,並非無據。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3,325,552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先位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3,32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163,754元(含裁判費129,

304元、證人日旅費31,420元、通譯日旅費3,03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