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原 告 黃之曄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菁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
李彥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103 年6 月12日簽訂之「PINPOINT MARKETING CONSULTANTS」(下稱系爭聘約)第18條b 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金融業務拓展總經理,嗣因受被告詐欺、脅迫簽訂「TERMINATION CONTRACT」(下稱系爭終止契約)而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其已撤銷系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以脫法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系爭終止契約為無效,則本件系爭終止契約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終止契約無效。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
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295 元。核其追加之聲明,均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90年7 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94年11月22日受
被告委託,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工作內容並未變更,兩造間仍為僱傭關係。嗣於103 年4 月間因訴外人萬事達卡亞洲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卡公司)收購被告母公司,被告為將伊外派至上海,乃與伊簽訂系爭聘約,約定自
103 年6 月30日起受聘為金融業務拓展總經理,受澳洲主管Jamie Samaha指揮監督,後由萬事達卡公司忠誠度計畫大中華區負責人Kevin Goldmintz 取代指揮監督地位,伊處理事務並無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並受領固定薪資,故兩造間仍為僱傭關係。詎Kevin Goldmintz 於104 年7 月2 日下午
4 時許,與伊在大陸上海公司會議室單獨會談,以伊違反:⒈伊所管轄中國地區業務人員,在被告公司被收購前,有付款予合作商戶人員之退傭行為;⒉伊之配車為租購合約,較租賃契約為貴;⒊伊申報費用有疑義等理由(下稱系爭3 項事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要求伊當日立即離職。Kevin Goldmintz 拿出事先擬定好金額及日期之系爭終止契約,當場脅迫伊選擇簽立系爭終止契約且可領取離職金額,否則應接受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契約,且領取不到任何金額,伊因看不懂法律艱澀文字,且無律師可協商之情況下,深怕遭被告公司以莫須有罪名開除,又拿不到離職金,僅詢問Kevin Goldmintz 終止契約後是否有競業禁止之限制,經Kevin Goldmintz 詐稱依據系爭終止合約內容,伊不受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伊因而簽立系爭終止契約。被告係趁伊一人處於密閉之會議室,短時間內無法明確了解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脅迫、詐欺伊簽訂系爭終止契約,未附證據即以上開理由將伊解雇,並未給予伊任何申訴管道及查核理由,使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以合意終止契約脫免雇主應負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原則、解雇最後手段原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法律強制規定。伊返回臺灣之後,經諮詢律師始知悉,系爭終止契約書內容並非如Kevin Goldmintz 所述無競業禁止之適用,且被告應給付伊104 年5 、6 月工資人民幣3萬元、申報費用人民幣7 萬元及系爭終止契約第2 頁所約定之金額,被告遲至同年7 月8 日始將部份金額匯入伊戶頭,伊於是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拒之未理。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終止契約無效,被告應按月給付伊薪資55萬2,295 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終止契約無效。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萬2,295 元。
⒊願就第2 項聲明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於94年間欲委任原告擔任在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要
求需透過其於94年4 月6 日設立、資本額50萬元、唯一董事及出資者即原告之豐華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華行銷公司)訂約,伊即於94年6 月1 日與豐華行銷公司簽訂顧問諮詢合約,由系爭顧問諮詢合約第2.2 條約定可知,兩造均同意由伊委任原告擔任伊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11月22日將原告登記為伊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兼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嗣因萬事達卡公司併購伊之外國母公司,母公司經營階層認上開締約方式雖不影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然非市場上一般慣行之方式,乃與原告簽訂系爭聘約,原告仍繼續擔任伊公司負責人並登記在案,原有職權未受影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未改變。原告於擔任伊公司委任經理人期間,有若干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伊本可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聘約第16條約定,隨時終止對原告之委任,且無需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惟因體恤原告過往之服務,乃提出優渥條件之系爭終止契約,讓原告自行選擇是否接受,原告經詳閱系爭終止契約內容後,當場要求增加系爭終止契約第2 條第2 款給付之金額,經兩造協商後,系爭終止契約第
2 條第2 款之金額,由原記載之「USD $20,000」刪改為「
USD $40,000」,並經Kevin Goldmintz 及原告簽名,且系爭終止契約第15條約定免除原告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兩造係經過協商後,原告選擇對其較為有利之合意離職方案,伊並無任何強迫或詐欺原告之情形,且均已依約付款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聘約後,受被告派駐上海工作,嗣於104 年7 月2 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以終止系爭聘約,惟伊於104 年7 月8 日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聘約、系爭終止契約、104 年
7 月8 日寄予被告之臺北逸仙郵局第119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卷第8-1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聘約為僱傭契約,嗣於104 年7月2 日遭被告詐欺及脅迫終止僱傭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銷,且被告規避勞基法終止僱傭契約之要件,系爭終止契約應為違法而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聘約之性質屬僱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契約係遭被告詐欺及脅迫所為,其已撤銷該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之脫法方式取代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違反強制規定及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為無效,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契約為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5萬2,29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聘約之性質屬僱傭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乙節,固有相似之處,惟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乃以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且受僱人係在從屬關係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對於勞務之提供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僅為處理事務之手段,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然其處理事務乃係經由委任人之委託授權,並非基於從屬關係,故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事務處理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由此顯見,委任與僱傭之法律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萬事達卡公司收購前,伊係擔任負責中國及
臺灣分公司的營運,職稱是大中華區總裁,收購後,伊負責中國市場的開發,職稱是金融業務拓展總經理,直屬主管是萬事達卡公司忠誠度計畫大中華區負責人Kevin Goldmintz,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94年4 月6 日起擔任豐華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與豐華行銷公司於94年6 月1 日簽立之系爭顧問諮詢合約第2.2 條、第2.3 條約定:「乙方(即豐華行銷公司)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同意協助甲方(即被告)關於本合約相關領域之業務推展及公司管理,提供咨詢服務與業務執行,並委任乙方代表人(即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以管理甲方公司業務。」、「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需派遣其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擔任甲方公司專業經理人之職務。」(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將原告登記為經理人,有豐華行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59 頁),固認被告抗辯自94年6 月1 日起委任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一情屬實。
⑵惟萬事達卡公司嗣於103 年4 月間收購被告母公司後,兩造
另簽立系爭聘約,並就原告之職位、權責與報告關係約定於第2 條:「You will be employed in the position ofManaging Director ,Greater China ,Pinpoint Asia .Thesales and account management staff throughout Pin-point's Greater China offices will directly report
to you .You must perform all your duties in a properreasonable and efficient mann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ndards of diligence ,skill and care reason-ably expected of a duly qualified person in yourposition .Your position is classified as full time
and will report to Jamie Samaha ,Managing Director .
It is an express condition of your employment that
you shall at all times act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and its parents ,subsidiaries andaffiliates from time to time(together "Group")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pany's and any othermember of the Group's Code of Conduct for employees.Based on operational necessity ,the Company maychange your position ,duties or workplace ,providedyour salary and other employment conditions are notunfavorably changed ,you are competent for thechanged position or duties and the Company willprovide necessary assistance when the changed work-place is remote . 【中譯:你的職位是紅奌亞洲公司大中華區的執行董事。紅奌大中華區辦公室辦公室的銷售與客戶管理人員會直接向你報告。你必須以適當、合理且有效率的方式,依據你職位之合格主管所預期應有的勤奮、技能與關注標準,來執行所有職責。你的職位為全職,並向執行董事Jamie Samaha報告。雇用的明文規定是你應隨時以公司及其母公司、或不時包括子公司與關係企業(以下簡稱" 集團")的最大利益為前提,並根據公司與其他集團成員設立的員工行為準則來行事。基於營運上的需求,公司得以於不負面更改你薪資與其他雇用條件下變動你能適任的職位、權責或工作場所,而當更動之工作地點位居遙遠時,公司會提供你必要的資源。】」(見調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經萬事達卡公司收購前後,原告職掌範圍雖均包含中國及臺灣,然萬事達卡公司收購被告後,原告之下屬僅有銷售與客戶管理人員,並未綜理被告之人事、財務、營運事務,已非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除必須受更高層級主管Jamie Samaha指揮監督外,亦需遵守集團之員工行為準則,被告更對原告之職位、權責或工作場所有變動權;參以證人Kevin Goldmintz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萬事達卡公司忠誠計畫大中華地區的負責人,也是被告公司董事;系爭終止契約是由公司人事部門備妥交給伊,目的是要終止與原告間的契約,伊是公司經營的負責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是基於原告的表現與經營階層、人事部門共同決定的,主要有
2 個原因,其一是原告的工作表現,另一則是原告適應公司的領導策略的能力,當時原告負責公司經營發展的團隊,原告的表現並沒有達到公司的期待,且原告的領導力也不足,在104 年7 月2 日前,伊與原告間有好幾次定期的一對一討論原告的工作表現及公司對原告的期待,及公司對原告的疑慮,並告知公司對原告之期待,原告應該如何做的更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及反面),足認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聘約後,雖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經理人,然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之最高主管,而須受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Kevin Goldmintz 指揮監督其工作表現,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獲有從事一切應為及所需行為之授權不同,且原告僅係負責執行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不直接為公司營運結果負責,足見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為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服從之受僱人,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而非委任關係。
㈡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契約係遭被告詐欺及脅迫所為,其已撤銷
該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
,使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地位而簽署系爭終止契約云云,惟兩造於104 年7 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之經過,經證人Kevin Goldmintz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終止契約是由人事部門準備,大約在簽訂系爭終止契約的一個禮拜前交給伊,簽約當天有和原告逐頁討論;當天伊帶原告進房間,人事部門有透過電話會議的方式出席,伊就向原告解釋公司要終止契約的理由,讓原告讀此份文件,並解釋該份文件內的重要部分,告知原告可以逐項逐項的討論,或是原告可以盡可能花時間自己閱讀,就開始協商付款的內容,故在此份合約內,可以看出伊曾經修改支付的金額並簽名;伊從沒有跟原告說過不能離開這個房間,也沒有強迫原告一定要簽這個合約,只有說如原告今天沒有簽,也許之後就不會有效,但無論原告今日簽或不簽,公司仍會終止兩造間合約,但伊沒有強迫原告簽,只有向原告強調過這是原告可以自己決定;原告讀完此份合約後,伊有問原告關於此份合約有無問題,原告有提到希望關於美金2 萬部分可以提高,伊同意提高,契約可以看得出來有修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並有原載「USD $20,000」經劃去改為「40,
000 」,且經證人Kevin Goldmintz 在該數字旁簽名之系爭終止契約第2 條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頁),由上可知,證人Kevin Goldmintz 雖向原告表示倘原告不同意於當日簽約,被告仍會終止系爭契約,並可能影響原告之離職金一情,然原告如係處於受證人Kevin Goldmintz 脅迫之弱勢地位始同意簽約,豈能與被告磋商提高給付價金,再詢以證人Kevin Goldmintz 是否曾告知原告可以諮詢律師、給予審閱契約期間或對終止契約不滿意該如何救濟等節,證人KevinGoldmintz 雖證稱:無;然其亦證稱:在此段期間內,伊的記憶中原告都沒有要求離開房間或是打電話向他人諮詢(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原告既未要求給予諮詢律師之機會,亦未要求給予審閱契約數日後再決定是否簽署,復未詢問救濟管道,則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約,顯非有據;另就證人Kevin Goldmintz 如何告知原告關於競業禁止之限制一節,證人Kevin Goldmintz 雖證稱伊不記得如何向原告解釋競業禁止的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系爭終止契約第15條已載明:「Notwithstanding ,the Companyagrees to waive Mr .Huang's non-competition obliga-tion under the Article 15 (a )(i )and (ii)of
the Offer Letter .(中譯:雖然公司同意放棄聘書第15條(a )(i )與(ii)之競業禁止義務。)」(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已難證明原告主張證人KevinGoldmintz 曾向原告表示:「依據系爭終止契約內容,原告不受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此等與上開約定不符之內容一情屬實,況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限制範圍悉依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既得於當場閱讀系爭終止契約,即便契約內容係以英文書寫,然以原告長期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並與外籍主管聯繫業務之英文程度,及證人Kevin Goldmintz 已告知原告可逐項提出討論,系爭終止契約之每一頁右下角亦均經原告簽署其英文名(見調字卷第11-15 頁反面),堪認原告已充分閱讀而無不能理解系爭終止契約關於競業禁止限制範圍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證人Kevin Goldmintz 就競業禁止限制之內容有所隱瞞而故意不為告知,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終止系爭聘約,亦屬無據。
⒊原告既不能證明係遭被告脅迫及詐欺而終止系爭聘約,則原
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7 月8 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196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為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之脫法方式取代依勞基法
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違反強制規定及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為無效,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證人Kevin Goldmintz 於104 年7 月2 日以系爭
3 項事由終止系爭聘約云云,惟證人Kevin Goldmintz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未提到上開問題,只有在之前的定期會議中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足見被告並非以系爭3 項事由終止系爭聘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簽立系爭終止契約規避審查系爭3 項事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為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即非可採。
⒉再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契約時,原告並未要求給予諮詢律師之
機會、審閱契約期間,復未詢問救濟管道,此經證人KevinGoldmintz 證述如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就終止系爭聘約之理由提出證明文件、給予原告充分審閱時間、諮詢專業人士及申訴機會,已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原則,而屬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以系爭3 項事由終止系爭聘約,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該等諮詢律師之機會或審閱契約期間,其目的無非係為審慎評估簽立系爭終止契約之利弊得失,惟原告於既能當場要求證人Kevin Goldmintz將被告給付之金額自美金2 萬元增加至美金4 萬元,足見其已衡量過利害關係而決定簽立,其事後再以被告未給予諮詢律師或審閱契約期間,甚而以未給予簽約後救濟管道為由,主張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難謂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契約為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5萬2,295 元,有無理由?系爭終止契約既屬兩造合意終止,即為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契約為無效,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5萬2,295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聘約已於104 年7 月2 日合意終止,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終止契約為無效,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5萬2,29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