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被 告 周旭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北勞調字卷第6 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 萬5,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2,983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第2 次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與伊公司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
書、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擔任區經理乙職,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工作及人員招募與業務輔導等組織發展事項,有遵守伊公司針對業務人員所訂規範之義務。因被告招攬保單有未視保戶親簽之情事,業經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第18款規定予以撤銷登錄處分,伊已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終止承攬契約,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又被告於第1 契約年度完成收入只有17萬2,504 元、第2 契約年度完成收入只有5 萬1,020 元,均未達成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被告簽約前基本收入即348 萬3,484 元之30% ,則被告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返還全部簽約金87萬0,859 元。另伊係於第3 契約年度終止契約,則被告依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應返還已領取第1 年增員獎金60萬9,600 元及第2 年增員獎金43萬5,430 元之60% ,共計62萬7,018 元【計算式:
(609,600 +435,430 )×60% =627,018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及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 條第1 、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稅後共142 萬2,983 元【計算式:(870,859 +627,018)×0.95 =1,422,98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2,983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第2 次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原告103 年3 月14日友邦台字第1030074號函、業務人員未結欠款明細表、100 年11月18日業務人員報聘完成通知書、100 年12月9 日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
100 年11月30日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101 年3 月8 日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101 年2 月29日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
102 年4 月8 日、102 年10月7 日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
102 年3 月31日、102 年9 月30日業務人員所得總表、業務人員品質評議申請表、業務員陳述意見書、103 年1 月7 日業務人員品質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STAR星計畫最新匯總報表為證(見司北勞調字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28-40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增員獎金稅後共計142 萬2,983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及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及增員獎金稅後共142 萬2,983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第2 次公示送達翌日)即10
4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