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18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被 告 馮珍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
7 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擔任區經理乙職,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工作及人員招募與業務輔導等組織發展事項,有遵守原告針對業務人員所訂規範之義務。而依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規定,業務人員所承攬之保險契約若有無效、經撤銷、解除或終止等事由,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原告已退還保險費時,業務人員應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新秀財補專案辦法第8條第4.1項規定,增員主管需負擔其所增員並適用本專案之申請人於年度內所領取之財補津貼總額之20%;又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如於5個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被告應返還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獎金及增員獎金等。茲因被告以生涯規劃緣由,於103年6月23日自請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並於103年7月14日經原告核准生效,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領取之佣獎金、新秀財補責任額、簽約金、增員獎金及季度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77,597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佣獎金、新秀財補責任額、簽約金、增員獎金及季度獎金共計2,477,597元等情,業據提出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新秀財補專案辦法、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業務人員終止承攬契約申請書、業務人員未結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77,597元,尚非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55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450元,共計為26,00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