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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原 告 李秋林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法定代理人 董建宏訴訟代理人 周月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董建宏,其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05 年2月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18,908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90 頁);復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31,832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6頁),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9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原名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於96年3月27日獲經濟部許可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初任會計,後擔任行政支援處處長、業務二處處長等職務,於95年3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其職務內容乃兼任業務處處長,並督導資訊處理處、行政支援處業務,另自97年4月24日起雖未兼任業務處處長,惟仍負責督導業務處業務,迄至101年3月31日退休。被告為獎勵中心全體員工主動、積極拓展新興業務,如期完成合約工作,發揮工作團隊整體效能,彰顯營運績效提高業務收入,於94年8月19日公布、95年6月29日及96年9月13日修正之「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新興業務承攬獎勵要點」(下稱系爭獎勵要點),明定「簽約獎金」、「工作獎金」及「效能獎金」三種新興業務承攬獎勵獎金,發放標準分別訂於該獎勵要點之第三條第㈠、㈡、㈢項,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分別完成如附表所示專案,惟被告並未依系爭獎勵要點之規定發放獎金,茲分述如下:

⑴工作代號A0808「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電信費服務系統電腦主機軟硬體租賃案」之工作獎金(下稱系爭A0808專案):

系爭A0808專案係於94年中公開招標,經原告之努力,由被告得標,並於95年9月5日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契約,被告乃分別依系爭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㈠、㈡項之規定,發給原告簽約獎金57,130元,及於97年6月發給96年度之工作獎金96,013元,而97年度之工作獎金則由原告於98年5月15日填具工作獎金分配表,原告分配金額為218,000元,經被告董事長孫志鴻於同年6月11日批示「待明年7月結案,結算後一次發放」。系爭A0808專案結案後,被告就該專案之實際業務毛利為17,755,367元,扣除被告已發放之96年度工作獎金4,025,332元後,被告就該專案之實際業務毛利為13,730,035元,依系爭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㈡項規定「若實際業務毛利> 0,則發給實際業務毛利11%作為工作獎金予負責該案之業務代表、相關人員及生產工作人員,其中業務及相關人員部分占4%」,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0808專案之工作獎金549,201元(13,730,035元×4%=549,201元)。

⑵工作代號A0810「房屋外牆租賃案」(LED外牆廣告租賃專案

)之工作獎金(下稱系爭A0810 專案):原告於96年2月5日為被告招攬訴外人元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誌公司)承租被告大樓外牆設置電子廣告看板(LED)及4樓約1.5坪控制室,雙方並簽訂有房屋外牆租賃契約書,被告亦於96年8月間依原告所填具之簽約獎金分配表發放A0810專案之簽約獎金,該專案業於98年結案,被告就該專案之實際業務毛利為1,484,735元,依系爭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㈡項規定,被告應發給4%之工作獎金59,389元(1,484,735元×4%=59,3 89元)。

⑶工作代號A0881「房屋外牆租賃案」(LED外牆廣告租賃專案

)之簽約獎金及工作獎金(下稱系爭A0881 專案):上開元誌公司租約於98年底屆期,經原告努力與之交涉溝通,元誌公司同意再向被告承租大樓外牆設置電子廣告看板,雙方於98年10月12日簽訂房屋外牆租賃契約書,被告應依系爭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㈠、㈡項規定,發給原告依專案業務毛利1,412,559元之3 %計算之簽約獎金42,377元(1,142,559元×3%=42,377元),及該專案結案後之工作獎金56,502元(1,412,559元×4%=56,502元),合計98,879元(42,377元+56,502元=98,879元)。

⑷業務處98年度效能獎金:依系爭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㈢項第1

款規定:「年度終了,經會計單位決算並減除現有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含銀行連線作業)、中華電信公司軟硬體租賃原合約延續案之損益後,(即不計該部分之收支損益),若盈餘單位之業務毛利> 0,則發給該盈餘單位業務毛利10%作為效能獎金予負責該盈餘單位之部門主管(組長以上人員)及行政單位人員,其中總經理以上人員占2%,行政單位人員占2%,盈餘單位占6%」。被告依此規定曾於97年5月間發放96年度之業務處效能獎金,原告依上開規定領取該年度業務毛利之6%,而依被告98年度之損益表所示,被告該年度之實際業務毛利為13,127,399元(> 0),業務處之盈餘為3,739,395元,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業務處主管(即原告)業務毛利6%之效能獎金224,363元(3,739,395元×6%=224,363元)。

⑸原告爰依系爭獎勵要點及民法第283條、第286條連帶債權、

債務拘束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簽約獎金及工作獎金合計931,832元。

(二)被告訂有系爭獎勵要點,規定發放之標準,其內容並無任何雇主得以要點所訂條件以外之其他事由(例如:董事長之好惡、或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為扣減、拒絕發放獎勵要點獎金之約定,故系爭獎勵要點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亦非雇主之任意性或恩惠性給付,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無論系爭獎金性質上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均無礙勞工依該獎勵要點請求雇主給付獎金。又勞動契約條件之變更,應經勞資雙方協調同意後始生效力,雇主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如已剝奪勞工依勞動契約所得享有之既得權,對勞工不利,且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屬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且系爭承攬獎勵要點第四條,董事長僅有核定、修訂權限,不得依此推定被告董事長個人即可片面有權暫停實施或廢止,否則全體員工因信賴系爭獎勵要點而努力達成一定業績後,被告片面自稱暫緩實施或逕予廢止給予,豈得公平。另員工依系爭獎勵要點所得請求之獎金,於員工完成承攬業務時,該獎勵要點即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倘逕予廢止或暫停實施要點,實質上影響原告之權利實現,為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自不得突然廢止該要點之實施。縱認承攬獎勵要點於99年5月13日經被告暫停實施,此乃屬被告故意阻卻發放,仍不影響原告依該獎勵要點對被告已取得之請求權,至於雙方另約定須俟各該案結案始得請領工作獎金,僅係就履行清償期之約定,仍無礙於原告99年5月13日前已完成承攬業務之具體請求權,對於已經發生而應給付之獎金,自不受暫停實施之影響。

(三)按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依被告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製作流程,須於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將決算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報請經濟部備查,約於隔年五月中旬,員工才能依憑該財務報表內之正確數字計算個別專案之實際業務毛利進而申請工作獎金或效能獎金。因此依據上開流程,A0810之合約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依往例該案之工作獎金亦即須於隔年99年5 月底始能確知並計算實際業務毛利填具申請單請求,故縱使依被告主張之5年時效計算,原告於104年3 月3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未逾請求時效。另98年度之效能獎金亦須待98年度終了後,被告之財務人員於99年1月~4月間將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董事會通過等流程,原告始能確定財務報表之資料計算實際業務毛利據以計算並申請效能獎金,此觀原證17之96年度業務處效能獎金係97年5月始提出申請可知(往例均係隔年5月始能申請),故98年度之效能獎金,原告既自隔年5月間始能請求,故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具文向被告請求給付獎金,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1,832元,及自10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並於95年3月1日升任為副總經理,其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內容為「兼業務處處長,並督導資訊處理處、行政支援處業務」,惟原告自97年4月24日起不再兼任業務處長,但仍負責督導業務處業務,原告領取副總經理薪資近190萬元年薪,之後原告於101年3月31日退休並領取退休金。被告為獎勵員工主動積極拓展新興業務,如期完成合約工作,發揮工作團隊整體效能,彰顯營運績效,於94年8月19日公布、95年6月29日及96年9月13日修正系爭獎勵要點,依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㈠項簽約獎金、第㈡項工作獎金、第㈢項效能獎金均明定須依照一定之標準核算,並經被告董事長裁量核定後,才得以對特定對象發放,非不論任職情形如何均得領取,亦非對所有員工均一律發給,獎金分配表上亦註明「※核准後送人事及會計單位憑辦」,歷次獎金發放均經董事長簽署核准後,才得以確定各專案得請領人員及個別金額多寡。

(二)依據被告自77年起實施之工作規則,第三章工資第24條規定:「除定期契約人員外,本中心員工工資包括本薪、津貼及其它經常性給與。其薪給辦法另訂之。」;又依據被告員工薪資辦法第2條規定,員工薪資分為本薪及津貼。津貼部分亦僅列舉職務、技術、伙食、外派、專案等五項津貼。顯見系爭獎金並非兩造約定之工資範圍。至於系爭獎勵要點係依據工作規則第八章福利措施第59條規定:「本中心員工年節暨各項績效獎金之發給辦法另訂之。」之恩惠給付,此觀之系爭獎勵要點之內容,各項獎金須依照一定之標準核算,並經被告核定後始可發放,非不論任職情形如何均得領取,亦非對所有員工均一律發給,與員工之職務間顯不具勞務對價性,僅屬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且系爭獎金最終須經被告董事長裁量核定後,才得以對特定對象發放,並非如工資必須依約給付毫無裁量餘地,被告並無每年或每次固定給付原告獎金之義務,雇主自得單方決定給與或不給與,無須經勞資雙方合意,此與工資為勞資雙方議定,非經雙方合意,原則上不得片面變更之情況尚屬有間。且系爭獎勵要點第四條明文賦予董事長得調整或修正、廢止之權限,被告可片面修正、廢止或暫停實施系爭獎勵要點,無不法可言。原告亦無任何必可領得系爭獎金之正當期待。故系爭獎金既為恩惠性給與,非雇主法令上應負擔之義務,亦非員工既得權益,自無原告所稱法令修改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問題。系爭獎勵要點暫停實施緣由,係為遵守立法院針對財團法人99年度預算審查通過通案決議之第12項要求規範,蓋依預算法第52條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決議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效力。被告雖非行政機關,但屬受經濟部嚴格高度監督規範之公設財團法人(捐助人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且被告之預算、決算均須送立法院審議,自當與行政機關併同遵照法令相關規範。被告有權暫停實施系爭獎勵要點已如前所述,且係本於遵守法令之正當事由暫停實施,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勞基法及誠信原則。至於被告是否公告除不影響暫停實施效力外,被告員工事實上亦均已知悉而無異議,且99年5月13日暫停實施後,即未再有任何員工依據獎勵要點申請獎金,亦可證明員工均已知悉同意。且原告以副總經理管理階層簽署於暫停實施簽呈時,表示其已同意,且其於任職中甚或退休後多年均未具體向被告請求,在在證明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自與單純沉默有別。

(三)設如原告主張系爭獎金乃員工依據獎勵要點所得之工資外特別給付請求權,則觀之系爭獎金性質乃以員工完成承攬業務等一定工作,符合系爭獎勵要點各項要件後才得請求承攬業務之獎金報酬,則性質至多亦僅屬承攬契約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04年請求,各項獎金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獎金設若如原告主張屬工資請求權,則原告請求系爭各項獎金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04年3月30日始提出申請,其請求A0810工作獎金、A0881簽約獎金、98年度效能獎金之請求權,均已超過5年請求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⑴A0810專案合約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依據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㈡項工作獎金結案後始據以發放之相關規定,原告於99年1月1日已可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於104年1月2日已消滅,原告遲至104年3月30日始提出申請,被告得拒絕給付。⑵A0881專案合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依據系爭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㈠項規定於合約簽訂完成後即可請求簽約獎金,而該契約簽訂日期為98年10月12日,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4年1月2日即已消滅,原告遲至104年3月30日始提出申請,被告得拒絕給付。⑶依據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㈢項規定,效能獎金於年度終了即可請求,原告於99年1月1日已可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於104年1月2日已消滅,原告遲至104年3月30日始提出申請,被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各項獎金非屬連帶債權,原告無權代表整個單位不確定之相關有貢獻人員,單獨請求全部獎金。

(四)系爭獎金若如原告主張屬工資性質,原告請求給付下列獎金亦無理由:

⑴A0808專案:被告與中華電信間早在系爭獎勵要點訂定之前

即已穩定業務往來多年,承接中華電信(含中區、南區、北區)各項軟、硬體業務,於訂定獎勵要點時,因考量如屬被告曾經或正在承做之中華電信軟體或硬體原合約業務之延續,屬前人貢獻耕耘累積所致,不符合獎勵要點第一條獎勵積極拓展新興業務宗旨,乃於第二條新興業務定義,明文排除「中華電信公司軟、硬體租賃原合約延續」,係涵括承攬獎勵要點訂定之前,被告曾經或正在承做之中華電信(含北區、中區、南區等)軟體或硬體租賃業務。本案既屬中華電信軟、硬體業務,且自原證18、被證21之A0806、A0809案契約名稱為「客戶電信費服務系統電腦主機作業系統軟體租賃契約書」、被證21之A0808案契約名稱為「客戶電信費服務系統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暨主機作業系統軟體升級案」,即可證明本案係A0806、A0809案之原合約延續案,因此除原證10簽約獎金之發放係依據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㈠項第5款規定「中華電信公司軟硬體租賃原合約延續業務時,該簽約獎金由業務代表專案簽請董事長核定後發放。」之例外規定外,概無工作或效能獎金發放依據,縱使被告曾誤予核定發放原證11工作獎金乙次,原告除應予返還外,尚不得據此錯誤主張發給第二次工作獎金。另自原證10之本案例外專案簽請董事長核定發放簽約獎金之分配表,已載明業務代表為許俊中,且許俊中被核定發放15萬元,相較原告僅被核定發放57,130元,顯見本案非原告所承攬或完成。又依系爭獎勵要點明定須結案後才可依據盈餘、人員之貢獻度考量是否發放工作獎金,並經董事長核定,而本案結案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系爭承攬獎勵要點已於99年5月13日暫停實施,原告亦於101年3月31日退休,則本案結案時原告既非現職員工,承攬獎勵要點亦暫停實施,原告無權請求。

⑵A0810專案:本專案並非原告招攬而來,合約期間自96年5月

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97年4月24日起已非業務處長,職屬副總經理管理階層,故原告於本案結案時已非盈餘單位主管亦非業務代表,至多僅可依相關人員身分,由本案結案當時之盈餘單位主管,視相關人員貢獻度提供獎金分配表供董事長核定,惟本案結案後迄暫停實施日止,並未經盈餘單位主管提出獎金分配表申請呈核,可見當時盈餘單位主管亦認為本案無特別貢獻人員可符合上開規定之請領資格,因此未提出申請。且工作獎金發放既屬恩惠給付,且涉及人員貢獻度等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概念,自應尊重被告本於雇主之領導組織權限所作之判斷與核定,被告考量原告並無特別貢獻度後,當然有權不予發放。又觀之原告並未列在被證4簽約獎金發放名單,可證其於簽約時並無特別貢獻度,更遑論A0810案資產出租後之例行性收取租金,原告豈能據以主張工作獎金。

⑶A0881專案:本專案係A0810案之租賃續約案,並非由業務代

表爭取簽約貢獻所致,而係被告將資產續約出租獲利,因此不符合系爭承攬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㈠項第1、3款之規定,簽約獎金考量發放之對象為具貢獻之業務代表及相關人員,本案根本無業務代表及其他貢獻人員可言,原告職屬副總經理管理階層,非業務代表。原告於前開A0810專案簽約及後續例行租金收取並未有特別具體貢獻,則原告於本案之續約簽訂及後續例行租金收取,更不可能有何特別具體貢獻可據以主張簽約獎金,其縱有任何督導作為,亦僅係本於副總經理乙職,領取近190萬年薪所應盡之固有職責本分。另工作獎金發放對象為業務代表、相關人員及生產工作人員,其發放程序須等結案後,由有關盈餘單位主管視人員貢獻度提供獎金分配表,呈董事長核定後才得據以發放,系爭獎金發放既屬恩惠給付,且涉及人員貢獻度等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概念,自應尊重被告本於雇主之領導組織權限所作之判斷與核定,被告考量原告並無特別貢獻度後,當然有權不予發放。且本案合約時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而承攬獎勵要點已於99年5月13日暫停實施,原告亦於101年3月31日退休,本案結案時,原告既已非員工,系爭獎勵要點亦暫停實施,原告無權請求。

⑷98年度效能獎金:原告自97年4月24日起即未兼任業務處長

,原告並非98年度效能獎金案盈餘單位主管,假設經被告裁量得予以發放98年度效能獎金,原告頂多亦僅能依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㈢項第1款規定「行政單位人員占2%」,與行政單位其他被核定具有特別貢獻之人員就2%(即79,789×2%=1,596元)範圍內,被核定是否得發放若干金額,而非原告所主張一人獨享6%(即224,363元)。而依系爭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㈢項第2款規定,效能獎金須由盈餘單位主管視相關人員之貢獻度提供獎金分配表,呈董事長核定後始得據以發放。盈餘單位業務處主管並未提出申請及核定,且獎勵要點亦已於99年5月13日即已暫停實施。又系爭獎金發放既屬恩惠給付,乃雇主任意性給付,並非雇主之法令上義務,亦非員工既得權益。且依據系爭獎勵要點規定,涉及人員貢獻度等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概念,自應尊重被告本於雇主之領導組織權限所作之判斷與核定。被告考量原告並無特別貢獻度後,當然有權決定不予發放,因此被告於法並無給付義務。此外原告所提原證7損益表,「盈虧」乙欄金額3,7 39,395元,尚未依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㈢項第1款規定減除中華電信公司軟硬體租賃原合約延續案之損益即A0808案實際損益為3,659,606元,因此原告所主張98年度效能獎金僅79,789元。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

(一)被告原名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於96年3 月27日獲經濟部許可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地理資訊中心」(見原審卷一第28頁)。

(二)原告原擔任被告業務二處處長,於95年3月1日調升為副總經理,兼任業務處處長,並督導資訊管理處、行政支援處業務;原告自97年4 月24日起免兼任業務處處長職務,惟仍負責督導業務處業務;嗣於101年3月31日自被告中心退休(見本院卷一第29、49、57頁)。

(三)被告訂有「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新興業務承攬獎勵要點」,規範簽約獎金、工作獎金及效能獎金之發放事宜;系爭獎勵要點經被告董事長核定自99年5 月13日起暫停實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第48頁)。

(四)被告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5年9月5日簽訂客戶電信費服務系統『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暨主機作業系統軟體升級案』契約書,工作代號A0808(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第203至241頁)。

(五)元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被告大樓外牆設置電子廣告看板(LED)及四樓約1.5坪控制室,雙方於96年2月5日簽訂「房屋外牆租賃契約書」,工作代號A0810,合約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

(六)前項A0810專案之租期於98年12月31日屆滿,雙方於98年10月12日簽訂「房屋外牆租賃契約書」,由元誌公司繼續向被告承租被告大樓外牆設置電子廣告看板(LED)及四樓約1.5坪控制室,工作代號A0881,合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中心期間,先後為被告招攬並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專案,被告應依系爭獎勵要點之規定給付簽約獎金、工作獎金及效能獎金合計931,832元,被告則否認有何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獎勵要點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獎勵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原告就系爭獎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四、津貼及獎金。…九、福利措施。…十二、其他」;「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固為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所定。惟雇主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工作規則乃雇主單方制定用以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書,其就勞雇雙方權利義務內容進一步規定,例如晉升條件、考核訓練方式、待遇、獎金制度及其他福利事項等,由於其企業管理實務上難以於勞動契約中詳細,自有容任雇主彈性調整之必要,亦免造成勞動條件分歧。而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固為勞基法第71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力,故於有此情形時,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雇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其雖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應無須勞方之同意,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僱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得單方制訂工作規則,除其內容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雇主如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如屬經營所必需,而具有合理性,即無須得勞工之同意。

(三)查依系爭獎勵要點第1 條規定:「為即時獎勵本中心全體員工主動、積極拓展新興業務,如期完成合約工作,發揮工作團隊整體效能,彰顯營運績效提高業務收入,特訂定本要點。」;第3條規定:「新興業務承攬獎勵分為簽約獎金、工作獎金及效能獎金三種:…。」。系爭獎勵要點係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八章福利措施第59條規定:「本中心員工年節暨各項績效獎金之發給辦法另訂之。」所制訂(見本院卷二第44至57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堪認系爭獎勵要點為工作規則之一,即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前揭說明,勞僱雙方均應同受拘束,即勞工招攬新興業務而符合系爭獎勵要點第3 條之獎金發放標準時,即有請求僱主給付獎金之權利。被告雖抗辯系爭獎金具有勉勵性質,為恩惠性給予,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云云。惟僱主於勞動契約之給付內容除工資外,尚可能包含津貼、獎金、福利措施等等,若僱主就該等給付已制定出給付標準,並附合於勞動契約,僱主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此與是否為工資無涉,被告以系爭獎金非工資為由拒絕給付,顯乏所據。被告另辯稱系爭獎勵要點第4 條賦予董事長得調整或修正、廢止之權限,被告可片面修正、廢止或暫停實施系爭獎勵要點,且被告係屬受經濟部監督規範之公設財團法人(捐助人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被告之預算、決算均須送立法院審議,為遵守立法院針對財團法人99年度預算審查通過通案決議之第12項要求規範,故於99年5 月13日暫停實施系爭獎勵要點等語。按工作規則為僱主單方制訂,僱主本得視其營業需求予以調整變更,前已揭明;又被告中心為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經費或補助款等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而政府原始捐助基金比率超過50% 之財團法人應依規定編送預算書至立法院審議,然包括被告中心在內之8 家財團法人,因設立登記後再向法院登記增加財產總額,稀釋政府捐助比率致未超過50% ,而未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如此規避顯然限縮立法院之預算審議權,故立法院鑑於該等財團法人薪資待遇漫無標準且有普遍過高現象,頗受各界批評且曾遭監察院提案糾正,爰要求經濟部應針對捐助之財團法人,就該等財團法人之薪資待遇標準、津貼、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車馬費等建立一套適用於所有財團法人首長及各級職員之給付標準,避免該等財團法人因首長異動而隨意調整,抑或以領取高額津貼、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車馬費等名負規避監督,乃通過通案決議,包括被告中心在內之8 家財團法人預算應於1 個月內送交立法院審議;因此被告中心99年5 月13日簽呈乃以其預、決算因政策要求,須送立法院審查,另財團法人(草案)亦經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中,於從業人員薪資報酬上均有規定,為符合該等規範,系爭獎勵要點擬自99年5月13日起暫停實施,此有被告99年5月13日簽呈及總統府第6921號公報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3至118頁)。是被告中心因須將其預、決算送立法院審議,而有關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報酬之財團法人(草案)亦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乃暫停實施系爭獎勵要點,則被告中心經費既為政府所捐助,其斟酌前揭立法院之通案決議,暫時停止福利措施之實施,自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不論勞工是否同意,該項不利之變更仍屬有效,然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勞工在停止實施前依系爭獎勵要點所取得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四)原告依系爭獎勵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⑴A0808專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A0808專案之實際業務毛利

為17,755,367元,扣除被告已發放之96年度工作獎金4,025,332元後,被告就該專案之實際業務毛利為13,730,035元,依系爭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㈡項規定,被告應按實際業務毛利之4%給付本專案之工作獎金549,201元(13,730,035元×4%=549,201元)。被告則辯稱A0808專案係中華電信公司A0806專案、A0809專案契約之延續,非屬新興業務,不符合獎金發放要件等語。按系爭獎勵要點第3 條第㈡項工作獎金規定:「1.經發給簽約獎金之新興業務於該專案結案後,若實際業務毛利> 0,則發給實際業務毛利11%作為工作獎金予負責該案之業務代表、相關人員及生產工作人員,其中業務及相關人員部分占4%,生產工作人員部分占7%。2.工作獎金分別由有關盈餘單位主管視該專案業務代表、相關人員及生產工作人員之貢獻度提供獎金分配表,送會計單位驗散算,於呈核後移人事單位於次月發薪日併入薪資發放予相關人員。」而所謂新興業務之定義,依系爭獎勵要點第2條第㈠項規定:「係指除現有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含銀行連線作業)、中華電信公司軟、硬體租賃原合約延續,需招生之教育訓練業務外之業務。」。經查,A0806、A0809專案之合約名稱均為「客戶電信費服務系統電腦主機作業系統軟體租賃」,係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向被告租用「電腦主機作業系統軟體」,A0806專案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A0809專案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其租用軟體型號及名稱如契約附件所示,授權軟體使用機器型號為IBM9672-R45(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33頁)。系爭A0808專案之合約名稱為「客戶電信費服務系統『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暨主機作業系統軟體升級案』」,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向被告租用「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與電腦授權軟體」,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日至99年7 月31日止,租賃標的物分為硬體部分、軟體部分,硬體部分之系統主機為IBM z9 2096-S07,與A0806、A0809專案使用之主機型號不同,而軟體部分之型號與名稱亦與A0806、A0809專案不同,此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06年5月25日北供一字第1060001183號函暨檢送NAF000000-0(即A0808專案)租賃契約書1 份存卷可按,要難認系爭A0808專案與A0806、A0809 專案有何延續性。況被告業於95年9月25日就系爭A0808專案製作簽約獎金分配表,記載員工分配簽約獎金之明細,其中業務代表許俊中受分配金額為15萬元,原告受分配金額為57,130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又於97年5 月7日製作A0808專案之工作獎金分配表,分配96年度工作獎金,原告受分配金額為96,013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復於98年5月15日製作A0808專案之工作獎金分配表,分配97年度工作獎金,其中原告受分配金額為218,000元,並經董事長批示「待明年(即99年)7月結案,結算後一次發放」(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系爭A0808 專案如非新興業務,而屬舊案之延續,被告何以多次發放簽約獎金及工作獎金,被告空言抗辯誤發云云,顯不可採。查系爭A0808 專案97年度之工作獎金既經被告依相關人員貢獻度製作獎金分配表,記載各人員受分配金額,經董事長批示核定於99年結案結算後發放,此為原告依系爭獎勵要點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因系爭獎勵要點嗣後於99年5 月13日暫停實施而受影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工作獎金218,000元部分,尚無不合。又依系爭獎勵要點第2 條第㈣項規定結案之定義為:「係指該專案已按合約金額全部開立發票,且應收款項已收回並兌現者。」;系爭A0808 專案最後一期款付款日為100年4月15日,此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前揭函可稽,是系爭A0808專案已於100年4月15日結案,原告依系爭獎勵要點第3條第㈡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年度之工作獎金,固非無據,然觀之該項第2 款規定,工作獎金應由有關盈餘單位主管視該專案業務代表、相關人員及生產工作人員之貢獻度提供獎金分配表,送會計單位驗算,於呈核後移人事單位於次月發薪日併入薪資發放予相關人員。是實際業務毛利4%係業務及相關人員應受分配之總額,至於各相關人員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何,應由盈餘單位主管視該專案人員之貢獻度製作獎金分配表呈請審核,待核定後,各該人員始於受分配金額範圍內有請求權,非原告一人可獨受實際業務毛利4%之工作獎金。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83條、第286條連帶債權之規定請求全部工作獎金云云。然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權之成立須依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原告並未說明係依何法律規定,或依何法律行為得由任一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實際業務毛利之4%給付工作獎金,除前述已經核定之218,000元外,其餘請求均非有理。

⑵A0810專案: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5日為被告招攬元誌公司

承租被告大樓外牆設置電子廣告看板(LED)及4樓約1.5坪控制室,該專案業於98年結案,被告就該專案之實際業務毛利為1,484,735元,依系爭獎勵要點第三條第㈡項規定,被告應發給按實際業務毛利4%計算之工作獎金59,389元等語,固有被告中心收入及成本表─工作部門序、房屋外牆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0至52頁)。然依被告提出A0810 專案簽約獎金分配表所示,原告並非業務代表,其就簽約獎金亦未受分配(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主張本專案係其招攬云云,已難採認;縱認原告係屬相關工作人員,然工作獎金發放對象為業務代表、相關工作人員及生產工作人員,其中業務代表及相關人員部分占4%,其發放程序須由盈餘單位主管視該專案人員之貢獻度製作獎金分配表呈請核定後,各該人員始於受分配金額範圍內有請求權,非原告一人可獨受4%之工作獎金,原告並未說明係依何法律規定,或依何法律行為得由任一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實際業務毛利4%計算之工作獎金,非有理由。

⑶A0881 專案:原告主張前開元誌公司租約於98年底屆期後,

經原告努力,元誌公司同意再向被告續租,雙方於98年10月12日簽訂房屋外牆租賃契約書,被告應依系爭獎勵要點第3條第㈠、㈡項規定,發給原告依專案業務毛利1,412,559元3%計算之簽約獎金42,377元,及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按業務毛利4%計算之工作獎金56,502元等語,固有被告中心收入及成本表─工作部門序、房屋外牆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4至56頁)。查依系爭獎勵要點第3條第㈠項簽約獎金規定:「1.新興承攬業務除軟硬體建置案及需經業主規格或相關軟體測試之資料登錄案外,於合約簽訂完成後,皆發給預估業務毛利之3 %;惟95年4月15日以後以月薪(本薪加伙食津貼)低於(含)新台幣3萬元1仟元進用之人員,則發給預估業務毛利6%作為簽約獎金,予負責該案之業務代表及相關人員;前述軟硬體建置案簽約獎金發放應依業主驗收程序辦理,其一次付款者於業主完成驗收後發放;分次付款者於業主撥付第一期款後發放。至於須經業主完成規格或相關軟體測試之登錄案件,其簽約獎金須於業主測試無誤後始可發放。3.如係由多位同仁共同努力獲致之合約,應由業務代表依相關同仁之貢獻度,提供獎金分配表,俾利發放作業。4.業務代表於填報合約訂單通知表或開課通知單時依檢附之預估成本單計算簽約獎金填入獎金分配表,呈請簽核後,送會計單位驗算簽約獎金無誤後,通知人事單位於次月發薪日併入薪資發放予相關人員。」本專案雖為A0810專案之續租案,然依系爭獎勵要點關於新興業務之定義,本專業仍應認屬新興業務。然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用印、借章及借用證件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僅能證明其為系爭合約用印而向被告中心借用董事長合約用章,仍不足以證明本專案係其單獨招攬而為該案之業務代表;另證人即曾任被告業務處專案經理之尹凌風固證稱A0810、A0881專案都是原告招攬而來,公司有一面外牆有人要來租賃,通常有來打電話都是原告接洽,且原告當時是副總,這些業務都是原告來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然證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如何招攬上開專案、簽約過程為何,且觀諸A0810 專案簽約獎金分配表所示,原告並非該案業務代表,且簽約獎金分配予多名人員,惟原告並未受分配,證人證稱此兩案皆為原告招攬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案簽約獎金,非有理由。至於工作獎金部分,誠如前述,其發放程序須由盈餘單位主管視該專案人員之貢獻度製作獎金分配表呈請核定後發放,非原告一人可獨受,原告並未說明係依何法律規定,或依何法律行為得由任一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實際業務毛利4%計算之工作獎金,亦非有理。

⑷98年度效能獎金: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5月間依系爭獎勵

要點第3條第㈢項發放96年度效能獎金,而依被告98年度損益表所示,被告該年度之實際業務毛利為13,127,399元(>0),業務處之盈餘為3,739,395元,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業務處主管(即原告)業務毛利6%之效能獎金224,363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中心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損益表、97年5月7日及98年5月15日效能獎金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80、81頁)。然查,依系爭獎勵要點第3條第㈢項規定:「1.年度終了,經會計單位決算並減除現有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含銀行連線作業)、中華電信公司軟硬體租賃原合約延續案之損益後,(即不計該部分之收支損益),若盈餘單位之業務毛利> 0,則發給該盈餘單位業務毛利10%作為效能獎金予負責該盈餘單位之部門主管(組長以上人員)及行政單位人員,其中總經理以上人員占2%,行政單位人員占2%,盈餘單位占6%。2.效能獎金分別由盈餘單位主管視相關人員之貢獻度提供獎金分配表送會計單位驗算,於呈核後移人事單位併入薪資發放予相關人員。」是效能獎金發放對象為盈餘單位人員,其發放程序須由盈餘單位主管視該相關人員之貢獻度製作獎金分配表呈請核定後,各該人員始於受分配金額範圍內有請求權,非原告一人可獨受6%之效能獎金,原告並未說明係依何法律規定,或依何法律行為得由任一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按業務毛利6%計算之效能獎金,非有理由。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5月7日製作A0808專案之工作獎金分配表,分配96年度工作獎金,又於98年5月15日製作A0808專案之工作獎金分配表,分配97年度工作獎金,足見工作獎金係於每年度結算發放,則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前開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依被告於98年5月15日製作A0808 專案之工作獎金分配表,其中原告受分配金額為218,000元,經董事長批示「待明年(即99年)7月結案,結算後一次發放」,則被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31日發放,原告於104年7月3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稽,尚未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獎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獎勵要點,請求被告給付A0808專案97年度之工作獎金2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勝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編號│工作代號│專案名稱 │簽約日期 │合約期間 │實際業務毛利│獎金類別 │獎金金額 ││ │ │ │ │ │(新臺幣) │及獎金率 │(新臺幣) │├──┼────┼──────┼──────┼────────┼──────┼─────┼───────────────┤│ 1 │A0808 │中華電信北區│95年9月5日 │96年8月1日至100 │17,755,367元│工作獎金4%│17,755,367元-4,025,332元(96年││ │ │分公司電信費│ │年1月31日止 │ │ │度已經核發部分) =3,730,035 元││ │ │服務系統電腦│ │ │ │ │3,730,035 元×4%=549,201元 ││ │ │主機及週邊設│ │ │ │ │ ││ │ │備暨主機作業│ │ │ │ │ ││ │ │系統軟體升級│ │ │ │ │ ││ │ │案租賃契約 │ │ │ │ │ │├──┼────┼──────┼──────┼────────┼──────┼─────┼───────────────┤│ 2 │A0810 │LED 外牆廣告│96年2 月5日 │96年5月1日至98年│1,484,735 元│工作獎金4%│1,484,735元×4%=59,389元 ││ │ │租賃案 │ │12月31日 │ │ │ ││ │ │ │ │ │ │ │ │├──┼────┼──────┼──────┼────────┼──────┼─────┼───────────────┤│ │ │LED 外牆廣告│98年10月12日│99年1月1日至101 │1,412,559 元│簽約獎金3%│1,412,559元×3%=42,377元 ││ 3 │A0881 │租賃案 │ │年12月31日 │ │工作獎金4%│1,412,559元×4%=56,502元 ││ │ │ │ │ │ │ │ │├──┼────┴──────┼──────┼────────┼──────┼─────┼───────────────┤│ 4 │ 業務處 │98年度 │98年1月1日至98年│3,739,395元 │效能獎金6%│3,739,395元×6%=224,363元 ││ │ │ │12月31日 │ │ │ ││ │ │ │ │ │ │ │├──┴───────────┴──────┴────────┴──────┴─────┼───────────────┤│ 合計 │ 931,832元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