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惠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黃㯖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738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8,56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32,738元部分,與其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是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8,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860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29,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