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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陳紹興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2 年9 月14日至103 年10月1 日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 年9 月14日至

103 年10月1 日止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曾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20餘年,原為軍職人員,於

83年1 月16日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現改制為科技部)將伊以外職停役方式徵調,分派至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進行籌備工作,並擔任幕僚長。嗣因政府政策及組織變更,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經總統於91年6 月19日公布施行,依系爭條例「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變更組織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計畫室」,主管機關仍為國科會,並與伊簽訂「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聘約」。是伊自92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組織下之國家太空計畫室(該計畫室於94年4 月更名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詎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以伊於任職期間,明知不得重複支領退休俸,卻仍以詐術及偽造文書等方式向被告溢領相當於退休俸之款項,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理由,將伊解僱,剝奪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為不合法。伊已於102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解僱行為明顯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並侵害伊之工作權益,應通知伊恢復上班,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被告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且伊遭違法解雇之月薪係19萬6,984 元,伊自得向被告請求102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9萬6,984 元之薪資,並先就102 年9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之薪資共計118 萬1,904 元為請求。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2 年9 月14日至103 年10月1 日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1,904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政府固訂定軍職人員之退除給與制度,使退伍軍職人員可依

法享有「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以善盡國家照顧軍職退伍人員之責,惟因許多軍職人員退伍後直接轉任公職,或繼續於政府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擔任職務,遂造成其得持續以退伍身分向國防部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又同時能夠因轉任公職或再任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機構而領取一般薪資(亦為國家所支付),因此受有「雙重待遇」,不正巧取國家利益,造成國家不必要之鉅額財政負擔,是為杜絕前述軍職退伍人員支領雙薪之不公平現象,立法院於94年1 月21日決議,限制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就其所聘任之已支領退休俸軍職人員所得給予之最高敘薪,不得超過公務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即3 萬1,200 元),復於95年2 月6 日決議,對於前述支領退除給與之軍職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者,直接明訂「得由該財團法人於其實支月薪中減去其退休俸、退伍金與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後之差額支給,或選擇由軍方辦理停支退休俸、退伍金與保險退伍給付優息存款利息」,作為解決雙重待遇問題之處理原則,並於98年決議重申上旨。為此,國防部特作成95年4 月10日睦瞻字第0950001864號令,頒布「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有關停止、恢復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之處理原則」,要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機構」如發現所聘軍職退伍人員有同時支領退休俸之情形時,應配合於該名軍職退伍人員之實支月薪中減去其所受領退休俸及優息存款利息合計數額後之差額,以支給其薪資。

㈡伊為受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

機構,向以政府補助經費為最主要之經費來源,故對國家政策之落實自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為貫徹政府「杜絕再任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機構之軍職退伍人員同時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人事退給政策,伊遂配合調整與院內軍職退伍人員之勞動契約條件,自95年間起對院內軍職退伍人員支領退休俸及政府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展開全面清查,並要求院內所有「軍職退伍人員」在任職之同時,應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或同意伊直接於授薪上扣除與其所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等金額」後給付之,否則將不予續聘,並要求渠等簽署「具結書」,在當中揭露個人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狀況,及具結保證與真實情形相符,俾便對雙方勞動契約條件進行必要之調整,或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原告明知上情,且就95年2 月20日簽署「具結書」之作用亦有所了解,詎為圖謀雙重待遇之不正利益,故意隱瞞個人已恢復支領退休俸之事實,並於101 年1 月27日、

101 年4 月20日、101 年8 月24日所填寫之「退休(伍、職)軍公教、政務人員再(轉)任情形調查表」、「軍公教退休(伍、職)告知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轉任調查表」仍未據實告知,致伊誤認原告當時並未同時支領月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而仍持續給付原本薪資。嗣伊接獲國防部102 年5 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9075號函告知原告自92年1 月1 日辦理恢復支領退休俸一情,伊於102年7 月23日持上開函文詢問原告,原告方坦承上情,伊始知悉原告早在92年時即已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伊因受原告刻意之欺瞞,而未能及時依院內政策,調整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條件,或於原告拒絕調整薪資時依據民法第488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問僱傭契約,致長期向原告溢付薪資,已高達716 萬5,620 元。且原告知已無法再隱瞞後,於

102 年7 月26日出具具結書對伊承諾向國防部辦理停止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嗣經伊接獲國防部102 年8 月27日來函,伊始知原告仍拒不依約辦理,且已無其他方式可以解決,實已構成「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伊遂於102 年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本為陸軍軍職人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83年1 月

16日以外職停役方式,主動徵調時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上校副處長之原告,先以國科會精密儀器中心簡任副主任之正式文官缺額任用,分派至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工作,並擔任幕僚長,原告受徵調後,通過國家公務員考試,取得簡任文官之資格。

㈡嗣因政府機關組織變更,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變更組織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計畫室。原告於92年1 月

1 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太空中心擔任研究員。在勞動部98年12月11日勞動1 字第0980130937號公告私立學術研究機構聘用之研究人員自99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之前,兩造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㈢原告於93年10月15日檢具太空計畫處人員離職證明,前往國防部辦理退伍手續,國防部自94年1 月起核發原告退休俸。

㈣原告於95年2 月20日簽立具結書,勾選「其他狀況(請述明

):外職停役轉任文職時未支領月退休(職、伍)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

㈤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100 年10月12日國人勤務

字第1000014049號函說明二謂:「經查退伍軍官陳紹興係於83年1 月16日以上校12級外職停役、85年3 月1 日因停退伍,計服軍官役22年5 個月7 日,核定支領83%退休俸在案。

另現行上校12級本俸為51,080元,是以該員每月支領退休俸42,396元…。」。

㈥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要求原告填寫「退休(伍、職)軍公

教政務人員再(轉)任情形調查表」,原告於該表中加註填寫「陳員於82年或國科會徵調,以外職停役免除軍職派任國科會精儀中心副主任,並通過考試院簡任文官考試實任,再借調太空計畫籌備處,故轉任國科會實無支領退伍金,借調完畢也無支領退休事宜。」。

㈦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要求原告填寫「軍公教及國營事業單

位退休人員轉任調查表」,原告於該表中加註填寫「職係以軍職停役轉任國科會儀科中心任職,非退休人員。」。

㈧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102 年5 月31日以國人勤

務字第1020009075號函說明二、四謂:「…至92年1 月1 日,依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人員離職證明及其本人脫離公職恢復退休俸申請書(如附影本),辦理恢復支領退休俸迄今…」、「…惟本部自92年1 月1 日依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當事人恢復退休俸申請書,辦理其恢復退休俸後,即未曾獲知渠復再任職貴院,至100 年9月30日來函詢問陳員退伍生效日期,退除給與支領情形及退伍保險給付金額等事項,其中退伍保險給付金額已於文內說明細屬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管外,其他相關資料亦均已於本室國人勤務字第1000014049號函內提供在案,並無違誤;…」。

㈨國防部102 年10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17098號函說明三

謂:「案內陳員自92年1 月1 日檢附離職證明向本部辦理支領退休俸後,貴院曾於100 年9 月30日函詢陳員退除給與支領情形,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亦於100 年10月12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4049號函提供其月支退休俸42,396元在案;…。」。

㈩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要求原告填寫切結書,原告勾選「本

人同意於選擇日起,由國防部相關單位辦理暫停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及追繳溢領之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897 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明知不得重複支領退休俸金之款項,卻仍以詐術及偽造文書等方式溢領相當於退休俸金之款項,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僱傭關係。

原告於離職前職務為資深研究員,每月薪資為19萬6,984 元。

四、原告主張伊並無故意隱瞞被告,亦無不法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情事,且情節非屬重大,被告行使終止權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自102 年9 月14日至103 年10月1 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1,90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勞基法上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權限,是雇主不得以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限於勞基法所定範圍內,而關於「情節重大」之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定之。再參諸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故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情節是否重大,應屬二事。

⒉依兩造勞動契約第二項第2 點規定:「甲方(即被告)給薪

方式及每年薪資待遇之檢討與調整,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第七項第3 點規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違反本契約或甲方管理規章規定之情事時,甲方得依相關規定懲處或終止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又依系爭條例第4 條規定:「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伍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第6 條第1 款規定:「本院經費來源如下:創立基金之孳息。…」、(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94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伍、審議總結果」、「通案決議15項」中第15項決議:「中央政府各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自本(94)年度起仍接受中央政府補助款或委辦案者,職員若係由已支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之退休軍公教人員轉任者,其敘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每月薪資不得超過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含各項加給)之合計數額,違反本項決議者,以後年度不再編列預算補助或委辦。」(見本院卷第27頁),及依95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伍、審議總結果」、「通案決議17項」中第12項決議:

「為杜絕退休(退伍、退職)公務人員(軍、公、教)轉(再)任財團法人單位支領雙薪爭議並建立制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3 個月內針對退休(伍、職)公務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薪資規定提出完整配套解決、法制化方案,在完成法制化生效實施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溯及自94年1 月1 日起適用:⒈支領軍公教退休(伍、職)給與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者,依該財團法人薪資標準之規定支給,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目前為31,200元),其實支月薪應依該職務薪資標準減去其『所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加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或一次退休(伍、職)金加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合計數額』後之差額支給之,但依法令停支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不在此限。⒉違反本項決議者,以後年度不再編列預算補助或委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98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伍、審議總結果」、「通案決議18項」中第15項決議亦同上旨(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行政院依立法院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及行政院第2962次會議,亦於94年11月22日函國科會謂:「本院94年10月19日第2962次會議提示:『退休軍公教人員在任職支領雙薪部分,在考試院(銓敘部)政策還沒改變前,本院將先要求各主管機關,對其所捐助設立的財團法人限制再任職人員薪資不得超過31,200元,超過部分也要繳庫。我們並會要求這些再任職人員簽立同意切結書,否則不予續聘。』」,有行政院94年11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3396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證人即被告太空中心副主任余憲政證稱:被告的經費大部分來自行政院科技部,伊被告知科技部對於被告處理該案會影響被告經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之主管機關既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並掌有被告預算,則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薪給政策,自95年起辦理清查,逐一與具有軍職退伍人員身分之員工重新調整勞動條件,即屬有據,且上開政策亦屬兩造間勞動契約第二項第2 點所規定關於調整薪資待遇之相關規定,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七項第3 點之規定,於原告違反上開政策時懲處或終止契約。

⒊惟原告明知其已於85年3 月1 日因停退伍,並自92年1 月1

日向國防部辦理恢復支領退休俸,月支退休俸4 萬2,396 元、每月優惠存款利息2 萬4,918 元等情,均未於被告歷次調查書面向被告表明,原告原應於95年2 月20日具結書上勾選「現仍支領月退休(職、伍)金、一次退休(職、伍)金。」,卻勾選「其他狀況」欄,並僅避重就輕說明:「外職停役轉任文職時未支領月退休(職、伍)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又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101 年4 月20日數度要求填寫「退休(伍、職)軍公教、政務人員再(轉)任情形調查表」、「軍公教退休(伍、職)告知書」時,原告仍勾選「否」、「其他狀況」欄,並在其上加註:「陳員係於82年獲國科會徵調,以外職停役免除軍職派任國科會精儀中心副主任,並通過考試院簡任文官考試實任,再借調太空計畫籌備處,故轉任國科會時無支領退伍金,借調完畢亦無支領退休金事宜。」、「陳員係以軍職外調文職工作制國科會精儀中心擔任副主任職務,轉任時即未支領退休金或18%優存事宜。迄今亦未支領精儀中心離職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9、79、103 頁),復於被告101 年8 月24日要求原告填寫「軍公教及國營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轉任調查表」時,原應勾選「支領月退休金」及「每月支領優存利息」卻未勾選,而在其上載稱:「職係以軍職停役轉任國科會儀科中心任職,非退休人員。」等語,亦即表示自83年1 月16日至91年12月31日轉任公職期間並未領取退休俸之意,而未將其自92年

1 月1 日領取月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一情誠實告知,致被告仍發給月薪全額,嗣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

102 年5 月31日函知被告:「…陳紹興研究員,係本部83年

1 月16日核定以上校12級外職停役、並於85年3 月1 日因停退伍,但未領退除給與即轉任公職,至92年1 月1 日,依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人員離職證明及其本人脫離公職恢復退休俸申請書…,辦理恢復支領退休俸迄今(目前每月支領俸金為42,396元及主副食代金930 元),至於其優惠存款部分,經函請臺灣銀行提供優存金額為166 萬1,200 元,每月利息為2 萬4,918 元。」等語,並經被告太空中心副主任余憲政於102 年7 月間向原告追問,被告始查悉上情,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 年5 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907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證人余憲政證稱:伊自100 年起處理此案,伊問原告有無領取退休俸,原告堅稱沒有領,伊曾問過陸軍總部及臺灣銀行,陸軍總部沒有回答,臺灣銀行以個資為由拒絕回答,後來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 年5 月31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9075號發函被告後,伊委託律師設計切結書,於102 年7月23日同時拿上開國防部函及切結書去詢問原告,原告即不否認有領,只說不領對不起軍中同袍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

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原告固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其自92年1 月1 日起在被告任職並非再任公職,且並無法律明文規定退伍軍職人員再任財團法人職務應停止領受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惟原告明知被告係依行政院政策與具有退伍軍職人員身份者調整勞動條件,且原告所簽立之95年2 月20日具結書,其中已約明原告書立之內容如有不實,願接受懲處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卻仍故意隱瞞其自92年1 月1 日起領有國防部月退休俸之事實,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致被告受有遭立法院及主管機關刪減預算經費之危險,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七項第3 點規定之懲處事由。

⒋又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查明原告確有領取退休俸及優存利

息後,為遵循行政院政策,請原告簽立102 年7 月26日切結書,約定「本人(即原告)同意於選擇日起,由國防部相關單位辦理暫停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及追繳溢領之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有上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原應依上開約定向國防部辦理停止支領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將前已領取者繳回,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此經證人余憲政證稱:簽完切結書後,伊有說明會發文國防部告知原告意願,並已於102 年8 月初發函國防部,並以電話詢問國防部原告後續如何處理,等了1 個月多,原告均未辦理,因原告長期隱瞞其有支領退休俸之事實,具結不實之資料,也未照簽署之意向向國防部辦理,經被告人事甄審委員會討論認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建議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並有國防部於102 年

8 月27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20014468號告知被告迄未收到原告停支申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又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向國防部辦理停發及繳還溢領款,倘原告未予辦理,被告即不能違反約定逕通知國防部停止發給原告退休俸,更無從代原告返還溢領款項;且被告人事甄審委員會議提案中已敘明因被告違反行政院人事薪給政策,受審計部於102 年5 月、法務部廉政署於10

2 年8 月函請被告檢討並查明辦理情形,原告一再隱匿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亦足致被告預算不被通過之虞,原告甚至於出具102 年7 月26日切結書承諾向國防部辦理停發及返還溢領款項後,被告卻仍接獲國防部102 年8 月27日函告知原告並未依約辦理等情,被告人事甄審委員會議因而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有被告人事甄審委員會議於102 年9 月10日召開102 年度第5 次會議紀錄、提案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215-219 頁),原告一再隱瞞領有月退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之事實,經被告查明後,仍拒不依約向國防部辦理停發及繳還溢領款,且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外,別無其他方法得以解決,足見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以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而屬情節重大,是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寄發成功郵局第897 號存證信函,主張經國防部102 年8 月27日來函告知始悉原告未依其承諾向國防部辦理停支程序及返還溢領金額之程序,顯有欺瞞被告以圖謀不當利益之情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等語(見調字卷第16-18 頁),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所定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為有理由,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9 月1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又被告於接獲國防部102 年8 月27日來函後始知原告違反兩造間

102 年7 月26日之約定,距其於102 年9 月13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至於原告雖主張立法院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僅屬建議性質,國防部95年4 月10日睦瞻字第0950001864號令「軍職退伍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有關停止、恢復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被告並非依據94年、95年、98年立法院決議或國防部上開函令,而是基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為其終止勞動條件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自102 年9

月14日至103 年10月1 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1,904 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故原告主張確認自102 年9 月14日至103 年10月1 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 萬1,904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