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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曾大為

林 丹陳立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大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 萬2,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 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 萬1,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大為於95年6 月28日與伊簽訂機師聘僱契約(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約定自同年月29日起受僱於伊,擔任試用副機師,系爭聘僱契約終止前係B738機型之副機師。被告曾大為受僱於伊前雖曾於國外自費取得商用飛行執照(Commer-cial Pilot License,下稱CPL ),即所謂民間機師,惟其僅具備駕駛多引擎螺旋槳飛機之能力,仍無法駕駛噴射客機,是伊僱用被告曾大為後,即負擔成本費用對其施以訓練,先後自95年7 月至11月施以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irlinePilot Qualification Training,下稱APQ 訓練)、自95年12月至96年6 月施以B738機型新進轉換訓練(Initial Transition Training )(上開2 項訓練合稱初訓訓練,有單獨說明之必要時,仍稱以APQ 訓練、B738機型新進轉換訓練)、98年2 月施以B744機型短期轉換訓練(Shortened Tran-sition And Rating Training,下稱STAR訓練)及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施以B738機型STAR訓練(下稱轉訓訓練)。

有鑒於機師之訓練費用甚鉅,且各機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與機隊調度,遂與被告曾大為於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開始試用日起算為期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被告曾大為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同意除依伊頒訂之人事業務手冊AC版「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下稱系爭賠償規定AC版)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又依據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曾大為在職期間如接受轉訓,若於轉訓機種完訓生效日起未服務滿3 年,尚需賠償轉訓之訓練費用。另機師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依系爭賠償規定AC版第7.2 條規定,初訓訓練費用應依其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限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及其他損失計算,第7.3 條亦規定轉訓訓練依最低服務年限3 年之總天數及未完成天數比例計算。詎被告曾大為於103 年5 月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繼續曠職3 日,經伊於同年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解僱,被告曾大為自95年6月29日開始試用起至103 年5 月15日解僱生效日止,僅服務

7 年10個月,未滿最低服務年限15年,屬系爭賠償規定AC版第7.2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機師本身而未滿服務年限離職,自應賠償初訓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又被告曾大為離職時,距其接受轉訓訓練之訓練合格僅16個月,亦違反轉訓後所需之最低服年限3 年,亦應賠償轉訓訓練費用。依系爭賠償規定AC版之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被告曾大為本應賠償APQ 訓練費用119 萬0,142 元、B738機型新進轉換訓練費用108 萬7,903 元,惟被告曾大為離職時僅服務7 年多而未滿10年,依系爭賠償規定AC版第7.2 條之附表所列服務年期對應之賠償比例為70 %,故被告曾大為應賠償初訓訓練費用合計159 萬4,632 元;又依AI版「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下稱系爭賠償規定AI版)之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所載,被告曾大為之轉訓訓練費用為115 萬7,368 元,本應完成總月數36個月,未完成月數20個月,故應賠償轉訓訓練費用64萬2,982 元。再被告曾大為自103 年5 月1 日起即曠職,應賠償其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即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薪資總額共104 萬3,99

4 元。㈡綜上,被告曾大為應賠償伊合計328 萬1,608 元。被告曾大

為前邀被告林丹、陳立基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

6 條約定,保證被告曾大為履行前揭承諾並就被告曾大為應負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自應就上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至第

5 條、工作規則,請求被告曾大為賠償328 萬1,608 元,另依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及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立基、林丹就上開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 萬1,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林丹、陳立基辯以:

⒈系爭聘僱契約中關於15年最低保證服務年限之約定、第4 條

關於訓練費用之賠償約定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約定,係屬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機師聘僱契約之條款,屬於附合契約,且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已占被告曾大為畢生工作年限之6 成以上,不符比例原則,原告為企業經營者,投資成本亦有一定風險,原告詎將其投資風險全部要求被告負擔,明顯加重被告之責任及不利益;而原告近期已與桃園機師工會達成勞資協議,將機師之最低服務工作年限縮短為7 年、4 年或3 年,被告曾大為於遭原告解僱前,已任職於原告公司8 年,已逾原告近期與桃園機師工會勞資協議所約定之服務年限,上開約定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7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又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之約定,係依原告之要求於被告曾大為任職於原告公司前,為提供人事保證而簽訂,屬於人事保證契約,並非一般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 條之3 規定,人事保證契約不得超過3 年,系爭聘僱契約係於95年6 月28日簽訂,則該人事保證契約於98年6 月28日即已失效,被告曾大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是被告林丹、陳立基無需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且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係約定被告曾大為於保證其間內絕不自請離職,惟本件被告曾大為非自請離職,係遭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並未該當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規定,則本件被告均無需負任何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林丹、陳立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756 條之5 規定,就該條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對保證人為立即通知,依民法第756 條之6 規定,應免除被告林丹、陳立基之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告林丹、陳立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依民法第

756 條之2 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否則不得逕行對保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原告請求之轉訓訓練費用,並非在系爭聘僱契約範圍,非人事保證之範疇,且被告曾大為原接受B738機型新進轉換訓費用部分,因原告基於經營管理之需求,經原告調任轉任其他職務後,應認被告曾大為已完成其擔任B738機型工作服務年限之要求,或至少認原告已拋棄其請求被告曾大為最低服務年限之權利,而不得再向被告曾大為請求。原告既係於

103 年6 月18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則尚積欠被告曾大為

103 年5 、6 月之薪資,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即應自被告曾大為離職前6 個月,即自103 年1 月份至103 年6 月份之薪資為計算標準,並應依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 條規定酌減本件賠償數額及違約金。另被告曾大為於任職時曾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嗣原告解除質權設定,已於99年11月1 日將該存單發還予被告曾大為,原告已解除被告曾大為質權設定之擔保物權,則依民法第756 條之9 準用第751 條之規定,於原告拋棄對被告曾大為之質權限度內,已免除被告林丹及陳立基之保證責任。又被告曾大為尚有103 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原告應折抵薪資發予被告曾大為,被告自得依法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大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卷二第

268 頁反面):㈠被告曾大為自95年6 月29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試用副機

師職務,並於95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被告曾大為承諾自試用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保證服務年限為15年;並邀同被告林丹、陳立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曾大為於95年7 月至95年11月接受APQ 訓練,嗣於95年

12月至96年6 月接受B738機型新進轉換訓練,自96年6 月3日擔任B738機型飛機副機師職務,又於97年11月至98年2 月接受B744機型STAR訓練,於98年2 月19日起擔任B744機型副機師,復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接受B738機型STAR訓練,於102 年3 月13日擔任B738機型副機師。

㈢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

被告曾大為之勞動契約,復於103 年5 月29日寄發大園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曾大為表明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被告曾大為之勞動契約之旨,並以被告林丹、陳立基為副本收件人,系爭存證信函於103 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曾大為、於103 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陳立基、於103 年

6 月9 日送達林丹。㈣被告曾大為103年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大為未達約定保證服務期間離職,違反聘僱契約第3 條至第5 條之約定,應負賠償初訓、轉訓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責任,被告陳立基、林丹為被告曾大為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曾大為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聘僱契約中關於15年最低保證服務年限之約定、第4 條關於訓練費用之賠償約定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

3 、4 款、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㈡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至第5 條、工作規則,請求被告曾大為賠償初訓、轉訓訓練費用223 萬7,614 元及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104 萬3,994 元,合計328 萬1,608 元,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㈢被告陳立基、林丹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約定所負之保證責任,其性質係一般保證抑或人事保證?被告陳立基、林丹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已失效而無須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及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立基、林丹就上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陳立基、林丹抗辯就原告未給付被告曾大為103 年5 月、6 月薪資及103 年度未休特別休假14日之薪資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被告陳立基、林丹抗辯原告解除被告曾大為原設定質權定期存單66萬元內免除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聘僱契約中關於15年最低保證服務年限之約定、第4 條

關於訓練費用之賠償約定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

3 、4 款、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經查:系爭聘僱契約簽訂時,勞基法並未限制或禁止勞雇雙方約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然為保障勞工離職自由,兼顧各行業特性,並平衡雇主與勞工之權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其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無效情形。又最低服務期間及賠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應視其有無「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定;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據以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例如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勞工,甚至使勞工成為企業活動不可或缺或難以替代之人;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應適當,得以雇主負擔之訓練成本、勞工所受訓練之價值、訓練期間之長短,為其審查基準。

⒉航空公司基於機師養成不易及付出成本甚高,為維持各種運

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自需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其提供勞務,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俾確保航運經營之順遂。被告曾大為受僱於原告期間,係擔任民用航空器機師,應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始可執行飛行任務,考量機師駕駛航空器須具備專業技術及執照,非經長期嚴格訓練不能勝任,且所需訓練費用甚鉅,原告支出費用培訓被告曾大為成為特定機種之合格機師後,為避免被告曾大為短期內任意離職致調度困難,甚至危及飛航安全,而與被告曾大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應屬營運所必要。再審酌被告曾大為經原告錄取後,先於95年7 月至11月接受APQ 訓練,且因各型航空器之差異性,必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方可執行駕駛工作,復於95年12月至96年6 月間接受B738機型新進轉換訓練、於98年2 月19日起接受B744機型STAR訓練、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間接受B738機型STAR訓練,使被告曾大為能取得並繼續保有副機師及駕駛多項機型航空器之資格,則被告曾大為自屬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原告勢必無法於招募新進人員後立即接手執行飛航任務,且依系爭賠償規定AC版所附「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關於「FLEET 738 AB-initio/ 軍方/ CPL GS+SIM(APQ )」所列,APQ 訓練費用為119 萬0,142 元、B738機型新進轉換訓練費用為108 萬7,

903 元、B738轉訓訓練費用為115 萬7,368 元(見調字卷第

10、23頁),原告為培育訓練機師已支出甚高之成本。況兩造雖於系爭聘僱契約中有系爭年限條款之約定,然被告曾大為仍得依勞基法或民法之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被告曾大為在約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終止時,基於原告付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安全需要,應依約給付原告賠付訓練費及違約金,對於被告曾大為保障尚無不週,並無加重被告曾大為之責任或影響其轉職之自由,所規定之服務年限及賠償規定與原告為達培訓目的所為之支付,尚符合比例原則,且年限15年亦非過長,年限內亦得升遷,非「單方利益條款」,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曾大為抗辯該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間,已於104 年5 月

28日召開勞資協商會議,擬自105 年7 月1 日起將原告與所聘僱之機師間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分別從20年、15年、10年調整為7 年、4 年、3 年,且就機師服務未滿上開年限時所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依其未服務滿年限之比例計算云云,惟上開協商係於104 年5 月28日做成,而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為,並無溯及效力,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大為為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之會員而得適用上開協議,難遽以推認原告與被告曾大為間所為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已失其必要性與合理性,自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不得以成立在後之勞資協商結果,逕謂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違法而無效。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對被告曾大為實施B738機型新進轉換訓練費

用部分,已因被告曾大為完成其擔任B738機型工作服務年限之要求,或應認原告已拋棄其請求被告曾大為最低服務年限之權利,而不得請求,原告將被告曾大為調離B738機型後,竟向被告曾大為請求此部分訓練費用,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云云,惟查,原告係聘僱被告曾大為擔任副機師職務,而非特定機型之副機師,此觀之系爭聘僱契約第1 條即明(見調字卷第9 頁),被告曾大為係接受APQ 訓練合格後,始經原告分配駕駛B738機型飛機,並於接受B738機型新進轉換訓練,取得航空人員檢定證後,始得駕駛B738機型之民航客機,故系爭B738機型新進轉換訓練自屬初訓訓練,而非轉訓訓練新機種,則原告主張初訓訓練費用包含B738機型之新進轉換訓練費用,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將被告曾大為自B744機型調任為B738機型副

機師,並對被告請求賠償轉訓訓練費用,顯為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做不利變更,違反民法第71條,該約定應屬無效,且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倘原告未將被告曾大為自B738機型調任B744機型,被告曾大為即得於B738機型檢定證屆期前3 個月內辦理重簽,無庸再行接受B738機型之訓練,自不生賠償轉訓訓練費用之情事云云。惟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曾大為同意接受在任職期間內配合公司人力運用所作之各項訓練,…」(見調字卷第9 頁),且原告將被告曾大為自B744機型調至B738機型駕駛工作之目的係其機隊增加B738機型飛機,堪認原告因經營需要,有調動被告曾大為所駕駛機型飛機之必要,自不得事後爭執原告違法調動。

⒍綜上,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就被告曾大為最低服務期間、賠償

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之約定,難認係片面加重被告曾大為之責任或使其受有重大不利益,又縱使限制被告曾大為離職權利,按其情形亦難認顯失公平。故被告辯稱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1條所定無效情形等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至第5 條、工作規則,請求被告

曾大為賠償初訓、轉訓訓練費用223 萬7,614 元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104 萬3,994 元,合計328 萬1,608元,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終止與被告曾大為間系爭聘僱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曾大為之事由:

被告固主張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賠償限以「自請離職」為前提,被告曾大為係遭原告解僱而非自請離職,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經查: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曾大為)承諾:㈠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第4 條約定:「若違反上述承諾,乙方同意…賠償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及其他損失與甲方(即原告)。」(見調字卷第9 頁),系爭聘僱契約既以被告曾大為違反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作為賠償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之前提,則是否符合上開約定所稱之「自請離職」,自應以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曾大為作為論斷標準,而非依照契約係由何人終止逕予認定。蓋若勞雇之一方具備契約終止之法定或約定原因,且該原因係可歸責於該方事由所致,猶仍拘泥於「自請離職」之契約文字,置約定意旨於不顧,而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非自請離職,故不得向勞工請求賠償,或勞工終止契約屬自請離職,仍需依約賠償雇主云云,其非事理之平,顯而易見。此觀諸系爭賠償規定AC版第

7.2 條亦規定:「機師經簽妥聘雇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外籍機師之違約金依聘雇契約規定〉,另按下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其他損失。」(見調字卷第14頁),更為明確。被告曾大為自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並未上班,亦未請假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上班,且被告曾大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以103 年5 月8 日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 號發函原告提供被告曾大為之國籍資料以供調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7頁),可見被告曾大為顯因涉犯刑事案件逃亡而無故繼續曠職3 日,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嗣原告以被告曾大為無故繼續曠職

3 日,於103 年5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公告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曾大為之個人資料表、原告之人事通報單、飛航組員任務延誤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18頁、卷一第85頁),惟因被告曾大為自103 年5 月1 日起即未上班,無從受上開意思表示,應以原告另於103 年5 月29日寄發大園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於103 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曾大為之日起(見卷一第51、52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本件勞動契約雖由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惟係可歸責於被告曾大為無故繼續曠職3 日之事由所致,應與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約定所稱「自請離職」之意旨相符。被告陳立基、林丹辯稱被告曾大為係遭原告解僱,與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自請離職」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洵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陳立基、林丹雖又抗辯系爭賠償規定AC版第7.5.3

條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予賠償訓練等費用:因本公司業務緊縮,或其他情況不需續聘者。」,被告曾大為係遭原告解僱,符合上開規定而無須賠償云云,惟被告曾大為係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與「自請離職」之效果相同,並非屬上開規定「不需續聘」之情事,陳立基、林丹所辯,亦屬無據。

⒉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且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若違反上述承諾,乙方(即被告曾大為)同意除依甲方(即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及其他損失與甲方。」、「乙方同意接受在任職期間內配合公司人力運用所作之各項訓練,有關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辦理。」(見調字卷第9 頁),即被告曾大為若違反保證服務年限及轉訓新機種服務年限之承諾,其除賠償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故系爭聘僱契約關於被告曾大為違反保證服務年限及轉訓新機種服務年限承諾所應賠償之訓練費用,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另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其性質則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是被告陳立基、林丹抗辯關於訓練費用之賠償非屬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債務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為培訓被告曾大為而受有支出教師鐘點費、使用模擬機成本之損害,有原告88年9 月2 日簽呈、95年12月5 日會簽意見單可憑(見卷一第187 、189 頁),且依系爭賠償規定AC版、AI版規定,被告就APQ 訓練費用、B738機型新進轉換訓練費用、B738機型STAR訓練費用原應賠償119 萬0,142 元、108萬7,903 元、115 萬7,368 元,就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原應賠償104 萬3,994 元,有系爭賠償規定AC版第5.

1.2 條、第5.2 條、第7.2 條、第7.3 條、系爭賠償規定AC版及AI版之附件航訊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102 年11月至

103 年4 月電子餉單可憑(見調字卷第13至16、23、25至30頁)。被告曾大為既於系爭聘僱契約同意違反保證服務年限及轉訓新機種服務年限之承諾時,依原告頒訂之系爭賠償規定AC版及AI版賠償,原告自毋須另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曾大為違反承諾所受實際訓練費用損害額。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實際訓練費用負舉證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⒋另民法第252 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考量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與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當事人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其約定本旨,故債務人如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所定違約金額過高等語,然未據舉證,難認可採。

⒌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大為受訓後為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原告已獲有相當利益,則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請求被告曾大為賠償之初訓訓練費用

227 萬8,045 元(計算式:1,190,142 +1,087,903 =2,278,045 )、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104 萬3,994 元,宜按被告曾大為服務未滿期間與保證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曾大為賠償之轉訓訓練費用11

5 萬7,368 元,亦宜按轉訓生效日後未繼續服務完成之期間與約定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被告曾大為服務年資為7 年11月又20日,距保證服務期間15年尚有7 年又10日,所占比例約為47% (計算式:7 年又10日÷15年≒0.468 ,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並四捨五入),另原告B738機型轉訓訓練完訓生效日為102 年3 月13日,本應於轉訓生效日後繼續服務滿

3 年,惟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曾大為未完成天數為634 日。是被告曾大為應賠償之初訓訓練費用為107 萬0,681 元(計算式:2,278,045 ×47% ≒1,070,68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

6 個月薪資總額為49萬0,677 元(1,043,994 元×47% ≒490,677 元)及轉訓訓練費用為67萬0,111 元(計算式:1,157,368 ×634/1095≒670,11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大為賠償初訓訓練費用、轉訓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合計2,417,239 元(計算式:1,070,681 +670,111 +490,677 =2,231,49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陳立基、林丹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約定所負之保證責

任,其性質係一般保證抑或人事保證?被告陳立基、林丹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已失效而無須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及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立基、林丹就上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逾3 年者,縮短為3 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民法第756 條之1 、756 之3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756 條之1 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應屬民法第739 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

第7 條分別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乙方(即被告曾大為)開始試用日起算,為期十五年。」、「乙方承諾:㈠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上述承諾,乙方同意除依甲方(即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及其他損失與甲方。」、「乙方同意接受在任職期間內配合公司人力運用所作之各項訓練,有關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辦理。」、「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本約所載乙方之承諾事項,乙方與其保證人共同特此聲明,於本約終止後二年內仍繼續有效,其具約束力。」(見調字卷第9 頁),足認被告陳立基、林丹所保證者係保證被告曾大為遵守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履行」保證服務期間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及轉訓新機種服務年限滿3 年之承諾,如被告曾大為違反上開約定時,被告陳立基、林丹就被告曾大為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被告陳立基、林丹係與原告約定,於被告曾大為「不履行」系爭聘僱契約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故屬一般保證且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此一保證與被告曾大為之執行職務無關,非屬「因職務上之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時之「人事保證」,自無民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之適用,是被告陳立基、林丹抗辯本件屬人事保證,且於98年6 月28日失其效力云云,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立基、林丹與被告曾大為連帶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陳立基、林丹雖辯稱轉訓訓練費用並非保證範圍云云,

惟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已約明被告曾大為同意就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依系爭賠償規定AC版第7.

3 條辦理(見調字卷第14頁),且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亦約定陳立基、林丹就被告曾大為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陳立基、林丹所辯,顯屬無據。

㈣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陳立基、林丹抗辯就原告未給付

被告曾大為103 年5 月、6 月薪資及103 年度未休特別休假14日之薪資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被告陳立基、林丹抗辯原告解除被告曾大為原設定質權定期存單66萬元內免除保證人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陳立基、林丹抗辯以原告未給付被告曾大為103 年5 月、6 月薪資抵銷部分:

被告曾大為自103 年5 月1 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其既未提供勞務,則原告自該日起,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⒉被告陳立基、林丹抗辯被告曾大為係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折抵工資並主張抵銷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台勞動二字第4406

4 號函釋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47 、148 頁)。被告曾大為因無故未請假不上班而未履行勞務,經原告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前已敘明。是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大為曾向原告申請特別休假遭原告拒絕,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使用該特別休假,顯非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並據以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被告陳立基、林丹抗辯原告解除被告曾大為原設定質權定期存單66萬元內免除保證人責任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解除被告曾大為質權設定定期存單66萬元之擔保物權時,於原告拋棄對被告曾大為之質權限度內,免除被告陳立基、林丹之保證責任云云。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大為任職時,曾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嗣原告解除質權設定,並於99年11月1 日將該定期存單發還被告曾大為,有被告曾大為簽名之保管單可查(見卷一第84頁),惟原告就上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

3 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應將上開定期存單返還被告曾大為,而上開定存單設定質權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原告將上開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發還被告曾大為,即無拋棄擔保物權可言,自無民法第751條之適用。被告陳立基、林丹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5 條請求被告曾大為賠償初訓訓練費用、轉訓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共223 萬1,496 元,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6 條、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請求被告陳立基、林丹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暨被告曾大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見卷一第96頁)起、被告陳立基自104 年1 月30日(見調字卷第43頁)起、被告林丹自104 年2 月13日(見調字卷第4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陳立基、林丹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