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林楨花被 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景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1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