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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林淑玲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沖道瑜伽會法定代理人 曹月美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會計,並負責庶務、全省招生活動之前置與整理會場工作;於100年2月20日上午搭乘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司機涂金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往被告於汐止舉辦之活動途中,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自信橋路口時,與訴外人劉莊玉意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伊因衝擊力過大重心不穩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係因前往上班遭遇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此應屬職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9天,出院後因傷休養6個月,仍因傷勢未見好轉而持續就醫治療,詎伊於就醫期間之100年9月5日突接獲被告通知,因員工少無法長期等待伊復原,將於同年10月10日正式資遣伊,然伊係於101年3月2日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第12級職業傷病失能,嗣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於102年9月5日經行政院國軍退役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判定工作任務下降40%至60%,無法承擔全天、全職之一般靜態工作任務,是伊自100年2月20日受傷日起即持續接受治療復健,迄至102年9月5日確定腰椎殘廢並留下後遺症致無法恢復原來會計工作狀態止,均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被告於伊就醫期間之100年10月10日資遣原告,顯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44,840元、殘廢補償106,000元、退休金540,600元及退職福利金259,700元,合計1,751,140元,扣除被告曾給付之資遣費80,084元,被告尚應給付1,671,05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67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週日(並非被告之上班日),被告並未規劃或要求原告到場支援,且該活動係自100年2月19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8時止及自20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止,現場並無需由原告承辦之庶務,否則,何以自稱低階人員之原告於19日未到,20日又遲至上午10時許尚遠在路程1小時以上之新莊發生系爭事故?反觀被告管理階層(即理事長江麗光、汐止教練場負責人劉秀珍、秘書長賴秋玉、駐點幹部張廷禎及吳曹月美)均全程在場,顯見該活動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許在新莊發生系爭事故,並非上班之適當期間,亦非於準備提出勞務或上下班途中受傷,自非職業災害。又,原告持向勞工保險局申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之申請書,係被告之承辦人即原告胞妹林淳豔趁100年4月間第7、8屆理事長交接之際,私自盜蓋被告及第7屆理事印文,嗣接任之理事長張廷禎僅知林淳豔已將系爭事故以職業災害處理而延續辦理,故該等申請書及被告曾給付原告100年3月至6月未到班期間工資補償金124,000元,均不足證明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0年10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退步言,縱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被告之資遣通知書仍有要約終止之效力,原告既於同年11月23日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並請領失業給付,可見原告已於同日承諾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同年11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從再再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又,原告自承其未到班期間曾受領100年2月20日至28日、3月至6月、9月、10月1日至10日之薪資合計174,633元,此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復曾受領100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傷病給付202,566元,被告就原告於上開重疊之168天期間(100年2月23日至28日6天+3月31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9月30天+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10天)內受領之傷病給付124,656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並就該金額主張抵銷。另,原告曾受領95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10日工作年資5年2月之資遣費80,084元,惟被告係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則原告之資遣費應為37,846元【計算式:

(實際薪資31,000元×2年×1/2)+(31,000元×5.3月÷12月×1/2)】,就原告溢領42,238元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倘認被告資遣不合法,則原告受領資遣費80,084元全屬不當得利;再,原告於99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除受領全額薪資186,000元,並受領傷病給付104,664元,被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三)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復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均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原告經臺北醫院治療終止後,審定其身體遺存脊柱腰椎失能殘廢之日期為101年3月2日,並經勞保局審查符合失能等級12等級,受領159,000元,則本件工資補償期間應僅至101年3月2日止,而原告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依勞基法第61條規定,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業於103年3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領失能給付159,000元,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並予減除。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於100年11月23日終止,且被告係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並依法為原告提撥投保薪資6%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關於勞工退休金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應優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基法適用,原告自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況被告從未制定員工退離職辦法,亦未以此為勞動契約之一部,更未與同意給付原告退職金。被告雖曾給付部分員工退職金,惟此係被告考量該職工之職位、年資、個別貢獻等因素後主動恩給之結果,並授權理事長個案考量決定,不能據此反推有員工退離職辦法之存在,亦不足證明被告全部職工或原告自被告退離職時,均有離職金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第155至1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

⒉被告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⒊原告於100年2月20日上午搭乘訴外人大都會公司司機涂金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自信橋路口時,與訴外人劉莊玉意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⒋原告就系爭事故向劉莊玉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劉莊玉意應賠償原告1,406,916元確定;原告就系爭事故另向大都會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大都會公司應賠償原告1,177,705元,上訴第二審後,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大都會公司給付原告140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號和解筆錄(見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9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27頁)可稽。

⒌被告於100年2月25日給付原告100年2月薪資31,000元(被證

6),並於100年3月28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13日給付原告100年3月至同年6月之4個月薪資共124,000元,另於100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10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薪資41,333元及95年9月至100年10月10日之資遣費80,084元,合計121,417元(被證7)。

⒍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80,084元。

⒎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

業認定,並請領100年12月7日至101年1月5日期間之失業給付。

⒏原告於101年3月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此有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31頁)。

⒐原告就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以101年3

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按月投保薪資31,800元發給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日計159,000元,並已於101年3月21日核付(見調解卷第32頁)。

⒑臺北榮總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於102年9

月5日出具系爭個案報告,認定原告在文書作業處理方面,其目前職業功能相較工作任務要求約下降40%至60%(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

⒒原告就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3年

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審核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060元之70%,發給100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給付120日計89,040元之傷病給付(見被證5)。

⒓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8、14、15及被證2至7、被證11第2頁活動課程及時間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13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由何造終止?

⑴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違反勞基法

第1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⑵兩造是否於100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⑶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14條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期

間之工資補償金844,840元,有無理由?原告之工資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106

,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之殘廢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540,600元,有無理由?⒍原告依被告之員工退離職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職福利金25

9,700元,有無理由?⒎被告下述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系爭事故未到

班所受領之100年2月20日至28日、3月、4月、5月、6月、9月、10月1日至10日期間薪資合計174,633元,並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⑵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上開期間薪資與原告另受領100年2月23

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傷病給付202,566元其中重疊168天部分之124,656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⑶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資遣費42,23

8元,並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⑷被告就原告99年2月2日至同年8月1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所

受領之傷病給付104,664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與其於上開期間所受領之薪資186,000元主張抵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於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係屬於職業災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依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20日上午搭乘公車前往被告於汐

止舉辦之系爭活動會場處理會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以10

1年3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勞保局101年3月21日函文,見調解卷第31頁)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按月投保薪資31,800元發給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日計159,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⑵又,原告就系爭事故分別以經被告出具證明之100年4月6

日、同年7月26日及103年6月19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分別於100年5月25日核給100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31日共37日之傷病給付27,454元、於100年8月17日核給100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共116日之傷病給付86,072元,於103年10月14日核給100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22日共120日之傷病給付89,040元,原告合計請領100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共273日之傷病給付合計202,566元等節,復有勞保局以104年6月2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勞保局100年5月2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暨原告100年4月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診斷證明書、100年8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暨原告100年7月2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暨原告103年6月19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7頁、第92至98頁)可按。

⑶且被告亦曾於100年8月間發給原告職災補償金1,800元、

7,5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理事長交接清冊所檢附記載科目為「職災補償」之支領證明單(見本院卷38、47頁)可憑。

⑷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0年9月30日第八屆第三次理事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所記載被告理監事等人關於原告遭受系爭事故之陳述:「張廷禎(即被告第8屆理事長):我有問律師,又不是我們造成的,她現在是坐公車…與做工受傷不同,跟別人是做工手傷、手斷掉什麼的不同。」、「郭朝清:她這是勞健保給付,勞保就有給付了。她坐公車發生事情,那就是要找公車公司。」、「張廷禎:這個問題我也是覺得不合理。我說你不用上班你還領雙條。當初你說很難請,你現在申請出來了,我說你不用上班你還賺那麼多錢。」、「黃富美:他是因公受傷」、「張廷禎:這個現在不用討論,我們已經蓋公傷」及「眾人爭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理監事等人對原告「搭公車受傷」是否屬因公受傷固曾有所爭執,惟依黃富美再於會中解釋:「…因公坐公車受傷,因為她是要去處理我們的職務,會務」、「…就像對面有人,理監事質疑,她究竟是因公事還是坐公車,她是因為處理公司的事才會坐公車…」等語,並經張廷禎回覆以:「坐公車啦!啊所以我就說她是因工作受傷叫公傷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羅素珍於會中表明:「議題要寫因公坐公車啦,少了一個公家的公這樣寫的話,大家就知道說,她是因工作的時間,去坐公車,然後受傷」等語,堪認被告理監事等人經黃富美之解釋後,應已知悉並同意原告係因處理公司事務即因公搭公車受傷。

⑸據上,可見原告主張其係因搭公車前往系爭活動現場處理

公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亦經被告發給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情,信屬非虛,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活動為瑜珈課程,並非原告平時之工作範圍

,且汐止場地為課程教室,幾無庶務工作,現場人員已足應付活動全部事務,無須安排原告到場支援,並提出系爭活動

DM、活動課程及時間表等件為證。惟查:⑴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DM、活動課程及時間表(見本

院卷第208至208-1頁),僅係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對外宣傳文件及課程表,顯與其內部事務及人事安排無涉;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工作人員表(見本院卷第209頁),其中「汐止教練場現場協助人員」一欄係記載:「劉秀珍老師等」,可知系爭活動期間除該工作人員表所列人員外,仍需有其他人員負責協助現場事務,自難僅以原告未正式列名於該工作人員表,即逕謂系爭活動現場並無原告應承辦之事務;至被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10頁),欲證明系爭活動現場並無原告應承辦之庶務,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未能前往系爭活動現場,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於系爭活動期間並無應執行之職務。

⑵被告復提出其前理事長江麗光於104年8月間所出具之聲明

書,辯稱江麗光並未指示原告前往系爭活動現場到場協助云云。惟觀之該聲明書雖記載:「立聲明書人江麗光聲明如下:…二、台灣沖道瑜珈會100年2月19日及20日於汐止教練場舉辦之『開啟平衡感的瑜珈專案研習班』課程活動係由本人綜覽籌辦,本人確未指示林淑玲到場協助。三、台灣沖道瑜珈會100年2月19日及20日於汐止教練場舉辦之『開啟平衡感的瑜珈專案研習班』課程活動之作業均事先於主事務所完成,汐止場地僅作為課程教室,幾無庶務工作,倘有偶發零星庶務,均規劃由參與課程之幹部協助,汐止場地並非林淑玲平時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上開聲明書僅係江麗光單方所出具,自難遽以憑採。

⑶被告雖再辯稱系爭活動係自100年2月19日上午9時起至下

午8時止及自100年2月20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止,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活動第一日到場,且第二天遲至上午10時在新莊發生系爭事故,顯非上班之適當時間云云。然查,原告業已陳明其係負責系爭活動結束後之善後工作,而依系爭活動課程及時間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4頁),系爭活動第二天係自上午8時進行至下午6時10分結束,原告自無須於當日上午8時前即行到場之必要,是原告於系爭活動第二天上午10點搭乘公車前往系爭活動現場,尚難認非屬其前往工作地點之適當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⒋繼查,原告100年4月6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係由被告第7屆理事

長「江麗光」用印,而其100年7月26日及103年6月19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則係由被告第8屆理事長「張廷禎」用印等情,此有原告上開傷病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3、95、97頁)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4月6日之傷病給付申請書未經其前理事長江麗光自行、或授權任何人於其上為大小章之用印,原告100年4月6日之申請書係該申請書之承辦人即原告胞妹林淳豔私自盜蓋被告及理事長之大小章云云,並提出江麗光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被告104年4月30日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11頁)為證。觀諸被告所提江麗光之聲明書固記載:「立聲明書人江麗光聲明如下:…四、本人從未親自或同意他人於有關書面用印,俾使台灣沖道瑜珈會出具任何申請書予林淑玲(即原告)供向勞保局身領100年2月20日事故之相關勞保職災給付,倘有相關書面,均非本人同意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上開聲明書僅係江麗光單方所出具,尚難憑採;至被告所提之100年7月30日函文雖記載:「…林淑玲親口承認,其於100年7月19日晚上,在未經本會負責人員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將本會所屬的內部帳務傳票資料攜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縱認被告上開函文所載內容非虛,亦與原告100年4月6日傷病給付申請書是否係遭偽造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原告100年4月6日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係遭人偽造所為,是被告辯稱原告100年4月6日之申請書係遭偽造云云,自難憑取。另就原告100年7月26日及103年6月19日傷病給付申請書部分,被告雖辯稱張廷禎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0年4月30日始接任第8屆理事長,故僅係將系爭事故(以職業災害)延續辦理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100年7月6日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係遭偽造,一如前述,且被告前理事長張廷禎業於100年9月3日第八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中表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係屬因公受傷等節,復如前述,即堪認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取。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由何造終止?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第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行政院勞委會85年4月25日(85)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意旨參照)。至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所需之期間為限,非指完全康復、痊癒所需之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意旨參照)。另所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1年3月2日經

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並經勞保局以101年3月21日函文認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按月投保薪資31,800元核給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日計159,000元。嗣臺北榮總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於102年9月5日出具系爭個案報告,認定原告在文書作業處理方面,其目前職業功能相較工作任務要求約下降40%至60%等情,此有臺北醫院10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01年3月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下稱101年3月2日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1年3月21日函文、臺北榮總102年9月5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102年9月5日函文)及系爭個案報告(見調解卷第28、31、32、33至37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係負責會計、庶務、招生活動前置工作及整理會場等工作,而參諸系爭個案報告之評估結果記載:「就個案從事的工作要求而言,其目前的工作能力表現無法承擔原先工作任務所需的肢體作業獨立性,完整性與體耐力等要求,甚至無法承擔全天、全職的一般靜態工作任務。」等語,並認定原告受傷後之文書作業工作能力較原工作任務要求下降40%至60%,並有無法長坐(超過30分鐘腰部需要休息否則疼痛不舒服),且多次休息後可持續作業的時間愈短,亦無法承擔全天8小時工作等限制;至原告就會場或辦公室清潔、佈置會場之工作能力則較原工作任務要求下降60%,並受有無法持續進行操作,且彎腰或蹲下、站起等姿勢的維持或轉換接會受到影響,也無法提起搬抬重物,爬上爬下等姿勢更受限等限制(見調解卷第35頁),依上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之工作能力,已無法應付其原有工作任務之要求,而不能再從事其原有工作。又,原告既以臺北醫院101年3月2日失能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並經勞保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即脊柱遺存畸形者之第12等級失能,堪認原告於101年3月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已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永久失能,足認原告之治療終止期間係至101年3月2日止,且其身體狀況自斯時起已確定不能再從事其原有工作,是本件應以原告於101年3月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時作為其治療及醫療期間之終止時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至101年3月2日止。

⑶原告雖云101年3月2日僅係經勞保局判定為第12等級失能

,其係於102年9月5日經臺北榮總判定為無法承擔原有工作任務時,始知悉所受傷勢已無法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而停止治療,且其自100年2月20日受傷後至102年2月8日止仍持續接受治療,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至102年9月5日止。惟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3月25日囑託臺北榮總鑑定函記載:「…請鑑定事項如下:㈠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依林淑玲所受之傷勢,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即是否會影響其任職會計之業務工作,並從而減少從事相關業務文書處理工作之機會或能力?如會,則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臺北榮總嗣以102年9月5日函文所函覆之鑑定結果即系爭個案報告(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可知系爭個案報告僅係提供原告受傷後工作能力減損狀況之評估結果,並未進一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之失能程度,且原告於101年3月2日經判定為第12等級脊柱腰椎失能時,其症狀已屬固定,臺北榮總僅係基於原告所受該等傷勢進行工作能力減損之評估。至原告雖以臺北醫院100年8月5日、101年2月24日、104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4頁),主張其自100年2月20日受傷後仍有門診追蹤治療及安排手術治療之必要,迄至102年2月8日止仍持續至臺北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云云,觀諸臺北醫院10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雖記載:「…於100年3月5日至8月5日共門診就診7次。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10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並記載:「…患處遺存有疼痛,無法久站、久坐等後遺症。如持續疼痛,宜需安排手術治療。…」等語(見調解卷第28頁),104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雖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狀…在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02年2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而參之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醫院病歷資料暨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處方明細、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75至200頁、第246至251頁),固堪認原告於101年3月2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2月27日至臺北醫院骨科或復健科合計就診7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處方明細所記載之診斷及處置內容,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歷次門診均經診斷為「腰椎閉鎖性骨折」、「骨質疏鬆症」及「背痛」,且其於101年3月2日後並未進一步接受手術治療,亦未增加其他診斷,堪認其傷勢並無明顯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原告雖復提出臺北醫院之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23紙(見本院卷第252至257頁背面),主張其於101年3月2日至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然原告既已於101年3月2日經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並經勞保局判定為第12等級失能,顯見其症狀已固定,縱認再行接受復健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至102年9月5日止云云,尚難憑取。

⑷據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工資補償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至101年3月2日止,則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⒉兩造並未於100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時,即係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0年10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80,084元等節,此有資遣通知書(見調解卷第30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係因於100年10月10日遭被告解雇,始於同年11月23日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尚難認其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於101年3月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並經勞保局判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3項第12等級失能,嗣經臺北榮總出具系爭個案報告,認定其受傷後之工作能力較原工作任務要求下降40%至60%,已無法承擔原先工作任務,且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違反勞基法第13條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無效等節,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並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原有工作,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⑶又,被告係於103年12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等情,此

有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3頁)可佐,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3年12月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部分: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第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係屬短期時效之規定,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類似,是參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所謂「得受領之日」,應係指自受領補償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補償義務人時起算。另按勞工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係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始應予殘廢補償,依同法第61條之規定,得受領該殘廢補償之日起算時效,而得受領之日非必即事故發生之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101年3月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並經勞保局以101年3月21日函文判定其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8-3項即脊柱遺存畸形者之第12等級失能,並核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日計159,000元等節,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永久失能,應以原告於101年3月2日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之日作為其治療及醫療期間終止時點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100年2月20日至101年3月2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惟原告既於101年3月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其治療及醫療期間已告終止,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其得向被告請領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依勞基法第61條規定,其受領補償權應自臺北醫院於101年3月2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日起算2年,惟查,原告遲於103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云其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請求權,應以其於102年9月

5日經臺北榮總出具系爭個案報告認定其工作能力較原工作任務要求下降40%至60%,而無法承擔原工作任務時,或依其於臺北醫院最後一次就診日102年2月8日起算時效。惟臺北榮總於102年9月5日所出具之系爭個案報告僅係評估原告受傷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並未進一步判斷其失能等級,且原告於101年3月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時,已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其身體狀況自斯時起已確定不能再從事其原有工作,本件應以原告於101年3月2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脊柱腰椎失能之日作為本件治療終止及醫療期間之認定時點等節,一如前述,是縱認原告於101年3月2日後仍持續接受門診或復健治療,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原告主張本件應自102年9月5日臺北榮總出具系爭個案報告或自102年2月8日最後就診日期起算時效云云,尚難憑取。

⒋據上,原告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844,840元及殘廢補償106,000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⒈按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

24條第1款規定,業於103年12月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如前述。原告雖云其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然查,勞工縱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惟工作年資不足,尚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時,僅雇主就是否命勞工退休有選擇權,勞工並無自請退休之權(74年10月19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臺北醫院10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8頁)可參,則原告於103年12月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年僅58歲餘;又,原告主張其自95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96年4月18日始成為被告之正式員工等語。姑不論原告之工作年資係自95年9月1日或96年4月18日起算,迄至103年12月3日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均未滿10年,顯未符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自請退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40,600元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勞動契約中提出員工退職辦法,規定員工服務滿一年,即給予1個月薪資之退職福利金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從未制定書面之員工退離職辦法作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亦未與原告就退職金之給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給付退離金之約定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林淳豔與被告間之本院100年度勞

訴字第262號給付離職金事件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張麗卿、羅素珍及吳曹月美等人之證詞、101年2月9日之和解筆錄及退職金領取明細表(見調解卷第48至59頁、第59-1至60頁、本院卷第48頁)等件為證,惟由前開書證之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發放退職金或離職金予退休或離職之理、監事長等部分員工,及於上開給付離職金事件中嗣與林淳豔達成和解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訂有員工退離職辦法或兩造間有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退離職金之約定或合意。遑論被告已抗辯該等退、離職金係考量員工職位、年資、個別貢獻等因素之主動恩給,並授權理事長依個案決定考量,再參之證人林英昭即被告前理事長及現任顧問到庭證稱:「(問:被告瑜珈會有無制定員工退離職辦法?)沒有。」、「(問:被告於員工退離職時,有無曾經給付退離金之先例?)張麗卿有給過。」、「我也有領過。」、「(問:被告於員工退離職時,有無未給付退離金之先例?)有。趙素蘭、陳蔡素節、林玲、陳麗華,還有七、八位幫忙的工讀生。」、「(問:領退職金的人是否有經過理監事會議決定?)由被告的理事長決定,就是會計把傳票做出來簽一簽就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可見被告並未制定員工退離職辦法,而係授權其理事長決定是否發放退離職金,並非所有員工於退休或離職時均可領取所謂之退離職金,自難逕認原告於退休或離職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離職金。

⒊雖原告復云被告已將其得領取之退職金與林淳豔之退休準備

金一同編列於100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0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0年5月31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42、37頁),被告固於100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下編列「退休準備金560,375元」,然其係於100年5月31日始編列林淳豔之退休準備金491,625元,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退職金領取明細表最末行記載:「職稱:秘書長。

領款人:賴秋玉。離職事由:卸任。支付年月:100年3月29日。離職時年資:2年6個月。給付單位:瑜珈會(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係曾於100年3月29日給付退職金予秘書長賴秋玉,自難逕認被告於100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所編列之「退休準備金560,375元」即係指欲給付原告及林淳豔之退職金。

⒋此外,原告亦未舉他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員工退離職辦法之約

定及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退離職金之合意,則原告依其所謂之被告員工退離職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259,700元云云,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既均無理由,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844,840元、殘廢補償106,000元,復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40,600元,另依被告員工退離職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259,700元,並扣除被告曾給付之資遣費80,084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67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