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西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鐵華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複代理人 施孟君被 告 楊適增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所簽訂之離職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離職金新臺幣(下同)328,000元及車號000-0000、賓士C200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已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曾明鶯,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金90萬元,並變更前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上開汽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離職前欲與原告結算自任職後所有勞雇或委任關係應領受之報酬,遂於103年2月28日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給付被告4個月薪資共328,000元作為離職金,並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以為離職及競業禁止之補償,被告則承諾不再對過往僱傭關係之權利義務提出任何主張、請求或提出法律訴訟,兩造並於103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於103年10月間竟以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等事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離職金328,000元及系爭小客車。又,被告現已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其配偶(即曾明鶯),倘被告日後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現值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上開汽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其自73年6月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協助前法定代理人胡鴻渝發展公司業務,嗣雖晉升為總經理,惟伊並無實質經營管理職權,亦無人事任用及考核權,每日上、下班皆須打卡,領取之年終獎金月數亦與其他員工相同,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詎胡鴻渝於103年2月27日以伊不願簽署智慧財產保密協議書為由,命伊無庸再來上班,並即收回門禁卡,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嗣於同年3月10日與伊碰面時,曾提出給付6個月薪水及將原供伊工作使用之系爭車輛過戶予伊,作為離職條件,伊於同年3月15日赴原告公司取回私人物品時,胡鴻渝卻僅願支付4個月薪水及過戶系爭車輛作為離職條件,伊迫於無奈於同年7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然伊嗣後諮詢律師意見,方知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之法定退休要件,原告公司顯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惡意資遣伊,且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地位顯不平等,且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伊為自身權益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調解申請,或起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退休金,皆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約責任。又,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公司租賃,惟自始皆為伊因業務需求代步使用,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承諾系爭車輛日後將贈送予伊,以體恤伊為原告公司付出之辛勞,則系爭車輛價值是否須加計為離職金條件,亦有可議,另否認系爭車輛之現值為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自73年6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自103年2月28日起即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離職前係擔任總經理職務。
⒉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署離職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被告同意於103年2月28日離職,原告同意給付被告4個月之薪資即新臺幣(下同)328,000元作為離職金,並同意於被告交接完成時將車號000-0000、賓士C200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作為離職補償金及競業禁止補償金(見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司店勞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
⒊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曾明鶯所有(見調解卷第12頁)。
⒋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兩造嗣於同年11月5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⒌被告於104年2月3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5,099,040元,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勞調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
(二)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乙方(即被告)不得針對與甲方(
即原告)過去之僱傭或委任關係間之權利義務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或提出法律訴訟」之約定,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屬無效?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並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離職金328,000元及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之價值9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復主張倘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為無效,則依
民法第111條規定、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離職金及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承諾不得對過去之僱傭或委任關係間之權利義務向原告提出任何主張、請求,或提出法律訴訟後,復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調解申請,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台北市政府開會通通知單(見調解卷第5-7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明有明文。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為任何不當之限制或恣意事先約定由單方片面拋棄,否則人民實體法之權益即無從實踐,當非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第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固載明被告不得對過去之僱傭或委任關係間之權利義務向原告提出任何主張、請求,或提出法律訴訟,惟前開條款既屬原告事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復僅針對被告為單方片面之限制,衡諸被告自73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原告公司迄103年間止之工作年資,計以被告4個月之薪資(即328,000元)作為離職金,另以原即交由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之辦理過戶事宜,兼作離職補償金及長達2年暨未為地域限制之競業禁止補償金,復片面限制、禁止被告不得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其他行為與不行為,實難認無違反前開民法第247條之1揭櫫之規定內容,已失衡平;況且系爭約定條款應係指原告合法終止契約後,被告不得再為其他請求而言,然被告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迭有重大爭議,並為自身權益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調解申請(嗣另起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退休金),當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應負何違約責任。是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事先要求由被告單方片面拋棄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顯失衡平,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復主張倘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無效,則依民法第111條規定,關原告給付被告離職金及系爭車輛之約定亦屬無效,並依同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離職金及系爭車輛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雖屬無效,惟揆諸前開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可知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系爭協議書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準此,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離職金及系爭車輛,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云云,即無可取。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固有明定。惟本件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並致給付不能(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離職金及系爭車輛,仍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之行為,係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離職金328,000元及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之價值9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