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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訴訟代理人 薛仲祐被 告 吳慶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自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復盛,經其於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受訴訟,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03年9月18日第16屆董事推舉董事暫行董事長職務連署說明暨連署名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至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屬員工,嗣於原告辦理民營前之員工專案精簡時,被告於88年2月1日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優退,領取補償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564,960元,被告曾於88年1月2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爾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應依上開處理要點繳回補償金。嗣被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 975,500元,依上揭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向原告領取之保險補償金564,960元返還原告。詎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保險補償金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唐榮公司鋼鐵廠專案退遣金支給表、支出傳票、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313010550號函、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如當事人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其法律行為亦生效力,當事人自得請求他方履行約定之給付。查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項第1 、2 款規定:「保險給付補償:1.依本條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以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該公司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 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2.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另被告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則載明:「本人於唐榮公司88年2月1日專案精簡,因不符請領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本人同意向唐榮公司領取該保險給付補償金,並願意保證爾後依法參加同一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同意責由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或中央信託局)轉發台灣省政府或原要保機構(唐榮公司)無息收回原領之補償金,但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助金,如有結餘金額應即轉發本人,特立此切結書為憑。」如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停止條件確已成就,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