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內政部移民署(原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莫天虎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何丹霖(Daniel Andres Helmdach)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翁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丹霖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丹霖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丹霖(下稱何丹霖)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請求國家賠償而為移民署所拒絕,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1 份(詳原審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是何丹霖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適用於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何丹霖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駁回該部分請求,何丹霖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詳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何丹霖起訴主張:其為德國籍人士,於民國99年7 月2 日經由臺灣國際青年文化交流協會向內政部申請來臺擔任社會服務義工獲准,於同年8 月2 日持一年效期之居留簽證入境,
100 年7 月25日因居留效期屆滿而離境。102 年間何丹霖基於旅遊、訪友等目的再次來臺,詎料於同年3 月8 日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時,遭移民署拒絕入境,且未敘明作成禁止入國三年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事實依據及具體法律上理由,何丹霖於當日夜間被迫搭乘班機離臺。何丹霖嗣後針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機關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書,指出本案係因移民署接獲相關單位通知,知悉何丹霖於100 年6 月11日在臺南火車站參與未經合法申請之611全臺反核行動─縣市火車站串連造勢活動認定何丹霖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29條所規定從事與許可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而依據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3款等規定決定禁止何丹霖入國三年,管制期間至103 年7 月25日止,惟何丹霖是否參加上述未經合法申請之集會,移民署自始未檢附相關照片與資料,內政部遂撤銷系爭處分。何丹霖嗣於
103 年6 月18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以書面請求移民署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移民署竟拒絕賠償,辯稱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故不負賠償責任,然上開訴願決定書明確指摘系爭處分違法,且移民署亦未於處分前查明何丹霖是否參加上開集會,顯然移民署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應有不法侵害何丹霖權利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移民署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條、第6 條、民法第195 條對何丹霖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移民署賠償何丹霖所支出之機票費用2 萬5378元、時間損失
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移民署應給付何丹霖12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移民署則以:移民署係依國家安全局通報之書函提供何丹霖在臺有從事與申請來臺目的不符活動情事,基於行政機關間之信賴尊重,自然信任提供資訊為真實,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未受理該反核集會、遊行活動之申請,何丹霖顯在臺參加未經許可之集會。移民署執行人員爰依上開證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案件審查基準(下稱系爭審查基準)第2 點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請內政部所屬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下稱系爭審查會)審議,該審議決議以該條款最輕之管制年限3 年禁止入境,移民署爰以審查會之決議紀錄而為行政處分。又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禁止入國條件,多採列舉方式,惟若有其他未列舉在內之各種可能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情形,難以盡列其中,未免掛萬漏一之虞,爰訂定第13款概括規定,以彌補列舉之不足。另復訂定作業規定、審查基準及建立審查機制,以免特定機關專斷獨行,無論法規面之完備性及審查面之客觀性俱已兼顧。且該審查會為合議制,委員由內政部遴聘各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及任一性別委員,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該審查會絕非一個單位或某人得以影響、決定審查結果,委員均秉持客觀、超然立場與會審議,移民署對何丹霖禁止入國之處分,係有所憑據且本於法制,並無針對特定對象所為,亦非有法規明定外之目的,亦無任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何丹霖之訴顯無理由。若仍不能認為移民署符合善盡職務上客觀標準注意義務,則公務員將因動輒得咎而不敢勇於任事,致國家政務將無法開展。並補陳:何丹霖機票費用並非因禁止入境處分之發生而支出,機票費用應非屬所受損害之範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其所主張之時間損失非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且未證明其有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何丹霖請求,判決移民署應給付何丹霖2 萬5378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何丹霖其餘請求。移民署不服,提起上訴,何丹霖提起附帶上訴,並各聲明如下:
㈠移民署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移民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何丹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何丹霖之附帶上訴駁回。
㈡何丹霖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何丹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移民署應再給付何丹霖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答辯聲明:移民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何丹霖主張於102 年3 月8 日自德國搭機來臺,因系爭處分而遭移民署拒絕入境,致何丹霖於當日夜間被迫搭機離臺,何丹霖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撤銷系爭處分,嗣何丹霖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移民署求償,惟為移民署所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2 年8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20262454號訴願決定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10至14、19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何丹霖主張移民署對其作成之系爭處分,有不法侵害何丹霖權利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移民署賠償其損害等情,為移民署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是否為移民署?㈡移民署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如是,何丹霖主張賠償財產上損害2 萬5378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是否為移民署?⒈首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裁判可以參考)。又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即得為賠償義務人(85年台上字第2638號、86年台上字第2431號意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移民署雖抗辯其係將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疑
慮之案件,提交內政部設置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進行審查,其無從介入該審查過程,該審查會作成決議之程序,自與移民署無關云云。然觀之移民署所提出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第15次會議紀錄,開會地點於移民署內,秘書單位為移民署,由主席裁示事項更可知,移民署先做初審工作,如遇特殊案件仍請移民署先行提出討論,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供參(詳原審卷第49至50頁),可知系爭審查會決議僅係確認移民署之提案,憑供該審查會決議之資料、證據皆由移民署提供蒐集,幾無裁量權。再者,系爭審查會雖有組織法可資依據,然依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設置要點)第12點,系爭審查會對外行文係以內政部名義為之,其並無對外表示之權限,且依系爭設置要點第14點之規定,該審查會所需經費係由移民署有關預算下支應,系爭審查會並無獨立之預算,則系爭審查會顯非獨立機關,自無進行協議並決定是否賠償之權限,難謂係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 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況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亦確定移民署為系爭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此有內政部102 年8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20262454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0至14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為移民署,依法有據。
㈡移民署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⒈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人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另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何丹霖主張於102 年3 月8 日自德國搭機來臺,因系爭處分
而遭移民署拒絕入境,致何丹霖於當日夜間被迫搭機離臺之事實,為移民署所不爭執,已為適當之證明,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移民署舉證證明所屬公務員以系爭處分為由,禁止何丹霖入國之行為並無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查本件移民署以何丹霖因100 年6 月11日參加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案經相關機關蒐報,認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24條、第29條等規定,函請移民署辦理,經移民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得知未受理前揭相關集會之申請,移民署審其行為確為從事與許可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提請內政部召開之系爭審查會審議,認定其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決議禁止其入國3 年,自其100 年7 月25日前次離臺翌日起算,管制期限至103 年7 月25日止之處分,此為移民署所是認,惟何丹霖表明未參加該項活動,移民署雖以其乃依國家安全局通報之書函提供何丹霖在臺有從事與申請來台目的不符活動情事,基於行政機關間之信賴尊重,自然信任提供資訊為真實云云,並提出國家安全局100 年7 月29日(100 )睿靜字第0008079 號書函為證(詳原審卷第36至37頁),惟上開書函對於何丹霖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活動有關情形,僅稱據報,並無檢附任何具體事證,且經本院向國家安全局函查何丹霖是否有於100 年6 月11日參與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經國家安全局函復該局查無何丹霖於103 年6 月11日在臺南市火車站參與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國家安全局103 年10月15日(103 )開正字第0012650 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5頁)。移民署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26日南市警外字第1000052645號函(詳原審卷第38頁),稱其曾去函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等語。稽之上開函文全文,主旨:有關貴隊函查德籍人士何丹霖在臺從事之宣傳活動,是否為合法申請之集會活動案,復如說明二、三. . . 說明二、來函所稱「德籍人士何丹霖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活動有關情形」所列五款情形,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活動性質屬集會遊行範圍. . . 說明三、次查有關上開所稱何僑參與反核宣傳、活動,本局迄今均未受理相關集會、遊行活動之申請等語。可知,移民署去函前提已限定在何丹霖有參與該次反核宣傳、活動,函詢目的僅在確認該次活動是否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集會、遊行活動之申請。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然亦僅就該集會、遊行活動有是否有申請為答覆,移民署以此函文作為其為系爭處分之查證行為,要屬牽強。況且移民署迄今並未提出何丹霖於100 年6 月11日參與反核活動之證據,尚難僅以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26日函及100年7 月29日國家安全局書函即認定何丹霖於100 年6 月11日參加反核活動,則移民署以何丹霖曾於100 年6 月11日參加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依系爭審查基準第2點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請系爭審查會決議並作成系爭處分,於法不合。況且,系爭處分嗣後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撤銷,有內政部102 年8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20262454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0至14頁)。足見移民署以系爭處分為由,禁止何丹霖入國,難謂於法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負過失責任。準此,何丹霖主張移民署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取。
㈢如是,何丹霖主張賠償財產上損害2 萬5378元、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是否有據?⒈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國家損害賠償法第5 條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本件係因移民署所屬公務員於欠缺法律依據下,即對何丹霖
為系爭處分,依上開規定,國家(以移民署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是本件次應予審究者,即何丹霖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⑴何丹霖主張:其於102 年3 月8 日搭乘飛機自德國漢諾威出發,先後在荷蘭阿姆斯特丹及中國上海市轉機,搭乘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班機到達臺灣,並計畫於102 年4 月3 日循相同路線返回德國,機票費用為2 萬5378元,並提出電子機票1 份為證(詳原審卷第24至28頁),故何丹霖請求機票費用共2萬5378元等情,並提出電子機票1 份為證(詳原審卷第24至28頁),移民署對此費用數額並不爭執,惟以該機票費用並非因系爭處分之發生而支出,應非屬受損害之範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何丹霖請求移民署賠償,實屬無據云云置辯。經查,何丹霖前於102 年間為來臺旅遊及訪友,且因此預計於102 年3 月8 日來臺,並於同年4 月3 日離境,遂購買上開機票,然因移民署所作成之系爭處分而無法入境,並被遣返而離境,上開機票費用形同浪費,而受有購買該機票之財產上損失,自應由移民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何丹霖請求上開機票費用共2 萬5378元,應予准許。移民署抗辯此部分機票費用非因系爭處分之發生而支出,應非屬受損害之範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難採信。又⑵何丹霖主張:其原預期於102 年3 月8 日可順利入境我國進行旅遊、訪友,然因系爭處分遣返回國,浪費時間搭乘班機及被留置在機場內進行協調,其因時間損失而請求5 萬元之賠償金額一節。按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歎,為主觀之感受。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以衡量,應屬非財產上損害。移民署如未於欠缺法律依據下,對何丹霖為系爭處分,何丹霖即無需花費時間於候機、搭機、轉機、轉車、被留置在機場及被遣返再搭機回國,其亦無需就系爭處分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申訴或救濟,此種時間之浪費,足認為其自由權(意思自主決定)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再者,前揭自由權應認屬民法第195 條之其他人格法益,且該人格法亦所受侵害情節重大,是何丹霖主張其因系爭處分所造成時間之浪費,係屬侵害其重大人格法益之損害,應認有據,則何丹霖請求移民署賠償該部分之費用5 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末⑶何丹霖主張:系爭處分導致其形同被視為國際重大犯嫌一般遭留置於桃園國際機場長達數小時,再被強制遣返回國,受有強烈精神上痛苦,應以5 萬元為適當之賠償金額等語。移民署則抗辯世界上各該國家之海關,縱有簽證,移民官仍可基於客觀或主觀因素拒絕外國人入國之要求,以行使國家主權並維護國家安全,避免任何可疑外國人士進入國境。何丹霖身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各海關移民官於查驗外國人入境時,係有權限拒絕非本籍人士入境並遣返非本籍人士,此遣返案例並非少見,況歐美國家海關移民官之審核更為嚴厲,何丹霖應知之甚詳,是何丹霖遭拒絕入境時,其精神狀態顯未超過正常人所得忍受之程度,尚可承受此等拒絕入境之情況,且移民署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拒絕入境,並協助其返回德國,何丹霖遽論其受有精神上重大苦痛,並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云云。雖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移民署掌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國(境)及驅逐出國(境),法律固賦予移民署上開權利;然依該法第1 條亦規定有,內政部為統籌入出國(境)管理,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保障移民人權,防制人口販運等業務,特設移民署,則移民署亦有保障移民人權之義務,其就禁止入國處分此種限制權利之舉措更應審慎為之。況基於同理心之體認,我國人於入境他國時,並非就可預期將遭禁止入境乃至遣返,倘更因其未盡調查義務,且欠缺法律依據下,被施以禁止入國處分,並遭留置再為遣返,即使以禮相待,仍足使其感受到不堪,人格受到貶抑而減損其社會評價。是以,本院審酌移民署於欠缺法律依據下,即對何丹霖為系爭處分,期間何丹霖所受之心情煎熬,應屬可見;且移民屬遲至102 年8 月20日始撤銷系爭處分,及移民署為政府機關、何丹霖受侵害程度等情,堪認何丹霖主張移民署應賠償精神上損害5 萬元,尚屬允當。
六、從而,何丹霖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訴請移民署給付其12萬537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3日(詳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固判命移民署給付何丹霖2 萬5378元本息,惟駁回何丹霖其餘10萬元本息。關於原審判命移民署給付部分,於法核無不當,移民署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然原審關於駁回何丹霖其餘1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洽,何丹霖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3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