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學舉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茂為,嗣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變更為吳俊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0日府人任字第10430155200號令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吳俊鴻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母劉唐秀英於96年4月16日出境,於99年10月19日
返國,其母出國期間,其母因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員工所配住位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之廚房(以下簡稱「系爭廚房」),遭被上訴人拆除,故於97年間即已委託議員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有證人及中止用水證明單、戶籍謄本、照片、護照影本等,可以證明系爭廚房確實存在,並為上訴人之母所有。現劉唐秀英已於101年5月23日過世,爰依繼承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
㈡上訴人及母親於系爭廚房遭拆除時,完全不知情,從未接獲
任何相關單位的通知,反而是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公文告知系爭廚房被拆除後,上訴人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法務室、為民服務中心等單位洽詢,皆無法得到回應,最後在訴外人即前臺北市議員陳玉梅協助下,方得知承辦單位為被上訴人,並由陳議員安排兩造在臺北市議會議員研究室召開協調會。於協調會期間,被上訴人後勤科王姓承辦人員表明知悉系爭廚房位置,但表示僅能以國家賠償方式處理補償事宜,並約定於97年9月17日至被上訴人處由王姓承辦人提供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填寫說明。惟王姓承辦人員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國家賠償之時效問題,上訴人根本不知有時效問題。上訴人為使此事件能盡快處理,於97年9月18日方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相關證明,另於97年9月19日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相關文件,上訴人備妥文件後,即以電話向王姓承辦人告知。詎王姓承辦人表明上訴人所申請的各項文件不能辦理,還需要提供相關相片及鄰居證明,上訴人表示鄰居皆已領完補償費,不知去向,王姓承辦人表示沒有這些東西就不要申請,於是上訴人的國家賠償申請因此停頓。直至103年6月間,上訴人巧遇鄰居馮欽鳳,並請求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陳麗輝協助服務,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才收受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轉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吳姿蓉在臺北市議會議員研究室協調會中,也清楚表明會協助上訴人處理補償事宜,不會因為時效問題否決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其母親生前為環保局員工,並為該局經管位於臺
北市○○區○○路○○巷○○○○○號(面積11.55平方公尺)之宿舍合法配住人。惟上開房屋於95年2月12日遭祝融燒毀,嗣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表示因上開房屋已不存在,請辦理戶籍遷徙登記,遂前往上開房屋所在察看,始發現該區域已經夷為平地,上訴人母親原自行搭建於被上訴人松江分隊興建預定用地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廚房(面積約6公尺),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亦不見蹤跡。故上訴人以自己為系爭廚房唯一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廚房拆遷而受有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遷補償費等合計25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行手繪之系爭廚房位置,此為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真實性顯有可疑。另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書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7年9月19日資核證字第542號函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房屋有使用水、店,並分別在95年2月間及5月間中止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該處是否曾存在系爭廚房之事實。另Google地圖、衛星圖、現場照片及上訴人父母生活照片,完全無法分辨系爭廚房所在位置,遑論作為系爭廚房曾經存在被上訴人經管之土地上之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份通話明細並無顯示對話內容,完全無法作為系爭廚房存在之證明。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並未在議員辦公室明確表示系爭廚房存在,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廚房存在之證據。
㈡上訴人之母配住之上開房屋,為配合被上訴人松江分隊新建
工程需辦理全部拆遷,被上訴人已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隊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於99年6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發給拆遷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償費576,790元完竣。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日公告,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96年11月2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667782400號函有關「『中山松江路25巷道路新築工程暨地上物拆除工程』辦理施工前會勘紀錄」,協議由新工處代拆被上訴人松江消防分隊基地上之地上物,後新工處分別於96年12月24日拆除138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並於97年3月10日拆除25巷道路上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公告及拆除時程,均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辦理,而拆除事宜,依建築法第78條第2款之規定,無須請領拆除執照而得拆除,並有新工處96年12月18日北市新工配字第09668457100號函通知將於96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辦理拆除作業可稽。被上訴人公告及拆除作業均依法定程序,並無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核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國家賠償之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委由新工處代為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時間,分別為
96年12月24日及97年3月10日,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時間為103年7月29日,顯已逾5年時間,是依前揭規定,縱上訴人請求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至上訴人所稱收到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後即打電話至環保局、工務局、法務室、為民服務中心等,均與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中斷時效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母親劉唐秀英生前為環保局員工,配住該局經管之宿舍即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11.55平方公尺)房屋,惟上開房屋於95年2月12日遭祝融燒毀後,為配合被上訴人松江分隊新建工程辦理全部拆遷,被上訴人因此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發給上訴人之母搬遷補助費及建物拆遷補償費共576,790元等節,有戶籍謄本及環保局經管松江路宿舍合法現住人自動搬遷補助費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3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左(下)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左(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松江分隊新建工程範圍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4月11日公告拆除,並於96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起進行拆除作業,縱依辦理施工前現場會勘記錄所載,至遲亦應於97年3月10日拆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公告、96年8月8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科函、新工處96年11月26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667782400號函及會勘記錄,與新工處96年12月1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6684571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3頁)。而上訴人主張遭拆除之系爭廚房,亦屬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如確實存在,堪信已一併拆除。則上訴人遲於103年7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此有請求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18日北市消秘字第10336829500號函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顯然已逾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時效進行期間,曾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務局、法務室、為民服務中心等單位洽詢,皆無法得到回應,最後在前臺北市議員陳玉梅協助下,由議員安排兩造在臺北市議會議員研究室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表示僅能以國家賠償方式處理,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之王姓承辦人協助提供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填寫說明,但王姓承辦人員表明上訴人準備之文件不能辦理,還需要提供相關相片及鄰居證明,上訴人表示鄰居皆已領完補償費,不知去向,王姓承辦人表示沒有這些東西就不要申請,於是上訴人的國家賠償申請因此停頓云云。惟上訴人所述均非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其亦未提出合法中斷時效之證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非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既為可採,則關於系爭廚房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廚房是否與國家賠償要件相符等爭點,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系爭廚房之損害,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理,而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