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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國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蘊陽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洪育仁

周威男劉郁慧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分別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孫為新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死亡,上訴人則為其女

兒,為合法之繼承人,然因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未向死亡通報書上代為申報死亡的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申報狀況,亦未調閱完整之戶籍資料、未使用國稅資訊作業系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而僅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下稱財政資訊中心)函查財稅系統之三等親資料,因該資料非以戶籍登記資料作親等關聯而有誤,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據此認無繼承人,因而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法院命其應調查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復查是否有繼承人,然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僅提出被繼承人現戶除戶單獨生活戶戶籍謄本,而未向戶政機關函查繼承狀況及調閱歷次全戶之戶籍謄本,致無法查明繼承人上訴人之存在,已違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業務作業手冊中非申報案件作業中應將被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有關資料查明之規定,亦與國稅局查核技術手冊-遺產與贈與稅查核實務之案例中提及向遷入前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查詢之內容不符,因而未查明尚有上訴人此一繼承人存在,而選任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分署),造成上訴人受有後列損害,實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自稅捐資料、人事資料均可查明。

㈡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於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未依代管無人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取得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查核本件是否有繼承人,即接管被繼承人遺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101年9月19日提供財產資料時,即有5處載有繼承人姓名,同年10月23日臺北市稅捐徵處大安分處公文亦函知有繼承人,被上訴人卻仍進行遺產接管動作而造成後列損害,亦未確實辦理被繼承人退稅款事宜。

㈢上訴人於101年10月準備辦理繼承遺產並作定存儲蓄,卻因

前揭被上訴人等之錯誤,造成被繼承人全部存款納入國庫而未計息,因而受有共20個月之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184,409元,其後被上訴人北區分署雖於自103年5月提存至104年2月,然上訴人仍受有定存利息與提存利息之差額,共9個月之利息損失73,387元,且上訴人因而支出被上訴人北區分署之管理費10,380元,另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提存金額與接管金額扣除支出費用後,仍相差5,345元應予賠償。另被上訴人未依法准予閱覽孫為新遺產案檔案,致上訴人奔波於行政院、監察院、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請求給予閱覽上開檔案近2年之久,身心俱疲、精神損失甚重,故請求賠償1元,上開損害共273,522元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㈣上訴人延遲申報遺產稅,係因請求訴外人台大醫院更正其死

亡原因,以致不敢使用死亡證明書辦理相關事宜,且亦不諳遺產稅法規,不知申報遺產稅期限之規定。

㈤另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而

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故啟動義務來自公法,係為執行國稅之公權力行為,且係為使無人繼承之遺產繼承事件之稅捐核課程序能順利進行,依其機關內部程序規定而聲請遺產管理人,自屬行使公權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⒈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與其後之指定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均係依民法規定,且不論私人或行政機關均可為之,並無上下隸屬支配關係之強制性,性質與私法人相同之地位無異,屬私法事件,且非公權力行為,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又遺產稅案件之公權力行使乃在於稅捐核課權行使,而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既係以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為本件納稅義務人,即非以上訴人為公權力行使對象,亦可認非對之行使公權力。

⒉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之機關內部作業流程係以「無人承認繼

承制度」作為繼承人不明之搜尋方法,現行法既無明文規定應採行何種方式查證,亦無限定僅能向戶政機關為查證一途,故被上訴人為具體規範,特別於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之「業務作業手冊」、「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及「中級-教戰秘笈」中訂定查核繼承人之相關規範於「業務作業手冊」第5篇第2章第3節第6項第3款有關非申報案件作業之作業說明規定,逕行查調核定遺產稅案件審查人員,除應詳細查明遺產資料外,並應將被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有關資料查明,依規定審查程序核定辦理;國稅查核技術手冊明列就審查人員接到非申報派查案件時,應查核死亡通報書上被繼承人基本資料,並應查明由何人申報死亡登記及該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及查明繼承人等資料;又「中級-教戰秘笈」並就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查核及確定,敘明非申報案件之查核明列得透過向財政資訊中心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進行查證,如查無繼承人則得聲請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故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審視被繼承人死亡通報書之申請人註記為「戶所代」,而查無潛在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復函詢本院確未曾受理相關繼承事宜,並函財政資訊中心提供被繼承人三親等親屬關係資料查詢清單,該清單上僅列其父親為孫佩紳、母親為孫賀鳳美,尚無上訴人為繼承人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再函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父母親戶籍資料,該所僅檢送其母之戶籍謄本,均查無上訴人為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是查證作業並未違法,亦無上訴人主張應向中央信託局查詢繼承人及向戶政單位查詢被繼承人之歷次戶籍資料、應查詢被繼承人孫君所有土地、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徵課狀況等之調查義務,另查核案例中僅係辦案經驗分享,僅供同仁辦案參考,並無拘束力,財政中心於90年初期建立查詢系統後,即無再向戶政查詢之必要。

⒊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惟其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臺

北國稅局,而係因上訴人無故放任不管理遺產所致,且縱有管理之方法不當,亦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怠於為死亡通知、上訴人拒絕領取遺產等行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他諸多機關提供錯誤資料、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選任遺產管理人所致,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依前開調查資料,已足合理懷疑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已達聲請選任之門檻,故與被上訴人北國稅局無關。

⒋上訴人怠於依法救濟除去其損害,被上訴人不代負賠償責任

,退步言,亦應以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接管時各該帳戶計算利息之利率計算,且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北區分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⒈被上訴人北區分署係法院依民法規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據

此而為被繼承人孫為新遺產之管理,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並非以行政機關地位行使其行政上之職權,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自非合法。

⒉北區分署於受選任裁定確定而就任前,無權調閱上訴人及孫

為新之戶籍資料,僅得依該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內資料審酌是否提出抗告,就任後依卷內資料及孫為新除戶謄本等資料,任無可知之繼承人存在,並無過失。

⒊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接管孫為新財產之金額扣除應支出之諸多

費用後所提存金額並無違誤,亦有相關函文單據可佐,另本案經查明確未有退稅情事,且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北區分署請求停止辦理財產之接管程序後,即暫停行文至其他單位請求移交遺產。

⒋管理該遺產案所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刊報費及房屋

稅等費用,已檢附相關單據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裁定為10,380元,該部分係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生,且與被上訴人告臺北國稅局無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⒌縱有利息損失,亦應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且上訴人未配合

辦理領取事宜,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爰將孫為新之現金遺產辦理提存。是本案未能辦理移交遺產,係因上訴人應為而不行為所肇致,在上訴人受領遲延時,亦無須支付利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孫為新於100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截至

100年12月27日止迄未辦理遺產稅申報,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遂調查孫為新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資料,並派未申報案查核;復於101年1月12日函詢本院是否曾受理被繼承人孫為新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被繼承人就診紀錄。嗣於101年1月20日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被繼承人孫為新之重病期間之資料,並函請財政資訊中心提供被繼承人孫為新之三親等親屬關係資料查詢清單。

㈡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依上開資料,認為按戶政機關登記戶籍

資料查無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於101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被告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補正孫為新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應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孫為新是否為榮民,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補正。

㈢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經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孫為新之遺產管理人。同年9月向法院申請對被繼承人孫為新聲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法院101年度家催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准許;於101年10月23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公文函知,孫為新尚有其他繼承人;並於同年向法院聲請遺產人管理費,本院復以101年度繼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遺產管理費用為10,380元,再於103年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並以103年9月16日北院木家祥103年度家聲字第473號函准被告北區分署終結孫為新遺產管理人職務,被上訴人北區分署就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期間為101年8月27日至103年9月16日。

㈣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北區分署聲明為孫為新之

女,請停止辦理財產接管的程序,並出示身分證供影印,且留有通訊地址,同時依法申請調覽孫為新遺產檔案,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發函否准上訴人申請孫為新案閱覽,並經被上訴人北區分署以101年11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10031136號函請上訴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表示繼承,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於103年6月23日發函提供孫為新遺產稅案的檔案目錄。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於103年5月29日提存被繼承人孫為新現金遺產748萬8,025元。

㈤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以書面向財政部請求被上訴人國稅局與被上訴人北區分署賠償12萬0,898元。

㈥上訴人為孫為新之繼承人,二人原均設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98年9月18日孫為新遷移戶籍至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8。

㈦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區分署均未提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戶籍謄本。

㈧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接管系爭臺銀帳戶之期間為101年8月27日至103年9月16日。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北區分署賠償利息損

失、管理費損失、財產差額?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依上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或違法),⒊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⒋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⒌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知有繼承人後仍進行遺產接管、未確實辦理退稅、提存金額與接管金額扣除支出費用後仍有差額等節,均係認被上訴人北區分署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人事務之執行有過失,然被上訴人北區分署係依民法1178條第2項之規定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據以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列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則就遺產管理事務之執行,即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而為被繼承人為遺產管理行為,故縱上訴人指述符實,亦非屬對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有上開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不當情事而受有損害,據以依國家賠償法對被上訴人北區分署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未取得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

料查核本件是否有繼承人而受有接管期間利息損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於101年9月14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聲請合法孫為新除戶戶籍謄本等節,有被上訴人北區分署函文及戶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反面、208頁),堪認被上訴人北區分署已取得上開資料查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第238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需支付利息。」,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為新之現金遺產共計7,519,81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管理費用30,785元,及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辦理提存費用1,000元,經被上訴人北區分署辦理清償提存完畢,有本院提存所104年6月1日(103)存智字第275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6頁),則上訴人既有受領遲延之情,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北區分署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定存利息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賠償利息

損失、管理費損失、財產差額?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11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行為造成其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於繼承人留有遺產而無人申報遺產稅之案件,於查核後即依前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申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節,有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之作業手冊、查核技術手冊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55頁,卷㈢第5-12頁),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行為,既非以被繼承人、上訴人為對象,而係依民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以確認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稅捐課徵事宜,則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行為,即係基於相當於私法主體地位而行使私法上確認繼承人或管理遺產之人的權利,自非屬對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受有損害,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已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業務作業手冊目錄第五篇

審查㈡篇第二章遺產稅(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第三節「非申報案件作業(見原審卷㈠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2項、查繼承人相關資料」「可透過財稅中心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戶及所在地所屬法院進行查證:一、財稅中心:函查被繼承人之三親等親屬資料,藉以判斷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二、法院:函查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或指定遺產管理人。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範,向向本院查詢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或指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1年1月20日北院木家家101科繼79字第10101004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被上訴人亦已依上開規範向財稅中心函查被繼承人孫為新之三親等親屬資料,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頁),其上僅有孫為新之父「孫佩紳」及母「孫鳳美」之姓名,並無孫為新之父「孫佩紳」及母「孫鳳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更無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嗣被上訴人檢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亦僅獲覆「孫賀鳳美」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0頁)、被上訴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本院亦僅指定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孫為新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查詢是否為列管之榮民(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則被上訴人依內部之標範函查及主管機關函覆之資料,俱無隻字片語涉及或提及「上訴人」姓名或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申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雖未發現被繼承人有繼承人之上訴人存在一節,應認已盡其可能查明,仍難逕認有何違反規範之故意、過失存在。

⒊經查,本件檢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詢:請惠予查明「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如何建置?為何孫為新只查出其父母之資料,而查不出其女為上訴人吳蘊陽?(見本院卷236頁)經獲覆略以:「二、內政部所提供本中心之『個人戶籍資料』檔案,其單筆資料內含當事人統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出生日期、配偶姓名、父母親姓名等資料計17項資料項目(如附件1),並未含配偶、父母親等之統號及其子女相關資料。經查前揭檔案孫君並無配偶資料(如附件2),致無法透過電腦判斷串連組合為母女之親等關係。三、內政部並未提供本中心親等關係資料,本中心因應稅務機關運用參考需要,所提供查詢親等關係資料,係依據內政部提供之前揭檔案,以父母親中文姓名透過電腦判斷串連組合而成,因同名同姓、婚姻狀況改變等因素,致無法確保其完整,故本中心提供資料時,皆敘明僅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38頁),是本院已依法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詢:請惠予查明「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如何建置?為何孫為新只查出其父母之資料,而查不出其女為上訴人吳蘊陽等情,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本院未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云云,恐有誤會。

㈢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是國家損害賠償仍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原則,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故雖有加害行為,仍需實際上受有損害,始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上訴人須就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被上訴人北區分署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未給予閱覽卷宗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元云云,然均未能就因被上訴人行為而權利受有侵害,而有精神上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顯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