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原 告 鄒永祥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唐禎祺被 告 蔡梅蓮
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時,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而言,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聲請指定管轄,無非是以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係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被告為其依據,惟被告臺北地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自難據以認定本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本院審判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83號裁定參照)。此外,原告亦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其聲請指定管轄,即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臺北地院請求賠償,經被告臺北地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國賠字第18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此有該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11至13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先行之程序,則原告對被告臺北地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尚無不合。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臺北地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567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940,567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原審卷第3頁);嗣於102年12月18日具狀減縮前二項聲明為:㈠被告臺北地院應給付原告546,841元;㈡被告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46,841元(見本院原審卷第1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5月25日持被告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24197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胡有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告臺北地院之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7年執字第52338號准予參與分配(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胡有瑞之財產執行拍賣結果分二次製作分配表,其中99年1月5日之分配表係就胡有瑞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土地之拍賣價金所作成,並已執行分配完畢,原告取得分配款401,046元;99年1月25日之分配表係就胡有瑞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房屋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所作成(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5,249,678元(下稱系爭分配金額),惟因原告對系爭分配表第9、10次序之債權人李永然、第12次序之債權人黃淑嬪受分配金額,認有不實而向被告臺北地院提起99年度重訴第7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詎料,執行法院以原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一再拒絕發給系爭分配金額予原告,然系爭分配金額之發給實與李永然、黃淑嬪應受分配之金額毫不相干,原告請求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分配金額乙事,經執行法院予以拒絕,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臺北地院駁回原告之異議後,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抗字第232號裁定廢棄發回,然執行法院迄今仍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32號裁定或其他民事執行處之送達程序有瑕疵,拒不發給原告系爭分配金額。
㈡被告蔡梅蓮係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被告吳彥慧、沈
秀容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先後承辦司法事務官,被告李英豪則為負責督促及決定發款之法官,渠等明知系爭執行事件應依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且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實質審查權,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任何訴訟以為爭執,更無裁判廢棄系爭本票裁定,然渠等於無法律依據情況下,故意或過失自99年1月迄今拒不發給系爭分配金額予原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臺北地院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臺北地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臺北地院應給付原告546,841元。2.被告蔡
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46,841元。3.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臺北地院辯以:原告持97年度票字第24197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胡有瑞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7年執字第52338號准予參與分配,然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李永然、黃淑嬪受分配金額認有不實而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原告對得受債權之多寡,如何抵充利息、本金等,將受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影響,且原告與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同為普通債權人,分配比率互有牽連,訴訟過程中有無追加、變更或反訴等情況尚未可知,為免紛擾爭議,執行法院就無異議之優先稅捐、抵押債權部分先行發款,將其餘尚未能確定部分辦理提存,並無不法之處。且原告當時對提存行為並未異議,迨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衍生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後,始主張執行法院先前之提存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顯屬無據。又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理由明載:「債務人胡有瑞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自無因債權人李永然、黃淑嬪與債務人間之訂立契約行為而受有債權損害之可能」、「債權人鄒永祥並不能舉証証明其對債務人胡有瑞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自難認其得代位債務人胡有瑞請求酌減各該違約金債權」,已實質認定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胡有瑞亦據此自美國寄發書狀表明原告無權領取此筆受分配之案款,執行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求慎重,於例行業務會議中提出討論後,援引上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實體調查認定結果,以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亦經民事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維持在案,足見執行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本其專業智識而為上開判斷,確依法有據,縱令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32號廢棄發回,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發回被告民事執行處另為妥善處理,然上級審因法律見解或認定不同而廢棄下級審裁判,乃審級程序救濟制度設計之結果,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經人民依法提起救濟後遭撤銷或廢棄,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事屬二事,要難據此認定執行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而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甚明。此外,被告民事執行處分配原告債權時,已將原告對債務人之高額利息計算在內,原告對債務人之利息債權未因而減少,被告民事執行處依法提存時,該提存款亦計有利息,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云云,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彥慧、沈秀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以
:因原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原告應收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斯時原告並未表異議,足認執行法院並未侵害其權益;嗣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原告債權不存在,債務人胡有瑞又來信主張原告無權領取系爭分配金額,為兼顧兩造權益,並尊重實體判決之爭點效,故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雖執行法院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32號廢棄發回,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惟此乃法律見解不同之故,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於103年1月6日確定後,執行法院即以最速件同意原告領款,並無拒不發放之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梅蓮、李英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等明知系爭執行事件應依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且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實質審查權,竟故意或過失自99年1月迄今拒不發給系爭分配金額予原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臺北地院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臺北地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蔡梅蓮、吳彥慧、沈秀容、李英豪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臺北地院應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依該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參照)。
㈡查,永豐銀行前於97年6月13日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61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胡有瑞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系爭房地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2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原告則持饒曉明與胡有瑞於96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730萬之本票1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24197號裁定准許後,再於98年5月25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黃淑嬪則於98年9月3日以本院98年7月10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868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005號卷);被告李永然則於98年9月29日以本院98年7月17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93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見98年度司執字第87976號卷)。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結果製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99年3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之債權列為次序11,黃淑嬪之債權列為次序12,李永然之債權列為次序13(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卷二第243頁),原告於99年3月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表示黃淑嬪350萬元之債權及李永然500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卷三第1至3頁),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原告於99年3月26日收受通知後,乃於99年4月6日陳報起訴狀影本(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卷三第122、140、150頁),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就原告、黃淑嬪、李永然3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於99年9月7日分別以99年度存字第2411、2410、2412提存書予以提存(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卷三第294、28
4、304頁),斯時原告並未就執行法院之提存行為表示任何異議,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因相關債權之存否將影響原告獲分配之比例,被告為免紛擾資議,乃就有疑義之應受分配金額辦理提存,於法核屬有據,原告於斯時未就此提存行為表示異議,其後再指被告之行為違法云云,難認可取。
㈢嗣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胡有瑞之本票債權
並不存在,原告雖曾提起上訴,惟其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0月15日院鎮民己101重上484字第101001826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卷五第38頁)。原告嗣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15日向執行法院請求領取提存物(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卷五第64至67頁),惟胡有瑞於101年11月21日亦具狀表示法院已判決認定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否認原告有領取分配款之權利(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卷五第71至73頁),被告為求慎重乃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調查庭,向原告說明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實體認定原告債權不存在,法律上有二種見解,一是認為該判決有爭點效,應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一認該判決對於原告與胡有瑞間之債權無既判力,原告仍得領取分配款,被告為兼顧相關當事人之權益及實體判決之爭點效力,將徵詢全部相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若有一人不同抑或無法表示意見,執行法院將採取第一種見解,原告若有不服,將由上級法院認定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38號卷五第85至88頁)。從而,被告辯稱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並尊重實體判決之爭點效,故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誠乃屬實,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意,且被告駁回原告之聲請前,已詳細研讀上開法院判決書及實務對爭點效之認定,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本於己之法律確信而做此處分,亦無何過失可言。
㈣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被
告錯解法律規定,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云云。惟查,公務員所為判斷或處置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本件被告所為駁回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32號廢棄發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善處理,然上級審因法律見解或認定不同,而廢棄下級審裁判,乃審級程序救濟制度設計之結果,要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否則豈非所有遭上級審廢棄、撤銷之下級審判決,承審法官均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將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係為免相關債權日後分配比例變更,徒生困擾,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有疑義之部分辦理提存,核屬適法有據。而其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認定原告對胡有瑞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為兼顧相關當事人權益及尊重法院實體判決,故駁回原告領取提存物之聲請,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雖其後該處分經上級審認定不當而撤銷,然此係就法律見解認定有所不同,要難逕指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46,841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