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更㈡字第2號原 告 吳育芬
許榮棋莊榮兆被 告 司法院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浩敏人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被 告 吳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
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司法院(下稱司法院)所屬被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庭法官高雅敏審理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洪秀珍詐騙案,至今已屆滿3 年,即有違失,其踐行審前會議傳訊證人之排序、100年度訴字第58號早已超過2年,大部分被告至今都尚未完成準備程序,難以調卷遮掩不法,對照其審理博達案為求結案,而有「菜鳥女法官夜宿辦公室2個月」之報導,相差甚大。高雅敏明知無法為吳文永等脫罪,只好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以便引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等規定,自屬司法院院長賴浩敏(下逕稱其姓名)應命查報事項。又原告吳育芬(下逕稱其姓名)因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而受騙上當,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在士林地院審理超過3 年,吳育芬分別向司法院、士林地院院長吳景源(下逕稱其姓名,與司法院、士林地院、賴浩敏合稱被告)請求賠償,司法院至今未答復,而士林地院卻以「本院不負責個案的審判,不能對個別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誤會…」為由推諉卻責,使吳育芬求償無門,精神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 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登報道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僅先為一部請求5萬元。另吳育芬於102年4月19日、23日向司法院院長、士林地方法院院長陳情,請依法院組織法第110、112條及法官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督促士林地院院長要求高雅敏儘速審理永達詐騙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度訴字第58號)等,都遭到拒絕,致兩案至今尚未審結,侵犯吳育芬之權利及原告即檢舉人許榮棋(下逕稱其姓名)之檢舉獎金發放。高雅敏假調卷之名,讓案件睡3 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吳育芬享有司法速審裁判之司法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吳育芬亦得請求司法院、士林地院連帶賠償1,000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為一部請求5 萬元。又吳育芬已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上開請求數額各贈與1,000元予原告莊榮兆(下逕稱其姓名,與吳育芬、許榮棋合稱原告)、許榮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外,許榮棋於96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調查處檢舉洪秀珍、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 月初,以吳文永、洪秀珍等13人涉詐欺、背信罪嫌起訴,由高雅敏負責審理(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高雅敏卻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進而影響許榮棋於98年8 月14日在網路發文要法務部長立即將吳文永和「小老婆」洪秀珍限制出境,卻被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字第1483 號依誹謗罪判處拘役50天,為減少司法資源浪費,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 條規定,請判被告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司法院、士林地院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利恢復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㈡備位聲明:⒈司法院、賴浩敏應命士林地院、吳景源查報不獨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含王增瑜庭長等,懲處報告與在職訓練的文件。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士林地院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利恢復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造成原
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係士林地院刑庭法官高雅敏審理99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吳文永、洪秀珍詐騙案拖延辦案,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該院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