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鴻源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邱若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KORLOFF S.A.法定代理人 BASSAM AZAKIR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旭公司)原起訴之事實為:其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與被告KORLOFF S.A.(下稱KORLOFF公司)成立以買賣為架構之經銷合約關係,為期3年,引進KORLOFF公司之「KORLOFF」品牌精品,KORLOFF公司並指示其股東Krochmal &Lieber b.v.b.a(下稱K&L公司)為晶旭公司所訂購之鑽石備貨及出貨,即KORLOF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晶旭公司亦依約在台設立2家KORLOFF品牌專賣店,並為品牌行銷活動,惟因KORLOFF公司提供之商品品質有瑕疵,致專賣店自開幕第6個月後幾無收入,晶旭公司因而無現金可供周轉,不得不暫時以附買回條件之出售方式質押店內之27顆鑽石取得周轉現金,KORLOFF公司於102年5月22日與晶旭公司協商有關瑕疵及鑽石貨款事宜,然竟要求晶旭公司於短期內將鑽石退貨,復不當終止雙方之代理經銷合約,致晶旭公司就上開店面之投資,及宣傳行銷活動之投入,均無法回收,共計損失新台幣(下同)69,723,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KORLOFF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晶旭公司已同時向KORLOFF公司表示解除上述27顆鑽石之買賣關係,依法應退還鑽石,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69,723,000元,與其中20顆鑽石之現值66,130,254元為抵銷,KORLOFF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592,746元。
又KORLOFF公司故意隱瞞K&L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且鑽石之所有權於交付時已移轉與晶旭公司之事實,協助K&L公司故意以損害晶旭公司為目的,對晶旭公司之負責人即賴郁芬及其同居多年的事實上配偶即葉兩傳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致晶旭公司之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補提此部分之聲明為:KORLOFF公司應給付晶旭公司1元,並於台北及巴黎登報道歉等語。
三、原告嗣於104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葉兩傳、賴郁芬為原告,及Daniel Paillasseur、Bassam Azakir、Kareen Phelippe、K&L公司、Emiel Lieber、Ari Lieber為被告,並追加其主張事實為:
㈠Daniel Paillasseur為KORLOFF公司之董事長,Bassam
Azakir、Kareen Phelippe均為全球行銷總監;EmielLieber為K&L公司代表人,Ari Lieber為實際負責人。
Daniel Paillasseur與Emiel Lieber共同謀議利用K&L公司對葉兩傳、賴郁芬提出不實告訴,Daniel Paillasseur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出具不實宣誓書,作出對葉兩傳、賴郁芬之不利證述,導致法院形成不利心證,且損害葉兩傳、賴郁芬之名譽,及晶旭公司之商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KORLOFF公司、K&L公司依同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Bassam Azakir、KareenPhelippe提供具有重大瑕疵之商品
,偽以正常品質之商品販售予晶旭公司,顯係違背商業交易誠信原則之詐欺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與誠信原則之方法,加損害於晶旭公司,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另KORLOFF公司就渠等因執行職務致晶旭公司受有損害,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Emiel Lieber、Ari Lieber為K&L公司負責人,利用KORLOFF
公司引薦晶旭公司之機會,以隱瞞、欺罔方式,高價出售其劣質鑽石予晶旭公司,使晶旭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另K&L公司就渠等因執行職務致晶旭公司受有損害,按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KORLOFF公司、Daniel Paillasseur、BassamAzakir、Kareen Phelippe、K&L公司、Emiel Lieber、AriLieber連帶給付晶旭公司、賴郁芬、葉兩傳各1元,並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連續3日。
三、KORLOFF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晶旭公司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44頁背面)。經查,原告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為KORLOFF公司與K&L公司為取得保險金,由K&L公司對晶旭公司實際負責人賴郁芬及葉兩傳提出詐欺、洗錢、侵占等不實告訴,致晶旭公司累積之信用破產(見本院卷第4頁),則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晶旭公司,侵權行為人係KORLOFF公司及K&L公司,與其追加之訴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賴郁芬、葉兩傳,侵權行為人為Daniel Paillasseur、Bassam Azakir、Kareen Phelippe、Emiel Lieber、Ari Lieber,KORLOFF公司及K&L公司係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責任,並不相同,且原告原起訴之侵權行為僅為K&L公司對賴郁芬及葉兩傳提出詐欺、洗錢、侵占等不實告訴,致晶旭公司累積之信用破產,與其追加之訴就其主張「Bassam Azakir、KareenPhelippe提供具有重大瑕疵之商品,偽以正常品質之商品詐欺晶旭公司,另Emiel Lieber、Ari Lieber以欺罔方式,高價出售其劣質鑽石予晶旭公司」之侵權行為,並非同一。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因本件起訴係104年3月2日,原告遲於104年11月13日始具狀追加DanielPaillasseur、Bassam Azakir、Kareen Phelippe、EmielLieber、Ari Lieber、K&L公司為被告,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間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