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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國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原 告 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法定代理人 Pieter Gloudius Schouten

Masahiro Yamada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被 告 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之記載,應更正為「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具狀將其名稱記載為「Hitec Po

wer Protection bv」,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原告以新臺幣93萬7,080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以提存人「Hitec Po

wer Protection B.V.」之名稱,於105年8月26日如數向本院辦理提存在案。然依荷蘭商務登記處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並參兩造於本案審理中所提Purchase Order、ORDERCONFIRMATION等相關證物,堪信原告之正確名稱應為「Hite

c Power Protection B.V.」;且不論其名稱記載為「HitecPower Protection bv」或「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均係代表同一原告,顯見原裁定中之原告名稱有誤繕情形,惟兩造間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亦係由原告參與訴訟,並依原裁定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故上開錯誤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原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從而,本院於105年1月11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