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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王克銓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訴訟代理人 蔡宜霖

林佳諺劉冠吟林彬彬被 告 王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先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社會局請求之,經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所提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100年度至103年度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差額。嗣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既追加被告為:被告王浩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90萬元,及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應給付100年度至102年度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差額(本院卷第86頁),核其情形為訴之聲明減縮既訴之追加,又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浩,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許立民,業經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4 年前因收入遽降,經濟至感困難,事出無

奈,乃向轄區區公所提出申請,請將中低收入戶改為低收入戶,不料時任臺北市社會局局長之被告王浩竟把此微小審查權抓在手中,對原告萬般刁難,竟不依「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須知:一、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及審核標準(103年度):㈠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㈡家庭總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14,794 元㈢家庭總人口平均每人存款不超過15萬元(含股票、投資等)㈣家庭總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740 萬元(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規定,而逕自駁回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多次提起異議、訴願,均遭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函寄通知駁回,故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浩應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90萬元,並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應給付自100年度至102年度之「中低收入戶輔助金與低收入戶補助金之差額」402,984 元(按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每月各為3,600元、14,794元,每月差額為11,194元,計算式:11194×12×3=402,984)等語。並聲明: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應給付原告402,984元,被告王浩應給付原告90萬元。。

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原告依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於89年至95年間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96年至98年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標準,故依系爭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101年迄今因修法而改領每月3,600元,合先敘明。嗣原告各於100年11月18日、102 年11月22日申請低收入戶,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均依法列計原告及伊女兒王亦涵共2 人,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及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不符核列資格,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是被告臺北市社會局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且無原告所指屢遭刁難之情事,更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故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均依法行政,於法並無違誤,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王浩:其之前擔任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局長,目前在大學

教書,因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是分層負責,由各主管自行決行,其沒有看過這些資料,原告主張遭其刁難情事,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社會局101年1月16日北

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社會局103年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824070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2日分別向被告臺北市社

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均經被告臺北市社會局以不符標準為由否准。

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㈢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並以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否准伊100年度至102年度間低收

入戶之申請,請求賠償補助金差額402,984 元云云,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須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8年8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91年5 月6日北市安社字第09130993900 號函文、92年3月3日北市安社字第9230420700 號函文、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年12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社會局101年1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1年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社會局

10 1年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100140600號函文、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優惠存款質押借款利息證明、臺銀優惠存款說明、王亦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與王亦涵100、101、102近三年所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65頁)。然查:

⒈關於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申請低收入戶遭被告臺北市社會

局否准後,原告依法像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26日府訴字第101005758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105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⒉又關於101 年度部分,原告在上開判決駁回確定後,並未向

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再行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是尚難認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是原告之主張,亦難可採。

⒊再者,關於102 年11月22日申請部分,原告自承臺灣銀行優

惠存款本金為1,251,000元,每月可得優惠利息18,765元(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伊女兒王亦涵依上開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所得為128,325 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平均每月收入10,694 元,而原告於申請時曾陳稱王亦涵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22,000元,然未檢附薪資證明,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具工作能力,以自述薪資22,000元計算。基上,原告應計算人口為2 人、家庭總收入為489,1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0,383 元;全戶動產合計1,251,00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625,000元。則原告全戶每人平均每月收入超過102年度低收入戶標準14,794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9,461元,亦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65萬元甚明,是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本金已經質押九成,每月實際利息收入僅得一成,是伊利息收入應扣減借款利息云云,惟查,社會救助法係以收入是否足敷生活費用,建構救助之體系,乃係考量收入足以反映消費或償債能力,惟個人因生活型態不同,其生活支出項目本有差異,故社會救助法係將支出部分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與收入比較,而不以各別申請人實際收支情形作為救助基礎,故原告主張伊利息收入應扣除貸款利息一節,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否准其上開申請,是不法侵害伊權利情事云云,自無可取,⒋此外,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臺北市社會局人所屬

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伊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洵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王浩擔任臺北市社會局局長期間對原告萬般

刁難,否准原告低收入申請云云;惟查,被告王浩係於103年1日1日就任臺北市社會局局長,此有臺北市政府任命令(102)府人任字第10232530002號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於100 年間被告王浩並非臺北市社會局局長,自與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否准伊100 年11月18日申請低收入戶一事無涉。又原告於102 年11月22日所為之申請,固經被告臺北市社會局於103年1 月3日否准,然有關社會救助項目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案件複核案,決行權責乃社會救助科科長,而非局長,此觀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臺北市社會局103年1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8240700號函(稿)上方印有「第二層決行」,及下方蓋有「代為決行」及「社會救助科科長」印文即明(見本院卷第

120、136頁反面),足徵被告王浩辯稱其沒看過上開文件,並非其授意否准原告申請等語,堪信為真。則原告徒以被告王浩曾擔任被告臺北市社會局局長,即遽認被告王浩為否准申請之人,主張被告王浩故意不法侵害伊權益,請求被告王浩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應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社

會局給付402,984 元、被告王浩給付9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