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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張啟弘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汪忠一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提出請求,經被告於104年2月6日拒絕所請,有被告調祕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卷第8-10頁),足認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前置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頁),嗣於104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348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減縮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卷第51-5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6日間,共計14年11個月又6天,任職於被告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7日辦理離職時,因慮及5年內仍可能回任公務人員,故尚未請領其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下稱退撫金),嗣原告於103年間詢問被告人事室承辦退撫金業務之承辦人員李啟民有關原告可領取之退撫金金額,李啟民知悉原告係99年9月7日離職,卻明確告知原告可領取退撫金絕對超過100萬元,故原告於103年9月3日辦理領取退撫金程序。詎原告於103年9月17日接獲被告通知其可領取之退撫金為421,536元,僅取回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法取得政府提撥之費用,經詢問李啟民,其承認係因誤認原告適用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故告知可領取退撫金超過100萬元,則被告承辦退撫金業務人員李啟民從事退撫基金業務,本應負據實告知及查證義務,惟疏於注意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正及適用時間,告知原告不實之資訊,使原告因信賴其專業,誤以為可領取退撫金為100萬元,因此申請領取退撫金。又依銓敘部93年3月8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於離職時未領取退撫金者,嗣後回任公務人員時,離職前之舊年資可算入公務人員年資,且可適用99年8月4日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同時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原告除喪失回任公務人員時繼續計算年資之損失外,復無法再申請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上開損失與李啟民過失告知不實資訊間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83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6日間,所受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共816,348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348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依原告於99年9月7日離職時應適用之97年8月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5項、第9條規定,原告於99年9月7日離職後,若未再任公務人員,其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基金費用之權利,將於104年9月不行使而消滅,此於原告提出之公教人員參加公保暨退撫基金離職權益通知書詳為載明,是原告於103年9月申請發還退撫金,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且原告於103年8、9月間,若有將來再任公務人員之打算,何需主動探詢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金事宜,況原告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及任職期間薪資通知單中退撫基金欄所載扣收金額,應可自行估算其得申請發還,即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金本息,約為40餘萬元,原告主張其因信賴李啟民之專業,認定可領取超過100萬元之退撫金,始於103年9月3日辦理申請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可得領取之退撫金,需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依法核算審定,並非由被告人事室核算,亦非李啟民之職掌,縱李啟民曾告知原告可領取超過100萬元之退撫金,亦非李啟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另原告係於99年8月16日主動申請於99年9月7日離職,則其於申請離職時,對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9年8月4日公布修正全文37條,並將自100年1月1日施行,此攸關其個人權益之法律規定,豈有不知之理。而原告既可自行估算其得申請發還之退撫金本息約為40餘萬元,其於103年9月3日報請被告彙轉退撫會審定發還其退撫金,顯不具備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要件。再者,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失回任公務人員時,年資繼續計算」及「無法再申請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金費用本息」之損害,惟此均係以原告將來再任公務人員為條件,然原告能否再任公務人員,並非原告個人意願可得決定,該條件既非必能成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自非必會發生。另依原告提出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金額對照表,計算原告繳付之退撫金為439,572元,與原告自繳之退撫金實際為367,692元(未計利息)並不相符,依該對照表計算政府提撥之退撫金當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3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6日間,於被告擔任公務員,於99年9月7日離職。

㈡原告於103年9月3日報請被告彙轉退撫會審定發還其退撫金

,經退撫會核算後,發還其本人原繳付退撫金本息共計421,536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人事室科員李啟民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請領退撫基金及累計年資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國家基於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為: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⒉職務行為具違法性;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⒋違反之職務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⒌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須符合前開法律要件。

㈡李啟民之行為為何?是否具違法性?

⒈原告與簡宏璋為調查局調查班同學,原告向簡宏璋詢問其

可以領取多少退撫金,簡宏璋詢問承辦該業務之李啟民,李啟民稱退撫金是由退撫基金委員會核算,伊算不出來,惟簡宏璋要求李啟民粗估一個金額,讓他回答原告,李啟民即粗估100多萬元,簡宏璋沒有問這個數字如何算出來等情,業據證人簡宏璋證述歷歷(本院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7-58頁),又簡宏璋來詢問原告可以領多少退撫金時,李啟民告知牽涉到年資、俸點還有其他因素,伊不會算,要找退撫基金核算,因簡宏璋稱原告想要知道一個數字,伊礙於是學長詢問,去翻卷找最近有領過的人來看,伊告訴簡宏璋年資6年領約50幾萬元,看原告是幾年,以此類推,簡宏璋問有無100多萬元,伊說有可能,但詳細還是要問退撫基金等情,業經證人李啟民證述在卷(同上筆錄,卷第59頁),互核相符,足證李啟民並未告知原告其得以領取退撫金中政府提撥之金額,且李啟民並未確定原告可以領取100多萬元。

⒉原告於103年8月18日以手機簡訊詢問簡宏璋,簡宏璋告知

伊現在還不能領公保養老給付,原告稱:伊記得4年前承辦人是吳惠卿,說伊還有一筆錢可以領,金額好像是40幾萬,但領出來回任公務員就不計算以前的年資,簡宏璋則回覆:「是退撫基金。須離職後5年內申請,超過5年沒申請以後任公職並記(計),否則就沒了。粗估100多萬」。原告稱:「是嗎?之前說是40多萬。」簡宏璋答稱:「40多萬應該是公保養老給付,是吳惠卿辦的,退撫是一科辦的,剛才他們粗估100多萬」等情,有簡宏璋提出其與原告間手機LINE簡訊在卷可參(見卷第67-69頁),則原告知悉退撫金領取後回任公務員即不能計算以前的年資甚明,上情復有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參加公保暨退撫基金離職權益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6頁)。原告既知悉領取退撫金後,回任公務員即不能再計算年資,自不會因李啟民向簡宏璋告知原告可能可以領取100多萬元之退撫金而誤認其於離職5年內申辦領取退撫金較為有利甚明。且依原告與簡宏璋間簡訊內容,原告原知悉其可領之退撫金僅為40多萬元,係簡宏璋誤認該筆金額為公保養老給付,致未再與李啟民確認。

⒊簡宏璋僅告知李啟民原告約於5年前離職,未告知原告俸

點一節,業據證人簡宏璋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7頁),則原告委託簡宏璋向李啟民詢問領取退撫金事宜,既未明確將其何時離職、俸點為何詳細告知李啟民,且簡宏璋係詢問李啟民原告可能領取退撫金之粗估金額,自難期待李啟民應注意原告申領退撫金應適用舊公務人員退休法一事。況依前所述,簡宏璋並未就原告自前承辦人處知悉其可領之退撫金僅為40餘萬元一事詢問李啟民,則原告主張李啟民應知悉公務人員退休法有新舊法適用問題並正確計算其可領得之退撫金,並無期待可能性。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四: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信賴值得保護。李啟民既未告知原告其得以領取退撫金中政府提撥之金額,且原告於103年9月3日申請領取退撫金,非因李啟民告知其於離職5年內領取退撫金較為有利,自難認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原告主張其有信賴利益,並無可採。⒋綜上,李啟民向簡宏璋告知伊並非執掌退撫金核算,應由

退撫基金委員會核算,並告以年資6年約領50多萬元,原告有可能可以領取100萬元退撫金等語,難認其行為有何違法性。

㈢原告之損害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因李啟民稱可以領取100多萬元之退撫金,遂

於103年9月3日辦理領取退撫金,惟其實際上僅領取421,536元,無法領取政府提撥之退撫基金費用,而受有損害。惟依原告離職時適用之舊公務人員退休法(新法全文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第8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原告本不得領取政府撥繳部分費用,此不因李啟民估計原告得領取之退撫金為若干而有不同。況李啟民並未向原告表示原告得領取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業如前述,是原告並未因李啟民稱估計可領100多萬元而受有不能領取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之損失,甚屬昭然。

⒉原告主張其因李啟民稱其可領100多萬元之退撫金,始決

定於103年9月3日辦理領取退撫金,否則原告可申請再回任公務員,即可適用99年8月4日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而依新法第14條規定,得申請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等情,惟原告申請回任公務員,係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該事實是否確定成就,並非僅依原告意願而定,尚有其他外在因素,縱原告確實回任公務員,亦應符合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始得領取退撫金,而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6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5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是原告得領取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之前提除須依法回任公務員外,尚須繳付退撫基金5年以上,且無因案免職或撤職之情形。因此,原告本不得領取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若原告再回任公務員而得領取之,即與原本之事實不同,且該等事實是否確定成就尚未可知,自不能以不同之事實基礎而論原告受有不能領取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之損害。

㈣綜合上述,李啟民告知原告之代理人簡宏璋稱,原告可能可

以領取100多萬元之退撫金,該行為並未具違法性,且原告並未因李啟民前開行為致何實際損害,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