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陳振發
林維健余文生柯材源張德田阮玉荐張鐘松陳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被 告 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鄭惠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經被告拒絕原告賠償請求,有被告103 年9 月19日外條法字第10325516620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14 頁至第121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已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越籍配偶前曾分別於附表「申請驗證日期」欄所示日
期,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外館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手續,詎遭被告駐外館處之領務人員以如附表「被告拒絕驗證處分書字號及理由」欄所示之函文,不予受理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使原告婚姻存在不確定性,致無法完成本國之結婚登記。原告乃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如附表「行政訴訟判決狀況」欄所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被告上開行政處分,原告旋即再次申請驗證如附表「再次申請驗證狀況」欄所示,迄今尚有未獲核發驗證文件。
㈡原告與越南籍配偶間既經越南政府核發合法之結婚證書,被
告駐外館處於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時,僅需驗證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以檢核該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並無為實質審查之權限,原告若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被告即應依法給予其驗證。況原告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係依戶籍法之規定欲完成在台結婚登記,其目的本身並不違法,被告駐外館處亦不得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駁回原告之申請。
㈢被告之面談官其所為面談之行政行為,涉及人民憲法第22條
之婚姻自由基本權,故理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方得為此「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依據。依據「公證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以及文件證明條例等規定,並無駐外單位之面談官有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規定。被告無權未經法律授權之面談程序,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規定,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權利。
被告以面談結果用以認定准許結婚證書驗證與否,並以未通過結婚簽證面談者,即不受理驗證結婚證書,顯已逾越行政權限。
㈣被告經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仍對於原告請求依法院判決核
發結婚證書時一再推拖,甚至拒絕驗證,侵害原告之婚姻自由、配偶、子女身分法益,應分別賠償各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求償總金額400 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各原告50萬元,共計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駐外館處對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作出不予受理之行
政處分,係按當時合法有效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於司法實務中,類似本件有關跨國婚姻之結婚證書驗證案例,被告駐外館處所依循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合法性已獲肯認。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係針對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所規定;至於同條例第12條則是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若被告駐外館處認為有依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無須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程序,兩者有先後適用順序。且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蓋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並無不法。故原告之越南籍配偶既已向被告駐外館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被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對原告及其越南籍配偶實施面談,並以面談等行政調查之結果,分別作為文件證明申請不予受理及簽證申請駁回之依據,自屬於法有據。㈡原告雖主張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3條,渠等家庭團
聚權應受我國法律之保障云云,惟依該公約第12條,外國人對本國並無入境請求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規定僅要求國家應對家庭給予保護,但未明確規範國家之具體作為義務,因此尚不足以認定該條已賦予人民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能否稱為家庭團聚「權」,尚有疑義。且簽證為入境許可,故有關簽證之准駁,在法律上,僅生外國人得否進入我國國境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不得為家庭團聚。被告不予受理結婚證書驗證及拒發依親居留簽證予原告之越南籍配偶,雖造成原告無法在臺灣地區與其越南籍配偶團聚之客觀結果,惟此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不得因此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㈢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駐外館處對於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作出不予受理之行政處分,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且對原告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益無造成侵害,被告自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其越南籍配偶於如附表「申請驗證日期」欄所示時間申請驗證結婚證書,經被告駐外館處以如附表「被告拒絕驗證處分書字號及理由」欄所示函文做出不予受理之行政處分,嗣經如附表「行政訴訟判決狀況」欄所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駐外館處函文為證(見卷第15、27、37、57、58、77、78、90- 12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受理驗證結婚證書之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婚姻自由、配偶、子女身分法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駐外館處領務人員對於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所為不予受理之行政處分,是否為不法執行職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解釋意旨參照)。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第12條第1 項規定: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㈡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
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並無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駐外館處領務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應遵循。
㈢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 項規定。
」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雖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
㈣原告及其越南籍配偶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係為在
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越南籍配偶得申請簽證來臺,自應考量其申請目的是否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要無將文件證明條例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毫無干涉之切割之理。而被告駐外館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越南籍配偶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渠等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其等結婚證書驗證,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其等越南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及其等配偶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越南籍配偶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其等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不服外交部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提起行政訴訟後,
經如附表「行政訴訟判決狀況」欄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行政處分,惟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駐外館處在具體事實適用上,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有判斷瑕疵存在,不因行政法院為相異之認定,即得逕認為被告駐外館處之領務人員故意為不法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駐外館處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而有判斷濫用之瑕疵存在,則自不因行政法院撤銷被告駐外館處之行政處分即認為被告之公務員有故意不法行為。
㈥又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
自由遷徙和居住。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抵觸之限制,不在此限。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惟上開規定及解釋均係指本國人民,反面言之,依國家領土主權,得防止有危害本國之虞之外國人入國避免影響國內之安全秩序及福祉。是縱使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 、2 項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惟原告之越南籍配偶並非我國公民,且被告不予受理結婚證書驗證,僅影響該越南籍配偶得否進入我國國境,並未限制我國國民與其越南籍配偶為家庭團聚,原告不得因被告不予受理其與越南籍配偶之結婚證書驗證為由,主張其婚姻自由及共同生活之權利受有損害。至於原告在國外所生子女依國籍法第2 條規定,屬生來取得我國國籍,並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規定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定居證憑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子女取得我國國籍及於國內辦理出生登記之權利,顯非可採。
㈦從而,被告駐外館處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越南籍
配偶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其等越南籍配偶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驗證結婚證書之申請,執行職務即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婚姻自由、配偶、子女身分法益顯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記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
┌─┬───┬────┬───────┬─────────┬────────┬────────┐│編│原告 │越籍配偶│申請人 │被告拒絕驗證處分書│行政訴訟判決狀況│再次申請驗證狀況││號│ │ ├───────┤字號及理由 │ │ ││ │ │ │申請驗證日期 │ │ │ │├─┼───┼────┼───────┼─────────┼────────┼────────┤│1 │陳振發│阮氏榮 │陳振發 │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於102 年12月││ │ │ ├───────┤11月21日越南字第10│於102 年10月23日│6 日再次依左列判││ │ │ │101年11月12日 │000000000 號函以面│以102 年度訴字第│決書申請,駐越南││ │ │ │ │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776 號判決撤銷左│代表處於103 年4 ││ │ │ │ │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開處分 │月2 日驗證結婚證││ │ │ │ │偽不實陳述(違反「│ │書 ││ │ │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 ││ │ │ │ │件證明條例」第11條│ │ ││ │ │ │ │第1 項第3 款規定)│ │ ││ │ │ │ │不予受理 │ │ │├─┼───┼────┼───────┼─────────┼────────┼────────┤│2 │林維健│陳翠芳 │林維健 │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於102 年11月││ │ │ ├───────┤12月27日越南字第10│於102 年10月24日│6 日再次依判決書││ │ │ │101年9月17日 │000000000 號函以不│以102 年度訴字第│申請,駐越南代表││ │ │ │ │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982 號判決撤銷左│處於103 年5 月7 ││ │ │ │ │屬實,依外交部及駐│開處分 │日驗證結婚證書 ││ │ │ │ │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 ││ │ │ │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規定不予受理 │ │ │├─┼───┼────┼───────┼─────────┼────────┼────────┤│3 │余文生│劉氏水 │余文生 │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於103 年5 月││ │ │ ├───────┤1月23 日越南字第10│於103 年3 月19日│14日再次依判決書││ │ │ │102年1月17日 │000000000 號函以面│以102 年度訴字第│申請,駐越南代表││ │ │ │ │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1235號判決撤銷左│處迄今未驗證結婚││ │ │ │ │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開處分 │證書 ││ │ │ │ │偽不實陳述(違反「│ │ ││ │ │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 ││ │ │ │ │件證明條例」第11條│ │ ││ │ │ │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 │ ││ │ │ │ │予受理 │ │ │├─┼───┼────┼───────┼─────────┼────────┼────────┤│4 │柯材源│阮氏緣 │柯材源 │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於103 年5 月││ │ │ ├───────┤1 月24日越南字第10│於103 年3 月19日│14日再次依判決書││ │ │ │102年1月18日 │000000000 號函以面│以102 年度訴字第│申請,駐越南代表││ │ │ │ │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1235號判決撤銷左│處迄今未驗證結婚││ │ │ │ │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開處分 │證書 ││ │ │ │ │偽不實陳述(違反「│ │ ││ │ │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 ││ │ │ │ │件證明條例」第11條│ │ ││ │ │ │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 │ ││ │ │ │ │予受理 │ │ │├─┼───┼────┼───────┼─────────┼────────┼────────┤│5 │張德田│橋氏山 │橋氏山 │駐越南代表處103 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於103 年5 月││ │ │ ├───────┤3 月15日越南字第10│於103 年4 月17日│22日再次依判決書││ │ │ │101年4月13日 │000000000 號函以不│以102 年度訴字第│申請,駐越南代表││ │ │ │ │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1531號判決撤銷左│處迄今未驗證結婚││ │ │ │ │屬實,依外交部及駐│開處分 │證書 ││ │ │ │ │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 ││ │ │ │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 │ ││ │ │ │ │規定不予受理 │ │ │├─┼───┼────┼───────┼─────────┼────────┼────────┤│6 │阮玉荐│黃文黎 │阮玉荐 │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於103 年5 月││ │ │ ├───────┤8 月30日越南字第10│於103 年4 月17日│22日再次依判決書││ │ │ │102年3月25日 │000000000 號函以面│以102 年度訴字第│申請,駐越南代表││ │ │ │ │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1531號判決撤銷左│處迄今未驗證結婚││ │ │ │ │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開處分 │證書 ││ │ │ │ │偽不實陳述(如:雙│ │ ││ │ │ │ │方對於初次見面情形│ │ ││ │ │ │ │及男方是否見過女方│ │ ││ │ │ │ │小孩等重要內容說詞│ │ ││ │ │ │ │不一)(違反「外交│ │ ││ │ │ │ │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 │ ││ │ │ │ │明條例」第11條第1 │ │ ││ │ │ │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 │ ││ │ │ │ │理 │ │ │├─┼───┼────┼───────┼─────────┼────────┼────────┤│7 │張鐘松│陳氏蓓渥│張鐘松 │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 ││ │ │ ├───────┤文化辦事處101 年11│於103 年6 月4 日│ ││ │ │ │101年10月22日 │月23日胡志字第1010│以102 年度訴字第│ ││ │ │ │ │0000000 號函以面談│1079號判決撤銷左│ ││ │ │ │ │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開處分;經外交部│ ││ │ │ │ │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上訴至最高法院,│ ││ │ │ │ │不實陳述(違反「外│最高行政法院於 │ ││ │ │ │ │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103 年10月23日以│ ││ │ │ │ │證明條例」第11條第│103 年度判字第 │ ││ │ │ │ │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569 號判決廢棄發│ ││ │ │ │ │受理 │回臺北高行政法院│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 │ │ │ │ │院於104 年2 月26│ ││ │ │ │ │ │日以103 年度訴更│ ││ │ │ │ │ │一字第118 號判決│ ││ │ │ │ │ │駁回原告之訴 │ │├─┼───┼────┼───────┼─────────┼────────┼────────┤│8 │陳明智│阮氏華 │陳明智 │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臺北臺北高等行政│無 ││ │ │ ├───────┤12月25日越南字第10│法院於103 年6 月│ ││ │ │ │101年8月22日 │000000000 號函以不│4 日以102 年度訴│ ││ │ │ │ │足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字第1079號判決撤│ ││ │ │ │ │屬實,依外交部及駐│銷左開處分;經外│ ││ │ │ │ │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交部上訴至最高法│ ││ │ │ │ │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院,最高行政法院│ ││ │ │ │ │規定不予受理 │於103 年10月23日│ ││ │ │ │ │ │以103 年度判字第│ ││ │ │ │ │ │569 號判決廢棄發│ ││ │ │ │ │ │回臺北高行政法院│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 │ │ │ │ │院於104 年2 月26│ ││ │ │ │ │ │日以103 年度訴更│ ││ │ │ │ │ │一字第118 號判決│ ││ │ │ │ │ │駁回原告之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