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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3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人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