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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31號原 告 游黃貝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李誼潔

林藍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前經其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以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內授移字第一○四○○二七○九二號函拒絕賠償,有被告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在卷為憑,是原告於一○四年五月五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並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日即一○四年四月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依職權修正其違背法令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參考範例,並依法公告發布周知;嗣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社團法人桃園縣知音外籍聯誼婚姻協會(下稱知音協會)依被告公告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參考範例(下稱系爭範例)製作書面內容,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媒合契約),並給付知音協會仲介費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嗣伊於一○一年六月八日赴中國大陸相親,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與相親對象訴外人張有蘭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張有蘭於同年十月十日入境台灣後,同年十月十五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羅醫院檢驗推論曾經感染梅毒經過治療,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十四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潛伏性梅毒,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電話詢問林口長庚醫院得知上情後,業以張有蘭隱瞞婚前罹患梅毒疾病為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婚字第七十號判決婚姻撤銷確定。雖張有蘭曾提出其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婚前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所作梅毒血清檢查為陰性之體檢報告,惟系爭範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未將梅毒列為檢驗項目,致伊支付知音協會上開仲介費元而受有損害,伊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部長信箱投訴知音協會應予裁罰,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復無法確認知音協會有欺騙伊之行為而不予裁罰,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二○一三三八六○號決定書訴願不受理,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伊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伊乃於一○四年四月七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詎被告不認其公告之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入檢查,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致伊受有委託知音協會媒介跨國(境)婚姻而支付仲介費之損害,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作成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拒絕伊之請求。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即一○四年四月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所屬改制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一○四年一月二日改制為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係依「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婚媒管理辦法)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前第十六條規定所編印供該辦法所稱法人使用,並公告於移民署全球資訊網供民眾知悉參考,該範例第三條係規定委任人(受媒合當事人)應提供包括健康情形在內之資料予受任人(跨國境婚姻媒合協會),其健康檢查得以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取代,可知上開規定係規範原告與知音協會間之契約關係,並不涉及所媒介對象即原告相親對象陳有蘭有無提供健康狀況資料之義務,且婚前健康檢查非法定強制事項,伊無權規定受媒合當事人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對象必須做健康檢查,伊所屬移民署已向經許可設立之協會宣導,應鼓勵受媒合之雙方當事人進行健康檢查,得參考系爭範例之附件請媒介對象記述或提供相關資料,係為對等提供受媒合人雙方資訊而考量,並無違反移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以原告與知音協會簽訂系爭媒合契約,若認知音協會應要求媒合對象提供包含梅毒之健康檢查結果,應由原告與知音協會於簽約時協商確立,若認知音協會有故意隱瞞女方健康檢查之事實,致其受損害,則應請求該協會賠償,不應以伊未強制介入雙方私法契約之簽立履行,而認伊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另原告主張伊所屬移民署訂定之系爭範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外國人停留及居留永久辦法第十一條、行政院衛生署八七號公告、傳染病疾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優生保健法第六條等規定,而有不法行為,惟上開法令條文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與系爭範例,均有不同,系爭範例並無須為相同之規定,是以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本訴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

㈠原告曾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知音協會依被告所

屬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三三頁)製作書面內容,簽訂系爭媒合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八頁),並給付仲介費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

㈡原告與知音協會簽訂系爭媒合契約後,於一○一年六月八日

赴中國大陸相親,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與相親對象訴外人張有蘭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張有蘭於同年十月十日入境台灣後,同年十月十五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羅醫院檢驗推論曾經感染梅毒經過治療(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十四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潛伏性梅毒(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原告於一○一年十一月十日電話詢問林口長庚醫院得知上情。

㈢系爭範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

(見本院卷㈠第二九頁)未將梅毒列為檢驗項目,原告之相親對象張有蘭曾提出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婚前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所作梅毒血清檢查為陰性之體檢報告(見本院卷㈠第五九頁)。

㈣原告於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部長信箱投訴知音協

會應予裁罰(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復無法確認知音協會有欺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二○一三三八六○號決定書(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一○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駁回。

㈤原告於一○四年四月七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㈠第

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作成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四頁)拒絕原告請求。

四、惟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所屬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與知音協會簽訂系爭媒合契約,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訂定該範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行政院衛生署一○一年三月六日第八七號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優生保健法第六條等法令,而未將梅毒列為檢驗項目,致伊委託知音協會媒介跨國(境)婚姻,與經診斷為潛伏性梅毒之訴外人張有蘭結婚,而受有支付知音協會仲介費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經兩造到庭協議爭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如下:㈠被告所屬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入,有無違反上開法令之不法情事?㈡被告所屬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入之行為,與原告委託知音協會媒介跨國(境)婚姻,而支付知音協會仲介費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㈠系爭範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

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入應告知之事項,並無違反上開原告主張法令之不法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訂定之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列入應告知之

事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略以: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據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可知,該法係為規範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權利義務而制定,且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相對而言,系爭範例係依系爭婚媒管理辦法所制定,有原告提出該範例之公告依據(見本院卷㈠第二十頁)在卷可憑,而該管理辦法明定提供婚姻媒合服務之團體,必須為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企業經營者,且該管理辦法雖規範受媒合服務之當事人與媒合服務團體間之權利義務,但婚姻媒合服務係為個人介紹可能之婚配對象,有高度之個別性,且涉及夫妻與家庭等親密人際關係之建立,並非一般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可堪比擬,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範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其法規適用已有不當。再以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與系爭婚媒管理辦法於原告一○一年間與訴外人知音協會簽訂系爭媒合契約時有效即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前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略謂: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受託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時,應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該書面契約應載明服務項目、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及退費方式、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及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規定之事項等語比較,可知系爭範例係被告所屬移民署訂定,僅供婚姻媒合服務提供者參考使用之參考範例,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況縱認系爭範例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相類似,依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意義,係指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業務範圍內之特定行業,為有效規範該特定行業之交易秩序,明確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建立公平合理交易條件,而擬定全部或者一部契約條款,俾供該特定行業及消費者參考使用觀之,亦與定型化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所不同,此定型化契約範本不過係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指導之權限所作成,僅供各界參考,不具強制力,由此可知系爭範例,既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亦非強制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而係僅供原告與知音協會訂定書面契約時參考使用者,此觀系爭範例第二十一條定有「個別磋商條款」,當事人間得基於個別磋商合意訂定其他條款,並未禁止契約雙方當事人另訂合意條款,足徵系爭範例不過提供受媒合當事人與婚姻媒合服務團體間用以訂立契約條款之參考使用者亦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列入應告知事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範例之健康告知事項未包含是否感染梅毒,違

反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僅係規定婚約一方得因他方有法定事由而解除婚約,並非謂有上開事由者婚約無效,且系爭範例附件二之健康告知事項僅規範該契約受媒合當事人,不及於當事人相親媒合之對象,可知該範例附件二雖列舉可能影響婚姻生活之重大疾病,以便該契約相親之媒合對象參考,但並未排除原告得與知音協會磋商,將民法上開得解除婚約之事由訂入相親對象之條件中,足見系爭範例訂定目的與上開法條訂定目的顯有不同,兩者自無須為一致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列為健康告知事項違反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⒊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略以: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略以: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等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發給永久居留證,行政院衛生署一○一年三月六日署授疾字第一○一二一○○○八七號公告將梅毒血清檢查列入上開條文所稱之健康檢查項目內(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原告因此主張系爭範例未將梅毒列入附件二告知事項違反上開規定。惟上開移民法第十一條規範對象為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同法第二十四條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規範對象均為外國人,而本件原告相親媒合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張有蘭,並非上開條文規範範圍所及;又上開法規立法目的均係基於公共健康之考量,而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得於法規所規範對象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時,不予許可入境,但並不涉及外國人與我國人民婚約或婚姻成立之要件,亦即上開法令並無限制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規範對象不得與我國人民結婚,或其與我國人民之婚姻或婚約當然無效,則系爭範例附件二既僅為提供受媒合對象之健康狀況以為婚姻媒合之參考,與上開條文規範目的顯不相同,自不須為相同之規定;且本件原告之相親媒合對象張有蘭亦已經合法申請於一○一年十月十日入境台灣地區,顯見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列為告知事項並未影響原告之媒合對象入境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範例附件二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⒋再按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衛生署依該條訂定之

傳染病危險群及特定對象檢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略以:主管機關得對感染梅毒之危險群或特定對象,實施檢查,並得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又優生保健法第六條規定及依該條訂定之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附件一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且梅毒列為健康或婚前檢查項目之一,原告因此主張系爭範例附表二未將梅毒列入告知項目違反上開規定。惟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優生保健法之立法目的則係為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上開規定雖與家庭生活間接相關,但均非規定曾經或現仍患有梅毒者不得結婚,與婚姻或婚約是否成立顯然無涉,則系爭範例附件二既僅係列舉可能影響婚姻生活之重大疾病,以便受媒合對象作為婚姻媒合與否之參考,其目的與上開法條目的顯有不同,兩者未為完全一致之規定,亦無違反上開法令,況系爭範例亦未排除原告得將上開法條所定之梅毒等傳染疾病訂入相親媒合對象之條件中,則原告主張系爭範例附件二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⒌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訂定之系爭範例附表二未將梅毒列入查

證項目,已侵害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七六號解釋可參。本件系爭媒合契約為原告與知音協會簽訂,應受契約自由之保障,而主管機關為維護受媒合當事人之權利,制定系爭婚媒管理辦法,並據以訂定系爭範例,係屬合乎憲法之合理限制,除該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明定不得載明之事項外,原告所相親媒合對象之條件,包括是否應告知曾罹患梅毒等事項,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而非被告得加以限制,足見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範目的,係在防止國家過度干涉人民之自由,包括契約自由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範例附件二中增加此項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云云,顯有誤會,自非有理。

㈡被告所屬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

入,並無違反原告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行政院衛生署一○一年三月六日第八七號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優生保健法第六條等法令之不法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屬移民署公告之系爭範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入之行為,與原告委託知音協會媒介跨國(境)婚姻,而支付知音協會仲介費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已無審酌之必要。況依系爭範例之條文及其附件內容觀之,僅係規範受媒合當事人與媒合服務提供者間之行為義務,並未涉及契約以外第三人,即非受媒合當事人相親對象之行為規範,且系爭範例亦未限制原告基於契約自由,不得將梅毒檢查列入其相親媒合對象應告知事項中,是以縱然原告基於與知音協會間之合意,將該範例附件二所列告知事項,移用於詢問其相親媒合對象之健康狀況,該使用目的與系爭範例附件二原始訂定目的顯有不同,足見原告縱有因給付知音協會仲介費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所屬移民署訂定用於規範原告與知音協會者間權利義務之系爭範例附件二未將梅毒列入告知事項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範例附件二「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未將梅毒檢驗項目列入,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行政院衛生署一○一年三月六日第八七號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優生保健法第六條等法令之不法情事,且該範例附件二訂定之行為,與其給付知音協會仲介費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即一○四年四月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