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5號原 告 黃明福
黃明夫黃貴花黃品詳黃文松黃王麗娜黃鴻偉黃涵茵黃皓軒黃美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複 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賴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就本件請求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以無法認定446-2地號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且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係坐落於442地號上,與遭拆除之建物不同,無法以稅籍證明書佐認遭拆除建物係屬原告所有為由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民國103年8月29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63頁),原告已依國賠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定先行程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法條之程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地號為○○○段000000000地號,嗣經徵收改編為沛舍坡段工業區小段108地號,再分割改編為沛坡段446-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乃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媽卑於59年間所購得,黃媽卑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嗣於60年間黃媽卑將系爭廠房出借予其子黃明國,供黃明國開設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使用,其後黃媽卑於78年3月25日死亡,系爭廠房由原告黃明福、黃明夫、黃美春以及黃明國、黃明朝繼承,而黃明國於90年9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黃貴花、黃品詳、黃文松共同繼承;黃明朝則於93年7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黃王麗娜、黃鴻偉、黃涵茵、黃皓軒共同繼承。
(二)系爭土地於64年間由被告徵收,當時並未徵收系爭廠房,故原告仍公同共有系爭廠房,且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廠房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非違章建築,詎被告所屬公務員即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賴彥成、張筱玲、許雅美自101年6月起,多次代表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發函予原告黃明夫,主張系爭土地遭原告占用,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廠房,惟原告黃明夫已多次回覆系爭廠房屬原告公同共有,請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法徵收補償,勿擅自拆除系爭廠房,賴彥成、張筱玲、許雅美等人無視應循訴訟程序處理爭議,逕違法越權作成拆除系爭廠房之決定,於102年5月30日以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名義僱工將系爭廠房拆除,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
(三)系爭廠房遭違法拆除,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金錢賠償,系爭廠房面積約1,288平方公尺,構造為鋼鐵物,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鋼鐵造平房每平方公尺評點為520點,每坪點計值為新臺幣(下同)14.3元,依此標準計算,系爭廠房徵收價值應為957萬7,568元(計算式:1,288×520×14.3=9,577,568)。
又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一部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土地並未曾登記為黃媽卑所有,且64年辦理徵收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所發放對象為陳建邦等人,並非黃媽卑,故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黃媽卑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事實。蓋黃媽卑所購買之土地係沛舍坡段233、233之1地號土地(合計為2,134坪)其中500坪,則500坪土地實際坐落位置是否與遭拆除廠房坐落位置相符乃為不明。
(二)房屋稅籍證明書僅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無法認定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為何人,且房屋稅籍證明書亦未記載房屋權利人為黃媽卑。又原告主張黃媽卑建造系爭廠房後,出借予其子黃明國開設大業公司使用,然並未提出建造證明及借貸證明,況若系爭廠房確為黃媽卑所有,何以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並非黃媽卑。
(三)況原告主張遭拆除廠房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然該地現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存在,則原稅籍登記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是否即為現有建物,而非遭拆除之廠房,尚有待釐清。
(四)被告係土城工業區土地之主管機關,於101年2月9日系爭土地由原管理機關中華工程公司移交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後,即開始清理系爭土地,因土地上存有廢棄多年且破損不堪之廠房,被告即著手查詢否為有主建物,因446-2地號及同一區域內有大業公司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為瞭解系爭土地現況,許雅美於101年4月前往當地查看,經許雅美向當地人士詢問,告知可向原告黃明夫查詢,許雅美詢問原告黃明夫時,原告黃明夫並未表示其對446-2地號上之廠房有何權利。
(五)再土地工業區服務中心為查詢446-2地號上建物所有權歸屬,於101年8月9日發函中華工程公司,詢問土地及建物徵收情形,中華工程公司回函表示該地徵收資料因水災滅失,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向相關單位查詢,新北市地政局回函表示相關徵收資料已被銷毀;新北市工務局函覆表示446-2地號上無申請建照記錄,亦無申請使用執照記錄;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表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於原○○○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回函表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於442地號土地上。經核對上開機關函覆內容及比對現場情形,發現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係坐落於442地號上,而446-2地號之廢棄物無門牌標示,且與442地號上之建物分別獨立,並非同一建物,故無法以現有資料認定446-2地號上建物所有權歸屬。原告黃明夫曾委任律師發函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聲稱其為446-2地號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表示該建物為黃媽卑所建造由其繼承,又提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所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大業公司,然依據各機關函覆及地籍登記資料,黃媽卑並非被徵收對象,亦無法證明446-2地號上建物為黃媽卑所建,且當時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在位置與446-2地號上建物有別,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多次請原告黃明夫提出資料以供認定,原告黃明夫始終無法提出,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僅得以無主建物處理,被告所屬公務員拆除446-2地號上廠房並無不法。
(六)遭拆除之廠房實際為磚造,非如原告主張為鋼鐵造,且屋齡已逾40年,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有ˇ於102年5月間委請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該廠房價值僅12萬6,433元。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遭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拆除之廠房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且該建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二)黃媽卑有向陳建邦、陳勤、陳簡勉購買坐落於臺北縣土城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500坪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7-9頁)。
(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號之房屋,其房屋稅納義務人大業公司,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媽卑所購買之土地是否含括遭拆除廠房所坐落之系爭446-2地號土地?經查,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陳勤(後更名為林廖勤)、陳建邦、陳煙清3人共有(陳煙清逝世後由其繼承人陳明德、陳明旺繼承、陳明德逝世後再由其繼承人陳雲龍、陳碧秋、陳藤川、陳藤吉、陳月紅繼承),於36年7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嗣於61年7月3日另分割出同段233之
11、233之12地號等2筆土地,其後於64年3月5日為經濟部徵收,經濟部復於64年3月25日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整編為沛舍坡段工業區小段108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1日經重測為沛陂段446地號土地,嗣於93年6月23日分割出同段446之1、446之2地號土地,其中446地號土地面積為159.33平方公尺、446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94.50平方公尺、446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1288.00平方公尺。另臺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陳義芳、陳義成、陳義助、陳義勇4人共有(陳義助逝世後由其繼承人陳正育、陳正秋、陳碧蕉、張陳秀鸞、陳春燕、王為蘭繼承、另贈與林志忠、楊宛津),於36年7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嗣於62年6月26日另分割出同段233之13地號土地,其中233之1地號土地於64年3月5日為經濟部徵收,另233之13地號土地則仍為上開陳義芳、陳義成、陳義助、陳義勇4人共有,並於92年11月1日重測為沛陂段442地號土地,並分割出442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沛陂段442地號土地面積為254.98平方公尺。而黃媽卑當初向陳建邦、陳勤、陳簡勉所購買臺北縣○○鄉○○○段○○○○○○○○○○號其中500坪之土地,對應變更後之地號,233地號土地為今新北市○○區○○段○○○○○○○○○○○○○○○○號,另233-1地號為今新北市○○區○○段○○○○○○○○○○號,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上訴字第438號卷確認無訛。是堪認黃媽卑所購買之土地應有含括今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二)以大業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之新北市○○區○○街○○號建物是否即為遭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拆除之廠房?經查,大業公司被課徵房屋稅之面積為905.4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第34頁),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僅有254.98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廠房實際坐落位置顯非僅限於重測後442地號土地而已。再觀諸地籍圖442之1地號土地面積遠少於442地號
土地,則442地號、442之1地號合計之面積亦低於大業公司之廠房面積,可認大業公司之廠房坐落位置應大於重測前233之1地號土地。復將442、446、446之1、446之2地號之面積加總,共為1796.81平方公尺(計算式:254.98+159.33+94.5+1288=1796.81),而大業公司廠房課稅面積達905.4平方公尺,則可認定系爭廠房亦有相當比例之面積係坐落於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上,是大業公司之廠房坐落位置應及於重測前沛舍坡段233、233之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再觀諸大業公司於61年4月6日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時所附工廠配置圖,工廠建物包含辦公室(85平方公尺)、廚房(
10.5平方公尺)、浴室(10.5平方公尺)、廁所(7平方公尺)、廠房(640平方公尺)各1間,其中辦公室、廚房、浴室、廁所為連棟建築,而與廠房間以空地間隔,上半部(即辦公室、廚房、浴室、廁所,總面積共計113平方公尺),呈長條形但較窄(長21公尺、寬3.5公尺至5公尺);下半部(即廠房,總面積計640平方公尺)亦呈長條形但較寬之「L」型廠房配置(長40公尺、寬16公尺),此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5卷查認屬實,益認大業公司之廠房除坐落於重測後沛坡段442地號土地外,尚有坐落於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上。另佐以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撰土○○○區○○段446、446之1、446之2地號土地案情摘要(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5卷二第60頁反面),亦認大業公司廠房係位於沛舍坡段工業區小段108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後之沛陂段446、446之1、446之2地號土地),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大業公司之廠房係坐落於重測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2頁),應為正確。從而,堪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大業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之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實係坐落於重測後442、446、446之1、446之2等地號土地上。至被告抗辯重測後442地號上土地尚存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該建物始屬原告主張大業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拆除之建物,並非大業公司所有系爭廠房云云乙節,蓋大業公司遭課徵房屋稅之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實際上亦有座落於重測後446-2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復參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4頁),大業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廠房實際共有3棟,且審諸工廠設立許可時所附工廠配置圖,可知廠房與辦公室並非緊鄰相連,尚有空地間隔,堪認大業公司之系爭廠房實則含括3棟獨立建物,遭拆除位於重測後446-2地號上之建物應屬大業公司廠房之一部,故位於重測後446-2地上建物雖業經拆除,而442地號上仍猶存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是被告抗辯遭拆除之建物與大業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非屬同一云云自無可採。
(三)遭拆除位於重測後446-2地號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⑴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遭拆除位於重測後446-2地號上建物於64年間未隨
同土地併予徵收,且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遭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仍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故遭拆建物固可認屬大業公司所使用系爭廠房之一部,且大業公司為系爭廠房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不得據大業公司為系爭廠房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一節以之認定所有權人,且原告主張出資興建遭拆除建物之人乃為黃媽卑,故認遭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應非大業公司。
⑶而黃媽卑所購得之土地固然含括重測後446-2地號土地業
如前述,然就遭拆除之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之事實,雖原告主張係黃媽卑所有,業經新北地方法院85訴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101年度上易第8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2號等裁判認定云云,惟審諸前開裁判內容,新北地方法院85訴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其爭點在於黃媽卑是否無權占有重測前223-13地號土地,該案中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土地所有權歸屬,並未爭執其上廠房由何人興建,故判決中敘及黃媽卑有使用重測前223-1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第8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2號案件,爭點仍在於重測前2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要與廠房興建無涉,況前開案件係以本 件原告為起訴之對象,原告當然於前開案件中不爭執土地上之房屋為黃媽卑所興建,然前開裁判既未就系爭廠房之出資建築人為調查認定,自不得以之證明遭拆除之廠房即為黃媽卑為所有之事實。又黃媽卑固購得重測後446-2地號土地並出借予黃明國經營大業公司之用,然出資興建廠房之人究係黃媽卑、大業公司或黃明國或其他人,被告既有爭執,原告仍應對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遭拆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為黃媽卑出資興建,黃媽卑為所有權人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