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59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是法律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9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