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59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104年度國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 月14日本院104年度國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0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則上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參照),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稱本件抗告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命原審負擔云云,惟本件抗告費乃依法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裁判費,並非因原審書記官或執達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無益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