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76號原 告 黎勁宏
黎東翰原 告 黎杰綸共 同 兼法定代理人 張惠華原 告 張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未曾與原告進行協議,並於104年10月20日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0432430500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該等公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當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北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豐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嘉昌,並於106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6年9月20日台內人字第1060069006號內政部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勁宏823,128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東翰978,701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杰綸1,025,206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華419,160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及背面)。嗣於107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勁宏623,128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東翰778,701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杰綸825,206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華219,160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請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警員張景義於102年間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出所)員警。其於102年8月13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理民眾路倒勤務時,見台灣警安聯防協會會員黃順豐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追緝訴外人黎育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黎育維駕車沿中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1段146號前,因遭前往救護路倒民眾之救護車及其他車輛擋道,遂右轉駛上中華路人行道,張景義見狀即跑步沿中華路人行道跟隨在黎育維車輛後,黎育維駕車行駛至成都路1號前,張景義即快跑至黎育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5公尺至10公尺處,取出警用配槍指向黎育維車輛,喝令「停車、下車」,黎育維拒不聽從,欲倒車駛離現場時,詎張景義明知警察人員使用警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避免射擊黎育維之身體,以免傷及其致命部位,仍貿然持槍朝該往後行進中之自小客車射擊2槍,致其中1發子彈貫穿前擋風玻璃右側進入車內,往駕駛座方向,先造成黎育維右肘小擦傷,再從右下腹進入腹腔,嵌於黎育維左側腸骨脊,黎育維之車輛繼續後退直至車輛撞擊後方成都路1號騎樓柱子始停止,被告上前將黎育維自駕駛座拉出車外並壓制在地,其後因發現黎育維右腹部流血不止,遂請先前至現場救護之救護車將黎育維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惟黎育維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張惠華為黎育維之配偶、原告黎勁宏、黎東翰、黎杰綸為黎育維之子,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殯葬費:原告張惠華因黎育維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7,900元。
2.法定扶養費:訴外人黎育維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死亡時為30歲,對原告黎勁宏、黎東翰、黎杰綸3人有扶養義務。原告黎勁宏、黎東翰、黎杰綸於訴外人黎育維死亡時分別為8歲、1歲、0歲,至其成年分別尚有12年、18年、20年。因此,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及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額計算,原告黎勁宏、黎東翰、黎杰綸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057,821元、1,446,752元、1,563,016元。
3.慰撫金:原告痛失配偶及父親,均至為難過,為此請求慰撫金各1,000,000元。
4.黎育維當時駕車拒捕之行為顯有不當,可認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亦有過失,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應以6:4為妥,另張景義已賠償原告800,000元,並與原告協議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理由,上開800,000元得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分別請求金額調整如下:
①黎勁宏部分:(1,057,821元+1,000,000元)×0.4-200,000元=623,128元。
②黎東翰部分:(1,446,752元+1,000,000元)×0.4-200,000元=778,701元。
③黎杰綸部分:(1,563,016元+1,000,000元)×0.4-200,000元=825,206元。
④張惠華部分:(47,900元+1,000,000元)×0.4-200,000元=219,16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勁宏623,128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東翰778,701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杰綸825,206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華219,160元,及自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黃豐順因見黎育維駕車撞倒警用機車而上前追捕,黎育維係準現行犯,且駕車衝上人潮眾多之中華路人行道上,對於公眾往來有高度危險,被告員警張景義依值勤警察身分持槍逮捕黎育維,顯屬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且見黎育維拒絕遵從張景義之命令下車,而欲倒車駛離,顯有拒捕、脫逃之行為,況黎育維自中和一路逃避追捕至案發現場中華路,可見其拒捕脫逃意志甚堅,是張景義因現場可能造成之危害及高度風險而使用警槍,自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二)張景義射擊擋風玻璃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張景義共射擊兩槍,依彈孔位置及彈道重建報告所示,其中一槍是射中該自小客車右前輪胎,屬合理打擊該自小客車行動能力之作為,且未造成黎育維受傷結果,並無違法問題,至射中右前擋風玻璃之部分,係在前擋風玻璃靠右且非常接近右照後鏡處,縱使張景義係直接朝擋風玻璃位置射擊,因該處非常靠右,一般人之認知應不至於射中在車身左側之駕駛而造成嚴重之傷害,可徵張景義已盡注意勿傷及致命部分。再者,因自小客車有4個輪胎,縱使射中右前輪胎,未必立刻消氣,事實上並不能使該自小客車之行動能力裡及喪失或減損,對於周遭群眾及往來行人之危險性仍存在,是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及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張景義開槍射擊亦屬合理。至張景義開槍擊中擋風玻璃後,因擋風玻璃之材質造成折射使彈道偏向而有致彈頭擊中黎育維之風險,並非張景義開槍所預料,即無預見可能性。況此風險之產生乃因黎育維拒絕遵從執法警員命令,一再拒捕並欲倒車逃離所致,理應自行承擔。是以,張景義追捕黎育維過程中使用警械,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外人黎育維於102年8月6日遭人舉報涉嫌在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飛駝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同社區住戶車輛內汽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多次前往上址社區尋訪,欲請黎育維說明案情未遇。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南勢派出所警員陳政揚接獲飛駝社區警衛通知黎育維在社區之行蹤,因而與警員林宏維、楊宗道與簡州寬等人共同前往飛駝社區查訪,警員陳政揚等人抵達飛駝社區時,由社區監視器畫面得知黎育維正搭乘電梯前往地下2樓停車場,即分工執行攔查,由警員陳政揚、林宏維二人前往地下2樓尋找黎育維,警員楊宗道、簡州寬二人則將巡邏機車停放在車道口,預備攔查自停車場駛出之車輛。警員林宏維見黎育維坐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即與警員陳政揚上前並分別站立在黎育維車輛左右前方,警員林宏維並拍打汽車引擎蓋示意黎育維下車,黎育維未予理會,竟趁隙駕車逃離,旋於停車場出口處撞倒停放在車道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警員楊宗道立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在後追緝。黎育維駕車撞倒警用機車過程,恰為臺灣警安聯防協會會員黃豐順所目睹,黃豐順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協助警員楊宗道加入追捕,並開啟車內仿警用之警示燈及警報器,緊追在黎育維車輛後方。楊宗道自飛駝社區起,沿途行經新北市○○區○○路、忠孝街、四維街、同市○○區○○路3段、中安大橋、再沿環河快速道路進入臺北市後,經水源快速道路、泉州街,行至汀州路近師大路時,因已未見黎育維車輛蹤影,遂由汀州路經福和橋返回南勢派出所,然黃豐順仍繼續駕駛其自小客車緊追黎育維車輛,一路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區域。張景義案發時為漢中街派出所員警,於102年8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執行攤販整理勤務時,因接獲通報而至臺北市○○區○○路1段146號處理路倒民眾勤務,其到達該處時,經救護車人員告知路倒民眾已自行離去。張景義與救護車人員談話過程中,張景義耳聞黃豐順車上鳴放之警報器聲響,目視黃豐順所駕車輛警示燈閃爍追逐黎育維所駕車輛,且以擴音器要求黎育維停車,因而誤認係其他單位員警正追捕嫌犯,眼見黎育維原駕車沿中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1段146號前,因遭救護車及其他車輛擋道,竟右轉駛上中華路人行道,張景義見狀即欲加以攔停,但黎育維並未停車,且續在人行道上行駛,張景義即沿人行道快跑緊追黎育維車輛,黎育維駕車往前駛近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口時,撞擊中華路1段與成都路口人行道之石製阻車擋停止,張景義此時追及黎育維車輛,站立在黎育維車輛右前方,並持警用配槍指向黎育維車輛,大聲喝令「停車、下車」,但黎育維並未聽從配合。張景義嗣後即持槍朝黎育維車輛射擊兩槍,間隔約10秒,其中一槍彈頭擊中車輛右前輪胎(即副駕駛座前輪胎)側面,形成一不規則狀破裂之延性穿孔,該穿孔距離輪框中心點約23公分,由輪胎胎面貫穿射出,造成輪胎洩氣,再射穿右前輪之輪弧處進入車內,由車內右前座(即副駕駛座)置物箱下方塑膠板處射出後,再射穿中央大樑左側墊子,撞擊大樑側面鋼板,偏向滑行停止於墊子內,另一槍彈頭先貫穿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前處(即靠近副駕駛座前輪胎上方),為長約1.6公分、寬約1公分之貫穿孔洞後,進入車內貫穿黎育維上衣、長褲皮帶環、皮帶、內衣,而彈頭銅包衣於此時分離,彈頭鉛心再從黎育維右腹部槍傷孔洞,由右往左,由下往上,嵌於左側腸骨脊,造成腹部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張景義自承在卷,證人南勢派出所警員林宏維及簡州寬、證人黃豐順之證述,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8月19日新北警中一督字第1024144350號函暨所附追緝黎育維過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員警開槍案監視錄影內容檢視紀錄表及卷附延平分隊行車紀錄器光碟、西門捷運站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20500598號函暨所附之彈道重建報告、萬華分局轄內員警開槍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與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6371169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32人於106年8月13日之勤務分配表、現場及採證照片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02697號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20200598號函暨附件之彈道重建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2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警員張景義於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違法使用警械,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張景義警員使用槍械是否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二)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賠償?
(一)張景義警員執行執務使用警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1.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而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警械使用條例第12及刑法第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足見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如有上開各款情形之人,即非不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2.經查,黃豐順係因見黎育維駕車撞倒警用機車而上前追捕,其於警詢及偵查並證稱:我沿途緊追,並且開啟警示燈、警報器,也用擴音器要求對方停車,南勢所的警員也一起追,對方在中華路1段、武昌街口迴轉開上中華路1段人行道,我用擴音器要求對方停車,不要再往前開,這裡人很多,行人聽到我在喊有閃避,對方開1小段人行道又開下慢車道,之後到中華路1段、峨嵋街口,那邊有一輛救護車,也有員警,對方又開上人行道,員警看到我在追,員警跟著追上去,我就沒有開上人行道等語(見相字卷第8頁反面、第60頁反面),亦即黃豐順係認黎育維為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拒捕逃亡之現行犯,而一路尾隨追捕。再由張景義所述:我當時以為刑事警察大隊在追捕嫌犯,後來該車遭到救護車及其他車輛阻擋後,竟衝上中華路1段人行道,我見狀攔停,該車不停,從我前面衝過去,在中華路1段人行道疾駛,當時圍觀人群及來往民眾很多,我認為可能造成民眾生命、身體危險,在場只有我1個制服員警,所以伊跑步追趕,至黎育維車輛前方持槍喝令「停車、下車」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可見案發當時張景義因見聞黃豐順車上開啟警報器、警示燈、擴音器追逐黎育維所駕駛之車輛,而認警方正追捕嫌犯,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1款之準現行犯,並因黎育維駕車衝上人潮眾多之中華路人行道上疾駛,對於公眾往來產生高度危險,而認屬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故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持槍逮捕黎育維,顯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
3.再者,當時黎育維拒絕遵從被告之命令下車,並欲倒車駛離,顯有拒捕、脫逃之行為。依證人高玄池於警詢所稱:當時人行道上有許多行人,包含看我們表演的歌迷,情況非常危險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反面),證人劉佑達於警詢所稱:
案發當時那輛汽車行駛在中華路1段人行道上,警察大聲叫他停車,當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後面有街頭藝人表演,現場很多觀眾,人行道都是行走的民眾,他開車亂衝,大家都在逃跑閃躲、尖叫,還有人跌倒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反面),證人吳見輝於警詢所稱:當天是情人節,所以人行道上人數不少,在人行道上開車實在很危險等語(見相字卷第34頁反面),證人許豐誠於偵查所稱:一台小客車在人行道開,我們就快點閃避,就我隔壁的朋友就跌倒受傷等語(見相字卷第67頁),暨中華路1斷、成都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0.Imp中之Cam02(即2號鏡頭)畫面所示,現場確實有人群聚集及許多行人往來,是黎育維此時倒車疾駛逃離,顯然會對現場群眾及往來行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況黎育維自中和一路逃避警方追捕至案發地點之中華路,依證人黃豐順所述,沿路並有闖紅燈及撞倒其他車輛(見相字卷第60頁反面),之後甚至開上人行道並與持槍之警員對峙,可徵其拒捕脫逃之意志甚堅,並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自不能以正常駕駛行為評估黎育維,不能排除黎育維在情急之下,會突然用力踩踏油門急速倒車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則在黎育維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不可控制之風險甚高時,身為警員之張景義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黎育維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止其倒車脫逃之行為。
4.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查並進行彈道重建結果,固認定黎育維車輛所中前開兩槍,分別擊中車輛編號8、19彈孔(下稱編號8彈道及編號19彈道)。其中編號8彈道部分,彈頭先貫穿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前處(即靠近副駕駛座前輪胎上方),為長約1.6公分、寬約1公分之貫穿孔洞後,進入車內貫穿死者上衣、長褲皮帶環、皮帶、內衣,而彈頭銅包衣於此時分離,彈頭鉛心再從死者右腹部槍傷孔洞射入體內後停留。經在彈孔周遭以改良葛里斯試劑檢測近距離射擊殘跡分布,僅於孔洞邊緣呈現陽性反應,並未檢出近距離火藥殘跡分布型態,可推判開槍之槍口位置仍應距車輛右側相當距離,為仍需配合其他射擊條件,方能推判槍口可能位置。至於射擊角度,依鑑定單位實務經驗,彈頭貫穿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因其材質特性產生彈道偏向,該編號8彈道向車外延伸線與地面夾角約19度、與X軸夾角約55度,加計合理角度,其向車外延伸線射擊角度範圍,為與地面夾角約14度至24度,與X軸夾角約50度至60度間。至編號19彈道部分,彈頭先擊中車輛右前輪胎(即副駕駛座前輪胎)側面,由輪胎胎面貫穿射出,再射穿右前輪之輪弧處進入車內,由車內右前座(即副駕駛座)置物箱下方塑膠板處射出後,再射穿中央大樑左側墊子,撞擊大樑側面鋼板,偏向滑行停止於墊子內(下稱編號19彈道),此彈道向車外延伸線與地面夾角約10度,與X軸夾角約42度。由車輛彈道驗證結果,重建上開二彈道時,發現均由車輛駕駛之右前方朝車輛射擊,與被告所陳述兩槍均位在車輛右側射擊相符,且綜合物證鑑驗、法醫解剖及現場重建資料,獲致結果:①擊中車輛右前輪胎側面彈道(即編號19彈道)之射擊距離較擊中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前處之彈道(即編號8彈道)遠。②被告均以站姿射擊時,擊中車輛右前輪胎側面彈道之射擊距離,可推估距離車輛約5公尺;擊中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前處彈道之射擊距離,可推估距離車輛約1至2公尺,支持被告陳述之距離;據此,被告開槍順序為距離車輛較遠處開第1槍,距離車輛較近處開第2槍之可能性較高。③依據張景義陳述其第2槍較近距離朝輪胎射擊,卻因車子移動而擊中擋風玻璃,其可能性存在,但無法得知被告與車輛之間相對移動之實際歷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8月刑鑑字第1020500598號函所附之102年10月版彈道重建報告可參(見偵字卷第4至11頁反面,另相字卷第281至287頁為較早製作之102年9月版彈道重建報告)。而依前開彈孔位置及彈道重建報告所示,其中一槍是射中該自小客車右前輪胎,屬合理打擊該自小客車行動能力之作為,且未造成黎育維受傷結果,即無違法問題。至射中右前擋風玻璃編號8之彈孔部分,彈孔位置依現場採證照片及車輛彈道分析示意圖所示,係在前擋風玻璃靠右非常接近右照後鏡處,距離折疊後之右照後鏡外緣僅約36公分(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第100頁);又102年10月版彈道重建報告中,推估編號8彈道之射擊距離約距離車輛1至2公尺(見偵字卷第11頁),是由開槍位置距離車身甚近,猶只開槍射中右前輪胎上方之前擋風玻璃非常靠右處等情觀之,被告開槍當時,或係如其所述欲射擊右前輪時,不慎射中擋風玻璃(彈道重建報告未排除此可能性),或係抱持著縱使射中擋風玻璃亦可之心態往該處附近射擊。惟縱使張景義係直接朝該擋風玻璃編號8彈孔位置射擊,因該處非常靠右,一般人之認知應不致於射中在車身左側之駕駛而造成嚴重傷害(實際上依前所述,乃係彈頭射中擋風玻璃後,因其材質特性產生彈道偏向而擊中黎育維),可徵其已盡量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再者,因自小客車有4個輪胎,縱使射中右前輪胎,未必會立即消氣,即使消氣,也還有其他3個輪胎可供使用,事實上並不能使該自小客車之行動能力立即喪失或嚴重減損,對於周遭群眾及往來行人之危險性仍然存在,是若張景義係開槍射擊擋風玻璃編號8位置彈孔,除更能震懾黎育維,使其放棄抵抗外,如能因此擊碎擋風玻璃,亦可便利被告或他人直接由引擎蓋上抓捕車內駕駛座上之黎育維,是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所可能成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後,是認縱使被告係開槍射擊該擋風玻璃編號8位置彈孔,亦屬合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
6.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所屬警員張景義因黎育維拒絕遵從執法警員命令下車,一再拒捕並欲倒車逃離致危害人群及用路人安全,為免其再度倒車衝撞致群眾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強暴、脅迫,而使用槍械朝黎育維所駕車輛輪胎方向擊發子彈,自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得使用槍械」之規定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定有明文。是故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為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亦同。而民法第192條關於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扶養費、及民法194條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均以行為人之行為不法為其要件,此觀各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所屬之國家機關,僅於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方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2.查本件張景義警員使用槍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雖其開槍擊中訴外人黎育維,惟事發當時,黎育維有拒捕且駕車疾駛危及民眾安危之情形,且經張景義喝令黎育維下車未果,車輛處於隨時可加速移動情況,且從張景義持槍射擊之方向,足見張景義已盡力減低子彈可能會造成之危害,以克盡槍枝訓練義務,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是難認其對黎育維被擊斃之結果,有何故意過失。且查,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延平分隊救護車行車記錄器光碟中0000-00-00 -00-00-00-CHN01檔案結果,在畫面時間21:53:19時傳出一聲槍響,車內即有人稱「開槍了」,之後於畫面時間21:53:
29,又傳出一聲槍響(見刑事一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足見黎育維中彈時間約為21時53分許,而救護車於22時01分到達現場,並於22時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表可佐(見相字卷第150頁),顯見並無將黎育維遲延送醫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故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逮捕、脫逃之人犯時,因黎育維駕車拒捕,而有違及民眾安危之情形,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黎育維拒捕倒車行為之急迫需要,張景義使用槍械意圖射擊黎育維駕駛之車輛輪胎,因當時情況急迫、無法精確掌握瞬間發生之動態變化下,彈頭射中擋風玻璃後,因其材質特性產生彈道偏向而擊中黎育維,難認對於黎育維中彈死亡,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故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尚不足取,被告抗辯張景義使用警槍合於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原告黎勁宏623,128元、原告黎東翰778,701元、原告黎杰綸825,206元、原告張惠華219,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