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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鄧漢鈞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儒

熊珮伃被上訴人 鄧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繼父任玉林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死亡,所有喪葬事宜原本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1日出殯當日,在殯儀館對被上訴人咆哮指摘廳堂太小不夠氣派,又搶當主祭,還當場承諾所有殯喪費用由其負擔,今被上訴人已經支付全部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爰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祖父任玉林喪葬事宜係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除刻意阻撓上訴人參與籌辦外,甚至拒絕上訴人聯絡任玉林生前親朋好友參加喪禮,出殯當天僅兩造、任徐蘭英、鄧臺珠及鄧建玉等五位至親在場,上訴人並無搶當主祭或承諾負擔喪葬費用情事,又殯葬處規費僅4275元,此與被上訴人所述9000元並不相同,而鄧福州嗣於本院所提收據明細,並非舉喪當時開立,實難遽認補發收據所載金額為真實,原審僅僅依證人鄧福州證詞即認定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有支付喪葬費用12萬8000元,尚嫌率斷,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000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後後得免假執行,並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無非「被上訴人與鄧福州間訂有殯葬服務契約,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鄧福州為債權人,而兩造已有債務承擔之合意,經債權人鄧福州參與,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該債務即應移轉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向鄧福州給付,其為上訴人清償對鄧福州之上開債務,係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無因管理,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支付之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表示其願意支付任玉林喪葬費用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證人鄧福州證詞:「當時辦家祭時候,按道理被上訴人是主祭,後面有小輩搶著當主祭,我說小輩不可能當主祭,他們在外面討論有大小聲了點,上訴人確實對著我說一切費用他來負責,我當然聽他的,我沒有講話,但是我心想是被上訴人跟我接洽的,我收費對被上訴人就好,他們是一家人,後來主祭沒有更換」內容,衡情應係於任玉林告別式當天,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主辦之任玉林告別式所使用之禮堂太小不夠氣派,又未邀請任玉林生前好友為其送別,在情緒上感覺被上訴人主辦任玉林告別式並未盡心盡力,遂有換主祭及廳堂之言,上訴人縱有承擔債務之言,亦應以更換較大廳堂為前提,然兩造對於告別式當天廳堂未曾變更均無爭執,則是否已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即非無疑。另參諸被上訴人自陳:兩造原為養父養子兼甥舅關係,當時尚未終止收養關係,沒有想到要跟上訴人要求喪葬費,相關單據均已撕掉,因上訴人於102年間將任玉林遺贈予上訴人之台北市○○○路○段○○○號5樓房地出售,得款2400萬元卻一毛錢不分給祖母任徐蘭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暨背面),益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不認為兩造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或其支付喪葬費用係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末查任玉林身後遺有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地及存款304萬1275元,其中存款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在任玉林生前代辦中途解約並予提領,於任玉林死亡後轉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該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無訛,並有證人鄧建玉證述在卷,及本院依職權函調國軍同袍儲蓄會提供相關存款單暨解約通知書等件附卷(參本院卷二第3-5頁、第

154 -160頁)可稽,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代墊任玉林之喪葬費,非無可議,尚待究明。綜上所述,原審認為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已經成立,且被上訴人支付任玉林喪葬費係為上訴人無因管理,而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