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18號聲 請 人 潛偉康相 對 人 蘇美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所準用。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酌定親權行使事件,該案經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再經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分別於104年3月16日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4年4月10日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5 號酌定親權行使事件,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係由聲請人所支出,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事件中,程序監理人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12,494元係由國庫所代墊,故相對人應負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附表
┌───────┬─────────┬────────┐│ 項 目 │ 費用(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聲請費用│ 1,000 │由聲請人潛偉康支││ │ │出,但裁定應由相││ │ │對人蘇美君負擔 │├───────┼─────────┼────────┤│第二審抗告費用│ 1,000 │由抗告人蘇美君支││ │ │出,裁定亦由抗告││ │ │人負擔 │├───────┼─────────┼────────┤│第二審程序監理│12,494 │程序監理費用由兩││人費用,潛偉康│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部分 │ │,潛偉康已繳納 ││ │ │12,494元 │├───────┼─────────┼────────┤│第二審程序監理│12,494 │同上,但抗告人(││人費用,蘇美君│ │即相對人)蘇美君││部分 │ │未繳納,由國庫暫││ │ │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