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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30號原 告 何美娟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褚進治

吳亮辰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民全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吳善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何美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06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00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嗣原告雖於104年7月9日上訴第三審,惟於104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是上開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業已確定。而上開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625 元,應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為5,510元及8,265元,合計1萬3,775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何美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7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