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春長相 對 人 阮氏姮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000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