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朱秀英相 對 人 高吉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朱秀英與相對人高吉先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嗣婚後兩造感情不睦,兩造分居已逾十幾年,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法院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大姐朱金花到庭證述屬實(見104年8月20日筆錄),而相對人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說明,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