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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之愛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相 對 人 葛紀正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等事件,於家事

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二款、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已改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間協議之生活補助費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之見解,為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㈡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生活費之事實,乃持續發生,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具有專屬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離婚,協議就兩造財產及子女親權、探視權行使為相關約定,兩造所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本件相對人)同意於離婚後乙方(本件聲請人)暫居甲方之住居所期間,甲方每月五日支付乙方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圓生活費;如乙方已搬離甲方之住居所,甲方每月五日支付乙方貳萬圓生活費;甲方同意依前述方式按月支付乙方生活費合計共貳佰萬圓整,甲方得提前清償;若逾期三日以上,依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逾期利息。」;㈡惟實際上兩造簽訂離婚協議迄今多年,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聲請人因相對人偷情外遇而痛失婚姻,成為失婚婦女,相對人卻僅給付一期生活費一萬五千元後即不再給付,聲請人每日尚須為生活費用所苦,相對人違約之行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痛苦,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催促履行離婚協議,卻再三拖延,毫無履行協議之意願,迄今已達數年,相對人對於已到期之生活費,既已無故拒絕給付,對於未到期之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預為一併請求,爰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㈢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民事事件係依兩造間兩願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起訴請求之爭訟,與本事件無關連;關於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中關於相對人財產部分,有一筆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記載二百萬元,實際上業已判決執行,歸於聲請人名下;對於相對人陳報二狀所述已給付聲請人十四萬五千元(按:另一百十一元為轉帳手續費用,聲請人並未收受,為相對人所自承)部分,聲請人並不爭執,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相對人前依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以相對人之公司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轉入聲請人名下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一元,扣除手續費一百一十一元,則相對人已給付之金額為十四萬五千元,聲請人請求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並無理由,亦不同意聲請人主張將來給付的部分;㈡本院一○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民事事件,如聲請人所述與本事件無關連;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中關於相對人財產部分,聲請人稱二百萬元股份業由聲請人執行沒有意見,並提出相對人轉帳資料影本為證。

四、按兩造所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於離婚後乙方暫居甲方之住居所期間,甲方每月五日支付乙方壹萬伍仟圓生活費;如乙方已搬離甲方之住居所,甲方每月五日支付乙方貳萬圓生活費;甲方同意依前述方式按月支付乙方生活費合計共貳佰萬圓整,甲方得提前清償;若逾期三日以上,依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逾期利息。」。經查:㈠由聲請人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內容顯示,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協議離婚後,聲請人於同年三月初即已遷離相對人住處,故依前揭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起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二萬元生活費,則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相對人應給付一百十六萬元生活費予聲請人(計算式:20,000×58月=1,160,000),實際上相對人僅支付十四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已到期之一百十六萬元生活費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160,000-145,000=1,015,000),逾此金額之十四萬五千元之請求為無理由;㈡關於尚未到期之生活費部分,金額為八十四萬元(計算式:2,000,000-1,160,000=840,000),聲請人主張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參照)而預為請求,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主張將來給付置辯,本院認為關於前揭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之約定,既無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自無從因相對人未完全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故尚未到期之八十四萬元款項,聲請人僅於按期請求給付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請求提前清償而獲取期前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㈢基上,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應特別敘明者,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故聲請人依法得就本件裁准之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生活費一併聲請執行,僅未到期之生活費進行扣押,扣押債權之性質於法律上有所限制。

五、本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然聲請人依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為本質訴訟事件非訟化,故聲請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基於訴訟法理仍應為駁回之諭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16-12-26